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特定鑑定類型之說明及比較
第五節 我國現行鑑定實務運作之分析
第一項 角色混同之疑慮
按筆跡鑑定依前述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 2200 號判例反面推論可知,實 務並不反對在筆跡存有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 偽異同之情形下,認為無鑑定之必要,而由法官自行勘驗,已如前述。此 一見解,亦合於前述鑑定人係在法院欠缺專門知識經驗時,擔任法院的輔 助者之制度理論基礎。蓋於此情形,法官具有此等知識經驗,無待輔助,
183 欒汝芳,文書鑑定學,中央警官學校,1983 年增訂版,頁 66-84。
184 吉田公一原著,張雲芝編譯,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2003 年。張雲芝,文書鑑定 Q&A,元照,2010 年初版。林文貴,字跡之變異性在文書鑑定 上之探討,警學叢刊,31 卷 2 期,89 年 9 月。
185 詹明華、陳弘斌、蘇泉諶,電腦化之筆跡鑑定,警學叢刊,32 卷 2 期,2001 年 9 月。陳炯廷,
投影法在筆跡鑑定上之應用,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0 年。李昭慶,電 腦化離線筆跡鑑定,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1 年。詹明華、陳弘斌、莊 銀河、陳育千,筆劃間關係在線上簽名鑑定之應用,警學叢刊,第 33 卷 6 期,2003 年 5 月。詹 明華、陳弘斌、莊銀河、陳炯廷,臨寫模倣簽名之電腦化鑑定,警學叢刊,第 34 卷 2 期,民國 2003 年 9 月。詹明華、陳弘斌、莊銀河、李昭慶,細線化在離線筆跡鑑定之應用,警學叢刊,
第 35 卷 5 期,2005 年 3 月。翁育達,筆劃抽離及投影加權之離線簽名鑑定,中央警察大學刑事 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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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可獨立認定事實。似甚合理。判決實務上亦確曾有法院自行比對筆跡,
而未送請鑑定,即進行裁判之實例,此由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815 號判決所揭示,「……次查以肉眼比對筆跡,亦屬調查證據之方法之一。
原審比對甲○○警訊及偵審中之簽名與耕地租賃契約書上「甲○○」簽 名,其運筆、結構顯然不同。再比對乙○○警訊簽名及與丙○○、丁○○、
戊○○、己○○等人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之簽名與本件耕地租賃契約書上
「乙○○」之簽名亦明顯有異。參酌乙○○所供:伊不識甲○○,未和甲
○○簽租賃契約,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書上「乙○○」之名字非伊所簽。甲
○○所稱:契約書上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本人所為。而被告亦自承其所稱之
「甲○○」,並非本案之證人甲○○等語。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以「乙○
○」與「甲○○」名義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及以「甲○○」所書立之委 託書確係偽造無疑。其採證尚無違背證據法則,被告聲請將該等文書送請 鑑定機關鑑定,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復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足茲為證。
惟如循此邏輯試想,倘若某法官同時為領有精神科醫師證書之合格醫 生,並曾有相當期間執行精神科醫師之職務經驗,則於其承審之刑事案件 中,遭遇被告罪責能力存否之認定問題時,在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上,吾人 是否可以接受該法官以自己已具有精神醫學之專門知識經驗為由,而決定 不送鑑定,自為判斷?
又或者,某法官若曾擔任測謊鑑識之司法警察官,並曾有相當之職務 經驗,則於其承審之刑事案件中,在被告請求並同意測謊鑑定之情況下,
親為測謊,並據此測謊所得之不利被告結論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此時亦無違鑑定人係在法院欠缺專門知識經驗時,擔任法院的輔助 者之見解,則在法官有此專門知識經驗時,自然無須再送鑑定。問題是,
這樣的制度設計,在結論上是否也可以被接受?
