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 論
第四節 研究設計
本研究欲探究我國罷免制度之現況與問題,因此透過整理、分析我國選舉罷免 法相關之立法歷程、於各大重要罷免案之執行經過和遭遇困境來歸納統整之。本章 主要說明如何規劃相關之研究設計,以便研究問題的探討。
壹、研究途徑與方法
於論文寫作時,常有研究途徑與研究方法混淆之情形出現,故有必要將兩者作 概念上之闡明,通常須先確立論文的「研究途徑」(Research Approach)後,再來 決定合適之研究方法,以利後續研究探討。
一、研究途徑
在社會科學研究方法中,研究途徑的相關理論甚多,邱榮舉教授認為,研究途 徑是選取問題與資料的標準(邱榮舉,2002);而朱浤源教授認為,研究途徑乃指 研究者對於研究對象的研究,從哪一個層次切入,進行觀察、分析、描述,由於切 入層面不同,研究視角也會有所不同(朱浤源,1999)。綜言之,於論文寫作時,
研究途徑乃是將欲描寫的事物加以概念化的過程(陳乙棋,2015)。
本文所採取的研究途徑是法律的政治分析研究途徑以及新制度主義(New Institutionalism)中的歷史制度主義(Historical Institutionalism),藉此兩種研究途 徑,探究罷免相關法案設立後,透過以重要罷免之個案為主,他國罷免案立為輔之 途徑,以瞭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罷免部分之執行 成效與遭遇困境,並針對研究成果,提出未來政策建議與展望,以利我國政治達到 民主深化之目標。
(一)法律的政治分析研究途徑(Political Analysis of Law)
1. 法律的政治分析之定義
法律與政治之間到底存在著什麼樣的關係?抑或是,如何分析法律與政治之 間的關係?法律本身是一種規範的強制力,其源自於不同之政治勢力相互競合、並 有現實政治環境的考量後,最終透過立法,以條文的形式表彰之(陳乙棋,2015)。
而此規範一旦被制定,任何的政治勢力、利益團體只能遵循這套遊戲規則進行運作,
而若有人欲嘗試打破這套規則,便極有可能引發一次政治之震盪,故原有既得利益 之政治勢力自不希望打破此規則,因此集體的力量便會壓制反動者。故法律自相較 於政治來的穩定,於談論法律與政治不可分離時,不如換個角度思考,法律是規範 的政治,少卻許多不確定性(朱景文,2005)。
2. 法律的政治分析與其體系之構成
分析法律與政治的關係,通常可分為三個層次探討:一、從分析實證主義之法律 觀點分析來探討法律與政治之一般關係,這主要包括對法律的政治意蘊以及法律 對政治的制約功能的揭示;二、聚焦「權力」這一核心的政治概念探討法律的
「二元權力結構」;三、從「權利」這一核心的法律概念出發,分析法律權利與 其政治內涵(胡水君,2005),並對於法律作政治分析,目的在於分析和揭示法 律與政治之間的真實關係。
(1)法律與政治之一般關係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論者主張法學有兩個基本觀點,一、奧斯汀( John.
Austin)認為將法律界定為主權者的命令;二、盧曼(Niklas Luhmann)認為法律 是一個以「基本規範」或「承認規則」為效力起點的規範體系。這兩個觀點使法 律能自成系統,然而正是因為這兩個觀點,致使政治因素侵蝕法律規範體系的獨 立自主性(胡水君,2005)。
就法律界定為主權者命令的層次,法律因為是主權者的命令,因此會產生 法律僅限制從屬者,對從屬者產生作為與不作為的義務,違背義務,則將受制裁
(Sanction),換言之,不受法律限制的主權者構成了法律不能自主的缺陷,造 成法律受到政治的支配而處於被動地位。以學者盧曼(Niklas Luhmann)系統論 觀點而言:政治應該是要做出穩定可期待而有規範的決定。所以政治決定的結果 會是法律,而法律對於所有人都有拘束力。當政治的決定形成法律後,反過來法 律會形成外力來馴服政治,可能這個法是無法實行的。在這種情況就要透過政治 來決定,產生新的秩序,否則就會產生混亂或失序的狀況。這是一個法治國裡法 律失去功能的情況(陳顯武,2007)。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法律系統理論此二學 派都嘗試建構法律系統意圖獨立於任何體系之外,但此兩者在某種程度上都為法
律系統留下一個破口,無法避免政治因素進入法律系統進而影響法律,這也之所 以會是法律與政治密不可分的現象之根本原因(陳乙棋,2015)。
(2)法律的權力結構
權力(Power)作為人類社會的普遍現象,在東西方古代哲學文獻即被廣泛探 討,現代政治學的興起與對權力的分析密不可分。政治學上對權力的界定,注重 於權力雙方所具有的不平等性而帶來的控制性與強制性。個體對權力的遵從不是 來自於恐懼,而是權利的合法性所帶來的反抗權力可能導致的懲罰。但是國家對 權力的行使只依賴暴力的話,則會形成暴政,無法使權力穩固,社會穩定結果
