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
一、 都市更新條例之徵收
在 1998 年訂定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前,我國早期與都市更新制度 相關之規定散見於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環境影響評估、公寓大廈條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臺北市更新地區劃定評估標
473 但是在當時,總督府藉土地政策排除異己,以利徵收,是有其淵源的。關於日治時期土地處置 相關法令及施行目的,參何鳳嬌,前揭註 471,頁 30-38。
474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 條: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共有之耕地。
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
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 保留之。
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加倍保留之,但以本 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
475 劉欽泉、蕭景楷(2001),〈促進臺灣農地使用權流動性之研究〉,《農業經濟半年刊》,69 期,
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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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表等476。早期制度的不完善以及環境的迫切需要477,催生了都更條例。在綜合 性整體都市發展的制度下,本有各個「法系」的存在,如都市計畫或建設法系、
歷史文化景觀法系等等,都市更新僅為其中一環, 但 都市更新制度立法時,即明 示為特別法,性質上自然優先於作為基本法的都市計畫法478,在規範內涵上,也 植入權利變換、多數決門檻等創建思維,此後在本法授權之下所訂定的各種子法479, 更讓都市更新體系自成一格。
(一) 徵收的概念
土地徵收,以德國學界的定義而言,有認為乃「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等之 需,基於對土地之最高支配權(或者上級所有權)之行使,藉由公權力之作用,
依據法定程序,並於公正補償之原則下,強制剝奪(Entziehung)私有土地之下級 所有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需用土地人之行政行為480。」若以較具體的判準說 明徵收概念,只要是「行政主體(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公共行政,依據訂有補 償條款之法律,以有意(目的明確)之高權法律行為(durch einen gezielten hoheitlichen Rechtsakt)對於基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句481所規定之具財產價值之 權利(Rechtspositionen),包括特定之公法權利及所有私法之權利進行全部或一部 之剝奪」即屬之。其重要之因素乃是干涉之方法和目的,並非干涉之強度及質量
(Qualität)482。
然而為避免落入用語的形式弊病,如學者所指出,是否為徵收不能以條文用 語為準,而須視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態樣之本質來論斷,以都更條例第 31 條的權利
476 林明鏘(1997),〈論我國都市更新法制〉,《臺大法學論叢》,26 卷 3 期,頁 91-92。
477 1990 年代臺灣的都市已累積許多結構上的問題,包括簡陋眷村的拆遷、交通道路的闢建、國民 住宅的興建等需求,皆使都市更新成為一強勢的社會議題。
478 立法院公報處(1998),《立法院公報》,87 卷 42 期(上),頁 286-288。
479 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 法、都市更新事業接管辦法等等。
480 陳明燦(2001),《財產權保障、土地使用限制與損失補償》,頁 218,臺北:翰蘆。
481 §14 Abs.1 GG:
Das Eigentum und das Erbrecht werden gewährleistet. Inhalt und Schranken werden durch die Gesetze.
482 張文郁,前揭註 395,頁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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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換為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其變換前之權利價值,獲得土地建物之分配;但對 於不願參與分配之人,以現金補償之。對於不願參與都更之人而言,財產權之剝 奪是強制的,本質上即屬徵收;又如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之協議價購,使地主在 可預見土地被徵收的情形下為契約的協商,這種在徵收下的陰影亦為徵收制度所 涵蓋的一部分483。故有認為審視我國整部都市更新法制,其實包含著「剝奪,再 重新分配或補償」的價值484。
依社經條件之變遷,徵收的實施方式呈現出多樣性,不同於初始的面貌485, 例如區段徵收(Zone Condemnation, Zonenentteignung),其定義依土地法第 212 條 第 2 項:「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 徵收。」得辦理區段徵收的地區散見於許多法規,包括平均地權條例、土地法、
土地徵收條例、都市計畫法、都更條例、新市鎮開發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等。從此些規定大致可知區段徵收大抵伴隨 著都市計劃之新訂變更、公共建設所需用等。區段徵收與一般的公用徵收之主要 不同在於,區段徵收是將某一劃定地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徵收,重新 加以劃分整理後,由政府直接利用,例如興建公共設施,興建後一部分由土地所 有權人按一定比例領回,一部分可能藉由放領、出租、標售給人民,以改善土地 之土地利用狀態,所以可認為是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486。撇開區段徵收的性 質在學說上究為特殊徵收及一般徵收的爭議487,以補償原則、範圍、基準及方式
