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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背景

經貿自由化與國際競爭兩者間相輔相成,若說當今是一個經貿自由化的時 代,實則亦是國際競爭的時代;若說事業間無不揮舞著國際競爭之旗幟搶攻各國 市場,實則亦是站在經貿自由化的基石跨足國際市場。如今各國的關稅貿易壁壘 多已隨經貿協定的簽訂而瓦解,特別是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成立迄今已涵蓋全球大部份貿易1,事業有更多機會生產商品出口至各 國。因此在洽簽經貿協定的過程中,許多國內廠商擔憂引入的不僅是商品與服 務,而是競爭。既然國際間多已開放市場、引入競爭,便需要一套國際化的競爭 法制,提供參與國際競爭的事業健全的市場規則,否則跨國事業在 A 國合法的 競爭手段到了 B 國卻違法,其營運策略將支離破碎;同時,這也是為了要避免 各國積極地將政府之手伸入市場,或消極地放任國營事業及私部門的限制競爭行 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導致經貿利益被侵蝕2

競爭法始於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為保護市場功能而制定,就我國等亞洲國家而 言,多處於法律繼受者的地位,我國借鏡美、德、法、日、韓等國之法令制度,

於1991 年草創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並設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下

1 至 2014 年 6 月 26 日 WTO 已有 160 個會員。加入 WTO 的資格,不僅國家,亦包括獨立關稅 領域(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馬爾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 12.1 條規定:「任一國家或 就對外商務關係及本協定與各項多邊貿易協定所規定之其他事務擁有充分自主權之個別關稅領

域,得依其與WTO 同意之條件,加入本協定。其加入應適用本協定與附屬之多邊貿易協定。」

2 以 WTO 為例,各國辛苦談判得出的關稅減讓成果,必須配合各種經貿規則以免遭受減損,譬 如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第 3 條規定避免會員國巧 立名目,利用內地稅或限制銷售、配送等等的內地措施來阻礙貿易;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

(Agreements on Technical Barriers Trade, TBT)和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

(Agreements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SPS)確保會員國採用的技 術性法規與檢驗、防檢疫措施不造成貿易障礙;打破邊境上的障礙後,進一步納入與貿易有關之 智慧財產權協定(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要求各會員國訂立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法規,否則智慧財產權人的心血結晶一樣難以在國際市場獲 利。而競爭規範也是使得經貿談判成果不會受到反競爭行為減損的重要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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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公平會)3。我國之競爭法制雖已建立,但仍有需改善之處。此外,企業競爭 文化亦應提升,蓋經貿自由化之後,反托拉斯不再只是西方資本主義的烏托邦,

我國事業屢屢在國際市場陷入反托拉斯爭端,應思警惕4

承前述,跨國的反競爭行為漸趨頻繁,故公平會積極參與國際組織共商競爭 政策與法制議題,並且加強與他國的雙邊交流與執法合作(正式簽訂之競爭相關 協定與參與之國際組織整理如表1)。鑑於我國國際地位特殊,在 WTO 以外的 多邊場域、各種政府間組織、區域或複邊經貿協定中,我國能夠加入成為正式會 員的領域不多,故公平會於國際場域和各國主管機關共商競爭議題,實屬難得。

例如公平會師法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已開發國家之法制經驗,更進一步改善公平法。

3 為更加強獨立機關之地位,2011 年 11 月 14 日頒布了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將「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正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此外,公平法甫於2015 年 2 月 4 日修正,倘不服公 平會之處分,不再經行政院訴願會,逕進入司法程序,此亦為我國二級獨立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受 制於行政院訴願會的首例。

4 2006 年媒體報導歐美等國對我國數家 TFT-LCD 面板廠商展開反托拉斯調查(下稱面板案),

並陸續廣泛報導事件後續發展,包括華映公司、奇美公司於美國認罪協商,韓國樂金等公司告密,

我國業者遭受鉅額罰金,以及高階主管入監服刑等情。而我國事業遭到他國競爭法主管機關調 查、開罰,LCD 面板業者並非第一人,先後尚有 DRAM 價格壟斷案、航空業者聯合收取貨運燃 油附加費案、CRT 價格壟斷案、汽車零組件業者參與聯合行為等等。面板案當時,業者並不了 解聯合行為在各國有極高額的罰款,甚至經理人可能背負刑責。並且,業者亦不懂得在發現聯合 行為成員背叛時,須盡速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寬恕政策,以躋身減輕處罰的名額內。本文認為,

