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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他國壽險業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監理規範

第二節、 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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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及核保與作業風險等。

第二節、日本

本節首先介紹近期日本保險業監理體系及壽險業近年資產運用情形,以了解 日本監理行為的權責劃分,與資產運用趨勢及偏好。接著介紹保險業法及相關授 權法規對於保險業資金運用的限制,並介紹其他間接對資金運用風險進行控管之 相關措施。

第一項、保險業監理體系與壽險業資產運用現況

第一款、金融廳

日本執掌銀行、保險、信託等金融業別之金融監理的行政機關,為內閣府下 所設置的外局-金融廳。金融廳依照其內閣設置法規範,有權得就所掌管的事物 提出草案,請求內閣總理大臣發布內閣府令。若經法律授權亦能夠自行發布政令、

內閣府令以外的規則及其他特別的命令,有公告的必要時亦得發布告示。

金融廳用以確保保險公司健全性的金融監理方式主要分為兩種:現場監控以 及非現場監控。「現場監控」(オンサイトのモニタリング)指的是派檢查官至保 險公司營業處所進行金融檢查;「非現場監控」(オフサイトのモニタリング)則 是指在檢查與檢查之間的空檔,透過保險公司所提交之各種營運相關的書面報告,

進行問題發現並運用於下次的現場檢查,或是直接採取對應的行政處分等措施之 監理方式。

過去金融廳的組織結構主要包含三個局「總務企劃局」、「檢查局」以及「監 督局」。而金融檢查及金融監督的權責,則分別歸屬於檢查局及監督局,因此對 金融業的監理需要兩者相互協助才能完成。然而去年(2018 年)金融廳組織改組,

將總務企劃局則劃分為負責金融行政戰略規劃之「總政策局」,和負責對金融技 術革新策劃相關制度的「規劃市場局」。同時並廢除檢查局,將現場監控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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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與非現場監控一體化,改為由監督局負責276。並且近期亦開始著手進行金融 監理方針的修訂,因此金融廳對檢查以及監理的政策及進行方式的變化仍需要繼 續追蹤。

第二款、壽險業資產運用現況

就日本壽險業的資金運用現況,本研究統整過去五年間日本壽險業資金配置 情形於下列圖 4-2。由該圖可以得知過去五年間,日本壽險業單就投資於「有價 證券」的總金額,即佔據壽險業總資產高達 80%以上的比率。在有價證券的投資 中,又以包含國內中央與地方政府公債及公司債等在內之「本國其他有價證券」

佔比最高,平均每年投資金額皆超過總資產之 50%以上。

而除了國內有價證券外,日本對於「外國證券」的投資同樣也包含了國外股 票,以及國外中央與地方政府公債及公司債等此兩大類,此類投資佔壽險業總之 產的比重為第二高,投資金額約維持在總資產的兩成左右,並且而於過去五年間 有持續成長的趨勢。並且可以發現,自從 2012 年刪除外幣計價資產占比不得超 過 30%之限制後,外國證券仍未曾突破該投資比率限制。

276 詳參金融庁,金融庁の組織再編について,2018 年 7 月 10 日,

https://www.fsa.go.jp/news/30/20180710.html(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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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4-2 日本壽險業總資產分近五年布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自生命保険の動向(2018 年版)277

第二項、保險業法278

日本的保險法規採取契約法與業法分離的立法方式,因此有關保險業監理的 規範,以保險業法為主要法律依據。而保險業法對於資金運用之相關規範,針對 許多細部事項則授權保險業主管機關制定內閣府令-「保險業法施行規則」(保 険業法施行規則,下稱施行規則)予以規範。

於保險業法以及其施行規則中,對於保險業資金運用之限制,主要包含資金 運用方法之限制、於現行規定已被刪除之對於特定資金運用項目的金額限制,以 及對於單一對象之投資限制,以下即分別就此三種限制說明之。

第一款、資金運用方法之限制

保險業法第 97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公司就以保險費名義收取之金錢或其他 資產為運用時,應依有價證券之取得或其他內閣府令規定之方式辦理。而依照授

277 一般社団法人生命保険協会,生命保険の動向(2018 年版),2018 年 10 月,

https://www.seiho.or.jp/data/statistics/trend/(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28 日)。

278 本研究對於現行日本保險業法翻譯參考自:廖淑惠(譯),新日本保險業法,(2003 年)。

0% 50% 100%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本國股票 5.14% 6.18% 5.40% 5.73% 6.08%

本國其他有價證券 58.63% 55.40% 55.03% 54.06% 52.87%

外國証券 17.53% 19.95% 21.42% 22.69% 23.34%

現金存款 1.26% 1.53% 2.03% 2.01% 2.11%

貸款(含短期) 11.63% 11.02% 9.88% 9.39% 9.07%

金錢信託 0.70% 0.91% 1.01% 1.21% 1.47%

有形固定資産 1.80% 1.72% 1.70% 1.63% 1.60%

其他資產 3.31% 3.29% 3.53% 3.28%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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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訂定之施行規則第 47 條規定,保險人得從事的資金運用方法包含:

