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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與他國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監理之比較

第三節、 外匯風險控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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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能進行國外投資之總金額上限比率並不相同。並且我國計算保險人實際進行 的國外投資金額限制時,尚開放特定國外投資能夠不列入計算,包含屬於「列舉 項目」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

及國際板債券,以及「概括條款」之授權主管機關得核准其他不計入之投資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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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總金額限制外,由於我國的國外投資定義與美國不同,並未直接與其他 投資類型連結,因此尚另外就國外投資的「投資項目」列舉於保險法第 146 條之 4 第 1 項,及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3 條,並分別對各該投資項目制定各項目之

「投資條件」及「投資金額」限制。

此外我國國外投資,除了對於大陸地區於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2 條設有特 殊限制外,並未如美國般對於其他「單一國家或地區」之投資設有集中性的限制。

單一性之國外投資限制,僅存在於「同一交易對手或關係企業」。由此可知我國 國外投資之目的,並非用於限制保險公司在不同國家之地域風險集中度,反而偏 向是用以控管涉及外匯風險的各種投資項目,其交易對手風險與投資類型之集中 度。

第三節、外匯風險控管機制

本節將統整美國、日本、新加坡與我國,對於壽險業投資行為產生之外匯風 險,其各自之控管機制有何差異。

第一項、美國

由上述分析可知美國之國外投資相關限制,其目的在於處理對其他國家之

「地域性」風險集中程度,而與外匯風險無涉。因此以下分別介紹NAIC 發布之 兩種模範法以及紐約州保險法,如何控管美國壽險業投資行為的外匯風險。

399 詳參我國保險法第 146 條之 4 第 2 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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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NAIC 界定限制版模範法

關於壽險業投資行為的外匯風險,限制版模範法規定「無論該投資是否屬於 國外投資,保險人得取得或從事以外幣計價之投資,或因對於外幣計價投資所為 之避險型交易而產生的額外外匯曝險」400。對於此類外匯風險,限制版模範法是 將所有投資類型,不論是否屬於國外投資,均納入對於外匯曝險的限額內。而其 金額限制與對國外投資之限制類似,包含所有外幣計價資產佔認許資產之比率上 限,及對單一外國管轄區之外幣計價投資,依照該國家主權信用評等高低,設置 不同佔認許資產之比率上限401。同時除了這個限制外,對於在外國經營該國家貨 幣計價之保險業務者,又如前於國外投資限制所述,有另外對於該國家之外匯曝 險金額加計國外投資之限制。

第二款、NAIC 界定標準版模範法

而於標準版模範法並未如限制版模範法一般,就保險人之外匯風險另外制定 金額上限。其對於保險人外匯風險的控管方式,主要目的在於防止保險人面臨匯 率波動的風險,以及確保保險人擁有對應貨幣計價的資產以履行其所承擔的義務。

因此其僅規定保險人於從事需要以外幣付款之業務時,應分別投資於該些貨幣計 價之有價證券402。對於保險人而言,此種外匯風險控管方式,比起限制版模範法 更具有調整資產配置的自由度。

第三款、紐約州

紐約州對於保險人投資之外匯風險控管方式,與限制版模範法較相近,其開 放任何類型的投資均得以外幣計價,且對加拿大投資及有業務往來的國家投資排 除於外匯風險的金額限制403。然而較特殊的是,紐約州保險法於計算外匯風險限 額時,有依照幣別將實質完全有效匯率避險之金額,及以同一幣別計價之保險負

400 See Model Investments Limits Act, supra note 224, §17.B.

401 See id.

402 See Model Investments Standards Act, supra note 246, §9.

403 See N.Y. Ins. Law, supra note 255, §140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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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金額,這兩種不會使壽險公司產生外匯風險的額度,於計算外幣計價投資金額 限制時予以扣除404

第二項、日本

日本對於保險業外匯風險的控管方式與美國不同,其並未直接對外匯風險佔 壽險公司資產之比率或金額設定上限,而是透過對保險業財務健全性的要求、價 格變動準備金的制度,以及對保險人的企業風險管理要求,間接達到控管外匯風 險之目的。

日本壽險業財務健全性之確保方式為邊際清償能力比率的計算,其中比率的 分母,也就是 RBC 制度下的風險基礎資產,即為保險人的「對應於超出正常預 測風險的金額」405。該金額之計算公式中,包含了資產運用風險,而資產運用風 險又包含「價格變動風險對應金額」406。由計算價格變動風險對應金額之基礎,

能夠發現其將壽險業較具有價格變動風險的資產,包含外匯風險的部分,獨立出 來另外制定其外匯風險係數407。因此若壽險保險人持有過多含有外匯風險之投資,

將進而導致其風險基礎資產金額上升,而需增加其「資本金、基金與準備金等之 合計額」,也就是其邊際清償能力比率之分子,以維持其清償能力要求。

此外亦藉由價格變動準備金制度,規定日本壽險業須就以外幣計價之投資,

提存一定比率的價格變動準備金,並可於後續因匯率波動產生損失時,用以沖抵 其損失部分408。於此一情形,日本的價格變動準備金與我國的人身保險業外匯價 格變動準備金具有相同作用,亦屬於協助壽險業處理其匯率波動風險的方式之一。

