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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他國壽險業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監理規範

第一節、 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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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他國壽險業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監理規範

第一節、美國

本節一開始將介紹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下稱 NAIC)在保險的州監理體系中扮演的角色與美國近年壽險 業資產運用現況。並以NAIC 制定供各州政府參採的兩種版本之保險業投資模範 法,及紐約州作保險法為美國的代表,觀察美國對於壽險業投資行為規範的基本 輪廓。接著則介紹美國之風險基礎資產及風險與清償能力自我評估制度,以了解 美國用以確保資產運用行為不影響壽險業財務健全性之整體監理架構。

第一項、保險業監理體系與壽險業資產運用現況

第一款、美國保險監理官協會(NAIC)

保險監理官協會成立於 1871 年,為美國協助保險業監理及制定標準之組織,

由美國 50 個州、哥倫比亞特區及 5 個美國附屬領域之保險監理官創建並管理221。 由於美國自從 1945 年通過麥卡倫-佛克森法案(McCarra-Ferguson Act)後,保險 監理之權限主要由各州政府而非由聯邦政府掌控,形成了基於州的監理體系。雖 然其價值在於各州皆能制定符合當地消費者需求之法規,然而在某些領域,跨州 的一致性仍有其必要。

因此各州保險監理機構得透過NAIC 建立一致性的標準和最佳實務,並進行 同業評鑑與協調監理,以滿足協調各州保險監理的需要。並且為了平衡保險公司 跨洲經營的需求,以及州政府的司法、立法和監理框架特性,NAIC 亦從事模範 法規(model laws) 的製定,各州政府得自由採用,以促使各州之間保險監理的法 律框架協調性222。並就風險基礎資產及風險與清償能力自我評估制度,制定全國

221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About The NAIC, https://www.naic.org/index_about.htm (last visited Jun 28, 2019).

222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NAIC Model Laws,

https://www.naic.org/cipr_topics/topic_naic_model_laws.htm (last visited Jun 2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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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之計算公式以及指導手冊。

第二款、美國壽險業資產運用現況

關於美國壽險業的資金運用現況,本研究統整過去五年間美國壽險業資金配 置狀況於下列圖 4-1。由過去五年壽險業各類型資產佔其認許資產淨值之比率可 以發現,美國壽險業資產大多集中於債券投資,即便未扣除分離帳戶資產,有超 過四成之認許資產均穩定投資於「債券」,其投資比重遠超過第二大宗之投資項 目也就是「抵押貸款」。投資佔比第三高的「股票」投資,亦僅有抵押貸款的一 半左右。然而較可惜的是自NAIC 公布的各年度壽險業財務報表數據,並無法看 出其中各類投資所包含的國外投資金額有多少,因此無法分析美國壽險業「國外 投資」之投資項目偏好以及其投資金額比重如何。

圖 4-1 美國壽險業淨認許資產近五年分布圖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整理自NAIC 公布之 2017 年至 2013 年之年度報表信息統計彙編223

223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Statistical Compilation of Annual Statement Information (2018-2014) https://www.naic.org/prod_serv_alpha_listing.htm#ast_compilation (last visited Jun 28, 2019).

0% 50% 100%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2013 2014 2015 2016 2017

債券 42.77% 42.37% 42.77% 46.59% 41.92%

股票 2.61% 2.47% 2.61% 2.75% 2.46%

抵押貸款 5.80% 5.87% 5.80% 5.94% 6.70%

不動產 0.36% 0.34% 0.37% 0.38% 0.33%

所有其他投資 6.98% 7.34% 6.99% 7.42% 6.98%

其他資產 3.23% 3.50% 3.23% 3.19% 3.50%

分離帳戶資產 38.23% 38.11% 38.23% 33.72% 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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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保險業投資模範法

NAIC 過去頒布的與保險業資金運用相關規範,包含兩種版本之保險業投資 模範法(Investment of Insurers Model Act),一個為首次採用於 1996 年以規範基礎 制定之「界定限制版(Defined Limits Version)」;另一個則為首次採納於 1998 年 以原則基礎制定的「界定標準版(Defined Standards Version)」。以下則分別介紹此 兩種版本之模範法對於投資行為之最新規範。

