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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系統下設立專家證據研究機關或單位

第五章 專家證人之介紹及與鑑定制度之比較

第二節 在司法系統下設立專家證據研究機關或單位

就鑑定之需求而言,於我國司法審判實務雖然有各式各樣的鑑定種 類,但是卻對究竟涉及何種事項,始應該將具備特殊知識經驗之人引進審 判中,未給予明確之標準,一任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就此,比較美國 法中對於專家證據容許性之探討,從結論看來,在美國法中雖然先後有佛 萊法則、聯邦證據規則 702 條、道伯法則就專家證據之容許性進行闡釋、

規範,可是實際上這些討論最後之結果,似乎亦不能說是明確,至少並非 如司法制度一般在設計時期望的,是一個可以截然二分的操作標準。蓋由 前述美國法之案例可知,佛萊法則雖然有訂下普遍接受之標準,之後的道 伯法則亦有訂下如同儕審查、錯誤率之類的判斷標準,但其不明確處從初 始的如何確認特別知識經驗所涉及之領域?何謂普遍接受?是社群中何 人的普遍接受?或者是該特別知識經驗應經過何種檢驗?到該社群同儕 間何種審查?如何確定該社群審查之同儕包括何人?等等,這類問題始終 存在。而這也就是何以在第四章第五節第三項何以提出,關於鑑定需求在

「事的面向」上,何謂特殊知識經驗的界線難以明確之困擾。

然而,是否因為如此,美國法在鑑定之需求上即無得借鏡之處,此未 必然。蓋雖然在結論上,參考美國法似乎亦無法就何者有鑑定之需求提出 明確的判斷標準。不過,這乃是因為就何謂科學、技術、專業上,此類科 學劃界之問題,本就存在爭議,其界定亦存在區辨的模糊空間。蓋昨日的 科學,今日可能成為古老的迷信,科學本就是不停在進步,他不會給我們 提供永恆的真理,只能提供目前較佳的理論,並可能被將來更深刻、更準 確的裡問所取代252

事實上,專家證據難以界定之問題不僅在於科學與非科學間難以界        

252 劉曉丹,論科學證據,中國檢察出版社,2010 年第 1 版,頁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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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科學與技術間亦有類似之情形,此所以美國法上何以在 Kumho Tire 案之後,明白表示將道伯法則由科學證據擴及於技術證據,蓋因究竟何謂 科學、何謂技術亦有區別之困難。以精神鑑定、測謊鑑定、筆跡鑑定為例,

筆跡鑑定似乎比較容易歸入技術證據之範疇,蓋其重視鑑定人之經驗及判 斷。而精神鑑定則可能被理解為屬於醫事科學,故歸入科學證據之範疇。

至於測謊鑑定,雖然美國法上 Frye 案之見解,應是認定其屬科學證據。

但是,本文以為測謊鑑定相對於精神及筆跡鑑定而言,其應歸納於科學證 據,或是技術證據是較有疑問的。蓋由其係以測謊儀測得受測者之生理變 化,則其所得之圖譜,應屬科學證據,但是測謊儀器所得之生理圖譜並不 等於受測者是否說謊之測謊鑑定結論,其尚須經由測謊人員依其經驗進行 分析,故就此圖譜分析之部分,測謊又似乎有類如技術證據之性質,則如 採美國法上道伯法則在 Kumho Tire 案前之區分科學證據與技術證據之見 解,則測謊鑑定是否有道伯法則之適用是可以有討論空間的。

此外,若仔細思索精神鑑定、測謊鑑定、筆跡鑑定,事實上均有賴於 鑑定人之專業經驗加以分析,甚至更進一步的說,所有科學實驗所得出之 事實或結論,其實都是經過科學家或專家,也就是人藉由專業經驗加以闡 釋253。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不論是精神鑑定、測謊鑑定、筆跡鑑定均 有技術證據之性質,如此解釋,則科學證據根本無存在之空間。

但是,倘若從反面觀察,假使科學係指以某種方法或實驗以證明出客 觀的事實,則精神鑑定、測謊鑑定與筆跡鑑定,均未必不能認為屬於一種 科學證據。蓋若認為精神鑑定屬於醫事科學,而為一種科學證據,那麼如 前面的章節所述,精神鑑定在作成鑑定結論的過程中,固然可能包含心電 圖測量、身體檢查、腦波檢查、神經學檢測等醫療儀器之檢驗,但是類似 的,在測謊鑑定的過程中,亦有使用多項生理記錄儀記錄受測者之呼吸、

血壓及脈搏等生理變化。故以科學之客觀性而言,美國法上將測謊鑑定劃 入科學證據之範疇,似乎亦無不妥。再者,以筆跡鑑定來說,或許縱算在 鑑定過程中,有使用到顯微鏡對筆跡加以觀察,但是因為觀察、判斷者為 鑑定人而非儀器,故仍會被認為較具經驗性、技術性,較無可能歸入科學 證據之範疇。可是,如果以精神鑑定係以受鑑定時之生理、心理狀態,判 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來看,相較之下,以實際存在之文書筆跡進行比 對筆跡是否為真實之筆跡鑑定,其客觀性似乎亦未必低於精神鑑定,而更        

253 劉曉丹,論科學證據,中國檢察出版社,2010 年第 1 版,頁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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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科學證據所使用之科學方法。所以,美國法在 Kumho Tire 案後認為 科學證據及技術證據難以區分,故均應有道伯法則之適用,並不難以理解。