而另一方面,從過去到現在日本壽險業依照保險檢查手冊所建立之企業風險

404 See id.

405 1999 年金融監督庁大蔵省告示第 3 号,第 2 條。

406 1996 年大蔵省告示第 50 号,第 3 條及附表 18。

407 1996 年大蔵省告示第 50 号,附表 7。

408 日本保險業法第 1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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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架構中,則包含了對於資產運用風險的管理態勢409。壽險業對於其資產運用,

必須識別與評價風險、監控風險、控制風險,以及檢驗與修正410。而外匯風險則 為市場風險的一種,而與信用風險及不動產投資風險共同組成資產運用風險。因 此壽險業於進行資產運用風險管理時,亦須對外匯風險仔細識別與控管。

第三項、新加坡

新加坡對壽險業資產運用方式並未設投資類型與金額等限制,自從 2004 年 開始採行RBC 制度後,其用以確保保險業財務健全性的方式,是透過將各保險 業務資金分別設置獨立的保險基金,並對各基金之資產運用要求能維持其「清償 能力」,同時要求壽險保險人應符合以各該基金的資產與風險為計算基礎所得出 之「資本適足要求」411

因此對於外匯風險監理,主要亦是透過此清償能力與資本適足要求進行。壽 險業保險人之資本適足要求為其「財務資源」須不低於「所有保險基金總風險要 求」412。而各基金的總風險要求則是由保險風險 (C1 要求)、投資風險及資產與 負債的利率敏感度及外匯不匹配所產生的風險要求(C2 要求),及集中風險要求 (C3 要求)所加總413

新加坡對壽險業外匯曝險的控管機制,即表現於計算各個基金的C2 要求時 須涵蓋「外匯不匹配風險要求」。也就是須將各外幣幣別之淨部位分為正數與負 數的兩組分別加總,絕對值較高者之金額減去該基金總資產價值之10%,得出該 基金的「外匯曝險」,再將外匯曝險金額乘以8%以得出該基金之外匯不匹配風險 要求414。以及於計算各個基金的C3 要求時,須就該基金依上述方式計算出之「外

409 金融庁,同註 330。

410 金融庁,同註 330,頁 180-183。

411 Insurance Act, supra note 340, §§17-18.

412 若該保險人為境內保險人,尚須加計對不屬於任何保險基金之資產負債的總風險要求。

413 Valuation and Capital Regulations, supra note 345, §§4(1),(2); 2nd schedule §1.

414 Id, 4th schedule §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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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曝險」,超出該基金總資產40%之金額增加該基金之 C3 要求415。 第四項、我國

我國保險業將國外投資列為保險業投資類型之一,然而於其授權制定之國外 投資管理辦法中納入「國外投資」範圍的投資項目,以國外有價證券為例,如前 所述除了包含交易對手非我國居民的有價證券之外,尚同時包含了發行者或負擔 保等責任為我國機構的「外幣計價」有價證券。因此可知,我國未將國外資產涉 及之地域風險,與外幣資產之外匯風險分開監理,而是一併透過對「國外投資」

之限制進行監理。

而除了國外投資之外,我國對壽險業外匯風險的控管方式,還有與日本的價 格變動準備金類似之制度,也就是「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的提存要 求。我國與日本此兩種制度之運作方式,皆是透過將因為價格變動而產生利潤之 特定額度特別提存於該些準備金中,用以支應後續因價格變動而產生的損失,達 到避免壽險公司遭受價格波動的衝擊屬的目的,屬於特殊需求而對會計做成的調 整。

我國與日本此兩種制動最大的差異是,我國的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就是專門 針對「外匯風險」設置的;而日本的價格變動準備金除了針對外匯風險之外,尚 用於處理股票及債券等具有價格變動風險之資產價值波動。此外,我國的外匯價 格變動準備金按月設有沖抵損失後的餘額下限,然而日本則僅規定了提存下限與 上限,未就沖抵後的餘額設置下限。

我國對於壽險業外匯風險控管方式,尚包含對壽險業的資本適足率要求,也 就是自有資本需要超過風險資本的兩倍。並且於計算壽險業的風險資本時,將非 關係人資產風險(𝐶1)中另外劃分出匯率風險(𝐶1𝐶),並以兌台幣或兌外幣分別予 以不同的風險係數,以評估匯率風險對應之風險資本。

415 Id, 5th schedule §1; 6th schedule table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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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小結

透過與美國、日本、新加坡與我國相關法規制度的比較,可以歸類出各國對

透過與美國、日本、新加坡與我國相關法規制度的比較,可以歸類出各國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