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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反競爭行為型態、管制困難與解決方法

第三節、 國際反競爭行為的單邊解決途徑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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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卡特爾已是合作機制發展相對成熟的反競爭行為類型,惟合作的廣度與深度仍 大有進展的空間。

(二)單方行為方面-公私部門的競爭不中立

在前一節中,本文已介紹有關單方行為的管制重點,其中應否管制、如何管 制的問題,繫諸各國政府的價值抉擇,並沒有絕對是非的區別。然而本文認為,

各國競爭法制於單方行為的議題上,必須再更進一步處理當獨占地位或相對優勢 的市場地位是來自政府授予時,國營事業(state-owned enterprises, SOEs)或其 他從政府受有利益的企業,應如何和其他私人事業公平競爭的問題。

國營事業與指定獨占的事業(designated monopolist)會造成何種國際反競爭 問題,扭曲應有競爭秩序?大致上來說有以下幾種情形:受到政府補貼支持;從 政府獲得條件優渥的貸款;在管制上受有較優惠的待遇;不適用一般私部門的公 司治理制度。並且國營事業容易發生經濟上不理性的行為,例如傾銷(dumping)、

過度的資本投資(excessive capital investment),或其他反競爭商業行為。此等 國營事業及指定獨占事業所可能造成的反競爭疑慮,必須透過建立競爭中立的規 範解決,但一般來說產業發展的政策才是管制者的重點所在,所以如何在競爭、

經貿與產業主管機關之間達成追求競爭中立的共識,應係最優先思考的問題。

第三節、國際反競爭行為的單邊解決途徑及其限制

本節主要探討者,乃面對國際間反競爭行為時,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是否能 夠單邊解決?其單邊決定管轄之依據何在?又競爭法主管機關的單邊執法是否 能有效打擊反競爭行為?有關對於國際反競爭行為單邊適用競爭法(即所謂「域 外適用」)之意義與內容,各國競爭法制有不同之處,本文介紹美國、歐盟及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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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競爭法於域外適用之變革為如下之探討25

(一)美國─以效果主義為主

美國競爭法制主要有三法,一是休曼法(Sherman Act)26,二是克萊登法

(Clayton Act)27,三是聯邦貿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28。 美國是最早提出並多次主動實施反托拉斯法域外管轄權的國家,前開實體規範均 將適用範圍涵蓋外國商業行為,譬如休曼法第1 條便明文規定,任何限制州際間 或與「外國」間貿易或商業的契約、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聯合或共謀,皆 屬違法29,同法第7 條對於行為主體的定義也包含任何外國法律下的企業或同業 公會30。惟前開規範並未具體指出如何為域外管轄,主要是仰賴法院在司法審判 過程建立之論理,故美國有關域外管轄法規的規定,實為長期司法實踐的結果。

美國法院本來恪守屬地主義,認為必須行為的一部分在美國境內,才可以建 立管轄權,不過經過後來幾則法院的判決打破屬地主義框架,改採以效果主義

(effect doctrine)為主,國際禮讓原則為輔的立場31。在 U.S. v. Aluminum Co. of America 一案,法院認為縱使行為全然在美國境外,但只要有影響美國對外貿易

的「意圖」(intent),就有影響造成限制競爭的效果(effect)32。此案確立了 美國以「效果主義」在反托拉斯法域外案件之適用,並以「意圖」及「效果」作 為判斷依據。後來,為免效果主義過度擴張,復在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 Timberlane Lumber Co v. Bank of America 一案,對於競爭法域外適用提出三步驟 衡平原則:第一,被控訴之限制競爭行為是否意圖影響美國貿易,或造成影響美

25 承註 4 中的面板案,2010 年我國面板廠商派出經理人赴美到案說明,即遭留置美國限制自由,

此新聞不僅震驚企業界,國人也納悶為何他國國內立法可以處罰我國廠商,其實這是跨國競爭法 案件「域外適用」內國法之具體展現。

26 15 U.S.C. §§1-7.

27 15 U.S.C. §§ 12-27; 29 U.S.C. §§ 52–53.

28 15 U.S.C §§ 41-58.

29 15 U.S.C. §1.

30 15 U.S.C. §7.

31 楊光華,同註 12,163-165。

32 U.S. v. Aluminum Co. of America, 148 F.2d 416, 65 U.S.P.Q. 6 (C.C.A. 2d Cir.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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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貿易之效果;第二,是否對美國貿易造成可辨識的損害;第三,考量國際禮讓 原則,域外管轄是否應退讓33

其後,美國國會於1982 年通過「對外貿易反托拉斯改進法」(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 Act, FTAIA)34,以釐清美國之反托拉斯管轄。該法明文休 曼法適用於下列域外行為:(1)對於美國商業或貿易具有「直接、重大且可合 理預期的影響」;(2)此效果依據美國反托拉斯法產生請求權基礎。FTAIA 並 將美國反托拉斯法的域外管轄權分為兩類,一是對影響美國國內貿易和商業的境 外行為行使管轄權;二是對影響美國產品在外國市場競爭力的境外行為行使管轄 權。惟進入 90 年代後,美國法院對於反托拉斯域外管轄權重申效果主義。在 Hartford Fire Insurance Co v. California 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指出,只要域外行

為對於美國商業有直接、合理、可預見的影響,美國法院即有管轄權,除非證明 美國法禁止之行為係依據他國法律為之,兩國法律才存在真正的衝突,此時才需 要考量禮讓35

(二)歐盟─以實施理論為主

歐盟競爭法起源於 1957 年歐洲六國簽署羅馬條約,成立歐洲經濟共同體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36,為了維持歐體共同市場內之公平與自由競 爭,羅馬條約第85 條及第 86 條分別針對限制競爭協議、濫用市場地位加以規範。

其內容轉化為後來阿姆斯特丹條約的第 81 條與 82 條37,又 2009 年里斯本條約 生效後,前開條約內容隨之修正,有關競爭規範相關依據改為「歐盟運作條約」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 TFEU)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38,然其條

33 William C. Holmes and Melissa H. Mangiaracina, Antitrust Law Handbook, 2010-2011 ed., 846 (2012).

34 Codified at 15 U.S.C.A. §6a (Sherman Act) and 15 U.S.C.A. §45(a) (3) (FTC Act).

35 509 U.S. 764 (1993).

