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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資料來源:聯合國貿易與發展會議網站

第三節 國際解決投資爭端中心(ICSID)仲裁規則

一、ICSID 仲裁規則簡介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CSID)乃係根據 1965 年「關於解決國家和其他國 家國民投資爭端公約」(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又稱華盛頓公約)所成立之國際組 織35。至 2013 年為止,共有 149 個國家為該公約簽署國,當地主國及投資者母 國均為該公約簽署國,即可利用 ICSID 進行仲裁36。根據華盛頓公約,ICSID 設 立宗旨目的在於為外國投資者與地主國政府間投資爭端提供國際解決途徑,即在 地主國國內司法程序外,另設國際調解和國際仲裁程序。但 ICSID 本身並不直 接負責調解及仲裁業務,而是提供一份調解人員與仲裁人員名單,由當事者選擇 指定,由被選定的調解人或仲裁人依公約的規定及管轄,作必要的調停或判斷。

換言之,ICSID 僅係為因應個案組成之調解委員會或國際仲裁庭提供必要協助,

便於其開展調解或仲裁工作。目前 ICSID 運作架構下的公約與規則共有以下 5 個:

1. 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為

35 顏慧欣,BIA 及 FTA(投資專章)等投資協定之我國立場分析及因應,中華經濟研究院,頁

61,民國 97 年 12 月。

36除此之外,ICSID 另有一套 ICSID 附加規則(ISDS Additional Facility Rules),是由 ICSID 行政 理事會通過,授權中心的秘書長處理在華盛頓公約管轄外之爭端案件的進行程序,當地主國或投 資者母國其中有一方非 ICSID 公約締約國時仍可利用 ICSID 之規則,在此種情況下 ICSID 僅為 一爭端程序管理機構。ICSID 附加便利規則與 ICSID 仲裁規則非常類似,但仍有幾項重要之差別:

ICSID 附加機構所做出之仲裁判斷不適用 ICSID 之撤銷程式(annulment procedure);相反地,其 判斷可在仲裁地之國內法院提出質疑,並依據紐約公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判斷,而 ICSID 公約本身並不適用爭端。在此方面,ICSID 附加便利規則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 規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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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 組織憲章,其中規範 ICSID 內部組成機關、機關權限及爭端解 決機制等。

2. 行政和財政規則(Administrative and Financial Regulations):由行政會 議通過的調解及仲裁程序相關事項。

3. 申請調解和仲裁程序規則(Rules of Procedure for the Institution of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edings)(Institution Rules):申請調解或 仲裁程序之要件。

4. 調解程序規則(Rules of Procedure for Conciliation Proceedings)

(Conciliation Rules):規範調解程序之進行。

5. 仲裁程序規則(Rules of Procedure f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rbitration Rules):規範仲裁程序各階段之進行,包括仲裁庭的成立、

爭端當事人書面或口頭上的陳述、仲裁判斷的準備等。

二、ICSID 仲裁程序

ICSID 仲裁程序規則分為 8 章,共計 56 條。仲裁程序規則第 1 章為仲裁庭 之成立;第 2 章為仲裁庭之工作範圍;第 3 章為一般程序條款;第 4 章為仲裁之 書面審理與言詞辯論;第 5 章為特別程序;第 6 章為仲裁判斷之做成;第 7 章規 定仲裁判斷之解釋、修改與撤銷,第 8 章為一般性條款,以下就 ICSID 公約及 ICSID 仲裁程序規則規範下之 ICSID 下仲裁程序進行介紹。

(一)仲裁程序之開始

締約國或國民欲提起仲裁,必須先向秘書長以 ICSID 官方語言(英文、法 文或西班牙文)提出書面請求,表明希望進行仲裁程序之意思,亦可由當事人雙 方共同為請求。申請人須先繳交規費,而後待秘書長於收到書面請求後,並確認 該爭端屬於 ICSID 管轄範圍者,即登錄於仲裁登記簿上,並於登記當日通知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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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雙方37。秘書長登記後,當事人應儘速組成仲裁庭。

(二)仲裁庭之組成

ICSID 公約第 37 條第 2 項 38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仲裁人人數須為一名 或奇數的數名;若雙方未事先約定,則仲裁人人數應為三人,由當事人雙方各任 命一名,第三名首席仲裁人則由雙方協議定之。ICSID 公約第 38 條 39規定,若 未能於秘書長登記後 90 日內組成仲裁庭,則 ICSID 行政理事會主席應當事人一 方之要求並經諮詢當事人雙方後任命尚未任命之仲裁人,其所任命之仲裁人不得 與當事人任一方相同國籍者。仲裁人依 ICSID 公約第 14 條40規定應具有高尚道 德品質,並在法律、商務、工業及金融具公認能力,若仲裁人不符合上述要求一 方可依 ICSID 公約第 57 條41規定請求取消其資格。至於仲裁人是否負揭露義務,

ICSID 公約及仲裁規則就此並無特別規定。

(三)仲裁程序之進行

1. 一般程序

(1)審理程序前階段

ICSID 規則第 20 條及第 21 條分別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爭議設有準 備程序:程序預先協商(Preliminary Procedural Consultation)規定仲裁庭主 席應主動釐清雙方在程序事項上之觀點,除非公約或行政理事會條例另有 規定,往後仲裁庭進行程序時應適用當事人間就程序事項達成之協定 42; 審前會議(pre-hearing conference)則係基於秘書長的要求或仲裁庭主席裁

37 Rules of Procedure for the Institution of 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rt. 6.1.

38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art. 37.2.

