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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三、 我國法

(一) 憲法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

關於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的保障範圍,有學者認為,我國並不需要援引德國基 本法第 14 條規定的模式來解釋我國保障財產權的概念357。因為我國大法官解釋中 歷來對「財產權」保護領域之界定,早已跨越德國實務的審慎立場,財產權概念 就已有放寬的趨勢。整理如下358

表 3- 2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承認之財產權範圍

財產權類型 解釋字號

所有權 148、336、374、400、406、440、444 分別共有物應有部分 349、671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358

抵押權 216、304、671

地上權 291、350

準物權(礦業權) 383

智慧財產權 213、370、548、594

債權 37、106、292、335、386、596

354 相關法律依據及內容,參葉百修,同前註,頁 330-334。

355 土地收用法第 76 条第 1 項:

同一の土地所有者に属する一団の土地の一部を収用することに因つて、残地を従来利用して いた目的に供することが著しく困難となるときは、土地所有者は、その全部の収用を請求するこ とができる。

356 葉百修,前揭註 304,頁 326。

357 蔡維音,前揭註 289,頁 31-61。

358 整理自陳愛娥,前揭註 299,頁 405。葉百修,前揭註 304,頁 77。

85

寺廟管理權 200

時效取得權 291、350、408、437、451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187、201、246、285、280、312、316、

320、389、431、434、457、723 集合或團體財產 410、643、728

總財產價值 225、390、426

經濟活動、財產經營權 414、573

營業自由 390、514、564、606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製

從早期的釋字可知大法官認為我國憲法第 15 條之財產權包括財產利益,例如 180 號、217 號、286 號認為租稅影響人民財產利益與憲法第 15 條有關;而在 291 號、350 號認為事實上占有他人土地而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亦應受保障,可知憲 法保障財產權係在保障具有財產利益之法律上地位,不只限於債權、物權、準物 權和智慧財產權,範圍比傳統民法上的財產權更廣359。就此種具財產權利益之法 律地位,有稱為準財產權者360。但也需注意到,司法解釋試圖逐漸擴大財產權保 障的範圍,並非完全受到實務及學說支持,例如在釋字第 606 號解釋,認為股利 緩課規定應受憲法之保障,在該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大法官許宗力、余雪明、

曾有田、林子儀表示:「系爭細則有關股東租稅緩課之程序要件規定,所影響的 只是公司的機會或期待,如解為對公司財產權與營業自由之限制,即無異於賦予 單純之機會或期待憲法上財產權之地位。財產權概念範圍擴張若此,前所未見」,

即已明確地表達反對此種擴張,蓋系爭規定僅僅是可能影響股東投資意向,如以 解釋中所謂「對公司之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有重大之影響」來界定「財產權」

之新基準,反而使得經濟政策的實施動輒受到憲法拘束,無法施行,我國憲法上

359 謝哲勝,前揭註 257,頁 194。

360 「準財產權」指的是,由政府賦予之具有財產利益之法律上地位,和因繼續性法律關係而具有 財產利益之法律上地位之人,對未來法律關係亦將繼續存在之正當期待,此種正當期待應承認其為 準財產權,使其和傳統財產權概念有所區別。參謝哲勝,同前註,頁 206。

86 對「財產權」之保障無異被稀釋架空361

我國憲法對財產權所賦予的社會義務,除了可從第 23 條一般限制的規定推導 出來以外,在憲法基本國策一章中有更明確的原則可循。包括 142 條、第 143 條 第 1 項、第 144 條以及第 145 第 1 項,這些條文都展現了孫中山主張民生主義的 精神,這些主張的重點有二:平均地權以及節制資本。尤其在平均地權制度中,

承認國家擁有土地的上級所有權,可依國家整體經濟調整土地的配置362。這種配 置或措施,因背後有基本國策方針的支持,因此亦可能成為損害人民財產權的調 控手段。

從前述可觀察到,依我國憲法規定及釋憲實務發展,財產權的定義與德國憲 法釋義學有不同的解釋結果。我國在基本權保障之運作,實務與學說均一致地透 過憲法第 23 條蘊含之「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進行合憲性控制。故有學者認 為我國本無必要跟隨德國的憲法釋義學,將權利區分為「內在界限」與「外在界 限」363。也就是將「內容形成規定」界定為非屬對基本權之限制,再衍生是否要 將所謂「所有權之社會性拘束」,視為內容規定之爭議364。此觀諸釋字第 564 號 解釋理由書可知憲法第 23 條如何被運用在財產權侵害行為的合憲性控制:「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 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 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 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

