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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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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規則,在傳統的國際法下,國家主權不容侵犯,所以一國國內執行仲裁與否,

是其主權行為,各國不得強制要求;然,華盛頓公約的締約國必須尊重並執行 ICSID 所做出之仲裁判斷,將國家管轄的主權讓步。但值得注意的是,雖然 ICSID 公約第 54 條63使締約國放棄管轄豁免,但 ICSID 公約第 55 條 64保留國家豁免執 行之主權。

第四節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仲裁規則

一、UNCITRAL 仲裁規則簡介

UNCITRAL 仲裁規則係於 1976 年 4 月 26 日由聯合國第 31 次大會正式通過 所成立,並在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監督下運作。UNCITRAL 仲裁規則最初係為了 私人間商事仲裁而創建,但在伊美索償法庭(Iran-US Claims Tribunal)中適用 UNCITRAL 仲裁規則作為其程序規範,顯現其作為投資人與地主國間爭端及國 家間爭端之仲裁規則之可能性65。目前,UNCITRAL 仲裁規則已成為僅次於 ICSID 仲裁規則最常被使用之 ISDS 仲裁規則。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曾於 2010 年對 UNCITRAL 仲裁規則進行修訂,但 現行國際投資協定中 ISDS 條款多數應仍係適用 1976 年 UNCITRAL 仲裁規則,

本文考量到目前已有許多國家均已開始就其對外之投資協定進行檢討更新,勢必 亦將更新其適用 UNCITRAL 之版本,故以下介紹之 UNCITRAL 仲裁規則 2010 年修訂之版本為主。在 2010 年進行修訂時,UNCITRAL 工作小組將 UNCITRAL 在 ISDS 仲裁中之適用納入考量,試圖將僅適用於 ISDS 程序之相關規定以附件

63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supra note 38, art. 54:” Each Contracting State shall recognize an award rendered pursuant to this Convention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 pecuniary obligations imposed by that award within its territories as if it were a final judgment of a court in that State.”.

64 Id., art. 55:” Nothing in Article 54 shall be construed as derogating from the lawin force in any Contracting State relating to immunity of that State or of any foreign State from execution.”.

65 UNITED NATIONS, supra note 12, at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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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納入 UNCITRAL 仲裁規則,但 UNCITRAL 工作小組為維持 UNCITRAL 仲 裁規則之通用性,最終仍決定不納入 ISDS 相關之特別條款。然,UNCITRAL 工 作小組一致認為國際投資協定下 ISDS 仲裁確實應提升其透明度,而於 2013 年 12 月日通過「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投資人與國家間基於條約仲裁透明度規 則」。

二、UNCITRAL 仲裁規則內容

UNCITRAL 仲裁規則分為四章,共計 41 條條文。第一章介紹性規則規範 規則之適用範圍、仲裁通知和代理等事項;第二章規範仲裁庭之組成;第三章規 範仲裁程序;第四章則為仲裁判斷規定。

(一)仲裁程序之開始

UNCITRAL 第 3 條規定,申請仲裁之程序係由一方當事人將仲裁通知書送 交他方當事人,自他方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為仲裁程序起始之日。

(二)仲裁庭之組成

UNCITRAL 第 7 條規定仲裁人人數由當事人約定,若當事人未事先約定仲 裁員人數,且在被訴人收到仲裁通知後 30 天內當事人未就只應指定一名仲裁員 達成共識者,應指定三名仲裁人。UNCITRAL 第 8 條至第 10 條規定有關仲裁人 任命之程序,就獨任仲裁人或三名仲裁人而有不同規定:獨任仲裁人時,在他各 方當事人收到指定獨任仲裁員的建議後 30 天內各方當事人未就選擇獨任仲裁 員達成約定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應由指定機構指定獨任仲裁員;三名仲裁人 時,由雙方當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由已被指定的兩名仲裁員選 定,擔任首席仲裁員,若未能於 30 日內選定仲裁人時則由指定機構任命。

UNCITRAL 仲裁規則第 11 條規定仲裁人負有揭露義務,如有任何情況可能使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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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聯繫的人對其公正性及獨立性有理由可懷疑時,應事前作出解釋。仲裁人一經 任命或選定,亦應將此項情況向當事人雙方說明。UNCITRAL 仲裁規則第 12 條、

