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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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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新加坡則是採取「原則基礎」,對於壽險業投資金額均無直接限制,而是 透過對壽險業之資本適足計算方式間接影響其投資行為決策。

而關於國外投資監理,僅有美國與我國設有規範,然而兩國對於國外投 資之定義及限制方式卻不相同。美國NAIC 界定限制版模範法及紐約州保險 法對國外投資之定義,是指在國外或對他國住民從事其他投資類型的投資行 為;而在我國則未對國外投資設正面定義,且於列舉國外投資涵蓋的項目時,

相對於其他一般非國外投資,著重的是投資之「外匯風險」。美國 NAIC 界 定限制版投資模範法及紐約州保險法的「國外投資比率限制」,除了總國外 投資限制以外,尚基於對個別國家「地域性」風險分散之目的,制定對單一 國家的投資限制;而我國之國外投資除了總國外投資金額限制外,則僅就各 種國外投資包含之項目設有投資類型分散性要求,而並未與地域性風險限制 直接相關。

對於外匯風險的控管機制方面,僅有美國設有直接限制,將各種投資類 型舉凡以外幣計價者,皆提列出來另外賦予其外匯風險之金額比率上限。日 本除了具有與我國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類似之變動準備金能減緩外匯波動 外,其外匯風險則是透過計算其清償能力比率間接控管。新加坡與日本類似 亦是透過對壽險業的資本適足要求,間接達到分散外匯風險的效果。而我國 除了透過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 RBC 制度,間接控管壽險業資金運用之外 匯風險外,尚藉由國外投資之監理規範,控管涉及外匯風險的投資項目之集 中性,但並未將國外資產所涉及之地域風險,與外幣資產之外匯風險分開監 理。

第二節、建議

窺諸我國過去限制保險業資金運用項目,目的在於將具有社會性質的保險業 資金(尤其是壽險業資金)挹注於我國促進國內各產業的發展。因此將「國外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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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投資類型視為特例,而採取正面列舉的方式逐一列出保險業得從事之國外項 目。其目的並不在於依照投資類型的風險特性,就不同投資類型分別賦予不同金 額限制,而僅在於透過國外投資項目與金額的限制,避免資金外流海外,著重於 政府對壽險業監理之外在目標。

然而隨著國內經濟局勢的改變、金融工具的革新,以及保險市場的發展,我 國壽險業面臨國內之長期性投資工具缺乏,以及投資工具獲利能力限制,必須往 國外市場尋找收益率較高的資產,我國壽險業對於跨國之國外投資需求上升;並 且政府將資金限制於國內之需求相較過去的年代背景漸趨和緩。因此時至今日政 府對於國外投資行為的監理,比起引導保險業金流之外在目標,應相對著重於內 在監理目標,即以確保保險業具有足夠的清償能力為原則。

目前歐盟Solvency II 指令,以及日本與新加坡採用「原則基礎」之資金運用 監理制度,透過其他能夠確保保險業財務健全之清償能力要求、壽險業內部之企 業風險管理架構的要求,並且搭配定期做成自我風險與清償能力評估(ORSA)並 提交報告,取代直接限制資金運用類型或金額之監理方式。而於美國多數州如紐 約州保險法,則是採用NAIC 公布之界定限制版投資模範法做為其資金運用監理 架構。除了透過RBC 制度、壽險業內部之企業風險管理架構,及 ORSA 報告之 要求外,尚採取「規範基礎」之資金運用監理規範,對於壽險業資產運用類型及 金額比率,特別是對於國外投資與外匯曝險皆設有直接限制。

自國際趨勢觀察,欲確保保險業的清償能力,無論於壽險業資金運用監理方 式採取原則基礎或是規範基礎,主要皆是透過以「風險類別」為導向的風險識別、

管理與監督的方式達成。我國對於資金運用及國外投資的監理,亦應以各種資金 運用方式的風險差異作為制定規範之標準。然而我國現行壽險業國外投資的相關 規範,導致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監理界線重疊,且國外投資金額無法反映資產風 險之問題。因此本研究就我國現行國外投資及外匯風險監理制度,提出下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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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

第一項、區分我國壽險業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之監理

我國對壽險業清償能力確保之方式,除具有 RBC 制度、公司風險管理架構 以及ORSA 報告之要求外,亦尚採用「規範基礎」之資金運用監理制度,整體之 壽險業資金運用監理架構與美國較為相近,而應能夠借鑑NAIC 公布之界定限制 版投資模範法,作為重新劃分我國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監理範圍的標準。

