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依理性犯罪模式架構提出建言
5.4 從成本分析看防制手法之可行性
經濟學家認為犯罪行為是一種非自願性的交易,且形成負的外部性240。犯 罪所產生之社會成本,包括事前預防犯罪之費用及事後制裁犯罪者之費用。而 前開提出之各種防制建言中,其中採用「Escrow 交易機制」、「加強開立帳戶的 查核機制」、「可疑帳戶之凍結」均屬事前犯罪之預防;「提高人頭帳戶查獲率」
及「提高刑罰」部分,係均屬事後制裁之手段。而如何採取有效率之犯罪預防 手段,則是經濟學家所重視的。若從「最低成本預防」之角度思考,在考量是 否採取事前預防之「Escrow 交易機制」、「加強開立帳戶的查核機制」等手段前,
239提高「使用人頭帳戶詐欺」之刑責,除從降低詐欺與人頭帳戶犯罪量之角度思考外,另外,
如果考慮到「使用人頭帳戶詐欺」會造成之人與人彼此不信任之社會成本,與此種犯罪因查 緝困難而增加之查緝成本,本文以為將此種使用人頭帳戶列為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應屬 合理。如或不然,則亦可考慮修正洗錢防制法,明確規定此種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並同時提高洗錢防制法之刑責,尤其是刑責之下限,則亦可達到提高刑責之目的。
240同前揭註190。
我們應思考在市場交易結構下,由何人來負擔預防「販賣、使用人頭帳戶犯罪」
之成本最有可能,而且承擔的成本最低?
就「Escrow 交易機制」而言,雖可有效移除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取款之管 道,惟此負擔防制成本者是在網路交易之雙方,即使用網路Escrow 經營業者之 手續費用必須由交易雙方負擔,此預防犯罪之成本,最後很有可能會轉嫁到購 買物品之買家身上。而參照美國使用「Escrow 交易機制」之經驗,也許是因為 網路 Escrow 經營業者收取之服務報償過高,導致「Escrow 交易機制」對小額 交易來說並不划算241。而國內台灣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 2006 年 4 月 12 日推出之類似電子商務交易履約保證(Escrow)制度之付款機制「ezPay 易 付通」,其收費標準顯然低於美國之Escrow.com 之經營業者242,理論上,對於 具有小額性之網路交易買家而言,應是會有意願使用此制度。然而,目前僅有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有提供網路交者使用者「ezPay 易付通」之付款機制,且 該付款機制尚未為網路交易者所普遍知悉或慣於使用,故仍待拍賣網站公司能 提供誘因激勵網路交易雙方使用此付款機制。
另就金融機構「加強開立帳戶的查核機制」來看,若從金融機構方面來防 制人頭帳戶之申請,在預防犯罪之發生上居於有利之地位。而就預防所可能產 生之成本,包括:審查之成本及不准予開戶之可能經濟上之損失。至於前者,
因我國已有警示帳戶通報機制,只要之前有販賣人頭帳戶之紀錄,在內政部警 政署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都有紀錄可循,故並不需多花成本來建立審核之機 制,何況,金融機構得參酌「異常帳戶管理辦法」第13 條第 2 項拒絕客戶開立 存款帳戶之情形,即可節省自行認定之不確定成本。至於後者,販賣之人頭帳 戶於開戶後,多會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由詐欺集團之「車手」利用提 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而在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前,絕大多數金融機構並無機會再 次提供服務並收取相關手續費用。再者,若人頭帳戶一旦被列為「警示帳戶」,
則金融機構除必須終止該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外,尚必須進行以下之工作:1.
