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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地方公職人員罷免制度之沿革

第三章 我國地方公職人員罷免案例之分析

第一節 我國地方公職人員罷免制度之沿革

我國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制度多規定於現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而在了解案例之前,我們有必要了解該法的制定沿革與立法目的,故本節將會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制度沿革加以論述。

壹、立法背景

如前章所述,由於一致性的全國性統一選舉法規遲未訂立,使各機關與法規適 用上常生疑義,亦有民主憲政之制度落實,故因而研擬訂立。而其起初之法規名稱 由於為了適應當時動員戡亂時期之時空背景,故於民國 69 年 5 月 9 日經立法院審 查後,三讀通過《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貳、立法歷程與爭議

雖然訂立統一的選罷法應屬當時之共識,惟時任立法委員並不是每位都認同 該由立院立法,或有其他意見。如時任立法委員王夢雲即對於法案本身的名稱及適 用性顯有意見,於二讀審查會議中發言表示:「…本席看本案審查報告全文,對於 名稱及第一條均未加以討論,究竟政府提案的內容是否妥當?本審查會舉行過十 八次聯席會議,並經一百六十幾位專家學者及地方首長交換意見,對名稱及第一條 如此重大的規定居然未置一詞,顯然是審查會的疏忽…審查報告由第一項(第八條)

至第二十項(第一百零二條)逐條列舉說明,唯獨第一條至第七條毫無說明,究竟 其內容是否適當,值得研究」此外,王委員另提出了當時時空背景與適用性的問題:

「…目前是非常時期,不是天下太平,故要根據臨時條款及總統命令來辦理中央民 意代表增補選。現在將以前各種辦法一筆勾消,另起爐竈,將各種選舉鎔於一爐,

譬如不同味道的牛肉、羊肉、豬肉、狗肉共煑于一鍋,是不太合理的。新的法律固 然是好,但要考慮事實上是否能夠適用,因為以前所辦各項選舉的法律根據並非本 法,則今後適用本法,以前的臨時條款、總統命令、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監 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等,是否均應停止適用?重 新按理登記,另行選舉。…」(立法院公報,1980)

而時任委員冷彭亦表示:「…總統曾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動員戡亂 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選舉辦法』,六十一年、六十四年、與六十七 年的選舉都是根據此辦法辦理的,六十七年的選舉進行了一半以後,因為特殊原因 而中斷,現在若要恢復選舉,就仍應根據總統半部的辦法才合乎臨時條款的規定。

如果現在要改由立法院立法,不知其原因何在?如此一來,是否會侵犯到總統或臨 時條款的權限?…」由此我們可見當時的立法委員雖有修法的權限,但因時代仍處 於威權時期,對於是否會因為立法而侵害到總統在動員戡亂的極大權力而多所顧 忌,此部分由公報中另有多位委員亦提出類似的意見亦可得知。

所幸時任召集委員牛踐初提出了說明,化解了疑慮:「…王委員夢雲主張在『動 員戡亂時期』下加『自由地區』四字。由於動員戡亂是因叛亂集團而起,叛亂集團 有叛亂行為,控制了部分地區,因此我們需要動員戡亂,可見『動員戡亂』包括了 時間性與空間性。叛亂集團控制的地區就是非自由地區,動員戡亂是在動員戡亂的 基地進行,此基地就是自由地區。由於『動員戡亂』已經包括了時間性與空間性,

因此『動員戡亂時期』之下似乎不必再增加『自由地區』四字…」此部分處理了許 多委員對於自由地區的文字要求,並可得知該時期對於和對岸有關相關爭議性文 字的修正,立法委員都是「戒慎恐懼」的。此外牛委員另對是否侵害到總統的權限 作出了回應:「…冷委員彭的高見,值得考慮,但是我們首先應當瞭解,本法若是 正常性的,就無制定的必要,也無法制定。因為本法的規定,使憲法中許多條文的 規定暫停實施。本法是行政院制定的,行政院雖然要對立法院負責,但是在體系上 是屬於總統之下的一個機構,總統根據憲法臨時條款的授權,使行政院制定本法。

本法制定的依據有三,一是參酌各方輿論的反應,二是檢討現行各種選舉罷免法規,

三是依據以往辦理選舉罷免的經驗,綜合所有選舉罷免法規作統合的規定,因此中 央與地方合併辦理。行政院根據總統授權的意旨,參酌上列三個因素加以研究後,

認為若在此時此地想要辦好選舉,一定要針對實際需要,適應特殊情形,公開、公

正、公平的辦好選舉,因此這種統一的規定有其必要。本法實施以後,在動員戡亂

罷免同意票多於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