故本文以為,若強行明確劃分可能導致法院在遭遇是否涉及特殊知識 經驗之事項不明時,誤將其劃入或劃出應鑑定之範圍,而完全無挽救或探 求之餘地。此將使得法院誤用證據或疏未調查專家證據,而使被告之權益 保障受到影響。如此說來,我國現行司法實務未就鑑定需求做出明確標準 似乎亦非壞事,蓋如同美國法可以對鑑定事項之種類保有彈性。

但就此問題之處理,美國法與我國實務是否真不存在差異,可能也未 必然。因為在美國法下,乃是有意識到雖然就特殊知識經驗有應用於法院 之必要,且亦試圖去界定出一個較佳可判斷之標準,只是在不妨礙司法接 受新的專家證據、避免司法僵化的考量下,標準無法完美明確。因此,在 美國法下,專家證據之容許與否,除提供了一個勉強可以用以作為審查之 標準外,也保留了就各種鑑定種類得以反覆檢討之彈性。

反觀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固然無法由相關判決中斷言,實務未就何 種特殊知識經驗始認為有鑑定之需求訂下標準,究竟是因為意識到科學劃 界之困難?或是根本未曾就此為全面之考量,只是法院間各自行使自由裁 量權?但是,我國實務全然無提出一可供審查之基準,實際上導致難以挑 戰實務已經承認之鑑定種類。蓋無標準,即表示均按法院之自由裁量。而 這將使得欲挑戰這些法院已經承認之鑑定種類者,必須回歸各類型挑戰其 各自之鑑定理論與基礎之瑕疵,而無法就整個鑑定制度為一體性之觀察。

況且,由我國實務判決中,多未就受挑戰之鑑定理論進行實質之論證,故 實際上我國實務並未真如同美國法般保留了就各種鑑定種類得以反覆檢 討之彈性。

例如:測謊鑑定實務雖然提出五項檢驗之標準,有條件地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但是關於測謊鑑定之技術基礎本身,卻未必有深入探討,相關之 實證研究亦不多254,此倘若依美國法之道伯法則加以檢討,該科學是否能        

254 僅有翁景惠、高一書,測謊在我國法院使用之實證研究,台大法學論叢,32 卷 3 期,92 年 5 月;羅時強、余麗樺、黃富源、陳振煜等著,測謊「區域比對法」之信效度研究初探,警學叢刊,

第 33 卷第 5 期,2003 年 3 月;羅時強、余麗樺、黃富源、陳振煜等著,測謊「區域比對法」之 本土化改良研究初探,警學叢刊,第 34 卷第 4 期,2004 年 1 月;羅時強、黃富源、廖訓誠、曾 春僑等著,測謊於台灣南部地區法院運用之研究,警學叢刊,第 36 卷第 1 期,2005 年 7-8 月等 數篇文獻,且研究學者重複性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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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檢驗、能否指出潛在的誤差率,恐怕都會是問題,而被排除在專家證據 容許性之外。再者,如筆跡鑑定之研究,因為與各國文字均有不同,故司 法實務既早有運用,則應會有本土化之文獻加以支持,但實際上,在我國 此類文獻更少。而且由我國實務就筆跡鑑定允許法院自行以肉眼勘驗是否 符合,亦顯現出我國司法實務對筆跡鑑定是否屬於特殊知識經驗,由於欠 缺判斷標準,故見解上存在游移、便宜行事的態度。

從而,雖然我國在大量的判決累積後,對特定鑑定種類,法院是否會 採用,當事人仍非不可以預測,但是由於欠缺一個對特殊知識經驗較全面 之審查標準,將使得當事人在法院已採納某種類之鑑定後,當事人難以審 查推翻。又當事人知有新科技得為證明時,又難以預料、甚至難以說服法 院採納該新穎之專家證據。

也因此,我國刑事審判實務才會出現第四章第五節第二項所提及的,

採信缺乏一致標準的問題。蓋鑑定內容類型繁多,不同科學技術間固然不 可能要求其鑑定過程適用相同的程序、受到法院完全相同的審查、或獲得 法院一致的的信賴。但是,如同第四章所介紹,精神鑑定與測謊鑑定間,

其鑑定之內容均在探索人之精神活動、鑑定所使用之理論技術亦具類似 性,可是在第四章第二、三節卻可以看出,體現在司法實務上的,是對精 神鑑定幾近無條件之信任及對測謊鑑定附有條件之接納,二者採信程度有 所不同之結果。然而,由實務及學者研究所提出的,精神鑑定存在醫學上 之不確定性及鑑定結果錯誤可能性之問題255,以及測謊鑑定存在難再現性 之科技上限制256來看,其實兩種鑑定類型存在之缺失亦相類似。故而,難

其鑑定之內容均在探索人之精神活動、鑑定所使用之理論技術亦具類似 性,可是在第四章第二、三節卻可以看出,體現在司法實務上的,是對精 神鑑定幾近無條件之信任及對測謊鑑定附有條件之接納,二者採信程度有 所不同之結果。然而,由實務及學者研究所提出的,精神鑑定存在醫學上 之不確定性及鑑定結果錯誤可能性之問題255,以及測謊鑑定存在難再現性 之科技上限制256來看,其實兩種鑑定類型存在之缺失亦相類似。故而,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