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三、 國治時期近期
二、國治時期早期
司法行政部(今法務部前身)所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中關於祭祀公 業的部分主要由段盛豐主筆。此文獻參照日治時期的官方資料,並加入國治時期 的實務見解,至此祭祀公業的研究因政權更迭開始出現微妙的變化。至於戰前判 例,臺灣省通史稿卷三政事志司法編有完整收集,執筆者為戴炎輝、蔡章麟。此 階段的實務承襲在中國大陸地區之最高法院對祭田的見解,將祭祀公業認定為派 下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產,直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實務皆否定祭祀公業的法人 格4。
三、國治時期近期
此時期的官方文獻多是為了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而生,例如內政部召集實 務界人士敘述處理祭祀公業土地問題之心得及研究,彙編為「祭祀公業論述專輯」, 於 1996 年 6 月發行。也有以法律史途徑論述的學者,例如王泰升所著多部著作(以
「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為首)在此領域具有開創性的貢獻。臺灣法律史的 研究重點是反思各種包括祭祀公業制度的習慣法之形成過程,又例如晚近有林端、
劉夏如等學者,其針對祭祀公業的研究重點,係關注殖民者將西方法律觀點強加 諸臺灣民間習慣的法律移植過程。林端指出,日本人在確立近代意義的國家公權 力之後,必須在西方繼受(reception, Rezeption)來的「國家制定法」的框架下,
替祭祀公業作法律本質上的定位5;而劉夏如就日治時期祭祀公業存廢討論過程,
析出祭祀公業之立法處置背後各派人馬的利益糾葛6。
祭祀公業在法律繼受以及社會變遷的衝擊下,研究典範逐漸移轉到以法學而
4 嚴格說起來,國治時期早期的學說也有承接日治時期見解的現象,例如曾沿襲日治時期將祭祀公 業認定為法人的見解。又例如姉歯松平劃分民政時期與軍政時期(軍政時期又分為律令原則時期及 敕令原則時期),依此為不同的法制內容描述。國民政府早期的學者,例如戴炎輝、蔡章麟、黃靜 嘉的著作皆沿用此種時代劃分法,惟學者指出此種分法不足以適切反映劃分前後法律實質內容的變 遷。參王泰升,同前註,頁 9-11。
5 林端(2000),〈「國家制定法」與「民間習慣」─臺灣「祭祀公業」的歷史社會學分析(I)〉,《法 制史研究:中國法制史學會會刊》,1 期,頁 122。
6 劉夏如(1999),〈法‧近代‧民族主義-1920 年代臺灣祭祀公業改廢論爭〉,《臺灣風物》,50 卷 2 期,頁 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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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宗族文化的解釋。在與其他類似宗族財產的比較研究時,可以發現這是相通的 現象。金根植在其 1996 年的博士論文「中韓祭祀公業法制與土地產權問題之比較 研究」第五章中,比較臺灣祭祀公業與韓國宗中團體在不動產產權法制問題,指 出兩者在法律適用上發生的不同爭議點(當事人能力、登記能力、財產歸屬公示 方式、團體內外部關係等)。劉夏如在「台湾祭祀公業研究をめぐる「伝統中国」
と「近代法継受」の相克」一文中,也將祭祀公業與韓國宗中團體及香港祠堂進 行比較,其關注焦點在於宗族財產在法律繼受過程中受到的挑戰,促使本文進一 步研究各該國法律如何處理宗中團體或祠堂的議題,從中獲得對我國祭祀公業法 規建置之啟發。
意識到祭祀公業條例等新法規適用的疑義,高曜堂在其碩士論文「臺灣祭祀 公業制度變革之研究」中,提出新法制下所衍生的問題,包括祭祀公業處理土地、
建物之方式受到限制、均分登記侵害依房份計算的派下權內容,以及性別平等與 派下員資格認定等問題。其實在祭祀公業條例立法前後,不論是官方或民間舉辦 的公聽會或研討會,皆激起了各方人士的意見交流,儼然已引發了新一波的祭祀 公業制度變革。雖尚未有人針對近期實務與學說的交流,形成有系統的著作,但 相關研討資料殊值參照7。
此階段的文獻資料以歷年調查結果及學說論述做為基石,逐漸形成了關於祭 祀公業財產研究的新意識,例如陳薇芸以祭祀公業作為稅捐義務人為研究重點;
尤重道以祭祀公業的財產權、派下權為開展,撰寫多篇文章;亦有研究城鄉發展 者,尋求適合祭祀公業土地的開發模式。此些文獻已跳脫早年的制式研究模式,
將祭祀公業研究導引至各特定議題,同時也緊扣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的思 維。本文受惠於早期調查工作的嚴謹、多元及晚近文獻在研究領域上的突破,得 以進行對祭祀公業財產權適用損失補償理論的研究。
7 例如 2014 年之法律史學會之春季研討會即以「從法律史觀點論祭祀公業條例的制定及施行」為 題;實務方面,內政部曾提出派下權繼承之修正草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28 號亦針對此問題做 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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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損失補償理論,我國主要受到德國與日本影響,在損失補償理論的建構 上,原以國家行為的合法性為辨識符碼,進而討論無法涵蓋的侵害類型的救濟問 題。我國留學德國與日本之學者眾多,多年來引介他國理論至我國的工作成果斐 然,故本文參考葉百修所著「損失補償法」、日本學者塩野宏、阿部泰隆所著專書 的脈絡,以及其他國內學者之專文,作為檢討我國損失補償體系的援引資料。