我國面板業者參與國際卡特爾,而其法制觀念落後於目的市場適用之競爭法,不應寄望日、韓國 業者信守所謂的商道,此即我國面板業者於國際競爭失利的主要敗筆。有事業抨擊公平法制度不 完備,導致其輕忽競爭法之違法成本,進而參與國際卡特爾受重罰,惟此乃推諉之語,公平會若 有可議之處,應是必須加強其競爭倡議功能,提升我國競爭文化水準。另,監察院甚至曾立案調 查在面板案上,我國主管機關是否失能,調查結果認為外交部、經濟部等部會均無協助不力之情,

而經濟部與公平會應加強宣導。參監察院0990801073 號調查報告,

http://www.cy.gov.tw/AP_HOME/Op_Upload/eDoc/%E8%AA%BF%E6%9F%A5%E5%A0%B1%E5

%91%8A/100/100000342%E9%9D%A2%E6%9D%BF%E6%A1%88%E8%AA%BF%E6%9F%A5%

E6%84%8F%E8%A6%8B-%E5%85%AC%E5%B8%83.pdf,最後瀏覽日期:2015/4/14。

(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

我國自 1991 年以 Chinese Taipei 名義參與 APEC。APEC 大約於 2002 國際競爭網絡(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work, ICN)6 成為正式會員

2002 澳洲、紐西蘭 三邊競爭法合作協議

8 2003 年台灣與巴拿馬簽訂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 FTA),該 FTA 含競爭專章,

台灣與巴拿馬的雙邊競爭法合作協定便是立於該FTA 之基礎上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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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之協定,透過政府部門之間的協定,允諾制訂並維持競爭法規,並且在執法 上相互合作;亦有在經貿協定中,處理貿易與投資所可能遭遇的反競爭問題。本 文試圖探討國與國間的競爭法合作協定,以及在經貿協定中出現的競爭規範,從 中檢討國際之競爭法執法問題,希望本研究有助經貿與競爭相關主管機關掌握競 爭法執法合作之趨勢,以及經貿協定中的競爭規範對國內產業、市場秩序潛在的 影響。

第三節、研究架構

本文第二章針對國際反競爭行為,探討執法上面臨的挑戰。首先整理常見的 反競爭行為(結合、卡特爾、濫用市場力的單方行為),為後續探討建立基礎,

其次指出執法上有哪些不足之處,特別是在管制國際反競爭行為的困難之處,以 及所面臨的困難是否能由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單邊地解決。

第三章旨在討論在經貿協定中的競爭法規範,透過內容介紹與規範之比較,

分析國際間競爭規範之執法合作趨勢,並點出其中新興競爭法、競爭政策問題。

本章架構上分雙邊經貿協定、複邊經貿協定進行探討。在雙邊的部分,兼含雙邊 FTAs 中的競爭規範以及競爭法主管機關之間簽署之執法合作協定,透過提出共 同的規範內容,比較各國雙邊規範有何差異9。至於在複邊的部分,討論範圍包 括區域型FTAs 中的競爭規範、區域經濟整合的競爭規範,以及政府間組織有關 競爭之軟法規範。

在國際執法合作議題,本文先整理介紹當今國際間競爭法執法合作的背景。

而基於反競爭行為本身之特殊性與主管機關之管制模式,跨國結合審查與查處國

9 在雙邊競爭規範的素材,本文選擇美國所有雙邊競爭法合作協定、美國所有 FTAs 含有競爭專

章者、我國所有雙邊競爭法合作協定、我國所有FTAs 含有競爭專章者。鎖定美國的理由在於,

美國是國際間最早簽訂競爭法適用與執法協定的國家,除了持續推動雙邊執法合作,也在國際組 織提倡簽訂競爭法執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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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卡特爾乃當今在國際執法合作上最頻繁發生的類型,也是最需要合作處理的領 域。本文將針對跨國結合申報、審查程序及國際卡特爾的查處,提供加強合作之 建議。

常見的三種國際反競爭行為類型當中,卡特爾與結合需要各主管機關之間合 力處理。然第三種行為類型,即濫用市場力之單方行為,其執法合作層面問題較 小 , 國 際 間 主 要 之 關 注 在 於 如 何 使 國 營 事 業 、 指 定 獨 占 事 業 (designated monopolist)符合「競爭中立」。第五章分以下三部分討論,首先是競爭中立原 則之意義,第二是競爭中立之重點內容,第三是提出符合競爭中立之建議作法。

最後,本文將歸納整理上述研究發現作一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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