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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從法律面探討犯罪防制策略之適法性

3.1 警示帳戶通報機制

3.1.3 警示帳戶之法律性質

在討論警示帳戶之性質前,需先探究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人民向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活期存款帳戶,需填具「存款存摺約定書」之契約,該契約內容約 定,以金融機構所簽發之存摺作為記載存款帳戶收付之憑證,而得隨時辦理提存款項 之活期性存款。惟各金融機構為加強服務存戶,提供存戶得電話自動語音、網路銀行、

EDI 電子轉帳、行動銀行,及利用「(晶片)金融卡」至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臨櫃機

(ATM)取款等服務,而此等之服務,於存戶申請開戶時,得視個人需要填具相關約 定書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按銀行法第7 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為存款人憑存摺或 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活期存款與活期儲蓄存款之提款方式,以存摺為之,統 稱為存摺存款93,而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訂立之「存款存摺約定書」之契約,應屬民 法第603 條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又若存戶於申請開戶時,另外向銀行申請利用提款 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功能等服務,應屬委任契約。是以,

存戶與金融機構訂立開戶之契約後,金融機構即應依契約約定內容提供服務,即受任 之金融機構原則上不得變更存戶之指示,民法第536 條定有明文94,合先敘明。

警調機關為查緝詐欺等犯罪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金融機構將可疑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後,金融機關則片面終止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 子支付轉帳功能,惟仍能臨櫃提領95,但是,在2006 年 4 月 27「異常帳戶管理辦法」

發布後之警示帳戶,金融機構依該辦法則是凍結該帳戶,即暫停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易言之,即不論是在「異常帳戶管理辦法」訂定前後,均是由警察機關審核認定是否 為應警示之帳戶,所不同的是,金融機構依警調之通知,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在

「異常帳戶管理辦法」發布前,金融機構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之內容,並拒絕提供存戶 得利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功能等服務,惟原存戶與 金融機構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並未因之受影響,故存戶仍得為臨櫃提領之行為;然 而在2006 年 4 月 27 日後,被列為警示之帳戶,金融機構全面終止與存戶間之所有契 約,包括「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然而,在「異常帳戶管理辦法」發布 前金融機構之片面終止提供存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 帳功能之委任契約,是否於法有據?及在「異常帳戶管理辦法」發布後「警示帳戶」

及「衍生管制帳戶」之法律性質,本文將繼續討論之。

3.1.4 2006 年 4 月 27 日「異常帳戶管理辦法」發布前「警示帳戶」之適法性 一、「警示帳戶」之法源依據為何?

按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固明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 終止委任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第 236 條、第

93第三章存款存摺實務,http://www.boaf.gov.tw/site/boaf/public/Attachment/52210233371.doc,

(2006/Mar/5)。

94民法第 536 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之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 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95「國內經濟金融日誌」,中央銀行季刊,第27 期卷第 2 期,2005 年 4 月份。

258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 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者,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對方 (非對話) 使對方了解 前,委任關係仍然存在96。故金融機構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在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未到達契約之他方即存戶時,委任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而金融機構依 據警調單位之通知,將疑似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在未通知帳戶使用人將終止委 任契約之情況下,即先終止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 功能等服務,則仍違法。

又財政部於2002 年 11 月 11 日以台財融(一)第 0910047349 號函示各金機構:

請銀行於活期性存款開戶約定書中增訂(包括金融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申請 約定書中增訂)「如經貴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客 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提款卡並得收回作 廢。」,則倘於存戶申請開戶時,在「存款存摺約定書」之契約已為上開終止權之 約定時97,則金融機構依警調機關認定,並將可疑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依該契 約約定內容,似得在未通知存戶的情形下,片面終止提供存戶使用提款卡、語音 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之委任契約。準此,則此終止權行使之約 定,應為金融機構片面終止存戶委任契約內容之護身符。

然而,仍有疑問之處在於,若存戶於申請開戶時,契約中並未載明「如經貴 行研判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貴行得逕自終止客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 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提款卡並得收回作廢。」終止權行使之約 定條款,或是於2002 年 11 月 11 日以前業已申請開戶之存戶,則金融機構在未通 知存戶前提下,逕自片面終止提供存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 電子支付之轉帳等功能,仍無法源依據,實有違法之情事。

按洗錢防治法第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 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 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 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 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 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前項禁止提款、轉帳、

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前

96司法院高等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 257 號判決: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委任 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 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五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 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者,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對方 (非對話) 使對方了解前,委任關係仍然存在。

97目前金融機構之契約條款多有加註:『立約人填寫資料不實或(及)使用偽變造之文件資料,經本公 司研判相關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或本公司經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通報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存 款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時,本公司得逕予將本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除停止網路轉帳其其他電子 支付服務外,金融卡及語音轉帳亦停止使用,並得將金融卡及其他電子交易憑證收回作廢或結清帳 戶。但經本公司查證後判斷為正常客戶時,將路腹帳戶之各項正常交易功能』,參中華郵政網路郵局 服務約定書,http://download.post.gov.tw/post/intranet/DL_SERVER/P98044092.doc,(2006/Mar/5)。

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惟若是依照洗錢防制法規定凍結之帳戶,則該 帳戶內之金錢完全無法提領,顯與上開警示帳戶之限制僅能臨櫃交易不同。又依 照警示通報機制,被各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之帳戶,並非經由檢察官或法 官所為命令後之處分結果,即該警示帳戶並非等同於司法機關依照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所為之帳戶凍結。是故洗錢防制法第8 條之 1 之規定,亦非上開警示帳戶 之法源依據。

再按銀行法第48 條第 1 項、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1 條98規定:「銀行非依法院 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 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 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 請求」,故在未經法院裁判或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對第三人請求凍結帳戶或停止 帳戶部分交易功能,金融機構是應予婉拒的。換言之,行政機關在無法律依據或 授權下,不得要求金融機構片面終止其與帳戶使用人間之契約約定,此即行政法 依法行政原則下 「法律保留」99原則之重申。然而,2006 年 4 月 27 日「異常帳 戶管理辦法」發布前之警示通報機制,警調機關要求金融機構將可疑帳戶終止客 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轉帳功能,如前所述,既 無法律規定,亦無法律之授權,然各金融機構卻接受警調機關之請求,實有違反 銀行法、郵政儲金匯兌法之相關現行規定。

財政部、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及各金融機構均明知前開警示帳戶並無明確法 源依據,且實務執行上之結果確有違法之虞,故財政部及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力 倡修改銀行法並增定警示帳戶之法源依據。而立法院始於2005 年 5 月 18 日修正 公布銀行法,其中第45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雖有規定:「銀行存款帳戶應負擔

財政部、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及各金融機構均明知前開警示帳戶並無明確法 源依據,且實務執行上之結果確有違法之虞,故財政部及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力 倡修改銀行法並增定警示帳戶之法源依據。而立法院始於2005 年 5 月 18 日修正 公布銀行法,其中第45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雖有規定:「銀行存款帳戶應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