第一款、界定限制版224

界定限制版將保險業以業別為區分,設有不同細部投資規範,因此本研究以 下僅以壽險業相關部分介紹此版本之內容。界定限制版對於壽險業得從事的投資 工具種類、投資工具資格、投資目的,及金額上限均設有詳細規範。若違反界定 限制版之投資限制,將不得計入「認許資產」而不得登載於資產負債表內。

以下將此版本的規範,分為可適用於所有投資類型之「一般規範」,與明確 限制壽險業得從事的投資類別及金額等「限制性規範」分別概述之,並說明其中 對於國外投資與外幣計價投資之限制。

第一目、一般規範 1. 一般投資資格225

依界定限制版規定,不符合其所設規範之投資皆不得作為認許資產 (admitted assets)(第 1 項)。一項投資是否合於本法資格之判斷時點,原則上 為承諾取得或取得該投資之日(第 5 項)。若保險人非為了規避本法限制,而 因特定原因持有不符合本法所定得列為認許資產之投資,則該投資仍例外得 成為認許資產,但須於三年內成為合於本法的資產,否則則將不再列為認許 資產(第 3 項、第 4 項)。

224 Investments of Insurers Model Act (Defined Limits Version), NAIC MODEL LAWS REGULATIONS AND

GUIDELINES (#280) [hereinafter Model Investments Limits Act].

225 Id.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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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整體投資分散性之要求226

界定限制版對下列不同投資類型,分別設有對同一人、機構或特定資產 等的投資設有分散性之要求:

(1) 一般分散性(general diversification)

指在所有類型投資之中投資於由同一人負擔清償責任227之金額總和,及 投 資 於 同 一 存 款 機 構 (deposit institutions) 之 表 決 權 證 券 (voting securities),分別不得大於保險業認許資產之 3%及 5%(第 1 項)。

(2) 中低等級的投資(medium and lower grade investment)

對於信用評等屬於中低等級228之投資,則限制投資總金額以及由同一人 負清償責任229或受同一資產或資產集合所擔保之資產擔保證券,金額分 別不得超過認許資產之20%及 1%(第 2 項)。

(3) 加拿大投資

而就加拿大之總投資金額,及對於非屬加拿大政府負擔保責任之評級信用 工具,則規定分別不得超過認許資產之40%及 25%(第 3 項)。

第二目、壽險業得從事之投資類別

關於壽險業得從事之投資類別,依界定限制版設有直接限制,規定於第 11 條至 20 條,總共包含下列十種類型:

1. 經評級之信用工具(rated credit instruments)230 2. 投資集合工具(insurer investment pools)231 3. 權益所有權(equity interests)232

226 Id. §10.

227 做成發行(issued)、承擔(assumed)、接受(accepted)、保險(insured)或保證(guaranteed)的行為。

228 中等與低等投資分別指的是,經SOV 評等為 3 等及 4 等至 6 等之投資。而 SOV 係指 NAIC 之證券評等辦公室(Securities Valuation Office)或任何由 NAIC 建立之後繼辦公室。

229 做成發行、承擔、保險或保證的行為。

230 Model Investments Limits Act, supra note 224, §11.

231 Id. §12.

232 Id.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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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出租個人財產(tangible personal property under lease)233 5. 抵押貸款及不動產234

6. 借券、買回賣回交易及滾動交易235 7. 國外投資及外匯曝險236

8.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237 9. 保單借款238

10. 其他投資239

礙於篇幅限制,本研究將界定限制版所明訂,上述除國外投資之外,其他投 資項目的條件及金額限制繪製為表格,收錄於本研究文末的附件一供讀者參考。

第三目、國外投資與外幣計價投資與其他投資之劃分

對於國外投資以及外匯曝險之限制,規定於第 17 條(詳細規定見於下方的表 4-1)。其就國外投資以及以外幣240計價之投資,分別賦予「總金額」限制。並且 又進一步依照該海外國家之主權信用評等做為區分,制定對於特定評等區間的

