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鑑定之需求與鑑定人角色地位概論

第三節 鑑定人之角色地位

由訴訟主體的面向觀察,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架構下,所能關注者在 於法院、檢察官因何認為系爭事項有送鑑定之需要。且如前所述,因二者 在訴訟上的立場各不相同,故其因何認為有送鑑定之需要,是否應亦有所 不同。蓋刑事訴訟所欲達成之目的本就具有多元性的目標。然而,此雖有 探討之必要,但是本文認為在訴訟主體的面向,另應觀察之重點在於,何 以在鑑定需求上,現行法似乎獨排除考量同為訴訟主體之被告。其排除若 是有意,則此排除是否適當,被告是否就真無鑑定之需求。再者,更為重 要的,鑑定人於此二者、或三者間,究竟扮演何種角色。亦即,此涉及鑑 定人於刑事訴訟中立於何種地位的定位問題。

至於,由何種事項應送鑑定的面向觀察,則涉及系爭證據資料,在何 種情況、何種事項下,應經由有特別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介入加以判斷、

陳述的問題,此牽涉到科學專業知識於刑事訴訟中適用之界線。

第三節 鑑定人之角色地位

第一項 鑑定人與各訴訟主體於刑事訴訟程序間之關係

按鑑定人與各訴訟主體間,在刑事訴訟中之關係,由鑑定人之面向出 發,可觀察鑑定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之義務與權限。惟制度的設計,來自為 達成制度目的之需要。若僅關注於鑑定人的權限及義務,易陷於現行法之 框架中。故本文以為由訴訟主體之角度,去了解訴訟主體與鑑定人間之關 係,始有助於容易發覺現行法是否有不當之處。

第一款 鑑定人與法官

按就鑑定人之選任,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之規定,審判中應由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為之,偵查中則應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其他程序參與者,因 無鑑定人之選任權,縱有提出鑑定人之人選,然而,因為有選任權者並不 受其拘束,故亦應認為僅具有建議性質。是以,被告雖身為訴訟主體,而 為一造當事人,但由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可知,其並不具有選任鑑定人之 權。假若被告自行委託專家協助,則必須檢討私選鑑定人5或是專家證人6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可否運用之問題7

其次,就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進入處所及採取出自或附 著於身體之物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等事項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刑事訴訟        

5 即當事人私自委託之鑑定專家,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自版,2010 年 6 版,頁 551。王梅 英,專家在法庭上的角色-鑑定或參審?,律師雜誌,第 253 期,2000 年 10 月,頁 32。

6 專家證人係源於英美法之概念,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702 條為此有規定。其與大陸法系鑑定人之 差異之一,在於其係立於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概念下,由訴訟當事人各自委任。

7 惟依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945 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 3817 號判決以觀,我國似無私 選鑑定人或是專家證人適用之空間。

  鑑定人

  檢察官 

 

  法院 

  被告 

圖 1:訴訟主體與鑑定人之關係   

法第 204 條、第 204 條之 1、第 205 條之 1 第 2 項),及因為鑑定被告心神 或身體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而核發之鑑定留置票 (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第 3 項、第 203 條之 1), 因涉及較嚴重之基本權干預,故原則上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僅例外於 係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於逾越 24 小時之情形,依第 203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例外毋庸法官以鑑定留置票許可之。

第二款 鑑定人與檢察官

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所得對鑑定人行使之職權,除與審判程序性 質不同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之交互詰問)或屬法官保留原 則之事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203 條之 1、第 204 條之 1 的令狀)外,

原則同審判中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204 條、第 205 條、第 205 條之 1)。

惟此有一比較特殊之問題,在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蓋依刑事訴 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其並無鑑定人之選任權。然而,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實際上承擔第一線的犯罪偵查工作,而有送請鑑定之需求8,故 造成有責無權之情形。

實務為解決此一問題,以法務部 92 年 9 月 1 日法檢字第 0920035083 號函謂,「……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 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以求時效……」而發展出「概括委任」之概念,並為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58 號判決所引用,而稱「……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 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 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尚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        

8 李佳玫,鑑定報告與傳聞例外-最高法院近年相關裁判之評釋,政大法學評論,第 101 期,2008 年 2 月,頁 208。

10 

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查、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 不合。……」

