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祭祀公業財產性質
第二節 祭祀公業財產權之特殊性
第一項 私團體之財產權
財產權的基本權主體不單限於自然人,亦包含法人及非法人之團體255,故祭 祀公業若以不同組織型態表現者,理論上其財產權受保障之範圍應無差異,在憲 法上皆是以第 15 條為依據256。
251 當時立法院土地改革小組之主張包括:土地現使用人的合法占有權、免土地增值稅以獎勵開發 土地、土地分割之門檻、成立調解委員會、承認祭祀公業為習慣上法人、引進假決議制度、允許新 取得不動產、徵收補償費由管理人代表領取、相關規定應提升至法律位階。參張學海,前揭註 191,
頁 28-29。
252 更精確地說,在派下權無爭執的情形下,藉由調處委員會估算祭祀公業派下持有土地建物之持 分並非不可,但調處標的在爭執派下權之有無時則不與之。
253 內政部 102.8.19.(102)內授中民字第 1025003435 號函。
254 葉俊榮(1999),〈吳氏宗祠案〉,《行政法案例分析研究方法》,頁 106,臺北:三民。
255 許育典(2011),《憲法》,5 版,頁 296-301,臺北:元照。
256 憲法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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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指之法人或非法人,以私人設置者為前提,故可冠以私團體之名稱。
所謂私團體,係指和國家等公法人相對者,但不以具有法人資格者為限。營利社 團法人公司的財產固然屬於私團體財產,但諸如公益社團、財團法人,甚至祭祀 公會、寺廟、教會等擁有許多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也包括在內。私團體財產和自然 人財產已分開,因此已非自然人所可自由運用的財產。雖然私團體之業務執行人 對私團體財產有運用之權,但受限制257,就此點而言,私團體本身是以自己名義 享有財產權,此種地位自應受保障。
實際上對祭祀公業採取較廣泛的「私團體」取代私人財團或社團之理解,並 非新近想法,在 1968 年內政部草擬之祭祀公業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項,即謂:「凡 宗族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私團體,稱祭祀公業。」然而搭配著難以打破的派下 公同共有說的見解,前開草案似乎難以貫徹賦予私團體權利能力之意旨,這樣的 用語在當時的管制改革毋寧為聊備一格,但對現今法制在形塑祭祀公業的大方向,
卻起到一定的借鑒作用。
大法官肯認私團體在憲法層次所受的財產權保障,依釋字第 486 號解釋理由 書,商標法保障「其他團體」的財產上利益。所謂的「其他團體」,係指於自然人 及法人以外其他無權利能力之團體,只要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 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 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是否從事公益,均受憲法財產 權之保障。由此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財產權之權利主體尚可擴及到非法人團體。
最後說明關於財產權之用語,新聞時常報導祭祀公業的「產權」紛爭,關於 產權與法律上財產權是否為同一概念,必須加以說明:產權是一種社會工具,幫 助形成與他人進行交易時的合理預期,確定不同主體的權利內容。但是產權的概 念在法學研究上並未被明確化。以經濟學的視角而言,產權是在對資源進行配置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257 謝哲勝(1995),〈準財產權〉,《中央研究院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7 卷 1 期,頁 2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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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交易時形成的各種權利之總和,泛指所有權、使用權、經營權、無形財產權甚 至債權等財產權,範圍可以說比財產權廣泛258。此種經濟學的理解並非與法律上 財產權的解釋範圍不能重合,若觀察我國司法解釋實務,會發現立基於憲法第 15 條,擴張財產權解釋範圍到財產利益之地位的例子並不少見。
一、 法人財產權
現今關於法人財產權(Corporate Property Rights)之討論,係聚焦於「企業法 人」之財產權。由於營利法人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其財產權應獨立於其構 成員(股東)而存在。然而如祭祀公業此種具非營利性質之法人,與企業法人之 本質大相逕庭,尤其祭祀公業的構成員,並無如公司的構成員—股東的盈餘分派 請求權、股份分配請求權等等權利,故不宜適用企業法人之財產權理論。
有認為法人財產權不是一項具體權利,而是一個權利束,是具體法律權利的 上位概念。法人財產權兼具綜合性和動態性,既含有現行法律確認的各種權利類 型,還包括尚未明確規定的其他類型的權益,且法人財產權是一種運動中的權利,
隨著法人業務活動的開展,財產權的客體不斷擴張或縮減259。就此而言,祭祀公 業財產權的範圍,應視其進行業務界定。例如祭祀公業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作 為公業從事社會慈善活動之資金,一方面因土地所生之法律上權利屬財產權,另 一方面,祭祀公業以從事的活動為中心,所延伸之事務範圍涉及財產利益地位者,
亦為財產權保障範圍所及。至於損失補償的歸屬主體為法人應無疑義,因應祭祀 公業特殊法人化之趨勢,近年實務表示道路徵收補償費為祭祀公業法人土地被徵 收所得費用,仍屬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260,當受憲法保障。
