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理論、背景介紹及文獻探討
2.2 人頭帳戶
2.2.3 各國家對防制人頭帳戶法律面之規範
使用人頭帳戶之詐欺,在其他國家發生的並不多見。各司法先進國家中僅有日本 的情形與我國相似64,故世界各國對防制人頭帳戶之規定,均散見於各個法律中,本 文以為可區分為金融機構管制及法律刑罰二方面,以下分別介紹之。
一、金融機構管制方面:
金融機構對防制人頭帳戶所得採取之措施,大都與洗錢防制規定相關,其中又可 細分為帳戶身份辨明方面、留存交易紀錄及可疑交易匯報方面,以下分別介紹美國及 日本之相關規定:
(一)美國:由於美國對於洗錢防制的規定散見於各個法律與行政規定,簡述如 下:
1. 確認客戶身份:美國國會於 1970 年制定「銀行紀錄及國外交易法」,通稱
「銀行秘密法」(Bank Secrecy Act of 1970,BSA) 其立法目的在於報告或紀 錄客戶交易資料,以便取得有助於稅務的調查及洗錢犯罪偵查、起訴的證 據,故規定於刑事、稅捐或法定調查程序上有必要時,應就金錢往來交易 行為予以報告,或作成紀錄;特別是授權財政部長得規定金融機構就特定 交易行為予以報告。依照該法及 「貨幣與外國交易之金融記錄保存與報 告規則」(Financial Record keeping and Reporting of Currency and Foreign Transactions)之規定,超過 10000 美元現金之交易應予報告,金融機關並 應確認登記交易者之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如果是由代理人代辦者,亦 應登記代理人之基本資料65。
2. 保留交易的紀錄:依照前開「貨幣與外國交易之金融記錄保存與報告規則」
之規定,對於每筆10000 美元以上之交易,應留存授信紀錄、交易資料等,
而保留之期限為5 年66。
3. 可疑交易匯報:美國之銀行秘密法採用定額申報,規定貨幣交易報告、跨 國運送貨幣工具報告、外國金融帳戶報告、外國金融代理機構交易之報告 等均在超過一定金額(目前為10000 美元)時,均需申報67。另外美國於 1992 年制訂之 Annunzio-Wylie 反洗錢法,則明文採取可疑申報制,該法 第 1517 條授權美國財政部得制訂行政規則,要求金融機構將可疑的交易 向「經濟犯罪調查中心」申報68。
(二)日本
日本政府鑑於使用人頭帳戶的詐欺在日本日益嚴重,故於 2002 年 4 月 26 制定「關於金融機構關客戶之身份確認法」69,並於翌年2003 年 1
64平成 18 年之被害總金額約為 20 億日圓。其種類、方式可參見日本警視廳之網 http://www.npa.go.jp/
safetylife/ seianki31/1_hurikome.htm,(2006/May/1)。
65王麗芳,「洗錢暨防制洗錢相關法律責任之省思─兼論美國九一一事件後防治洗錢之新發展」,中國文 化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第94 頁,2002 年 6 月。
66同前註65。
67同前註65,第 95 頁。
68同前註65。
69日本平成 14 年法律第 32 號:金融機關等による顧客等の本文確認等に關する法律,參見
月6 日正式施行,該法希望可以達到健全金融機構健全客戶管理體制之目 的,以及確保司法機關關於犯罪組織犯罪收益及資金來源之情報蒐集,並 更進一步希望可以防止經由金融機構提供恐怖活動資金法第1 條所列犯行 的資金70。該法主要內容可分為以下幾個部分:
1. 明定「金融機構等」之定義:包括銀行、信用金庫、信用合作社、保險公 司、證券公司、貸款業者、金融期貨交易業者等。(第2 條)71。
2. 確認本人義務及該記錄之製作、保存:金融機構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或 高額現金交易時(200 萬日圓以上),必須以當事人提出駕照、護照、健康 保險證、居留證等政府機關發行之證明書類的方式,確認客戶(自然人時) 的姓名、住址及其出生年月日;如客戶為法人時其名稱及所在地(第 3 條 第 1 項)。另為防止以空頭公司或人頭冒領的情況發生,授權金融機構在 簽訂存款契約(開戶)交易時的自然人(法人公司的代理人、受雇人等)與客 戶(法人)有異時,必須對雙方(自然人及法人)均進行本人確認(第 3 條第 2 項)。另為確保自然人所填寫各種有關確認本人(自然人及法人)資料的真實 性,明定禁止虛偽填寫確認本人的事項(第 3 條第 4 項)。又在製作確認本 人紀錄後,即使在結清該帳戶後,該相關紀錄仍須保存7 年(第 4 條) 72。 3. 明定金融機構進行金融等業務時,必須製作交易紀錄。同時,自交易之日
起,該紀錄必須保存7 年(第 5 條)。
4. 刑罰規定:
(1) 行政當局對違反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確認本人義務等)、第 4 條(製作、保存確認本人義務等)、第 5 條(製作、保存交易紀錄的義務) 規定時,得命令其採改善之必要措施(第 9 條),對違反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300 萬日幣以下罰金(第 14 條)。
(2) 對未提出與其業務相關報告、資料或提出虛偽的報告、資料或對依據 第8 條第 1 項規定之詢問未予答覆、虛偽答覆或拒絕、阻礙、規避該 項規定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 300 萬日幣以下罰金(第 15 條)。
(3) 以隱藏本人特定事項的目的,違反第 3 條第 4 項(客戶或其代表人不 得偽造本人特定事項)規定者,處 50 萬日幣以下罰金(第 16 條)。
(4) 兩罰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下列各款所示規定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科以各該款所定之罰金。
又日本之組織犯罪處罰法:原本日本洗錢防制制度,係以防止未來藥 物犯罪之發生為重點,而日本國會於 1999 年立法通過之組織犯罪處罰及