然而,對實務此一見解,非無批評。蓋學者以為,允許司法警察逕送 鑑定,與檢察一體所欲達成之統一起訴標準,難以想像其關連。再者,不 同的程序主體擁有不同之權限,此乃立法者之有意安排。縱有不合理之 處,亦不容以解釋函令或是判決,架空法律之預設9。再者,此種概括授權 之方式,亦無疑使立法者希望由檢察官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鑑定必要之立法 目的落空,而形成檢察官裁量上之怠惰。

第三款 鑑定人與被告

按依刑事訴訟法三面構造之制度設計,被告亦為刑事訴訟程序主體之 一,故檢討鑑定人與被告之關係,頗具意義。然而,由於刑事訴法第 198 條之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其由文義上觀之,

僅法院與檢察官有送鑑定與否之鑑定人選任權。全然無從解釋被告有得自 行委任鑑定人的空間。是以,被告就待鑑定事項,僅得聲請調查證據,及 建議鑑定人名單,惟法院並不因此受拘束10。就此,最高法院亦著有判決,

明白否認私人所選任之專家所為之鑑定行為,得於法院作為合法之證據資 料使用11

故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鑑定制度中,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主 要只有對鑑定人之拒卻及對鑑定人之詢問與詰問兩種權利。

第一目 對鑑定人之拒卻

所謂鑑定人之拒卻,係指訴訟當事人對於法院所選任之鑑定人,依刑        

9 李佳玫,鑑定報告與傳聞例外-最高法院近年相關裁判之評釋,政大法學評論,第 101 期,2008 年 2 月,頁 208-209。

10 惟有學者認為,若被告自行委託之私選鑑定人隨同被告出庭,並當庭請求調查證據、訊問鑑定 人。則除非確有不必要之情形,否則法院駁回被告之聲請,應屬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的澄清義 務之違反。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刑事訴訟法上冊,自版,2010 年 6 版,頁 550 參照。然而,

有疑問者,倘若氏所稱當庭調查,係指法院當庭委任該私選鑑定人,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此 鑑定人終究在形式上,還是經由法院所委任,是否仍得認為係一私選鑑定人,恐不無斟酌之餘地。

11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817 號判決。

11 

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為其有同法第 17 條法官應刑迴避之 事由,而有偏頗之虞時,在選任後,由當事人以釋明拒卻原因之方式,聲 請法院解除該鑑定人之委任。惟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為拒卻之原因。

所以為此規範乃因鑑定之結果往往對法院認定事實極具影響力,故鑑 定人之立場有超然、公正及中立之要求。且當事人既無鑑定人之決定權,

故倘鑑定人存有如法官應迴避之相同情形者,實已難以期待其得為公正之 鑑定,故於此有偏頗之疑慮時,應予拒卻該鑑定人之機會。

惟得聲請拒卻之時間,其起點應係在鑑定人經選任後。蓋於選任前,

鑑定人之訴訟法上地位尚未形成,此時訴訟當事人僅得以有得拒卻之事 由,對法院之選任行為為建議。而終點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項,

除非拒卻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否則於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 後,為免當事人於鑑定人之陳述或報告對己不利時,濫為拒卻之聲請,以 拖延訴訟,並因此憑添無實益之鑑定,浪費訴訟資源,故不得再為拒卻鑑 定人之主張。

然而,因縱有拒卻之原因,鑑定人仍無主動迴避的義務,甚至,其尚 有依法受委任之義務。因此當事人必須積極主張拒卻的權利,為拒卻之聲 請12。此與法官之應行自行迴避,否則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2 款之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異。故如雖有拒卻之原因,但未經當事人聲請,致 鑑定人為鑑定,而引為判決之基礎者,則該鑑定及判決均屬合法。

第二目 對鑑定人之詢問與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規定,被告對鑑定人可行使詰問及詢問之權 利。對鑑定人之「詢問」係指,詢以鑑定報告之真確與否及鑑定之經過。

而對鑑定人之「詰問」是指,對鑑定人之口頭報告的詰問程序13。而依該 條規定,此二者之行使順序係訴訟當事人聲請傳喚之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而對鑑定人之「詰問」是指,對鑑定人之口頭報告的詰問程序13。而依該 條規定,此二者之行使順序係訴訟當事人聲請傳喚之鑑定人,於審判長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