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

361 蔡維音,前揭註 289,頁 13。

362 楊松齡(1992),〈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補償之研究〉,《經社法制論叢》,9 期,頁 265。

363 從德國法之釋義學結構來看,其以「所有權」為保護標的,因之其「所有權保障」之釋義學建 構均係以一特定、存在有特定權利標的的「所有權」為核心,無論是該「權利」本身的存續,或是 對該「權利」的使用收益處分,都扣在此原始「所有」之權源之上。吳庚所提出之對「存續保障」

的界定,認為「存續保障」涵蓋及於「財產依其現狀繼續存在」以及「作為財富而利用」之自由。

但學者蔡維音認為我國的釋義學建構仍然必須滿足體系性與明確性的要求,而且符合規範之保護目 的。故不贊成前述吳庚之主張。參蔡維音,前揭註 289,頁 14-15。

364 蔡維音,同前註,頁 21-22。

87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我國憲法不如德國基本法第 14 條或日本憲法第 29 條,對於國家造成人民財 產權損失的補償,設有明文規定365。但嚴格來說,憲法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可視為損失補償之法源基礎。而司法院大法官 也在釋字第 400 號、第 409 號、第 425 號及第 440 號解釋中,認為公用徵收具合 憲性,並認公用徵收應予補償,始符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的意旨366,可知公用 徵收及徵收補償之必要性在我國憲法脈絡上有其證立基礎。然而因為欠缺損失補 償的專法,尚必須求諸其他零星實定法的規定,始能耙梳我國損失補償在實務上 適用的具體面貌。

(二) 特別犧牲理論之引進

德國的特別犧牲理論的影子,在我國司法解釋上隨處可見。申言之,我國亦 廣泛承認公權力合法侵害人民財產權致發生損失,而應給補償者,必以該損失已 達特別犠牲程度之必要,始足當之367。但在不同學說的混合及自我發展下,又呈 現與德國學說不同之面貌。

首先關於適用之權利領域的問題,特別犧牲理論在我國,對財產權以外的權 利亦有適用餘地,在司法院解釋第 670 號當中,大法官認為「是特定人民身體之 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 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 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368」然而將損失補償精神擴張到非財產性質的權 利領域,非無爭議,例如在本號解釋中,許宗力大法官在其協同意見書即提出質 疑,認為公用徵收與事後證明為不正當之羈押二者與公益之關聯性不同,此外二

365 其他有憲法明文規定損失補償之例子,尚包括美國憲法修正案第 5 條:「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 剝奪人民之生命、自由或財產;不得未經公正補償而徵收私人財產作為公用。」或是 2004 年 3 月 14 日第 10 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 2 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第 10 條第 3 項修正 案:「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366 葉百修,前揭註 304,頁 202。

367 葉百修,同前註,頁 65。

368 釋字第 670 解釋理由書參照。

88 者內含的社會補償性質亦不相同369

(三) 補償之範圍及方式 1. 補償範圍

國內未有損失補償之專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是國內較完整的 相關實定法,其統一規定了土地徵收要件、程序、補償基準,杜絕以往諸 多特別法的不同基準引發的爭議。以土地徵收條例為例,土地徵收範圍內 之補償範圍,包括地價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費用補償、營業 損失補償及遷移費補償。

這些具體的補償內容的上位概念分為「被徵收人因徵收所喪失權利之價 格,包括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利之價格」以及「此外因徵收或徵收土地 之使用,被徵收人或接連土地所受之損失」,具體內容如下表:

圖 3- 2 我國損失補償內容

資料來源:史尚寬(1964),《土地法原論》,4 版,頁 548-549。臺北:

正中書局。

369 社會補償,係指國家基於社會國思想,對人民所蒙受的危難處境給予補償,不同於天災、貧窮、

犯罪行為之加害結果等非由國家加諸於人民的結果。見林三欽(2010),〈冤獄賠償、國家賠償與特 別犧牲—簡評釋字第六七0號〉,《月旦法學雜誌》,184 期,頁 126。

補償範圍

被徵收人因徵收 所喪失權利之價

土地價格

土地改良物之價 格

此外因徵收或徵 收土地之使用,

被徵收人之損失

殘餘地及接連土 地之損失(包括 工作費支出)

遷移費

被徵收人之其他 損失

89

祭祀公業之土地、建物受徵收或限制,其所受損失雖可在前述補償範 圍內受填補,然而實定法應反映出祭祀公業在損失補償制度下的特殊性,

而有擴張或明確化的餘地。以下就改良物補償及都市計畫為主軸,開展祭

而有擴張或明確化的餘地。以下就改良物補償及都市計畫為主軸,開展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