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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競爭法合作協定與經貿協定之競爭專章概述

第一節、 雙邊之競爭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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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競爭法合作協定與經貿協定之競爭專章

承前述,競爭議題在WTO 的挫折,與競爭法執法合作與規範調和日益增加 的需求背道而馳。事實上,杜哈發展回合時至今日已超過14 年,僅完成一項多 邊協定(貿易便捷化協定),龐大的多邊體制與嚴格的談判模式儼然成為推動規 範的障礙。正因「單邊不足、多邊匱乏」之故,目前各國積極藉由經貿協定(不 論是雙邊的 FTA 或是區域經貿協定、區域經濟整合),來推動法制之革新,本 文亦發現新一代的 FTA 有納入競爭規範之趨勢,故第三章將開始探討經貿協定 中的競爭規範,以及各國簽訂的競爭法雙邊執法合作協定。

茲先說明者,關於競爭法合作協定與經貿協定之意涵。就前者而言,本文指 競爭法主管機關之間所簽訂的行政協定,而其內容主要關於內國競爭法之制定、

維持與落實,以及執法活動之通知等;就後者「經貿協定」而言,乃指自由貿易 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s, FTAs)而言,其規模可以是雙邊、複邊或是區域,

本文將對於經貿協定中與競爭相關的章節進行探討。

又本文選擇探討之素材為我國所有雙邊規範與美國所有雙邊規範,至於何以 挑選美國為研究對象,有三個理由:第一是因為美國為最早發展出雙邊競爭規範 的國家;第二是因為雙邊競爭法合作協定之內容變革,與美國適用競爭法之態度 轉變有相當關聯;第三是因為美國在各國際組織(例如 OECD 與 ICN)的競爭 政策領域,皆扮演倡議者的角色,且其對於區域經濟整合中的法制推動亦有許多 作為(例如TPP)。

第一節、雙邊之競爭法規範

此部分探討者為在雙邊層次如何應對競爭法與競爭政策之議題。最早在雙邊 條約中出現限制營業競爭條款者,為美國與義大利在1948 年簽訂之「友好通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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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海條約」。其第18 條第 13 項規定:「二締約國同意,由一個或數個私營或公 營之商事企業為之或透過公私營商事企業之結合、協議或其他安排達成之抑制競 爭、限制市場進入或助長獨占控制,對於其相關領域間之商務可能帶來損害效 果。因此各締約國同意,在他締約國要求時,應與其任何此種行為進行諮商,並 採取其所認為適當之行動,以消除此種損害性效果58。」隨著貿易自由化,國與 國貿易、投資日益頻繁,自然需要雙邊的競爭法規範。

(一)現有的競爭法合作協定與 FTAs 競爭專章

1. 美國所簽訂的雙邊競爭法協定

美國競爭法合作協定簽署的對象計有:歐盟、日本、加拿大、巴西、以色列、

德國、澳洲、中國、俄羅斯、智利、墨西哥、印度、哥倫比亞。之所以選擇美國 來介紹競爭法合作協定,是因為美國為最早在國際間推動競爭法合作協定的國 家,其起源是OECD 在 1967 年的「關於影響貿易的限制競爭行為建議」(1967 OECD Recommendation on Cooperation bwtween Member Countries on 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s Affecting International Trade),此份建議書實際上就是美國主 導產生,其建議當一國的反托拉斯執行活動影響他國利益時,須通知他國,在反 托拉斯執行進行協商時考慮他國重要利益,在執行上進行合作,以及在他國要求 下應考慮進行反競爭之調查。本文將介紹美國司法部網站上所呈現所有美方簽訂 的競爭法相關協定之內容59

2. 美國所簽訂包含競爭專章之 FTAs

納入競爭規範已被認為是新一代FTAs 之趨勢。根據聯合國貿易暨發展委員 會(UNCTAD)的一份統計資料,在約莫 300 個已生效或談判中的雙邊或區域

58 羅昌發,貿易與競爭之法律互動,元照,295-296(1998)。

59 美國司法部網站,http://www.justice.gov/atr/public/international/int-arrangements.html,最後瀏覽 日期:2015/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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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貿協定中,有超過100 個都有競爭相關規範,而最常見的論理基礎便是避免貿 易自由化的利益被跨境的反競爭行為所減損,及避免由國家主導的貿易障礙,譬 如瓜分市場或固定價格之行為60

經本文檢視美國貿易談判代表署網站資料,美國所簽訂的雙邊FTAs 中,有 包含競爭規範者如下:美國與新加坡 FTA、美國與哥倫比亞共和國 FTA、美國 與秘魯FTA、美國與智利 FTA、美國與澳洲 FTA、美國與韓國 FTA。

3. 我國簽訂之雙邊競爭法合作協定 、MoUs

我國目前與若干國家訂有多個正式之雙邊、三邊競爭法合作協定,由近到遠 分別是:1. 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與法國競爭委員會有關競爭法適用諒解備忘錄

(下稱台法競爭法MoU),在 2014 年 12 月 18 日正式完成簽署,本備忘錄將取 代2004 年雙方簽署之合作協議,以持續拓展彼此合作關係。2. 我國與巴拿馬競 爭法適用協定,基於2003 年與巴拿馬的 FTA 中的競爭規範,於 2013 年 12 月 4 日正式簽署本競爭法適用協定(下稱台巴競爭法適用協定)。3. 2012 年 12 月簽 訂臺灣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蒙古國公平競爭及消費者保護局合作諒解備忘錄(下爭 台蒙競爭法MoU)。4. 2010 年與匈牙利簽訂適用競爭法與公平交易法之合作協 定(下稱台匈競爭法合作協定)61。5. 於 2009 年簽署駐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 表處與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關於競爭法適用瞭解備忘錄(下稱台加競爭法 MoU)。6. 於 2002 年簽署台、澳、紐三邊的適用競爭法合作協定62。7. 1997 年 12 月與紐西蘭簽訂競爭法與公平交易法適用之合作與協調協議63(下稱台紐協

60 Philippe Brusick, Ana María Alvarez, Lucian Cernat, Competition Provisions in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How to Assure Development Gains, UNCTAD, V (2005).

