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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金運用監理理論與國際組織規範

第二節、 國際組織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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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之監理目的

由上述兩個例子可以知悉,外匯風險亦並非皆產生自國外投資;而國外投資 所涉及之風險未必一定有外匯風險存在。從事國外投資面臨的風險與外匯風險之 間,應該算是一種具有交集性的風險,而僅有部分重疊。

因此若於監理法規中將國外投資規範,設計為有別於國內資金運用類型的規 範時,主要用意在於達到投資類別間的風險分散,也就是國外投資與國內各種投 資類型之間的風險分散。其風險應是著眼於國外投資特別具有之國家風險或法令 與文化風險控管上,目的不在於匯率風險的控管。而對於國外投資此類型內部包 含之各種投資,賦予投資條件或金額限制,其目的應是在於類別內的風險分散,

也就是針對「單一國家或地域」產生國外投資特殊風險的因素進行分散。

另一方面,於監理法規控管保險業的外匯風險時,應是針對所有涉及以外幣 計價之資產,皆應進行外匯風險的計算。並非只有國外投資才會包含外匯風險,

也並非只要是屬於國外投資就會有外匯風險。對外匯風險進行監理之目的,應是 確保保險人資產與負債間幣別的匹配程度,以及控制其資產負債幣別不匹配時可 能面臨之外匯風險。避免當保險人需要清償負債時,因資產幣別不同而需要轉換 持有幣別時,而因匯率波動導致匯兌損失,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

第二節、國際組織之規範

探討學說上關於保險業資金運用監理的理論,以及經由保險業投資行為所涵 蓋之風險類型以區分一般投資、國外投資及外匯風險之差異後,於本節中將介紹 國際組織對於保險業資金運用的監理現況。希望透過世界上幾個重要的保險監理 組織所推行之規範內容,瞭解國際上對於保險業資金運用與國外投資的監理標準 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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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保險核心原則

第一款、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

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AIS) 於 1994 年成立,旨在促進對保險業有效且全球一致之監理,以發展並維持公平、

安全且穩定之保險市場,並使全球金融環境穩定56。在全球金融監理體系內,為 二十國集團(Group of Twenty, G20)下設之金融穩定委員會(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 FSB)所協調督導職司保險監理之組織57。為會員自願參與性質的國際標準 制定機構,主要職責在於制定及協助保險監理之原則、標準和其他輔助措施之實 施。目前已有來自全球兩百多個國家或區域之保險監理機構與會,我國亦於 2005 年入會成為會員。

第二款、投資行為之核心監理原則

為了提供全球皆可接受之共通監理架構,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制定了「保險 核心原則」58(Insurance Core Principles, ICP),其內容分為三個階層:表示原則內 涵之「原則」(principle)、講述實施要件之「準則」(standards),以及提供實施作 法與建議之「指標」(guidance)59。保險核心原則首次制定於 1995 年,其中包含 17 項原則,目的在於提升保險監理效能並促進國際接軌60。其後為促進全球保險 業的財務穩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於 2011 年作成重大修訂61。核心原則自原先的 17 項擴展至 26 項,形成現行的保險核心原則架構,並首次以第 15 項原則(下稱 ICP 15)制定了保險業投資行為之監理原則。

針對投資行為所設之ICP 15,其內涵為監理官為確保保險人的清償能力,應

56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About the IAIS, https://www.iaisweb.org/page/about-the-iais/ (last visited Jun 28, 2019).

57 鄭濟世,同註 12,頁 58-60。

58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nsurance Core Principles (Nov. 2018), https://www.iaisweb.org/page/supervisory-material/insurance-core-principles [hereinafter ICP].

59 鄭濟世,同註 12,頁 16。

60 鄭濟世,同註 12,頁 17。

61 鄭濟世,同註 12,頁 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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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其投資活動建立相關規定,以處理其面臨之投資風險。而此原則之下共有6 項 準則,凸顯監理官對於保險人投資行為之監理,主要應規範及涵蓋之內容。以下 以各準則為區分,分別論述列於其下一階層之指標內涵:

1. 監理官應制定適用於保險人投資活動的相關規範62

於制定投資行為的相關規定時,應注意保險人資產組合特性及資產與負 債間的交互作用(指標第 1 點)。原則上保險人得投資於各種不同類型的資 產,除非另外禁止否則亦得基於投機或避險的目的運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指 標第 2 點)。由於僅依靠監理資本要求和保險人的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 機制(ORSA)等財務規範可能無法完全涵蓋投資行為之風險性,因此應以適 當量化與質化之規範以確保保險人清償能力(指標第 3 點)。於制定投資規範 時,應考量的因素包含:司法管轄區內保險業之風險管理與治理架構整體品 質、對保險人法規遵循成本、創新及執行效率的影響、對於其他具競爭關係 的金融業所設之投資規範等,並應注意與其他金融業本質上的差異及規範之 和諧性(指標第 4 點、第 11 點)。