http://www.fsa.go.jp(2006/May/9)。
70參見日本金融廳網站www.fsa.go.jp/policy/honninkakunin/00.pdf。
71同前註69。
72李傑清,「我國洗錢防制法『確認身份』規定之研究—與日本『本人確認法』比較之觀點」,九十二年 洗錢防制工作年報,第54 頁以下,法務部調查局,2004 年 4 月。
犯罪收益規範法73,為日本對於組織犯罪首次以概括性規定所制定的刑事 法。在組織犯罪處罰法中,對於組織犯罪規定並不僅限於毒品犯罪,即使 是其他各種犯罪,為防止組織犯罪利用其犯罪所得擴大、維持其組織並影 響合法的經濟活動,大幅擴張洗錢前提犯罪之範圍,不限於藥物犯罪,而 鑑於洗錢行為多利用金融機構進行,故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54 至 58 八 條,規定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制度(麻藥特別法之可疑交易申報制度廢 止)。疑似洗錢交易申報制度之目的,除便利隱匿犯罪收益等罪及其前提 犯罪偵查之主目的外,亦有防止犯罪者利用金融機構存款及確保對於金融 機構信賴之次要目的。而金融機構申報之可疑交易資料係由金融廳作統一 之整理、分析,如認申報之可疑交易資料足認有犯罪收益等隱匿罪及其前 提犯罪之事實時,得將相關情報提供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其中第54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機構認為疑似違反本法第 10 條及麻藥特別法第六條 之行為(隱匿不法收益等及藥物犯罪收益等罪)負有向行政命令所定之行 政機關申報義務;而第2 項規定金融機構不得洩漏給當事人或其關係人74。 二、刑罰遏止方面:
(一)美國:
若行為人開帳戶之初即是要將帳戶交付他人以做為掩飾非法取得之金 錢,則本文以為可能構成銀行詐欺(Bank fraud 18 USCS § 1344 )及洗錢 防制(laundry of monetaryinstrument18 USCS §1956)之相關刑罰規定。另 若開戶後始出售帳戶予他人做為掩飾非法所得,則會構成 Bank fraud 18 USCS 之詐欺銀行罪,又之後詐騙集團利用「車手」將銀行存款提領出來,
則應會構成§1344(2)之行為,銀行詐欺法之法定刑為處有期徒刑 30 年以 上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美金以上。
(二)日本:
自 2003 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情形已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而 詐騙類型不外乎有「匯款詐欺」、「融資保證金詐欺」及「虛位請求詐欺」
等方式75,而這些詐欺手法的共通點均是:告知被害人虛偽之事實或巧用各 種名目,使被害者受騙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騙之行為人所得支配管 理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中,且此類詐欺通常多係利用他人販賣、轉讓或冒 名申請之存款帳戶。而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得財物之犯罪行為,除構成日
73日本在 1999 年立法:「組織的な犯罪の處罰及び犯罪收益の規制等に關する法律」,2004 年 12 月 8 日修正,法律第 156 號。
74吳天雲,「日本反洗錢制度與我國利法之比較」,九十年洗錢防制工作年報,第66 頁以下,法務部調 查局,2002 年 4 月。
75日本之「振り込め詐欺」,係指利用電話假裝親屬、員警、律師、職場上長官等名義要求給付交通事 故調解金等名義,要求存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又稱之為「オレオレ詐欺」,本文稱之為「匯款詐欺」。
另日本之詐欺類型:「融資保證金詐欺」係指詐騙行為人知悉被害人之親屬或家人有急需金錢周轉之 困難,即佯裝可貸與金錢,並要求被害人需先給付一筆借款保證金始可借款,而誘騙被害人將借款保 證金匯入人頭帳戶;「架空請求詐欺」,是指利用郵件、網路向不特定人送達虛偽名義給付款項之文書,
以此方式進行詐騙。參見伊籐涉,「振り込め詐欺」,法學教室月刊,296 期,第 13 頁,2005 年 5 月 1 日。
本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之財物詐欺罪外,若有隱蔽詐取金錢之情形,則另 涉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 10 條之隱匿犯罪收益罪。
而因為詐騙金錢及隱匿犯罪收益之日益嚴重,故於 2002 年制定「關 於金融機構關客戶之身份確認法」,雖然依據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契約約 定,不得擅自買賣他人之帳戶,但是,在網路上仍常見存款帳戶販賣、轉 讓之非法交易,因為如此,日本為防止人頭帳戶販賣、轉帳不法情形之氾 濫,故於 2004 年將「關於金融機構關客戶之身份確認」變更法條名稱為
「關於金融機構關客戶之身份確認及防止帳戶存摺不當利用法」76,並新 增第 16 條之 2 之規定。於2004 年將「關於金融機構關客戶之身份確認」
變更法條名稱為「關於金融機構關客戶之身份確認及防止帳戶存摺不當利 用法」,並新增第16 條之 2 之規定。該第 1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為自己
變更法條名稱為「關於金融機構關客戶之身份確認及防止帳戶存摺不當利 用法」,並新增第16 條之 2 之規定。該第 1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為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