61 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Taiwan Fair Trade Commission and the Hungarian Competition Authority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Competition and Fair Trading laws.

62 Cooperation Arrangement between the Taiwan Fair Trade Commission, the Australian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Commission, and the New Zealand Commerce Commission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Competition and Fair Trading Laws.

63 Co-operation and Co-ordination Arrangement between the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and the New Zealand Commerce and Industry Office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mpetition and Fair Trading La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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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8. 1996 年 9 月與澳洲簽訂競爭法與公平交易法適用之合作與協調協議(下 稱台澳協定)64

4. 我國簽訂之 FTAs 含競爭專章者

我國簽訂FTAs 之對象計有:巴拿馬、瓜地馬拉、尼加拉瓜、薩爾瓦多及宏 都拉斯、中國大陸、新加坡及紐西蘭,與日本也訂有雙邊的投資保障協議。其中 含有競爭專章者有三個,分別是台灣與巴拿馬 FTA(簡稱台巴 FTA)、台灣與 紐西蘭FTA(簡稱台紐 FTA)、台灣與新加坡 FTA(簡稱台星 FTA)。

(二)競爭法合作協定與 FTAs 競爭專章內容-依國家別檢視

1. 美國與德國

在1976 年 6 月,美國與德國簽署「關於限制營業競爭行為之相互合作協議」

(Agreement b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Relating to Mutual Cooperation on Restrctive Business Practice),內容共計 9 條,主要要求雙邊的主管機關必須提 供他方執行競爭法上的協助,包括提供產業資訊以及競爭法與政策之相關研究,

並在涉有與對方重大公益相關之情形,主動通知對方主管機關,而其所謂限制營 業競爭行為,則指違反其中一方內國競爭法之行為而言65

2. 美國與歐盟

歐盟與美國於競爭事項之合作始於1990 年 11 月簽署的「競爭法適用協定」

64 Cooperation and Coordination Arrangement between the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and the Australian Commerce and Industry Office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ompetition and Fair Trading Laws. 以下簡稱台澳協定。

65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Relating to Mutual Cooperation on Restrictive Business Practice, art.

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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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ir Competition Laws)。

此協定第6 條為傳統禮讓原則,即消極禮讓原則之展現。本文先前關於域外 適用的論述提到,禮讓原則係由競爭法主管機關就本國經濟利益與被影響的他國 主權等綜合考量後才決定是否管轄。因此此協定第6 條乃規定,在執行競爭法的 任一階段,均須要考慮對方之重要利益,並例示數項有關重大利益的考慮因素,

如比較系爭反競爭行為在對方境內之重要程度與在己方領域的重要程度、是否存 在影響執法一方境內生產者、消費者、競爭者之意圖等等66

此協定更重要的特點在於其體現「積極禮讓」(positive comity)原則,對 當事國作成有拘束力的規範。此協定中的積極禮讓體現於第5 條,其規定略以:

1.雙方認識到反競爭活動可能在一方領域內發生,除了會違反該領域的競爭法 外,亦可能對另一方之利益產生負面影響,基於此種本質,雙方同意解決此類問 題是出自共同的利益。2.若一方認定在對方的領域內發生的反競爭行為對其重要 利益造成負面影響,前者可以通知並且「要求對方主管機關執行其競爭法」。通 知應該盡可能描述該反競爭行為之本質,以及描述如何影響其重大利益,通知方 並應盡可能提供相關資訊。3.收到前述通知且互為適當之討論後,受通知方應考 量是否對系爭行為發動執法行動或是擴大進行中的執法行動。而不論其決定如何 均需回報給通知的一方。4.本條不限制受通知方依據其競爭法以及政策裁量是否 針對受通知的反競爭行為採取執法行動,或者剝奪通知方針對系爭反競爭行為採 取執法行動的權限。

嗣後美國與歐體在1998 年進一步針對積極禮讓原則之適用簽訂「執行競爭 法時適用積極禮讓原則之協定」(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Communties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66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ir Competition Laws, art.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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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itive Comity Principles in the Enforcement of Their Competition Laws),此協定 係居補充地位,1990 年的協定依舊有效,內容重點介紹如下。其闡明積極禮讓 適用的情形為,要求方競爭主管機關可以要求被要求方的競爭主管機關開啟調 查,並且得依照被要求方的競爭法進行相關救濟。不論係爭行為是否違反要求方 的競爭法,亦不論要求方是否對系爭反競爭行為開始調查或考慮採取執法行動。

惟應注意者,雖然不必違反要求方的競爭法,但依照此協定第1 條規定,「必須 違反被要求方的競爭法,才有積極禮讓之適用」。而依照積極禮讓原則要求執法 之後,此協定也規定要求方在某些情況下必須信賴被要求方之執法行動,進而停

惟應注意者,雖然不必違反要求方的競爭法,但依照此協定第1 條規定,「必須 違反被要求方的競爭法,才有積極禮讓之適用」。而依照積極禮讓原則要求執法 之後,此協定也規定要求方在某些情況下必須信賴被要求方之執法行動,進而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