蓋在此精神鑑定之情形下,法官就原本應由專業的醫學專家,如精神 科醫師以鑑定人的身分加以判斷的,關於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事項,與其自身本於法官身分本得判斷之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因 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 或顯著降低之事項186,均一併自為判斷。而在此測謊鑑定之情形下,這種
186 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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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混同的狀況就會更加明顯,而令人懷疑法官中立公正之裁判者形象,
是否將因此受損。然而,其於鑑定制度之定義上,似又無違鑑定人僅為法 院之輔助者的預設。
就此,可能有論者會質疑,這類情形,實際上不會發生。蓋正常情況 下,法官均會另行選任鑑定人為鑑定以避嫌。故以此事實上不會發生的情 形為例,並不具探討之意義。惟在筆跡鑑定實務與學說既均有支持法官得 自行勘驗之見解下,有何理由獨斷於精神鑑定、測謊鑑定,甚至其他各種 類型的鑑定事項中,若發生此類無違鑑定制度之基本定義的情形,均不可 能出現類似比對筆跡此種法官身兼近似鑑定人之角色的狀況。
第二項 採信缺乏一致標準
按有無鑑定之必要,可能繫諸於聲請鑑定之事項與係爭犯罪事實之認 定有無關連性,亦可能牽涉犯罪事實經其他證據證明已臻明確,故所涉多 端,嚴格言之,並無法精確的描述何種類型的鑑定事項,實務完全採擇有 鑑定之必要,或是無鑑定之必要的見解。惟透過前開精神鑑定、測謊鑑定、
筆跡鑑定各節中,關於有無鑑定必要的部分所示之判決,可看出實務對特 定類型之鑑定事項,確實會呈現出一定的傾向。
亦即,就精神鑑定而言,實務即傾向認為此屬具有高度之醫療專業性 之事項,而普遍認為有鑑定之必要;而就測謊鑑定而言,雖實務見解亦多 認有鑑定之必要,但因判決集中在形式上經被告同意之情形,故即不宜將 其結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而毋寧應認為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容應 認為測謊鑑定無鑑定之必要,始為允當;至於筆跡鑑定,則因實務認為有 鑑定之必要者,限於筆跡無顯著跡象,無法以肉眼辨別真偽異同。故在筆 跡鑑定之實務實踐上,應認為其傾向採取原則上未必有鑑定之必要的結 論。
然則,何以就此三種不同類型之鑑定,實務採取之看法有如此的差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參刑法第 19 條於 94 年修正之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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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其因鑑定事項之種類不同,而造成此等分歧的結論,究竟是否合理不 無探討之空間。
蓋由前三節可知,精神鑑定、測謊鑑定與筆跡鑑定,均可能必須就行 為時或鑑定時心理狀態之判斷。其中,若以精神鑑定與測謊鑑定相互比 較,則尤為明顯。按醫師受法院委託進行被告有無精神障礙之鑑定,其鑑 定報告之作成,可能包含進行心電圖、身體檢查、腦波檢查等生理測驗,
而藉以確認其是否屬於器質性之精神障礙。同樣的,刑事鑑定機關受法院 委託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時,其鑑定報告之作成,亦係藉由測謊儀器記錄 受測者受測時之心跳、脈搏、血壓等生理反應圖譜後,經由人工分析判讀 作成。則此二種鑑定類型既然同樣均有借助生理檢測,以判斷在心理上,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是說謊反應,則何以精神鑑定由信度觀之,深受審判實 務之信賴;然而測謊鑑定證據之使用卻被課予種種之要件,以規範其證據 能力,故其在信度上,顯然遠不如精神鑑定受法院青睞。
甚至,反向思考,測謊鑑定所用之生理測驗均係特別針對說謊時之生 理反應所設;相較之下,精神鑑定所進行之生理測驗,則多僅在檢查有無 生理障礙。如此說來,測謊鑑定中所為的心理診斷,是否應該使測謊鑑定 較之精神鑑定,反而更具司法精神醫學上之依據,而較受法院信賴,始為 合理?故本文以為,由此可知審判實務在鑑定證據之採信上,欠缺就各不 同類型之鑑定事項,為一致判斷的標準。
第三項 界線難以明確之困擾
按由前述與筆跡鑑定有關之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 2200 號判例及最高法 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815 號判決可知,實務在判斷該事項是否屬於應送鑑 定之專門知識經驗時,其實是存在模糊空間的。
蓋何以相較於精神鑑定、測謊鑑定,獨筆跡鑑定得由法官以勘驗的方 式取代之。是因為認為其較不具專業技術嗎?那麼何謂專業,這恐怕需被 界定,卻又令人困擾的問題了。
而事實上,這種界線難以明確的困擾在專家證據中,未必只存在於何 謂專門知識經驗中。深入思索,則可發現縱使在專家證據間,亦存在此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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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線難以明確之情形。
蓋如法院在認為有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時,此時因為測謊鑑定也是源 於探究被鑑定人的思想活動,則其是否必定需由測謊人員進行鑑定?按測 謊之原理在於心理狀態引起的生理反應,則相關知識精神科醫師、心理師 亦有研究,則法院得否選任精神科醫師、心理師進行鑑定?亦即,就該鑑 定事項,何人為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是否如想像中那麼容易確定?又例
蓋如法院在認為有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時,此時因為測謊鑑定也是源 於探究被鑑定人的思想活動,則其是否必定需由測謊人員進行鑑定?按測 謊之原理在於心理狀態引起的生理反應,則相關知識精神科醫師、心理師 亦有研究,則法院得否選任精神科醫師、心理師進行鑑定?亦即,就該鑑 定事項,何人為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是否如想像中那麼容易確定?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