二、 非法人團體財產權
非法人團體的財產權應如何理解,經常是針對個別、特殊的團體發展出不同
258 張永兵、溫世揚(2013),〈農業專業合作社財產權法律屬性研究〉,《當代法學》,3 期,頁 84。
259 張永兵、溫世揚,同前註,頁 91。
260 內政部 99.9.7.(99)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5616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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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解。以重劃會為例261,其未依民法等規定辦理法人登記,屬於臨時性、任務性 的團體,一旦重劃業務結束即無存在必要,且重劃會之法律行為無須他人同意即 可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與法人有間262。實務上也將自辦市地重劃會定義為非法 人團體263。在最高法院 91 年臺上字第 1985 號民事判決中,除了肯認重劃會是非 法人團體,尚認定出售抵費地所得之價款,屬重劃會特有財產。又重劃會於銀行 以重劃會為帳名,設有帳戶,並可出具存褶及存款,即可證明重劃會有獨立之財 產,可知重劃會此種非法人團體享有與法人或自然人相同完整的財產權。
再以合作社為例,其與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一樣,人的性質相當濃厚,無 法忽視其內部關係係建立於構成員的基礎上。學說上有認為合作社的財產是以個 人所有為核心,實質是私人產權,承認其為獨立的經營主體;也有採複合產權說,
認為是由眾多數量大體均等的個人產權復合而成。經由集合的個人產權和集體產 權複合而成,是同一類主體按一定原則,將各自所有的資源和共同所有的資源集 中到一起所形成的特殊產權264。以現今實務已擺脫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物之見解 的情形來看,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依照此兩說的不同理解,也可以導向私人 產權說與複合產權說的結論,但不論採哪一說,都已經肯認了非法人團體之祭祀 公業可享有財產之法律地位。
更追本溯源一點探討非法人團體之財產權問題,其實就是權利能力之有無的 爭議。非法人團體是否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至今仍有很大的意見分歧。雖然 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情形,有當事 人能力,但當事人能力乃係因為該團體對內有與其成員間之關係,對外也有與他 人發生法律行為之關係,若不賦予其當事人能力,產生之紛爭則無法利用法院進
261 早期臺灣僅有公辦市地重劃制度,至平均地權條例增訂了第 58 條,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 織「團體」(1988 年將原規定「團體」一詞修正為「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之後經內政部分別 訂定發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從此確定市地重劃分為公辦與 自辦二種開發方式。
262 立法院公報處(1992),《立法院公報》,81卷71期,頁138。
263 內政部 80.3.14.(80)臺內地字第 807647 號函、法務部 79.10.9.(79)法律字第 14583 號函參照。
264 張永兵、溫世揚,前揭註 258,頁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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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訴訟。在實體法上,是否當然有權利能力,學說上一般分有:
(一) 無權利能力說
此說認為基於法人法定主義,未經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265。經登記法人設立以後取得權利能力,才可以法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爲。
(二) 部分權利能力說
有學者認為應依訴訟標的之性質定之,如為物權請求即採無權利能力,如為 債權請求即採有權利能力266。
(三) 有權利能力說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既然規定非法人團體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又認 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顯然有邏輯矛盾、解釋錯誤之問題。觀察德國的法人 制度沿革,法人之所以能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非由於法律規定使然,而是因 為其在社會上擔負一定功能之故,立法者鼓勵人民登記團體為法人,是為了保障 人民財產獨立於該團體之外,本意並非決定誰有權利能力、誰無權利能力267。 實務見解有認為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例如最高法院 68 年臺抗字 82 號 判例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然而,學者指出,
祭祀公業有財產、管理人及構成員(派下),且不能否認在社會上交易的事實,並 且有清償能力,應承認其有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268。本文亦認為,
若認非法人的祭祀公業無權利能力,與現今社會交易事實不符,徒增困擾。實際
若認非法人的祭祀公業無權利能力,與現今社會交易事實不符,徒增困擾。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