(Walton, 1971)。因此,對法律的政治分析免不了要分析法律的權力結構。政 治處理物質利益之間的碰撞,法律則應該作為這一過程的延續以分析。由此,分 析法律的權力結構可以進一步讓文化和社會兩個層面著手(陳乙棋,2015)。
a. 文化的權力結構
社會結構以及文化形成源於人的理性的運用,因此,法律不僅在文化層面 暗含著理性對非理性的權力統治結構,也在社會層面暗含著一部份人對另一部份 的權力統治結構(胡水君,2005)。
b. 社會的權力結構
權力的不對等或非對稱結構既存在於文化層面,也存在於社會層面。文化與 社會在這裡的區分是相對的,文化的權力結構與「知識體系」相聯系,社會的權 力結構則主要涉及由社會資源的分配不均所導致的不平衡或非對稱結構。這一結 構既表現為階級對立,也表現為社會分層(胡水君,2005)。
簡言之,社會資源的分配不均形成社會結構,法律存在精英與非精英的不平 等權力結構,社會結構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制度的規範,因此法律的運作伴隨有社 會資源、話語權、政治權力的爭奪,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各種社會權力據以「爭 權奪利」的重要手段(胡水君,2005)。
(3)權力政治
權力為法律領域的核心概念。而權利運動帶來了「政治的法律化」,同時也 帶來了「政治的法律化」以「人和公民的權利-國家權力」為主導範疇的「權利 政治」由此建立起來(陳乙棋,2015)。
a. 權利與社會權力
傅柯(Michel Foucault)認為,人權和公民權利實際上是承認和證明國家權 力合法性的主要工具,是國家權力合法存在和進行的主要理由和策略。循著「權 利」話語,公民生活更加明確化、細緻化和理性化,這在為國家權力的運作提供 準則的同時,也為國家權力更加名正言順地進公民生活提供了便利(Michel Foucault, 1980: 93-95)。因此,有人認為,「權利話語本質上仍然只是政治話語 的一種形式。
b. 權利統治與權力統治
「權利統治」與「權力統治」有如「統治」這枚硬幣的正反兩面。就此而 言,權利與權力其實並不是完全對立的。在法律意義上,法律所賦予的權利與法 律所規定的義務相互對應,一方享有權利,另一就負有相應義務,享有權利的一 方可以要求義務一方按照法律規定履行義務,在權利受到侵害或者義務人不履行 義務的情況下,權利人還可以訴諸法律強制,而且,不管是權利,還是義務,都 以國家法律為標準,以國家權力為後盾。由此,法律權利實際上也可以被視為一 種權力,這種權力不是直接的,而是透過法律展現(胡水君,2005)。
儘管政治在某些方面對法律具有決定性的影響,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起 到規範和制約政治行為的重要作用。有學者曾從抽象意義上把法律分為三種類 型:壓制型法(repressive law)---作為壓制性權力的工具的法律;自治型法
(autonomous law)---作為能夠控制壓制並維護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種特別制度 的法律;回應型法(responsive law)---作為回應各種社會需要和願望的一種便 利工具的法律。它們與政治存在三種遞進關係:壓制型法旨在建立政治秩序,它 從屬於權力政治,容易動用政治手段;自治型法注重規則的權威和自治,它雖然 仍然與致力於「秩序、控制和服從」的「法治國家」相聯繫,但它被抬到政治之
上,與政治秩序保持距離,並與分權相聯繫;回應型法側重於對規則和政策的內 在價值和政治活動的正義要素的探求,旨在實現某種崇高的政治理想,它的願望 與政治願望一體化,並與權力混合相聯繫。就法律與政治之間關係的這種發展趨 勢而言,正確處理法律與政治的關係,關鍵在於,在理念和制度上以及在政治和 法律實踐中,不僅要在宏觀上把政治理想與正義、民生幸福統一起來,更要在現 實生活中使政治權力始終處於正義和民生幸福的目標指引以及法律的有效約束 下(胡水君,2005)。
賴特布魯(Radbruch)在 1946 年出版之「法律上之不法以及超法律之法」
(Gesetzliches Unrecht und übergesetzliches Recht,英: Statutory Lawlessness and Supra-Statutory Law)一文曾提出「法律上之不法」的概念。賴氏將個人主義、超 個人主義及超人格主義所提出之要求,並將此三種主義與具體的價值予以連結,
並且以自由主義中之人權為最高無上之價值。
其似乎反省威瑪共和國之失敗及納粹政權對於法律之濫用。因而認為自由主義本 身無法形成一種一貫性的國家秩序;然而,賴特布魯亦同時主張,任何一種國家
其似乎反省威瑪共和國之失敗及納粹政權對於法律之濫用。因而認為自由主義本 身無法形成一種一貫性的國家秩序;然而,賴特布魯亦同時主張,任何一種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