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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壽險業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監理制度

第二節、 現行規範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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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與股票風險(𝐶1𝑆)及利率風險(𝐶3)完全不相關之獨立風險項目209。並將外匯 風險(𝐶1𝐶)以「已開發國家資產」及「新興國家資產」為區分,分別適用不同的風 險係數計210算其風險資本額後再予加總。

直至 2017 年,考量避險及外幣保險商品實務皆以幣別運作,因此刪除以已 開發國家或新興國家之區分方式,改為直接以「兌台幣或兌外幣」區分其適用的 風險係數211。嗣後為了強化保險業面臨匯率波動時的清償能力,於 2018 年進而 將維持多年的外匯「兌台幣」風險係數,由 0.0425 提高至 0.0661212。初估因調 升此項風險係數,壽險業資本適足率將會降低 5.5 個百分點213,對於原本資本適 足率較低之壽險公司,可能因此調整往後的國外投資策略。

第二節、現行規範之問題

於本節中將提出我國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控管相關規範所面臨的兩大問題。

首先將藉由分析國外投資類別涵蓋的投資項目範圍,以及劃分何種國外投資項目 得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之標準,提出第一個問題,即國外投資監理與外匯風險監 理界線重疊。接著並由第一個問題延伸,檢討我國以國外投資比率與金額無法確 實反映壽險業資產之地域風險以及外匯風險,進而提出第二個問題,即我國國外 投資監理無法反映壽險業資金運用風險。

第一項、國外投資監理與外匯風險監理界線重疊

我國對於保險業將資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監理政策,自其歷史脈絡來看,由 最初 1935 年制訂的「保險業法」第 11 條規範,是以資金運用之「地域」限制投

209 蔡政憲、林建智、陳業寧、石百達、張森林、彭金隆,同註 203,頁 81。

210 「已開發國家」之外匯又可區分為「兌台幣之風險」與「兌外幣之風險」而適用不同的風險 係數,前者未區分幣別一律皆為 0.0425,後者則依各種幣別而異。「新興國家」之外匯則不區 分兌台幣或兌外幣,亦未區分幣別,風險係數皆為 0.0425。

211 兌台幣風險之風險係數未區分幣別一律皆為 0.0425,而「兌外幣」之風險係數則依各幣別而 異。

212 詳見於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同註 208,表 30-3。

213 邱金蘭,壽險增資壓力愈來愈大,經濟日報,2018 年 9 月 28 日,

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3/3391388(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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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額,然而本法因為當時我國政治情勢未明,直到被廢止皆未經實施。後繼與 保險業法整併而成的現行「保險法」,於 1992 年首次修訂時始將正式國外投資設 為保險業資金運用類型之一,成為首次真正實施的對於保險業國外投資的限制。

當時嚴格限制國外投資得從事的投資項目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且對些投資國 外投資金額設有限制。主管機關並制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列 舉保險業得從事之國外投資項目。經過此些規範的修訂,我國對於保險業國外投 資之監理架構已逐漸成形。現行保險法第 146 之 4 的內容亦大致如是,即對於國 外投資的項目採取列舉方式,並對於國外投資的金額設定上限。

然而依照現行保險法第 146 之 4 以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的規定,

我國將國外投資設為單獨賦予投資限額的資金運用類型,其目的已不再限於跨國 投資風險的控管了,而是涵蓋單純具有外匯風險之資產金額控管。以下本研究即 以兩個現行規範上的問題,凸顯此議題。

第一款、列舉之國外投資項目範圍過廣

我國的國外投資相關規範,其目的若在於就跨國之投資地域風險進行控管,

則其列舉國外投資項目之標準,應為跨國投資具備之風險內涵。然而我國卻尚將 僅具有外匯風險之投資項目列為國外投資,而有投資項目範圍廣的問題。以下分 別說明理論上應作為國外投資區分之標準,以及實際上我國之區分標準為何。

第一目、以跨國投資風險內涵做為國外投資之區分標準

我國央行根據國際貨幣基金(IMF)規範,每年須統計本國的國際投資部位表 (IIP),其目的在於比較各國持有之外國金融資產與負債存量214。於壽險業的「國 際投資部位統計表」中,將其資產與負債原則上依照對象為「居民或非居民215」 而區分為「國內資產與負債或國外資產與負債」。是否屬於「國外資產」之判斷

214 關於此統計內涵說明詳見於: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國際投資部位統計統計資料背景說明,

https://www.cbc.gov.tw/content.asp?CuItem=27228(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28 日)。

215 「居民」係指在台灣地區設籍有居所的本國自然人、法人及持有居留證有效期一年以上的外 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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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以各資產類別為例:國外存款與放款需其對象為非居民;有價證券需發行 者為非居民;衍生性工具則需交易對象(店頭市場)或受託下單機構(集中市場)為 非居民;而不動產則需該不動產或投資案所在地非位於本國。其目的在於控管「國 家風險」,概念與「外幣資產與負債」不同,蓋外幣資產與負債並未區分資產之 地區且對象可能為居民或非居民216

