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與他國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監理之比較
第一節、 資產運用之規範方式
372 See Model Investments Limits Act, supra note 224, §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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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類型設有詳盡的條件限制,包含各種投資類型的名稱、投資條件與金額限制,
以及各該投資類型底下所包含的投資項目之條件與金額限制373(詳見本研究附件 一)。並且於投資類型的列舉中,將國外投資設為投資類型之一374。
第二款、NAIC 界定標準版模範法
另一方面,考慮到通常保險人對資產運用策略比起監理官更具有專業性,而 不希望以過多的投資限制侷限保險人;然而亦考量到少數保險人未必具有同樣的 專業性,並且仍有必要避免保險人為了提高獲利而從事風險過高的投資導致影響 清償能力375。因此 NAIC 頒布的另一個界定標準版保險業投資模範法(下稱標準 版模範法),則是基於此些目標而制定之折衷方法,屬於採用「原則基礎」之監 理規範。其將投資資產分為兩大類,規定保險人僅需在其制定之「最低資產要求」
範圍內需要遵守其規定之投資類型、投資金額以及分散性等限制376(詳見本研究 附件二),並有將「於其他國家」從事特定類型的投資,列為獨立的投資類型377。 而超出最低資產要求部分的資產運用,則無類型及分散性等限制,然而亦須遵守
「審慎評估標準」與制定投資策略而不得濫用資金。
第三款、紐約州
與上述兩種版本的模範法相比較,紐約州保險法對於保險業資金運用的投資 類型與金額等限制,與限制版模範法較相近皆是採用「規範基礎」,且亦有區分 產險業及壽險業制定不同資產運用限制。然而紐約州對於清償能力之確保更為嚴 謹,其就「最低資本或保單持有人之最低盈餘之投資」額外限制,僅能投資於無 本金或利息違約風險的投資,且至少六成金額需投資於美國或紐約州政府之債務
378。而就其他資金之投資規範,則與限制版模範法相去不遠,並且亦將國外投資
373 See id. §§11-19.
374 See id. §17.
375 See Model Investments Standards Act, supra note 246, §3 Annotation 1.
376 See id. §§7-8.
377 See id. §7.G.
378 See N.Y. Ins. Law, supra note 255,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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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列為投資類型之一379。 第二項、日本
對於保險業能從事的資金運用方式,日本保險業法及其施行規則設有直接限 制,總共列舉了 15 種投資類型380。過去於 2012 年之前曾區分不同的資產來源,
就特定高風險之投資項目設有投資比率的限制381。然而經過清償能力制度改革後,
對於特定投資項目的金額限制現已不復存在。並且日本於資金運用方式列舉項目 中,並未將國外投資或外幣計價資產獨立列為一種投資方式。
對於刪除就各投資類型設置金額限制或集中度限制後,日本確保壽險業的投 資行為不至於妨害其財務健全性之方式為下列三種配套措施:(1)對各該壽險公 司的邊際清償能力比率的要求,(2)主管機關對應於各該公司清償能力比率區間,
採取的早期糾正措施,以及(3)要求保險公司須備置企業風險管理架構,以及進 行資產運用等風險管理。
第三項、新加坡
新加坡於 2004 年經歷清償能力制度的改變後,目前並沒有直接就資產運用 類型或金額之限制。其對於投資類型與金額的集中度等各種投資面臨之風險,是 透過計算各個保險業務的保險基金清償能力要求,以及保險人的資本適足要求,
也就是透過風險基礎資本制度(RBC 制度)予以控管,因此亦沒有國外投資此種 投資類型之概念。
除了上述財務健全性要求之外,新加坡尚設有配套措施以管理資產運用風險,
如:企業風險管理架構、風險與清償能力自我評估(ORSA)以及對於投資行為管 理監督流程的要求。藉由保險公司治理的面向,要求保險公司自身需制定自身的 風險管理策略、風險識別、胃納與監控等,以控管投資行為面臨之各種風險。
379 See id. §1405(a)(7).
380 詳見日本保險業法施行規則第 47 條各項規定。
381 詳見現已刪除之日本保險業法施行規則第 48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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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我國
我國在保險法對於保險業之資金運用限制,並未以保險業別做區分,而是統 一適用相同的直接限制。其限制方式包含列舉保險業得從事資金運用之類型,以 及針對各該類型設置條件及金額等詳細限制,與美國界定限制版模範法及紐約州 保險法相同,亦是屬於「規範基礎」之監理規範382。並有將國外投資獨立列為投 資類型之一383。
並且我國亦與美國、日本、新加坡相同,亦有透過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 此一自律規範,要求保險業須建立企業風險管理架構,並且要求保險人需基於此 風險管理架構,每年進行一次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以強化資本管理及落實 風險管理,作為資產運用風險的控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