第二項 預期結果
本研究的預期結果,一言以蔽之,就是希望釐清祭祀公業財產權的性質以及其 在損失補償理論適用下的特殊性,以保障祭祀公業財產權。祭祀公業因為欠缺健全 的管理政策,時常發生管理人偽造派下全員證明書或推舉證明,以利擅自處分公業 財產8。本文希望可為祭祀公業派下間纏訟不斷的弊病,提供適當的解決方案,例 如單純化祭祀公業的公同共有關係、促進其法人化等應為重要的努力方向。
其次,祭祀公業財產權之保障經常與土地開發、都市更新等公益目的有所衝 突,且受徵收、限制不見得可以獲得適當的補償。故本研究探討相關法令(以祭 祀公業條例、都市更新條例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為中心)及實務爭議,整理祭祀公 業土地遭受公權力侵害的情況,希冀可進一步檢視祭祀公業財產面臨的損失補償 問題,將祭祀公業財產權保障與損失補償理論的銜接工作盡一份棉薄之力。
8 搜尋判決書查詢系統結果,1996 年至 2007 年,平均每年上訴(或聲請再審)至最高法院的相關 案件數為 15 件。祭祀公業管理人偽造簽名私自出賣祀產的新聞更是時有所聞,參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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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祭祀公業財產性質 第一節 祭祀公業之概念及法律性質
第一項 起源與目的 一、 祭祀公業之起源
(一) 源於祭田制度
祭祀公業的起源,可追溯至中國宋代之祭田制度9,據信由南宋之朱熹所倡導 的禮制改革而來,其氏提倡,不只達官貴族人等有權建「廟」以祭祖,士庶人等 亦得設立「祠堂」作為祭祖場所10。祠堂本義僅指家族活動的建築場所,伴隨而來 的則是祭田的設立,依照朱文公家禮記載:「初立祠堂,則計見田,每龕取其二十 之一以為祭田,親盡則以為墓田。後凡正位祔者皆放此,宗子主之,以給祭用,
上世初未置田則合墓,下子孫之田計數而割之,皆立約,開官不得典賣。」由此 段記載可清楚得知當時人民抽取祖產以祭祀祖先的過程。
臺灣之祭祀公業,其思想淵源與組織型態出於祭田,此點並無疑問,但是當 時的社會背景導致祭祀公業在臺灣形成特殊的發展。首先,祭祀公業形成時間約 在清乾隆年間。當時移民日愈漸多,設立祭祀公業的記載有典籍可查11。而臺灣設 立祭祀公業風氣漸盛的主要原因,實是因為當時的特殊環境,當時人民經濟狀況 已趨富裕穩定,可提供不動產作為祭祀之用。此外當時漢人移墾臺灣,須與原住 民及其他移民族群爭戰。以同姓宗親的旗幟號召有血緣關係之人丁,聚集捐資,
可以達到鞏固、保衛宗族不受外人侵擾的目的,故祭祀公業之設立,亦具有團結 宗族組織以自衛的功能12。
9 段盛豐(2004),〈祭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 版,頁 737-738,法務部編印。陳井 星(1997),《臺灣祭祀公業新論》,3 版,頁 11-12,臺北:文笙書局。
10 自明代以來,在珠江三角洲一帶逐漸形成士庶階層建祠堂祭祖的風氣,稱為家廟氏祠堂,參科 大衛(2003),〈祠堂與家廟—從宋末到明中葉宗族禮儀的演變〉,《歷史人類學學刊》,1 卷 2 期,
頁 11-18。
11 陳井星,前揭註 9,頁 9-11。
12 段盛豐,前揭註 9,頁 734-739。井出季和太(1940),〈台灣の公業と南支那の集團地主制度〉,
《臺法月報》,34 卷 9 號,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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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祭祀公業與祭田之不同
祭田應設立書,並呈報主管官署;祭祀公業早期並無官給者,全是民間私設,
未報官署核備,兩者設立的實質內容亦不完全相同13。祭田之設立係為祭祀祖先及 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而設置,其主要目的係為防止子孫延誤及推諉祭祀祖先之責 任,且礙於當時社會環境迫使各親屬團體緊密結合以求自衛14。就此點言,臺灣祭 祀公業與上述祭田制度確有相似之處。但是日治時期學者認為,在中國的祭田制 度型態難以捉捕,不似祭祀公業在臺灣被賦予習慣法的色彩,蓋祭祀公業為習慣 上法人的地位,可說是全憑日治時期法院裁判見解而確立15。由此可知,中國的祭 田制度係基於籠統的宗姚繼承概念,在不同地區形成不同的制度;而祭祀公業在
未報官署核備,兩者設立的實質內容亦不完全相同13。祭田之設立係為祭祀祖先及 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而設置,其主要目的係為防止子孫延誤及推諉祭祀祖先之責 任,且礙於當時社會環境迫使各親屬團體緊密結合以求自衛14。就此點言,臺灣祭 祀公業與上述祭田制度確有相似之處。但是日治時期學者認為,在中國的祭田制 度型態難以捉捕,不似祭祀公業在臺灣被賦予習慣法的色彩,蓋祭祀公業為習慣 上法人的地位,可說是全憑日治時期法院裁判見解而確立15。由此可知,中國的祭 田制度係基於籠統的宗姚繼承概念,在不同地區形成不同的制度;而祭祀公業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