對於所謂「國外投資」所設之監理規範,目的應是控管國外投資相較於其他 一般投資所具有之特殊地域性風險,也就是「國家風險」與「外國法令及文化風 險」,而與單純僅具「外匯風險」之投資不同。此些風險主要是產生自投資標的 之所在地、交易市場或交易對象住所地之「屬地性風險」。我國對於壽險業何種 投資行為屬於「國外投資」之區分標準,應限於壽險業在外國管轄區所進行之投 資,或投資於住所地位於外國管轄之人或依照外國法規設立之法人,及位於外國 管轄之不動產與資產,並將由我國住民負擔清償責任之投資項目,排除於國外投 資的範圍之外。

而相較於國外投資,若一項投資並不具有地域風險,而僅具有外匯風險,則 該投資則不應列為國外投資之範圍,而應改列為「外匯風險」並受外匯風險的金 額或比率等限制。相對地已經被列為國外投資範圍之資產,若是牽涉到外幣計價,

則亦具有外匯風險,因此除了列入國外投資範圍並受限制之外,尚應再另外計入 外匯風險之限制。換句話說,一項投資是否具有外匯風險,及其是否屬於國外投 資,應分別依照上述方式做成獨立的判斷。

舉例而言,若壽險業投資於某投信公司在我國發行,以美金幣計價之基金受 益憑證,則該無論該基金資產是否將用於投資他國金融商品或參加其他基金,其 發行人為我國設立的法人時,即不具備跨國交易的特殊風險,因此並不屬於國外 投資,不需受關於國外投資的監理限制;然而由於該受益憑證以外幣計價,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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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另外受到外匯風險額度的限制。

我國目前經「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列舉為屬於「國外投資」之各 種項目,應依照上述方式重新判斷何種投資屬於具有地域性風險之真正的「國外 投資」,以及何種投資僅具有外匯風險而僅須列入「外匯風險」限制如下:

1. 國外投資:

僅具有外匯風險而不具地域性風險之投資,不得列入國外投資中,而僅 應列入外匯風險之計算,如: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若為在臺分行發行或於我國交易者);外國銀行在 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 定期存單;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本 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若為我國企業發 行或於我國交易者);於我國交易之資產證券化商品、國際性組織所發行之 債券、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國際版債券。

真正具有地域性風險之投資,始得列為國外投資,如:國外不動產;國 外保險相關事業;於國外交易之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及該政府所屬機構 發行之債券、外國地方政府及該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外國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及衍 生性金融商品。

2. 外匯風險:

包含任何涉及以外幣計價,或因幣別轉換可能導致外匯損失之資產,如 外匯存款;外幣放款;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公司債、

商業本票及國際版債券;涉及外幣運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與國外不動產、國 外保險相關事業、配合政策之重大投資案及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幣計價投 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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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有些具有外匯風險之投資,可能同時亦屬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如:

國外不動產、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及該政府所屬機 構發行之債券、外國地方政府及該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等。

第二項、對於國外投資之監理措施

依照上述區分方式劃分為屬於國外投資者,該些投資之金額能夠比照NAIC 界定限制版保險業投資模範法規定,對於國外投資之金額限制採取下列三種方式:

(1)總國外投資金額限制(2)將各個國家依照不同主權評等等級,設定就單一國家 之國外投資金額限制(3)對於具有保險業務往來之其他國家,另外以該國之保險 業務準備金作為於該國從事國外投資之金額限制。

此外考量到我國與大陸地區之間具有國際政治上的特別關係,因此就壽險業 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對於大陸地區不動產、人民、公司或政府等之投資,亦 得如現行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般,另外設置較嚴格之投資金額或條件 等之限制。透過此些金額及條件之限制,落實國外投資所欲控管的「屬地性」風 險,甚至是特別擴及交易對手國籍、設立所依據的實體法國別差異之「屬人性」

此外考量到我國與大陸地區之間具有國際政治上的特別關係,因此就壽險業 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對於大陸地區不動產、人民、公司或政府等之投資,亦 得如現行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般,另外設置較嚴格之投資金額或條件 等之限制。透過此些金額及條件之限制,落實國外投資所欲控管的「屬地性」風 險,甚至是特別擴及交易對手國籍、設立所依據的實體法國別差異之「屬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