39 Id., art. 38.

40 Id., art. 14.

41 Id., art.57.

42 Rules of Procedure f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rt.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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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決定,得安排仲裁庭與當事人召開審前會議,以便交換訊息,確定無爭 執之事實,加速程序進行。另一方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亦可以安排仲裁 庭與有授權代表代理的當事人召開審前會議,就爭議事項考慮是否能達成 和解 43

(2)審理程序

根據 ICSID 仲裁規則第 29 條規定,一般程序分為書面審理(the written procedure)及言詞辯論(the oral procedure)兩階段。書面審理範圍包括雙 方之申訴書(memorial)及答辯書(counter-memorial);若仲裁庭認為有必 要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申請仲裁之當事人得提交第二份申訴書,對造亦 可再提交第二份答辯書 44。申訴書的內容應包括相關事實的陳述、法律及 主張與意見(submission)及請求之救濟;答辯書、回應申訴書及第二答辯 書應包括對申訴書陳述事實的承認或否認、任何欲補充之相關事實、對申 訴書法律陳述的回應及意見 45。言詞辯論程序除非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原 則上不對外公開,由爭端當事人、其代理人、律師、證人和專家參與 46

2. 特別程序

(1)臨時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

臨時措施係當事人為保全證據或確保將來可執行財產,可請求法院為保 全程序,以維護其權益。ICSID 的仲裁規則制定臨時措施規定,仲裁人有權 依當事人請求命令採取臨時措施,或仲裁庭認為依情況有必要時得建議採取 臨時程序,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47。但須注意的是仲裁庭本身並無強制執行

43 Id., art. 21.

44 Id., art. art. 31.1.

45 Id., art. 31.3.

46 Id., art. 32.

47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supra note 38, art.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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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權力,仍必須透過內國法院協助予以執行。

(2)仲裁庭管轄權異議

由於異議屬於程序性抗辯,應為程序先決事項,故異議提出後,原則上 應即中止實體問題之程序,主仲裁人與其他仲裁人協商後,應確定雙方對此 異議提出意見的期限48。當事人認為爭端或附屬請求不屬於中心管轄範圍或 仲裁庭職權範圍,當事人應於提交答辯書期限屆至前向秘書長提出異議;如 果異議涉及附屬請求,應在提交第二答辯書前提出,除非該事實於期限屆至 後始為知悉,才得於到期後提出異議;仲裁人有權審視爭端案件即附帶請求 是否屬於 ICSID 管轄範圍以及其職權範圍49。若仲裁庭認為其有管轄權,則 應出具理由書,並繼續進行未完成的實體問題程序;若仲裁庭認為該爭端不 屬於中心管轄範圍或仲裁庭職權範圍,則應作成仲裁判斷50

(四)仲裁程序之透明化51

ICSID 規則第 37.2 條規定,仲裁庭與雙方當事人諮商後後,得接受非爭端 當事人之第三人(nondisputing party)就爭端範圍內事項提交書面意見;然而,

仲裁庭裁量是否接受第三人之書面意見時,應將下列幾點要素納入考量:該意見 書對於爭端是否有幫助;該意見書是否為該爭端範圍內事項;以及提出意見書之 非當事人之利益在程序中是否顯著52。此一規定提升投資仲裁將公共利益納入考 量之可能性,且從其規範文字中可看出,仲裁庭雖仍需與當事人雙方進行諮商,

但其可不必完全遵循其意見,標誌著 ISDS 程序的一大轉變。

48 Rules of Procedure f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upra note 42, art. 41.3.

49 Id., art. 41.1-41.2.

50 Id., art. 41.5.

51 ICSID 在 2006 年實施一系列改革,主要改革之一為增加仲裁程序透明度相關規定,特別是公

眾參與問題,其主要包括以下幾項重要修正:1.公開審理的可能性;2.非爭端當事方(法庭之友)

提交書面意見之程序;3.有條件公開仲裁判斷等。

52 Rules of Procedure for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rt. 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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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須注意的是,ICSID 第 37.2 條第三人提交書面意見與 ICSID 第 32.2 條第 三人參與聽證會(hearings)之規定有所不同。ICSID 第 32.2 條規定仍須以雙方 當事人雙方同意為基礎,若當事人中有一方反對,則第三人不得參與聽證會。之 所以有此不同規定或可解釋為係 ICSID 試圖尋求程序透明化過程中,公共利益 和當事人之私人利益間之平衡。然而,ICSID 透明化之進展不應以此為已足,在 允許第三人可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提出書面意見後,應可考慮允許非當事人無條 件參與聽證會,使 ICISD 下 ISDS 仲裁透明化獲得進一步發展53

(五)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

ICSID 規則第 46 條規定,仲裁判斷應於仲裁程序終結起 120 天內完成,必 要時仲裁庭得再延長 60 天。

1. 仲裁判斷的解釋、修改與撤銷

(1)仲裁判斷的解釋

如果爭端當事人對仲裁判斷的意義或範圍有所爭議,任何一方可以向秘 書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對仲裁判斷做出解釋,此項要求應提交給作出仲裁 判斷的原仲裁庭,如果無法提交給原仲裁庭,應另成立一新仲裁庭,原仲裁 庭認為有必要時,在新仲裁庭作出解釋前,可停止執行原仲裁判斷54

如果爭端當事人對仲裁判斷的意義或範圍有所爭議,任何一方可以向秘 書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對仲裁判斷做出解釋,此項要求應提交給作出仲裁 判斷的原仲裁庭,如果無法提交給原仲裁庭,應另成立一新仲裁庭,原仲裁 庭認為有必要時,在新仲裁庭作出解釋前,可停止執行原仲裁判斷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