查證有無其他「衍生管制帳戶」,並應將暫停所有衍生管制帳戶臨櫃提領以外之 功能;2.需將「警示帳戶」、「衍生管制帳戶」匯入款項退回匯款行,若仍有餘 額,則需依管理辦法第11 條協助發還剩餘款項;3.之後還要在符合一定條件下 配合解除「警示帳戶」之手續。故就金融機構而言,不准可疑帳戶之申請不僅 無何經濟損失,且可省卻列為「警示帳戶」後配合處理帳戶內款項及解除警示 帳戶等繁複之程序,因此對金融機構來說不准開戶應比准予開戶更有利益。
而在提高查緝率、定罪率及執行率方面,勢必要增加警調、司法機關之費 用及執行罰金刑、觀護人及監獄系統之費用,其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難以
241 如 Escrow.com 為例,就買方而言,每筆美金 5000 元以下交易收取每筆交易總額 3.25﹪至 6.3﹪不等之手續費;就賣方而言,則依照賣方支付款項方式之不同,而收取美金 10 到 20 不等之手續費。參https://www.escrow.com 之網站。
242易付通收費標準區分為個人會員及商務會員。個人會員每月交易限額為新台幣 2 萬元以下,
則免註冊費、年費,加卡費每次 1 元,提錢每次每筆 15 元。商務會員每月交易限額為新台 幣 40 萬元以下,則免註冊費、年費,加卡費每次 1 元,提錢每次每筆 15 元,另使用信用卡 交易每筆收取 2.8%。
估算,而日前所發布之「異常帳戶管理辦法」,賦予金融機構在特定狀況下配合 警方查緝之義務,而從最低成本預防者之角度思考,金融機構係基於直接管理 帳戶交易之地位,相較於司法員警而言,顯係居於預防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之有利地位,且由金融機構來負擔此成本,遠比司法員警所需付出之成本為 低。至於在提高刑責方面,則主要增加之成本為執行之費用,然此犯制策略之 採行,有一不確定因素,即是法院普遍在個案量刑上是否有欲藉提高刑罰之手 段達到嚇阻潛在犯罪者之目的,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2 項之修正法院在販賣 人頭帳戶個案上並未有提高刑責之情形,則是最好之例證。
因此,在目前現行法律制度及政策運作下,我們希望提供更多經濟或是法 律上之誘因,來促使在市場交易結構中之當事人都有意願來採取預防錯施。首 先,我們認為,金融機構對於預防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之犯罪行為發生居於 有利之地位,且承擔之成本相較於其他警調、司法機關來得低,故在法律、命 令上明文要求金融機構於開戶前應過濾、審核可疑帳戶,且於帳戶開立後並應 持續性監控帳戶之不法交易情形243,並課予申報之義務,若有違反申報之義務 即需擔負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 3 項、第 8 條第 4 項之罰鍰處罰。換言之,課予 金融機構相當之行政罰責任,使得金融機構內生化預防成本與利益,促使金融 機構更有誘因採取預防措施。其次,如前所述,本文建議執行機關應定期公布 網路詐欺報案者在各拍賣網站發生之比例,無非即是希望經營拍賣網站之業 者,能夠愛惜自己之信譽,為了維護網路交易平台之交易安全,居於一個詐欺 觀察者之角色,來積極投入並採取預防之措施,甚至主動提供誘因刺激網路交 易雙方使用「Escrow」付款機制來降低網路詐欺之發生率。最後,我們亦期許 預防犯罪最後一道防線之司法審判機關,能夠肩負刑罰預防犯罪之社會責任,
在個案量刑上適度加重提供人頭帳戶及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之刑罰,藉此降 低人頭帳戶之市場需求,亦可正本清源來解決實務上降低詐欺犯罪量之困境。
如此方能在目前運行之制度下,利用較低預防成本之犯罪策略而能達到較高效 率之防制效果。
243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範金融機構應對於帳戶有 交易額超過一定門檻、交易額與帳戶平均餘額顯不相當、短時間內密集使用電子交易功能等三 種具體狀況持續監控,並輔以以資訊系統進行補助。
六、 結論
隨著網際網路的普及,網路技術之成熟與上網人口、時數之激增,網路使 用的活動內容也日趨多樣化,伴隨而來的負面效應,即是增加了新型態的犯罪 機會,其中網路詐欺犯罪之層出不窮,直接對於電子商務的發展造成嚴重威脅,
加之,網路犯罪之隱匿性、即時性,導致查緝之困難性,故對於網路詐欺犯罪 之防制,已成為刻不容緩之議題。依照本文實證統計之觀察發現,網路詐欺案 件中有90.15%之被害人是以轉帳匯款方式付款,換言之,即在網路之虛擬世界 中,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行為之比例甚高。因此,在我國防制網路詐欺,應 該與其他國家採用不同的做法,而不應一味地沿襲其他國家。而從防制人頭帳 戶的角度,即是一個方向。本文認為從查緝人頭帳戶之角度來防制網路詐欺之 發生,應能有效降低犯罪之發生數。
依照經濟學家 Becker 提出之「理性犯罪模型」,實務上採行「警示帳戶通 報機制」、「非約定轉帳限制」及「提高刑罰」之防制策略,分別為降低犯罪利 得及提高刑罰之降低犯罪量手段,本文則為檢驗政策及法律之制定,是否在實 際運作上達成預防「網路詐欺」犯罪之目的,試從實證統計數據檢視預防犯罪 之目的是否達成,繼之,利用「法律之經濟分析」來解釋「警示帳戶通報機制」、
「非約定轉帳限制」、「提高刑罰」之實際運作狀況。但經過實證分析以後發現,
利用查緝人頭帳戶犯罪或從人頭帳戶角度來遏止詐欺犯罪之防制策略,對於特 定之詐欺類型即「網路詐欺」,並無明顯成果。其中依照「警示帳戶通報機制」
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數量雖然逐年增加,但是並未同步地遏止人頭帳戶案件 及網路詐欺之發生數。在「非約定轉帳限制」之政策,從實證結果發現我國網 路詐欺被騙金額每筆不超過3 萬元者高達 79.44﹪,故非約定帳戶之 3 萬元轉帳
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數量雖然逐年增加,但是並未同步地遏止人頭帳戶案件 及網路詐欺之發生數。在「非約定轉帳限制」之政策,從實證結果發現我國網 路詐欺被騙金額每筆不超過3 萬元者高達 79.44﹪,故非約定帳戶之 3 萬元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