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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解嚴前後罷免制度之發展

第二章 罷免制度之發展

第一節 我國解嚴前後罷免制度之發展

壹、解嚴前我國罷免制度之發展

我國憲法頒布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從此保障了人民的權利,並確立了我 國的罷免制度。於憲法第十七條即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一、選舉總統、副總統。二、罷 免總統、副總統。三、修改憲法。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關於創制複 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 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而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被選 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自此可見罷免之理念對於我國而言非但僅為國父 之理想,同時也早已訂立於憲法之中,擁有我國最高之法位階權力。

而於憲法頒布前,雖罷免權尚未得到憲政位階之確立,但於我國省、市、縣等 參議會組織條例中,均已規定人民有罷免權(林忠山,1985),其中省參議會組織 條例乃制訂於民國三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公布於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市參議 會組織條例則制訂於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三 十日;縣參議會組織條例則制訂於民國三十年五月九日,公布於民國三十年八月十 日。而其中各條例均有與罷免有關之規定,列舉如下:

 省參議會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省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縣、市參議會參議員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議決,罷免之。」

 市參議會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市參議員得由原選區公民二十分一以上,或

原團體會員十分一以上之連署,舉行公民投票罷免之。」

 縣參議會組織條例第七條規定:「縣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鄉、鎮民代表會代 表,或職業團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之決議,罷免之。」

故由此可見於實際行憲以前,即已有相關罷免權有關之條例訂定,並可以觀察 出省與縣之參議員罷免乃是採取較為間接的代表式罷免,而市參議員則是可以公 民投票罷免,有顯著區別。

而我國現行憲法正式頒佈後,罷免制度之正式法制化與落實始開始發展,首先 乃訂定了中央政府國家之首長,以及民意代表等各種選舉罷免法,作為通用之基本 準則。以中央政府之國家元首部分,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制訂了《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2,其中第八至十四條之規定即為罷免制度,而後於解嚴後因時 空環境有所變遷,乃於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廢止,並於同年 12 月 15 日由時任總 統李登輝公布廢止,但罷免制度之核心依然相同。

而於中央民意代表部分,當時可分為國民大會、立法院、以及監察院3三大民 意機關。其中國民大會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制訂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 二十五日,有關罷免之規定為四十一至四十五條,而至今由於時空變遷,國民大會 已於 2005 年第七次憲改時,交由任務型國大予以廢除,故條文已無適用(李炳南,

2008)。而立法委員之部分則為《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罷免部分規定於 四十至四十五條,然該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廢止。而最後是《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 罷免法》制訂時期與立法院同,於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有罷免之規定,後因修憲 亦已於民國 92 年廢止(林忠山,1985)。

而後國民政府播遷來臺,為貫徹未能於中國大陸地區實現之憲政,遂進一步制 訂《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來加以推動全面地方自治。陸續設置了省

(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等各組織章程,並規定縣(市)

長、鄉(鎮、市)長以及村(里)長需經由民選產生。從而並連帶產生了《臺灣省 議會議員選舉罷免規程》、《臺北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含行政官員、民意 代表)以及《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含行政官員、民意代表)等

2 此與目前現行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不同,本法為舊法,已於民國 88 年廢止。

三種主要之行政規章,正式落實人民地方自治之選舉罷免權,地方罷免之制度始為 確立(林忠山,1985)。

然而上述之中央與地方之選舉罷免制度各自確立後,在施行上卻產生治絲益 棼之困境。由於各罷免制度如同各項規章之名稱意旨,乃分別適用於不同公職人員,

然職別眾多,故於實務上實際推動、實施時常有不便,以民主深化與政治社會化之 目的而言,對於一般民眾亦容易產生混淆。同時於立法制度面來看,各界相關人士 認為行政規章之性質較接近單行規章,其未具有高度規範力,並參照其餘主要國家 均已設立專屬之選舉罷免法作為實行憲政之基礎,故各界均盼望能早日設立予以 統一之選舉罷免專法。最終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六日4首次制定了統一的選舉罷免 法,然時值動員戡亂期間,因應其時空特殊性,故立法之目的與需求均為適應該階 段所生,而法規名稱即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於同法第六十 五條至八十五條中,訂立了罷免制度。至此,我國終於有了第一部完整且通用的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林忠山,1985)。