此一區分國內資產與國外資產之標準,與跨國家之投資相對於非跨國家投資 所具有之特殊風險,具有類似的風險內涵。蓋涉及其他國家管轄地域或居民之跨 國投資行為,相較於僅存在於本國居民間或地域內之投資,風險性質差異為前者 多面臨了國家風險與外國法令及文化風險,並且與該資產是否涉及外幣計價無涉。

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規定,對於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關係,

當事人無明示適用之法律時,應適用「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債務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或不動產的「所在地」,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另外同法第 22 條 規定,法律行為發生證券之債務關係時,則依「行為地法」。因此本研究認為,

應以投資之類型分別判斷該投資是否具有「跨國交易之風險」。

當屬於一般債務關係時,應以交易對象「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是否 位於國外,而非僅以交易對象是否為屬於他國居民,作為區分標準;而屬於證券 之債務關係時,則以行為地(交易市場)是否位於他國,作為判斷標準,如此較能 更準確的反應國外投資行為是否會面臨之外國法令風險。因此以下便以投資交易 對象「住所地」、不動產「所在地」及證券投資「行為地」用以分析我國保險業 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下稱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列舉的國外投資項 目,是否亦將此一風險內涵差異,做為劃分國外投資類型與其他非國外一搬投資 類型之區分標準。

216 詳見於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國外資產與外幣資產之差異」講義-壽險業,2009 年 4 月 22 日,https://www.cbc.gov.tw/public/Attachment/951917325971.pdf(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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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我國國外投資亦包含僅具外匯風險者

依保險法第 146 之 4 第 1 項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保險業得從事之國外投資項目,採取正面表列之方式。其未就國外投資賦 予特定之定義,說明何種類型之資金運用屬於國外投資,而僅是直接規範何種投 資項目屬於國外投資。現行規範之壽險業國外投資項目,由表 3-1 及表 3-2 判 斷,可知被列舉為國外投資之所有投資項目,與其他壽險業一般(非國外)投資之 區分方式,僅有不動產以及保險相關事業,是以投資行為地點屬於國內或國外為 國外投資之區分,即符合上述之跨國投資風險特性區分標準。

然而於其他列舉之國外投資項目,如外匯存款、國外有價證券以及外幣放款,

與對應之一般(非國外)投資類型相較,可以發現其被列為國外投資之主要區分標 準,為其是否屬於「外幣投資」(以外幣計價之投資),而非單純以「投資地區」, 或「投資交易對象是否為我國住民」予以區分217

表 3-1 我國壽險業國外投資項目資產性質

跨國交易資產

(與非本國住民間) 外幣資產 對應之一般投資 類型

外匯存款 X(若存放於我國銀行或

外國於我國設立之分行) O 存款

國外有價證券 詳見表3-2 有價證券

外幣放款 X O 放款

衍生性金融商品 X(若屬與我國住民交易) O(以外幣計價者) 衍生性商品交易

國外不動產 O O(通常為外幣計價) 不動產

國外保險相關事業 O O 保險相關事業

配合政策之重大投資

案 X(若屬國內投資案) O(外幣計價者)

專案運用、公共 社會福利事業投 資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X(若屬在國內或對我國 O(外幣資金運用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

217 此見解亦可見於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國外資產與外幣資產之疑義與說明-壽險業,2009 年 4 月 21 日,https://www.cbc.gov.tw/public/Attachment/951917275471.pdf(最後瀏覽日:2019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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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國上述此種國外投資列舉之各種投資項目,與個別對應之一般(非國外) 投資的區分方式判斷,我國目前對於壽險業將資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監理目的,

比起控管跨國交易所產生之特殊跨國風險,似乎反而是著重於限制外幣資產之投 資工具類型所產生之外匯風險。因此我國設定國外投資金額上限之目的,偏重於 管控壽險業因投資行為所產生之匯率風險。

第二款、排除國外投資限額計算之標準不明

我國若欲以國外投資限制投資資產之地域性風險,則於國外投資項目列舉範 圍過廣的情形下,排除於國外投資限額計算之投資項目,主要應是該些不具有地 域風險而僅具有外匯風險之投資。然而我國對於國外投資限額之計算,卻僅排除 國際版債券;另一方面又對經營傳統型外幣保單之壽險業者,核定一定金額得不 列入國外投資限額,導致可能具有地域風險之國外投資,反而能排除投資金額之 限制。以下分別論述之,以凸顯我國排除國外投資限額計算之標準並不明確的問 題。

第一目、未排除不具地域風險之國外投資

第一目、未排除不具地域風險之國外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