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罷免制度之發展
第二節 各國罷免制度之比較
欲了解我國之選舉罷免法規訂立之背景,除了歷史制度回顧外,我們亦可透過 比較研究法來作其他國家罷免制度的探討,更能了解我國與他國罷免制度的異同,
作為未來修法參考。
壹、美國
美國作為總統制之典型7,首先在罷免制度部分,並無罷免總統之制度設計,
《美國憲法》第 II 第 4 款僅規定:「美國的總統、副總統和所有文職官員如因叛 國、賄賂或其他重刑罪行及非重刑罪行而受彈劾並被定罪,須予以免職。」故以美 國總統而言只有彈劾之設計。程序上是由眾議院以簡單多數提出彈劾案,再交由參 議院以審理,由首席大法官主持,若三分之二議員認為總統有罪,彈劾案即成立,
總統則自動解職。美國國會議員也是如此,國會的成員可被參議院彈劾或被眾議院 自行解職(只發生過一次),但並無選民直接罷免的制度。彈劾之效果僅止於解除 其公職,其他刑事責任還是必須回歸法院審判。實際上美國彈劾案真正行使次數不 多,且主要係針對法官而為。然而在各邦自治層級上,美國有許多州仍存在罷免民 選官員的制度,共有十二州,分別為奧瑞岡州(1908 年)、加州(1911 年)、亞 利桑那州、科羅拉多州、愛達荷州、內華達州、華盛頓州(皆為 1912 年)、密西 根州(1913 年)、堪薩斯州、路易斯安那州(皆為 1914 年)、北達科他州(1920 年)及威斯康辛州(1926 年)。但依照學者見解,罷免之設計屬於「門後的槍」,
多屬備而不用,且發動宜搭配若干條件限制,包括當選若干時間內不得被罷免、須 有一定人數之連署,以及罷免失敗後若干時間內不得再提出之限制等,以免政治可 能經常陷於紛擾,故基本上應非屬政治運作之常態。
雖說理論如此,然事實上可發現,美國各州其實仍經常舉辦罷免選舉,不僅對 各該區議員可以透過公投罷免,且有推舉他人取而代之的制度。光在 2011 年一年 當中,美國就舉行了 150 次罷免選舉8,有 75 位官員被罷免,9 位官員在罷免的聲
7 針對民進黨罷免總統提案之分析與建議 - 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http://www.npf.org.tw/1/10849,
2016/12/20 檢索
8 The Year in Recalls -- 151 Recalls in 2011
浪下辭職。但進一步可得知,該罷免選舉大多是非屬各州首長級的官員罷免,自從 美國開國以來,只有兩位州長被成功罷免,分別是 1921 年被罷免的北達科他州州 長 Lynn Frazier,以及 2003 年加州州長 Gray Davis9。而較近之 2012 年,美國威斯 康辛州州長 Scott Kevin Walker 因廢除工會的集體談判權被公民連署發動罷免,但 最終在罷免選舉中勝出,因而保住州長一職,是首位在罷免選舉雖然公民連署成功,
卻勝出而得以續任之州長。
貳、瑞士
近代民主制度有關罷免權的發源地,可追溯至瑞士各邦,最早在 1852 年,即 開始實行罷免公民投票(林忠山,1985)。然須注意的是,瑞士聯邦之中央機構並 無罷免之制度,而其他擁有罷免制度的目前有六個邦,分述如下10:
Bern 邦:自 1846 年創立,包含行政及立法官員之罷免。罷免公投須達 30,000 個連署(佔所有成年公民的 4%)始可啟動罷免公民投票。於 1852 年有一次不成 功的罷免行政官員(Schatzgelder 事件)。
Schaffhausen 邦:自 1876 年創立,包含行政及立法官員之罷免。罷免公投須 達 1,000 個連署(佔所有成年公民的 2%)始可啟動罷免公民投票。在 2000 年有 一次由律師和州議員 Gerold Meier 發動罷免行政官員的運動,最終失敗。
Solothurn 邦:自 1869 年創立,包含行政及立法官員之罷免。罷免公投須達 6,000 個連署(佔所有成年公民的 3%)始可啟動罷免公民投票。於 1995 年曾有一 次罷免行政和立法官員的運動(涉及銀行醜聞),成功連署啟動罷免公民投票,但 最終失敗。另有三次未能收集必要數量之連署,而無法進入罷免公民投票,分別為 1887 年、1961 年、1973 年。
Ticino 邦:自 1892 年創立,僅包含行政官員之罷免。罷免公投須達 15,000 個 連署(佔所有成年公民的 7%)始可啟動罷免公民投票,而於 1942 年有一次失敗 的罷免運動。值得一提的是,自 2011 年以來,原本沒有的市政官員的罷免亦開放,
然需要所有成年公民數量的 30%連署,始可啟動罷免公民投票。
9 2003 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州長戴維斯,在罷免選舉中被罷免。
10 維基百科,https://en.wikipedia.org/wiki/Recall_election,2016/12/20 檢索