483 協議價購的性質在學說上有很大的歧見,有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私法契約及折衷說的見 解,例如廖義男教授認為係一般私法買賣契約,僅為徵收的法定先行程序。參廖義男(2010),〈都 市發展中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法之規範〉,《法學新論》,24 期,頁 9。
484 陳仲嶙(2013),〈審視都市更新條例的合憲性──從審查標準之選擇與運用為司法院釋字第 七○九號補述〉,《月旦法學雜誌》,219 期,頁 90。
485 日本早在 1919 年制定的都市計畫法中,就已規定徵收的各種手段,包括土地區劃整理、地域地 區制、地帶收用、受益者負擔金、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就用語之理解,做統一說明:地帶收用,
相當於我國的區段徵收;土地區劃整理,相當於我國的市地重劃;地域地區制,相當於我國的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見蕭淳尹,前揭註 472,頁 12。
486 陳玉峰(2006),《區段徵收補償法制之研究》,頁 21,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487 主張特殊徵收者如李建良,其認為區段徵收是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一般徵收以外的公益徵收,
參李建良,前揭註 312,頁 1462;而主張一般徵收者,認為區段徵收只是一種區域開發手段的土地 徵收。參陳立夫,前揭註 375,頁 5。
115 而言,皆是準用一般規定488。
至於土地重劃(Replotting, Umlegung, Zusammenlegung)的定義未見於我國法 規,學者認為,土地重劃係指「依我國土地法之規定,為使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和 於經濟使用由主管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區劃與重新分配之制度489。」而就其涉及 的法律規定而言,可知係依照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 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 有權人的行政措施。經重劃後各宗土地不但直接臨路、立即可供建築使用490。發 生土地重劃的事由有都市計畫、畸零地整頓、耕地分配、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 等491。嚴格來說,市地與耕地的價值判斷方式不同,前者涉及土地地位、臨街面 等,後者則注重地質優劣,但土地法關於土地重劃之規定並未對此設若何分別492, 所以本文不特別區分「土地重劃」或「市地重劃」的用語。
日本之土地區劃整理(相當於我國之市地重劃)係指,為了建造公共用地,
每個人出一部分土地。雖然個人的土地會減少,但地價會上升,可與其所受損失 為抵銷。土地所有人的損失得由清算金及補償來調整,但若是土地區劃後導致地 價減少,亦有減價補償金。對土地區劃整理的批評在於政府可藉此無償取得土地,
但是優點在於可將開發利益均分給人民。與徵收不同的是,住在該地之居民不需 遷居493。土地重劃與區段徵收不同,土地重劃並未剝奪人民之所有權。區段徵收
488 土地徵收條例第 39 条第 1 項: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 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489 史尚寬,前揭註 378,頁 274。
490 內政部地政司網址:http://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asp?cid=993
491 土地法第 13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 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
一、實施都市計畫者。
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
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
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
492 史尚寬,前揭註 378,頁 289。
493 阿部泰隆,前揭註 326,頁 392-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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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對一定地區內的人民所有權為收買或徵收,整理完畢後復為出賣而言494。 祭祀公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的情形,立法者並無訂立專法規範,若祭祀公業 有一定面積之土地欲辦理都市更新,可依都更條例第 25 條,以權利變換、徵收、
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協議合建495的方式,達到整建或其他都市更新計畫的目的。
(二) 祭祀公業土地與都市更新之啟動
祭祀公業土地因為長期在實務上有著權義不清的問題,土地或建物的使用乏 人問津,導致傾頹朽壞,阻礙交通,當然其中也不乏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亟需保存 者。加上許多座落在都市範圍的公業土地,其公同共有關係一直沒有消解,同時
祭祀公業土地因為長期在實務上有著權義不清的問題,土地或建物的使用乏 人問津,導致傾頹朽壞,阻礙交通,當然其中也不乏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亟需保存 者。加上許多座落在都市範圍的公業土地,其公同共有關係一直沒有消解,同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