36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37 Treaty of Amsterdam Amending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the Treaties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Certain Related Acts.

38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European Union, 2008 OJC 115/47 (09/05/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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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內容並無實質重大改變。

承上,歐盟執行競爭法主要法源依據為TFEU 第 101 條及 TFEU 第 102 條,

前者在禁止事業所有可能影響會員國貿易或其目的效果在排除限制或扭曲共同 市場競爭之協議或共同行為;後者則是禁止單一或多數在共同市場內享有支配地 位事業之濫用行為。由於上開二條文均未明確表示其是否擴張適用於域外行為,

歐盟主要是透過執委會39決定及法院判決逐步建立其競爭法域外適用原則,其適 用原則主要有經濟實體原則、實施理論。

1. 經濟實體原則

1972 年 Dyestuffs 案為歐洲法院採用經濟實體原則(economic entity doctrine)

之代表案例40,也是歐洲法院就競爭法是否得域外適用進行審理的首宗案件。本 案背景為染料製造商涉嫌依據同一標準共同提高商品價格,違反當時羅馬條約第 85 條規定,然因其中有部分公司非屬歐洲共同市場,被處分事業主張執委會應 無管轄權。

歐洲法院認為,英國母公司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Ltd.(ICI)指示歐 洲共同市場境內位於比利時的子公司,與其他八家染料公司進行違法聯合行為,

縱使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然因其營運決策並未獨立於母公司,仍不得排除向 外國母公司追究責任之可能性,其論理乃關係企業的「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因 為比利時子公司與母公司ICI 密不可分,可視為同一經濟個體(economic unit),

故ICI 透過子公司遂行之反競爭行為,執委會對 ICI 予以處分,不生無管轄權的 問題41

39 歐盟主要是由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為歐盟理事會及歐洲議會決策之執行單位,其 下分設有各總署依法從事其所掌管業務,有關競爭事務係競爭總署之職掌。

40 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Ltd.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Dyestuffs”), 1972 E.C.R 619.

41 陳榮傳,「涉外反競爭行為的管轄權與準據法」,公平交易季刊,第22 卷第 2 期,115-116(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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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實體原則事實上可視為國籍主義(nationality principle)的延伸,換言之,

即將外國母公司與歐洲境內子公司間當作一體加以處理,而使歐盟競爭法得以擴 張適用於外國事業,然其並無法使歐盟管轄權及於完全位於歐盟境外之事業,經 濟體原則對於執委會在競爭法域外適用上仍有所侷限。

2. 實施理論

歐洲法院在1988 年的 Wood Pulp 案改採實施理論42,該案背景為美國與北 歐若干木漿廠聯合哄抬價格,涉及違反當時羅馬條約第85 條,該條禁止具有限 制共同市場競爭效果之協議,而其構成要件有二,一為協議之形成,另一要件則 為協議之履行,法院認為倘僅以協議作成地點為適用法律之要件,將使事業得以 輕易規避法令限制;法院並認為渠等是否透過在共同市場之子公司、代理商或分 公司等與買受人簽訂合約,並不重要,重點在於系爭行為(價格協議)是在共同 市場內被履行,故系爭行為屬於共同市場內的行為,執委會得依相關競爭法規定 查處本案。

(三)歐美法制小結

美國競爭法域外適用之沿革,從屬地主義跳脫,改採效果主義,接著更考慮 國際禮讓的原則,使美國不至於成為競爭法的國際警察,然國際禮讓並非通案適 用,較明顯可以看出國際禮讓之處在於行政部門之執法,蓋主管機關通常會考慮 外交關係在內的整體利益。

相對於美國所採效果主義,歐盟所採者為「實施理論」。對於在歐盟會員國 領域外形成決定、約定或協議,亦有適用空間,重點在於是否於歐盟境內,依該 決定、約定或協議而實施行為,透過實務發展,歐盟競爭法域外適用的立場也逐

42 Judgment of the Court of 27September 1988, Joined cases C-89/85, C-104/85, C-114/85, C-116/85, C-117/85 and C-125/85 to C-129/85, A. Åhlström Osakeyhtiö and others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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漸確立。雖然名稱不同,也同樣達到適用內國法之效果43。本文以為歐美法制從 事域外管轄的執法態度,可以給競爭法制後進國家作為參考。

(四)我國公平法域外適用之架構

一般來說,競爭法捍衛市場秩序的途徑有二,其一是「公的執行」,包含行 政罰與刑罰,其二則透過「私的執行」(private enforcement)44,此二途徑之主 動角色不同,法律適用的態度上也有所不同,故本文就公平法於此二途徑之域外 適用情形,分別討論。

1. 公的執行:行政罰之域外適用

依據我國公平法第36 條、第 40 條、第 42 條等,違反我國公平法實體規定 者,公平會得命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並得處以罰鍰,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

依據我國公平法第36 條、第 40 條、第 42 條等,違反我國公平法實體規定 者,公平會得命停止或改正違法行為並得處以罰鍰,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