第 13 條規定若存在可能對任何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有正當理由懷疑的 情況,應在被要求迴避之仲裁人的任命通知書發出後 15 日內,或在得知可要求 該仲裁人迴避原因後 15 日內,發出迴避通知。若他當事人不同意迴避,或者被 要求迴避之仲裁人不辭職,提出迴避之當事人可堅持要求迴避。此種情況下,該 當事人應自迴避通知發出日起 30 日內,請求指定機構就迴避申請作出決定。

(三)仲裁庭程序之進行

UNCITRAL 仲裁規則 第 17 條至第 32 條為仲裁程式進行相關規定。

UNCITRAL 仲裁規則第 17 條規定強調給予當事人雙方公平待遇,以及給予每一 方充分陳述其案情之機會。此外,如有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適當階段請求 開庭審理,仲裁庭應開庭審理,由證人包括專家證人出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

若未提出此種請求,仲裁庭應決定開庭審理或是根據書面資料和其他資料進行程 序。UNCITRAL 仲裁規則第 20 條至第 22 條規定仲裁申請書及答辯書相關規定,

雙方當事人應以書面形式將申請書及答辯書傳遞給各方當事人及每位仲裁人;在 仲裁程式進行過程中,當事人可更改或補充其仲裁請求或答辯。UNCITRAL 第 23 條規定管轄權之爭議,仲裁庭有權力對其自身管轄權作出裁定,包括對與仲 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有關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當事人若欲主張仲裁庭無管轄權,

至遲應在答辯書中提出;涉及反請求或為抵消目的而提出之請求,至遲則應於對 反請求或對為抵消目的而提出請求之答覆中提出。UNCITRAL 第 26 條規定臨時 措施相關規定,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可准予臨時措施。

(四)仲裁程序之透明化

UNCITRAL 於 2013 年 12 月通過「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投資人與國家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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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協定仲裁透明度規則」 (UNCITRAL Rules on Transparency in Treaty-based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下簡稱 UNCITRAL ISDS 透明化規則),其主要規範內 容包括:仲裁啟動時向公眾公開仲裁資訊66;仲裁文件公開 67; 允許第三人及 非爭端當事人之條約締約方提交書面意見68;審理程序原則上要公開進行69等。

UNCITRAL ISDS 透明化規則使 ISDS 仲裁過程及其結果近乎完全公開透明(除 機密資訊和受保護資訊外),公眾知情權在該領域將完全貫徹落實;並且,與仲 裁有利益關係的第三人在仲裁庭允許下也可以提交資料,陳述事實和表達意見,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很大改善。

(五)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

1. 仲裁判斷的解釋、修改與撤銷

UNCITRAL 第 37 條規定當事人在收到仲裁判斷後 30 日內,任何一方當事 人,經通知他方後,得要求仲裁庭就仲裁判斷進行解釋。仲裁庭應於收到要求後 45 日內作出書面解釋。至於仲裁判斷內容有計算上或任何謄抄、打字等類似性 質之錯誤,UNCITRAL 規定仲裁庭得自行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由當事人於 30 日內提出更正之申請。

2. 仲裁之承認與執行

UNCITRAL 第 34 條規定,仲裁裁決為終局性,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各方當事人應盡速履行所有仲裁裁決。但須注意的是,UNCITRAL 下之仲裁並 非直接具有執行效力,仍須依紐約公約相關規定及各國國內對於外國仲裁之相關

66 UNCITRAL Rules on Transparency in Treaty-based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 art. 2

67 Id., art. 3;所應公開之仲裁文件包括仲裁通知、對仲裁通知的答覆、申請書、答辯書以及任何

當事人雙方所提交之進一步書面陳述或書面資料;上述文件所有證物、專家報告和證人陳述證物 清單;非條約締約方或第三人所提交的任何書面材料、公聽會筆錄(若有);仲裁庭命令、決定 和裁決;透明化規則第 3 條規定,除第 7 條所規定機密資訊和受保護資訊外,其他仲裁文件均應 公開,以及經任何人向仲裁庭提出請求,應向公眾公開之專家報告和證人陳述。

68 Id., art. 4&5

69 Id., art.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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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決定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