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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壽險業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監理制度

第一節、 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相關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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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我國壽險業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監理制度

第一節、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相關限制

本節將統整我國與壽險業從事國外投資,及壽險業外匯風險控管相關的規範。

我國用於規範保險業國外投資行為之法規,主要為保險法以及其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之法規命令。於本節首先將介紹保險法就保險業資金運用的類型以及額度之限 制,接著聚焦於規範國外投資行為之條文-保險法第 146 條之 4 的歷史沿革與現 行規範。並檢視依此條法規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以及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制定之自律規範,對於國外投資更細節性之限制,俾 使對壽險業國外投資監理架構有較全面性的認識。

接著則介紹現行壽險業外匯風險控管制度,由於我國目前並未有法規直接規 範壽險業外匯風險的限額,僅有可「間接」影響壽險業持有外匯風險部位之規範,

因此將介紹我國中央銀行對外匯業務之管制、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之提存要求,

以及我國效仿美國而設立的風險基礎資產(RBC)制度。

第一項、保險法

我國保險業得投資運用之資金來源,依保險法(下稱本法)第 146 條第 2 項規 定,包含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就保險業可從事之投資類型,則採取正面列舉 的方式予以限制,依本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範,總共包含九種類型:(1)存款(2) 有價證券(3)不動產(4)放款(5)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 利事業投資(6)國外投資(7)投資保險相關事業(8)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9)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上述此些類型的資金運用條件及投資金額等限制,

則規定於同條第 3 項至第 146 條之 9 中。

為便於探討下列議題:其他非國外之投資類型與國外投資有何區別?將「國 外投資」作為保險業得從事投資的一種類型,我國依據何種方法劃分?以及此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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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分方法是否妥適?以下便將上述保險業得從事之投資類型區分為:國外投資以 外之「一般投資」,以及「國外投資」,分別論述保險法就各該投資類型,所設定 之條件與集中度等限制90

第一款、一般投資

除國外投資以外之一般投資總共涵蓋八種投資類型,各該投資類型之要件與 金額限制規範重點如下。

第一目、存款91

保險業得將資金存放於金融機構中92,存款之金額並無上限。然而存放於每 一金融機構的金額則有集中度限制,即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之 10%。

第二目、有價證券93

保險業得投資之有價證券共有下列五大項目,其金額與條件限制如下94: 1. 公債、國庫券:

因有政府作為擔保而無投資條件與金額之限制。

2.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此類投資上限為保險業資金之 35%(第 1 項第 2 款)。 3. 公開發行之公司股權有價證券與公司債:

此兩種類型於立法之初被劃為同種投資類型,適用金額加總後之投資上 限。至 2001 年立法者考量公司債及股票性質之差異95,保留此兩類加總投資

90 惟須特別注意的是,「投資型保險業務」其資金可分為一般帳簿及專設帳簿資金,而依保險法 第 146 條第 6 項規定,其「專設帳簿」之資金運用原則上於「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中另 行規範,而排除適用保險法中對於投資類型,及對於投資有價證券、不動產、國外投資、專案 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限制。

91 保險法第 146 條第 3 項。

92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 7 月 3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602057991 號令,此處的金融機 構為經依法核准得收受存款之機構。

93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94 此處僅列出保險法內規範之限制,若從事下列第 3 種至第 5 種有價證券投資,而屬於國內公 開發行但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者,其條件與限制尚須另行參照「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 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範。

95 詳見立法院公報第 90 卷第 43 期臨時會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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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上限(即保險業資金之 35%)的同時,亦分別對此兩種類型投資,各別設 定投資於同一發行人之金額限制。

(1) 就股票之限制:同一公司股票加計96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97投資總額,

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 5%,及該發行公司的實收資本額 10%(第 1 項第 3 款)。

(2) 就公司債之限制:投資於同一公司不得超過為保險業資金之 5%,及該 發行公司的實收資本額 10%(第 1 項第 4 款)。

4. 公開發行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98及共同信託基金99之受益憑證,投資總額上限為保險 業資金之 10%。對同一基金有集中度限制,為已發行受益憑證總額之 10%(第 1 項第 5 款)。

5. 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所有此類投資之金額,上限為保險業資金之 10%(第 1 項第 6 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主要包含:

(1) 私募有價證券之投資:前述保險業得投資的股票、公司債及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均限於「公開發行」之情形。而就此種投資之「私募」,其範 圍100與金額限制101則規定於「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

96 於 2014 年保險法修法時,將具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投資金額納入限額計算,主要是因為考慮 到此類有價證券,未來有轉換為股票之可能性(立法理由詳見立法院公報第 103 卷第 37 期院會 紀錄)。

97 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具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包含: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 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 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98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是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 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99 依信託業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共同信託基金是指「信託業就一定之投資標的,以發行受益 證券或記帳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之信託資金」。

100 詳見於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4 條。

101 依同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保險業得從事私募有價證券投資之總額,不得 超過保險業資金 5%,並且須分別依其投資類型(股票或公司債等),一併計入保險法中對於該些 類型有價證券的投資限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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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辦法」。

(2)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於我國上市上櫃的 台灣存託憑證102

第三目、不動產103

為使保險業資金妥適運用避免造成房價高漲,此類投資僅以即時利用並有收 益者104為限。其投資金額則區分為非自用不動產及自用不動產有不同限制,前者 之總投資金額為保險業資金之 30%,而後者之總投資金額則為保險人業主權益總 額(第 1 項)。

第四目、放款105

限於有擔保的放款,包含:以銀行或信用保證機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 質押,及保單質押為擔保之放款。放款之金額限制,除了以保單為質的放款之外,

其他放款之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上限皆為保險業資金之 5%,且加總不得超過保險 業資金之 35%(第 1 項、第 2 項)。

此外對於「以股票及公司債擔保」放款另具有集中度限制,即對每一公司放 款金額,須加計投資於同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的金額,不超過保險業資金之 10%

及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10%(第 4 項)。

對利害關係人之放款,則限制於達一定金額106時需經董事會特殊決議107。該

102 詳見財政部90 年 3 月 2 日台財保字第 0900700387 號函。而此項投資總額上限,為保險業資 金之 5%,且對同一外國公司之集中度限制為其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總額之 5%。並且與證券化商品 金投資額,合計上限為保險業資金之 10%(詳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年 3 月 2 日金管 保財字第 09902501070 號)。

103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2。

104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指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具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而投 資報酬率是否合理,則是以不動產之出租率(出租面積/持有面積)及年化收益率(年化收益/帳面 價值)是否達特定標準加以認定(詳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 年 9 月 24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400084291 號令)。

105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106 依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即對同一利害關係人放款之每筆或累 計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或保險人業主權益 1%時。

107 即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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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範圍、限額等細部事項,規範於「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

(第 3 項)。

第五目、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108 辦理本類型之投資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投資之範圍109與 限額110等細部事項,規範於「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管理辦法」。而本類型投資若涉及股票投資,則不受本法對股票投資之相關限制 (第 1 項、第 2 項)。

第六目、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依本法第 14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保險相關事業包含「保險、金融控股、

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及其他111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欲投資於前述相關事業之股票,保險業業主權益需大於第 139 條規定最低資 本(即新臺幣 20 億元112)或基金最低額,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本類投資不適用本 法投資股票的相關限制,惟為避免長期介入相關事業之經營,進而影響保險業經 營,即限制其總額上限為保險業之業主權益113;若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114則進而降至業主權益 40%(第 146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

108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5。

108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