「單一國家」國外投資及外匯曝險額度限制。而對於經法律授權或未經授權「在 國外經營保險業務」且該業務為以該國家法定貨幣計價者,對該國之國外投資與 該國之外幣計價投資,則另外得以該些保險之準備金額度,作為投資金額限制。

界定限制版對於「國外投資」(foreign investment),於第 2 條第 29 項第 1 款 設有正面的定義。依該款前段規定,國外投資是指「於外國管轄區241之投資,或 投資於住所地位於外國管轄之人,及位於外國管轄之不動產與資產,且實質上該

233 Id. §14.

234 Id. §15.

235 Id. §16.

236 Id. §17.

237 Id. §18.

238 Id. §19.

239 Id. §20.

240 外幣(foreing currency)指內國管轄區貨幣以外者。

241 外國管轄區(foreign jurisdiction)指,國內管轄區(即美國及加拿大各州、省,或其政治分支機 構管轄區)以外者。

人或在外國管轄區(foreign jurisdictions)從事投資行 (sovereign debt rating)為 1 級之 為)外國管轄區:認許資產之

考慮之審慎評估標準(prudence evaluation criteria)。且制定了「最低資產要求」

(minimum asset requirement) 247,並限制特定投資類型金額不超過一定比率者,才 能列入最低資產要求之計算基礎,因此在此類情況下界定標準版與定義限制版對

244 包含其政府分支機構及政府出資之企業。

245 同前註。

246 Investments of Insurers Model Act (Defined Standards Version), NAIC MODEL LAWS REGULATIONS AND GUIDELINES (#283) [hereinafter Model Investments Standards Act].

247 本模範法(界定標準版)定義之「最低資產要求」為保險人之負債與最低財務安全基準 (minimum financial security benchmark)之和。而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最低財務安全基準」之金 額,應大於下列兩者較高者:(1)風險基礎資本適足率法規所定義的授權控制層級(authorized control level)之風險基礎資本,減去資產評價準備金及自願投資準備金;或(2)各州法規要求維護 保險人營業許可所需的最低資本(minimum capital)或最低盈餘(minimum surpl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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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保險業之投資規範無太大差異。然而一但保險人滿足了最低資產要求,則其他 資產運用即不受此處的投資種類及比率限制,因此比起界定限制版相對較具彈性。

本研究亦將重點條文分為一般規範、投資類別與限制規範,及國外投資與外匯風 險規範分別論述如下。

第一目、一般規範 1. 合法的投資248

依界定標準版規定,保險人得從事投資、貸款、管理等處分資產之能力 與本州及美國之自然人或公司無異(第 1 項)。而董事會對於投資行為應考慮 資金之長期處置,投資應有價值、流動性及多樣性,並須建立良好的內控程 序(第 2 項、第 3 項)。

2. 審慎評估標準與投資策略249

監理官與保險人應確保保險人的投資組合或策略是否審慎,其判斷因素 包含:一般情形及通貨膨脹或緊縮時的經濟條件、投資決策的影響、投資多 樣化250的程度、質量和流動性、資本盈餘是否足以確保保險公司的風險和責 任等。並應制定並遵守書面投資策略,且至少每年由董事會審核及批准。

3. 投資之禁止與限制 (1) 禁止之投資251

保險人不得從事本州法規禁止保險人從事之投資,及使用衍生性工具進 行複制交易,或用於避險或獲利以外之其他目的。

(2) 投資限制之效果252

若保險人按照本法及監理官發布之命令進行投資,則該投資資產便得計

248 Model Investments Standards Act, supra note 246, §4.

249 Id. §§5-6.

250 包含個別投資、投資類別、行業集中度、到期日,及地理區域的多樣化。

251 Model Investments Standards Act, supra note 246, §10.

252 Id.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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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以滿足最低資產要求。然而若保險人未依本法持有符合最低資產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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