學者江大樹指出,此法公布後,臺灣之選舉可說是正式進入了法治時期,不同 於過去並沒有專責且固定的組織來負責選務工作。而嗣後本法並歷經民國七十二 年及七十八年之兩次修正,在此 1980 年至 1990 年之期間,江大樹其稱之為「軟性 威權統治時期」(江大樹,2007)。此期間之開始正好為我國政治史上重大之美麗 島事件的第二年,同時這段期間中,美麗島之受刑人家屬與辯護律師團也開始透過 選舉來凝聚反對力量。於此時期,我們可以明顯地觀察出民間之社會力量已經有所 茁壯,政治資源已無法完全被少數特定政治勢力所壟斷,故亦可預見在野勢力將會 以更激烈的手段挑戰當時之威權統治。而後由於其解嚴此一政策鬆綁的緣故,遂化 為極為重要的轉捩點,因而加快了臺灣政治自由化的腳步。

貳、解嚴後我國罷免制度之發展

我國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為了維護治安、剿滅親共份子,

遂宣布全省戒嚴,長期限制人民的言論、集會結社、出版等自由,也因此備受輿論 之批評。同時金門馬祖匯入戰地政務實驗區,實施軍事管理,限制住民的自由以及

4 1980 年 5 月 6 日制定,同年 5 月 14 日總統公布施行

參政權,成年民眾編為自衛隊,並支援國軍作戰(江大樹,2007)。

而在戒嚴令所造成的高壓氛圍中,不僅限制了憲法所欲保障的言論自由權與 參政權,同時也造成許多無法挽回的政治冤獄。後亦因時空變遷,民間社會要求解 除戒嚴、回歸憲政之訴求日益高漲,終使執政當局了解無法再施行高壓統治。故前 總統蔣經國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頒布總統令,宣布解除戒嚴5,從此解除了 各種禁制規定,如黨禁、報禁等也隨後開放,導致社會百花齊放,各種多元的聲音 的以呈現,特別是環保運動、婦女運動以及學生運動等,各界人士也希望被壓抑的 憲政也能逐步回歸軌道。然在此時國民大會與立法院仍尚未全面改選,因此在正當 性上仍不被民間社會與在野勢力接受,不過值得提及的是政府在解嚴的同時,也順 道開放了臺灣人民能赴陸探親的規定,使得隔絕數十年的兩岸人民可再享天倫之 樂,同時也使兩岸關係由敵對、冷戰,從而邁向解凍,並使得兩岸官方的互動,開 始有了新的可能性(江大樹,2007)。

另一方面,雖已解嚴,人民的生命安全與基本自由權已重獲保障,但實質功能 足以取代憲法的《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仍遲未廢除,隨著輿論壓力累積,終在 民國七十九年爆發了由學生自發性組織的大型學生運動—「野百合學運」,徹底改 寫了我國憲政史,其中重要人員更是影響深遠,直至今日。

野百合學運提出了四大主張:一、解散國民大會,重建一元化的國民大會制度。

二、廢除《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重建新的憲法秩序。三、召開國是會議,全 民共謀體制危機的解決。四、提出民主改革時間表,呼應民意的潮流(林美挪,

1990)。

此次學運之影響無遠弗屆,並匯集了各種異議性團體、社運人士、憲政改革團 體聲援,亦包含當時創黨不久的民進黨。最終於同年 3 月 21 日,甫當選第八任總 統的李登輝決定於下午 3 時在總統府接見 53 名學運學生代表。靜坐學生透過各校 討論的機制,形成與李登輝會面的四點要求共識:

一、請李登輝總統接受學生們追求民主憲政的決心情操,以及學生提出的四項 嚴肅要求。並對民眾公開發表。

二、在第 8 任總統就職前,國是會議必須由各階層、各黨派的代表公平組成,

必須討論中止動員戡亂時期、廢除臨時條款、國會全面改選,並訂定政經 改革時間表。

三、全體在廣場上的學生於李總統明確同意以上兩項要求,即結束靜坐活動,

學生將對國政大事的發展繼續保持高度關切。若李總統不能對上述要求作 肯定的答覆,我們將堅持原則、持續抗爭。

四、為了確保上述主張得以落實,我們將即刻組成校際聯合組織,持續監督國 是會議,必要時並隨時號召全國學生再度組織動員,在台灣未能完全徹底

四、為了確保上述主張得以落實,我們將即刻組成校際聯合組織,持續監督國 是會議,必要時並隨時號召全國學生再度組織動員,在台灣未能完全徹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