投資監理規範應促使保險人具備做成有效之風險管理的基礎與動機,而 監 理規範 的 制定形 式可分 為 「規範基礎 」(rules-based)及「原則基礎」

(principles-based),且亦得以兩種混和之方式為之(指標第 5 點至第 10 點)。

規範基礎得禁止或以明確定義限制特定投資類別,以控管保險人對於某風險 部位之曝險大小,採取此基礎具有較小的監理成本,然而對於保險人而言投 資行為較為侷限。相對的原則基礎對於投資行為則無明確限制,保險人較能 以符合自己風險特性之方式進行投資,且對於新穎投資工具的使用亦較有彈 性空間,然而監理成本卻相對較高。監理官應了解規範基礎與原則基礎各別 具備之優缺點。

62 ICP, supra note 58, ICP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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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規範應公開且透明並清楚明示規範之目的63

表明投資監理規範之目的,有助於確保與清償能力評估要素(如資產與 負債的評價、資本要求的計算等等)規範之間的一致性(指標第 1 點)。

3. 規範之重點應為安全性、流動性及分散性或多樣性64

為確保投資組合整體具備安全性,投資監理規範應限制保險人投資於低 安全性或難以評估安全性之資產類別的選擇或曝險部位的大小(指標第 6 點)。由於投資之安全性,會受到交易對手違約風險和價值損失風險的影響,

監理官並得制訂相關規範以信用評等方式確保交易對手信用曝險(指標第 7 點、第 8 點)。保險人應具備能力以評估投資風險的特性、規模、與複雜度,

並綜合考量投資結構產生之額外風險與投資結構本身的風險,此於從事衍生 性商品相關之投資或出借有價證券時尤為重要(指標第 9 點至第 13 點)。

為有足夠現金支付保險給付,應確保保險人維持一定之流動性部位,而 應具有於任何時點皆能及時實現或結算投資之能力,保險業從事封閉基金或 自用之不動產投資時,即會有難以結算之問題(指標第 15 點至第 17 點)。

分散性之確保是為了降低負面金融事件的影響,分散性包含「一個風險 類別內」的分散性,以及「風險類別間」的分散性,前者是透過在相同類型 的各個投資之間有充分的不相關性以分攤風險;而後者則是將投資分散在不 同的資產類別或不同市場以分攤風險(指標 22 點至第 24 點)。此兩種分散性 皆應確保,而避免整體投資組合過度集中於特定的資產、發行者、交易對手、

或市場等(指標第 25 點)。

4. 應要求保險人以合於其負債特性的方式投資65

保險人投資時應注意其現金流量與其負債的現金流量,於金額及時間點

63 Id, ICP15.2.

64 Id, ICP15.3.

65 Id, ICP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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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互配合性,且亦應注意資產與負債的幣別是否配合(指標第 1 點)。保險 人為追求最佳報酬因此可能無法總是配合負債特性,監理官得要求保險人持 有額外準備金,或限制其不配合之程度以控制保險人面臨之風險(指標第 2 點)。

5. 應要求保險人僅得投資於能正確評估和管理風險的資產66

保險人應能辨識、測量、監控、控制與陳報其投資之風險,並於自我風 險及清償能力機制(ORSA)時充分審酌。於投資時應考慮其最大可能損失、

投資標的風險屬性及投資風險屬性之間的關聯性,並以審慎的態度評估風險 (指標第 2 點至第 4 點)。

6. 應對較複雜和不透明的資產和投資類別設立量化與質化的規定67

相較於一般投資,較複雜和不透明之投資較易引起額外風險,因此應制 訂量化與質化的規範或限制,例如採取事前核准機制以審查投資計畫與避險 計畫等(指標第 1 點至第 4 點)。

並特別提出監理官應注意資產負債表外結構(off-balance sheet structures)、

信用結構型商品(structured credit product)及衍生性商品和類似的承諾性質商 品(derivatives and similar commitments)的投資風險。對於資產負債表外結構 工具,監理官應決定其訂定之監理規範是否允許保險人進行投資,例如特殊 目的機構(special purpose entities, SPEs)之投資(指標第 5 點至第 7 點)。

信用結構型商品68交易本身及其標的金融工具的風險可能難以評估,如 次級房貸,因此監理官得建立與保險人投資於該類資產,或與被重新包裝的 金融工具發行人直接相關之質化與量化要求,或者限制、禁止投資於無法符 合特定條件之結構型商品(指標第 8 點至第 10 點)。

66 Id, ICP15.5.

67 Id, ICP15.6.

68 常見的有資產擔保證券(asset backed securities, ABS)、信用連結債券(credit linked notes, CLN) 或保險連結證券(insurance linked securities, ILS)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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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保險人進行衍生性商品交易,監理官應充分取得保險人投資策略與 程序等相關資訊,並得求保險人提供使用特定衍生性商品之目的及交易邏輯 或理由等資訊,以確保保險人具備辨識、測量及審慎管理相關的風險的能力 (指標第 12 點)。並應要求衍生性商品使用目的限於降低風險和成本、或在 可接受之風險水準內取得額外資本或收益,亦得限制交易對手的適格性、保 險人履行該契約義務的能力、衍生性商品的可交易性等(指標第 13 點)。

第二項、歐盟償付能力第二代指令

第一款、歐盟保險監理架構

於經歷全球金融危機後,歐盟以 2009 年作成之 de Larosière 報告為基礎,

於經歷全球金融危機後,歐盟以 2009 年作成之 de Larosière 報告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