1. 有價證券279 2. 不動產 3. 金錢債權 4. 短期公司債等 5. 黃金

6. 金錢貸款(含短期貸款)

7. 有價證券貸款

8. 合夥契約或匿名合夥契約相關之出資 9. 存款或儲蓄

10. 金錢、金錢債權、有價證券或不動產等之信託 11. 與有價證券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280

12. 依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 條第 20 項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281 13. 金融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282

14. 遠期外匯交易

15. 與前列各款所揭類似之方式

第二款、現已刪除的特定資金運用項目之金額限制

除了上述對於資金運用方式之限制外,依照保險業法第 97 條之 2 第 1 項規

279 指除了該當於本細則第 47 條所列之其他資金運用項目,即金錢債權、短期公司債等、合夥 契約或匿名合夥契約相關之出資、金錢等之信託,以及與有價證券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之外。依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商品取引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及依同條第 2 項 規定被「視為有價證券」者。而關於此等有價證券詳細包含之範圍,詳參,顏鴻彬,證券交易 法之有價證券定義與範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84-90(2015 年)。

280 指依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8 條第 8 項第 6 款定義,屬於交易所(含國外交易所)衍生性商品交 易或店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以有價證券或其價格為標的之「與有價證券相關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有価証券関連デリバティブ取引)」。

281 不含該當於「與有價證券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

282 指依本法第 98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以利息、貨幣價格、商品價格、二氧化碳當量配額的 價格或其他指標之數值,以當事人事先約定之數值,與未來一定期間之實際指標數值之差額,

所計算出之金錢授受為約定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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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保險業就內閣府令規定之資金運用項目,不得超過依該內閣府令規定所計算 之金額。也就是授權內閣府令,得針對保險業能從事之資金運用方式中的「特定 項目」,限制其投資金額上限。

過去依母法授權對特定投資項目制定之金額限制,規範於施行規則第 48 條。

然而於 2012 年金融廳在上述母法授權條文未經修改或刪除的情況下,直接對施 行規則做成修正283,將施行規則第 48 條予以刪除。直至今日,儘管於保險業法 中仍有該授權條款存在,內閣府令則未再出現此種針對特定投資項目設定之金額 限制。以下便介紹現已刪除之保險業法施行規則第 48 條,對於資金運用之金額 限制內容,以及 2012 年廢除該金額限制之改革背景,以了解日本資金運用規範 的演變過程。

第一目、金額限制舊制規範內容

現已刪除的施行規則第 48 條284,其目的在於透過對國內股票或外幣計價資 產等風險較高的投資項目,額外設置投資金額限制以確保保險公司資產安全性與 財務健全性285。該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依照資產來源的不同,分為「總資產」(不 包含特別帳戶286及提存帳戶287資產,以下提及總資產時亦同)與「提存帳戶資產」, 而分別就該些資產,設定運用於列舉的高風險投資項目之金額上限。

以下分別介紹於總資產,以及提存帳戶資產之資產運用中,對於高風險投資 項目之投資金額限制。

283 2012 年 4 月 18 日内閣府令第 36 號修正。

284 本研究關於本條之翻譯,參考自:吳瑞雲,日本保險業資產運用相關規定及其現況之初探,

保險專刊,61 輯,頁 123(2000 年)。

285 安居孝啟,最新保険業法の解說,2 版,頁 270(2010 年)。

286 依保險業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特別帳戶(特別勘定)指保險公司,對於績效連結型保險契 約(運用実績連動型保険契約,即約定將依照以保險費進行之投資表現,支付其保險給付、退款 或其他利益予保單持有人之保險契約)及其他內閣府令規定之保險契約,為將基於該保險契約而 運用之財產與其他財產區別而處理會計,應設置特別之帳戶。

287 依保險業法施行細則第 30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提存帳戶(積立勘定)指相互保險公司,為了 要公正且衡平的分配盈餘,得將有關約定於保險期間屆滿後支付滿期金之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 金金額相當之財產的全部或一部,設置與其他財產分別運用為目的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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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總資產之資金運用限制不同,關於提存帳戶資產,受到投資金額限制 之投資類型僅有兩種:國內股票,以及外幣計價資產。此等投資之金額,分 別不得超過提存帳戶資產總額之 30%。而針對各該投資類型的詳細條件限制,

則與上述總資產之同類型投資條件相同(詳參上列表 4-4)。

第二目、2012 年改革之背景

金融廳於 2012 年 4 月 18 日發布内閣府令第 36 號,基於保險業法施行規則 一部分修正案的公眾意見徵詢結果,宣布正式廢除過去施行多年,對於保險業特 定投資所設的金額限制。此次施行規則修正案,除了廢除施行規則第 48 條之外,

並未同時對確保保險業財務健全性的其他相關規範進行修正。因此在修正案回饋 意見中,即提出了刪除此投資比率限制之後,該如何確保保險業財務健全性之質 疑。

對此疑問金融廳則認為,自從金融審議會於 2007 年發布有關清償能力適足

對此疑問金融廳則認為,自從金融審議會於 2007 年發布有關清償能力適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