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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人頭帳戶犯罪之適用法律疑問

三、 從法律面探討犯罪防制策略之適法性

3.3 洗錢防制法之修法

3.3.2 販賣人頭帳戶犯罪之適用法律疑問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可謂是詐欺案件之衍生、前置犯罪,已如前述。

目前我國審判實務對於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者,均肯認成立犯罪,

惟對販賣人頭帳戶者之行為成立何種罪名則有不同意見,然而,處罰販賣人頭帳戶者 所得適用之刑罰法律,不外乎為刑法之詐欺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規定。審判 實務之法院認為提出帳戶予他人從事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所可能觸犯之刑罰,有以 下幾種看法,整理表格如下表8:

表 8 法院論罪整理表

編號 觸犯之罪名 法院判決之理由

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132

帳戶名義人將其所有之帳戶等物借予他人用以詐騙 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屬刑法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 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

133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明知綽號 「阿良」等人向其收購 帳戶,係供作該等詐欺集團詐騙他財物之匯款使用,

仍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轉 售予「阿良」等人,彼等所屬詐欺集團再據以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並以之為常業,提供帳戶之人自有 幫助該等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之確定故意,且係參 與提供取得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工具,對此犯 行施以助力,為常業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以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

三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9 條第 1 項134

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款 規定所稱之「洗錢」;又依同法第3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該法所稱「重 大犯罪」。而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 利,未設有資格限制。故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 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 帳戶,並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 此乃人民均 知之常識。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 量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準此,提供帳 戶之人對於:其將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郵政存簿 儲金帳戶之印章、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該他人係欲將之充作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等情,實難難諉為不 知。從而,人頭帳戶名義人所為,應係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9 條第 1 項洗錢罪。

132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 年度金訴字第 311 號判決

133台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金訴字第 1314 號判決

134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 金上訴字第 1081 號判決可資參照。

表 8 法院論罪整理表(續)

表 法院論罪整理表(續)

法院就此部分亦未有明確之統一看法,是本文即有加以探討、整理之必要。本文以下 分別就前開各個法律爭議,整理法院之不同基本論點,進而提出個人之淺見。

一、相關法條之說明

在整理法院不同見解之前,先就提供帳戶者所可能涉及之法律條文簡單說明 如下。第一部份,關於刑法之相關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0 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 條第 1、

2 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部分,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簡述如下:1996 年 10 月 3 日,立法院第 3 屆第 2 會期第 7 次會議,通過洗錢防制法,而於同年 10 月 23 日由總統公布141,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即自 1997 年 4 月 23 日正式開始施 行。該法第2 條、第 9 條第 1、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訂之 重大犯罪。然而,洗錢防制法已於2003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142,並於同年8 月 6 日施行,而此次修正共10 條條文,新增 2 條條文,而修正後第 2 條、第 9 條第 1、

2、3 項分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惟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仍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訂之重大 犯罪,合先敘明。另製表格參照如下表9:

1411996 年 10 月 23 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0850025111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1422003 年 2 月 6 日總統(92)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93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表 9 販賣人頭帳戶犯罪之適用條文表

第339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40 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刑法

第30 條第 1、2 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9 條第 1 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法前

第9 條第 2 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9 條第 1 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9 條第 2 項: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現行法

第9 條第 3 項: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名

若無足夠證據證明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為詐欺行為之常業犯,則 法院在認定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被告時,多以帳戶名義人將其所有之帳戶等物借 予他人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43。倘卷證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使用人頭帳戶之詐欺

14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 年度金上訴字第 311 號判決。

集團確實為詐欺之常業行為,則法院均會以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來認定提供帳戶 者之罪責144

三、提出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成立洗錢罪

出賣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謂「掩飾或隱 匿」之構成要件行為,針對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臚列如下:

(一)認為不成立洗錢罪之基本論點:

1. 從構成要件而言,有以下幾種見解:

(1)無證據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之財產所得或利 益:

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 2 項罪必以所掩飾、寄藏者,為他人犯常業詐欺 所得財物,始足當之,若他人所犯係普通詐欺罪,或行為人並不知他人所 犯係常業詐欺罪,即難以該罪相繩145。簡言之,即無證據證明他人為常業 詐欺之行為,故提供帳戶者僅成立幫助詐欺罪行146

(2)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該等行為原係詐欺取財 行為之一部分,並非另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行為:

所謂洗錢行為(自己洗錢),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 防制法第3 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 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

所謂洗錢行為(自己洗錢),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等行為,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 防制法第3 條所稱重大犯罪之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 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