Thurgau 邦:自 1869 年創立,包含行政和立法官員之罷免。罷免公投需達 20,000 個連署(所有成年公民的 13%)始可啟動罷免公民投票,然至今沒有罷免連署的 先例。
Uri 邦:自 1888 年創立,包含行政和立法官員之罷免。起先自 1979 年之初,
罷免公投須達 600 個連署(佔所有成年公民的 3%)始可啟動罷免公民投票。而後 自 2011 年以來,市政官員和立法機構之罷免亦設立,然門檻較高,須達 10%的已 登記選民之連署來啟動罷免公民投票,至今沒有在邦或市的罷免連署先例。
以上各邦有關罷免制度的起源,或可追溯至 19 世紀在民主改革的運動過程中,
有倡議者提出了罷免公民投票的可能性,而被引入各邦的憲法。然該法律本身其實 於憲政運作上,未具有實際之重要性—或可能是迄今為止幾乎沒有人罷免成功,通 常是因為沒有收集到所需的連署數量—甚而罷免制度在以下各邦已廢除:Aargau 邦(1980 年)、Baselland 邦(1984 年)及 Lucerne 邦(2007)。直至目前為止,
唯一一次成功的罷免發生在 1868 年的 Aargau 邦。但 2011 年,在 Ticino 邦推出了 罷免市級行政官員的可能性,而高達 59%的選民贊成,乃是對於功能失調的市政 府不滿所產生的效應(Jankovsky, Peter, 2011)。
參、德國
德國之罷免制度行使之對象,僅限於聯邦國之總統,並不及於議員或其他行政 官吏(林忠山,1985)。此外罷免之權源為聯邦議員本身之動議權,換言之人民無 法直接連署要求公民投票進行罷免。德國新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總統在 任期未滿時,得經由聯邦議員之動議,舉行公民投票,令其退職」;同條第三項則 規定:「若公民投票否決總統退職時,則視總統為新當選,而聯邦議會,應立即解 散。」以作為對立法的權力制衡。
肆、奧地利
奧國聯邦憲法第六十條第六項規定:「在任期未滿前,聯邦大總統經國民投票 罷免,得以去職。」因此可知奧國亦有總統罷免之制度(林紀東,1981)。
伍、日本
日本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員之選舉罷免,為國民固有之權利。」(林 紀東,1980)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最高裁判所裁判官,應於任命後,舉行 眾議院議員選舉時,交付國民審查。經過十年後,並應於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時,
再交付審查,以後亦同。於前項情形,如投票者多數可決罷免裁判官時,應罷免該 裁判官。」由此可見,日本之罷免制度行使對象除了行政人員外,還包含最高司法 公職人員,如同我國的最高法院法官。而內閣總理大臣本就有內閣制之解散國會倒 閣設計,故另無罷免制度之設計。
陸、韓國
大韓民國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務員為有主權之國民的受託人;應永常向 國民負其責任,國民對違法之公務員,有請求罷免之權利。」(林紀東,1980)由 此可見韓國之罷免制度與我國不同,僅規定公務員部分之罷免。
柒、加拿大
於加拿大中央體制並無罷免制度11,但地方有之。加拿大的不列顛哥倫比亞省 立法議會在 1995 年頒布了民意代表之罷免制度。在該省,省議會的選民可以請求 讓議會中的議員退職,即使該議員是總理。(因在立法機構中,保留一個席位並不 是加拿大憲法的首要任務。)若收集到了足夠的登記選民連署書,立法機關即應在 議會宣布該成員已被罷免,給予選民機會來取代有問題的政客。 截至 2003 年 1 月,已啟動了 22 次之罷免選舉,然迄今為止沒有任何人被召回。不過值得一提的 是,該省一位議員 Paul Reitsma 在 1998 年辭職,原因是因為 Reitsma 的罷免投票 在第二次驗證階段時似乎有達到門檻的可能性,他便逕自宣布了辭職,當次的罷免 選舉也因此結束。
11維基百科,Recall election,https://en.wikipedia.org/wiki/Recall_election,2016/12/20 檢索
捌、委內瑞拉
在 2000 年後,委內瑞拉修正通過新憲法12,需以罷免選舉作為罷免委內瑞拉 總統的方式,來加以取代過去由委內瑞拉國會彈劾總統的權力,以落實人民主權。
故 2000 年委內瑞拉憲法設立了罷免總統的全國公民投票制度—也就是委內瑞拉的 人民能夠以公民投票的方式提前撤換總統。而此種罷免種統的公民投票則必須有 一定數量的連署才能發起,該憲法的規定要求必須收集 20%選民的簽名才能發起 罷免公投,而該國在 2004 年實行過一次總統罷免,然並未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