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之鑑定與鑑定人
第一節 鑑定的法律依據
第一項 概論
按刑事訴訟為國家刑罰權確認、發動、實現之程序。這一行使之過程,
必須經過對事實之認定,而後始得賦予其法律之評價。然而,所欲確認之 事實,其本身為一客觀的存在,而需以適當之方法確認其內容,非得由法 官憑空虛構,否則,所得之事實必將與發現真實、保障人權等刑事訴訟法 所要實踐之目的有所背離。故而,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即揭示了「證據 裁判原則」。
惟證據資料如何成為裁判依據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以,
證據需經嚴格證明程序,始具備證據能力,而得成為裁判之基礎。所謂嚴 格證明程序,係指合法調查,亦即,應以法律所規定的證據方法及調查程 序為之。對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則訂有被告、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 五種法定證據方法及其調查方式29。
其中,鑑定此一法定證據方法,乃是用於法官或檢察官在達成事實確 定的目的過程中,可能因為對專業知識之原理、應用不了解,甚或是欠缺,
而受到阻礙,致使無法對事實直接進行調查、認定。在此情況下,即需經 由鑑定的過程,來幫助法官及檢察官達到確定事實之目的30。
29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自版,2005 年 4 版,頁 410-413。
30 吳俊毅,「鑑定人「行鑑定時」辯護人的在場權--評最高法院九五年臺上字第四五八二號判決」, 收於氏著,「辯護人論」,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9 年 1 版,頁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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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鑑定與鑑定人
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以下就其應踐行之 程序,有相關規定。惟鑑定程序之踐行,不論書面或言詞報告,均需經由 鑑定人加以製作、陳述,而以人之知識經驗為資料,故歸類為人之證據方 法31。也因此,鑑定人乃相應於鑑定程序而存在。
第三項 鑑定人之選任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 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關於鑑定人之選任權,我國刑 事訴訟法以偵查與審判為區分,在不同訴訟階段而異其選任權主體,將之 分屬於檢察官及法院行使32。
又該條規定,鑑定人除需符合「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外,尚 須合於「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要求。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 92 年修正時,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之進行應以當事人 之主張、舉證為中心,有關證據應否調查,不能完全取決於法院之自由裁 量,當事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法院應使其有提出及陳述意 見之機會33。是以,因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對於判決結果足生相當之 影響34。其所選任之鑑定人其資格是否適格、鑑定程序之施行是否公正,
均與法院及檢察官是否能達成司法制度發現真實之價值、被告人權是否能 獲得保障,甚至社會大眾因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能否修補恢復有關。
31 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自版,1999 年再訂 2 版,頁 218。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自版,
2010 年 6 版,頁 476。
32 此處實涉及些許應釐清之爭議,其問題的脈絡係鑑定人之選任主體,是否宜賦予係訴訟當事人 一方之檢察官為之?再者,由此一爭議,所採擇之結論,又是否可能直接影響對鑑定人角色定位 之判斷。惟因牽涉鑑定人角色定位之討論,故擬暫且擱置,於下文中一併討論。
33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立法理由。
34 此由針對 81 年至 83 年 3 月間省立桃園療養院實施之精神鑑定所做之研究,鑑定結論與判決一 致率達 93.6%;及針對南部某縣市警察局其自 87 年起至 91 年 5 月止,所協助處理之 107 例測謊 鑑定所進行之研究,鑑定結論與判決一致率達 90.7%,可略徵一二。何海、莊明敏、林信男、林 憲等著,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與法庭判決之比較,台灣精神醫學,第 11 卷第 3 期,1997 年,頁 263-265。羅時強、余麗樺、黃富源、陳振煜等著,測謊「區域比對法」之信效度研究初探,警 學叢刊,第 33 卷第 5 期,2003 年,頁 15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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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文以為,此可參酌我國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 第 2 項前段,其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之意旨,解釋法院應於判斷是 否存在送鑑定之需求,及為鑑定人之選任時,先詢問被告、告訴人、自訴 人或審判中之檢察官等訴訟參與者之意見,使其有陳述之機會35。
第四項 鑑定人之義務
鑑定人之義務,係對國家存在的義務,故屬公法上之義務。其義務種 類,因與證人同屬人的證據方法,是以有近似之處,而大抵上可分為受委 任義務、到場義務、具結義務和鑑定及報告義務四種,此就鑑定人義務之 特別規定介紹如下:
第一款 受委任義務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雖然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但此不足以表徵就鑑定事項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即有受委任之義務。故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似無受選 任為鑑定人者,即有受委任之義務的明文。
惟本文以為,在法院或檢察官決定系爭事項應送鑑定時,則具備鑑定 該事項之專門知識經驗的專家,其因具有為鑑定人之資格、能力,故其鑑 定人適格之地位已經形成。從而,關於鑑定,雖無同於人證有刑事訴訟法 第 176 條之 1:「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準用第 12 章第 2 節關於人證之相關規範,應可由準用第 176 條之 1,而得出鑑定人有受委 任之義務。況且,若反面解釋準用第 179 條至第 182 條鑑定人亦得拒絕證 言之結果,則可由推論得出,鑑定人必先存在有受委任之義務,始能有主 張此拒絕權之可能。故鑑定人有受委任之義務,應予肯認36。
35 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Ⅰ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Ⅱ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 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 當時,不在此限。Ⅲ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36 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規定,鑑定人,不得拘提。似表徵鑑定人無鑑定之義務。然 而,同法第 197 條準用第 178 條第 1 項的結果,在法院或檢察官選任為鑑定人後,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此條文看似又表示鑑定人有鑑定之義務。故認為所以產生此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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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到場及在場義務
鑑定乃以鑑定人之陳述,做為證據方法。則鑑定人經合法傳喚後,鑑 定人即有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之到場說明之義務37。
按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雖規定,「鑑定人,不得拘提。」惟此係基於 鑑定人不同於證人,而具有可替代性之假設38。是以,因拘提為強制到場 之手段,侵害人身自由較鉅,兼之,鑑定人係以其特殊之學術或經驗背景,
為補助檢察官及法院確認事實,而從事鑑定。若對其執行拘提,一方面恐 損害其名譽。另一方面,即令強制其到場,其因之所為的鑑定,亦難保無 虛偽之弊39。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規定,並不足以表徵鑑定人無到場之義 務。反之,依刑事訴訟法第 197 條準用第 178 條與人證性質相同之部分的 結果,鑑定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應得科以新台幣 3 萬 元以下之罰鍰。此適可證明鑑定人仍有依法院之命令到場之義務。再者,
鑑定人到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168 條,雖經陳述完畢,倘非得審判長之 許可,不得退庭。故到場後,亦有在場之義務。
第三款 具結義務
具結,係指以文書的形式,使人證保證所陳述者乃屬事實,此為一嚴 謹的證言真實性程序擔保。
矛盾,係因由第 197 條準用第 178 條第 1 項所得出之看法,並不正確。是以,應該認為人民無鑑 定之義務為妥。其並指出此問題實源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關於鑑定人的選任,竟無須事 先經鑑定人的同意,其有立法不當所致。參見王兆鵬、張明偉、李榮耕合著,刑事訴訟法(下),
自版,2012 年初版,頁 393。
然本文以為,此應係就鑑定人之選任,是否需事先經鑑定人之同意,而為的應然面之見解。但 無礙於實然面下,得由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導出人民有受鑑定委任之義務的結論。惟強制專家受 委任而為刑事訴訟程序之鑑定人畢竟屬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故宜如同證人以法律規定,作為國 民應配合之普遍性義務,故本文亦贊同學者見解,以修法方式明確規範專家之受委任義務。參見 吳俊毅,論醫師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的參與,收錄於甘添貴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下冊,甘添貴 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編輯委員會,2012 年 1 版,頁 649。
37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自版,2010 年 6 版,頁 554。
38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2 版,頁 256。
39 參見刑事訴訟法第 199 條之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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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因違反嚴格證明之法定調查程序,故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證 據40。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亦規定,鑑定人應於為鑑定前具結,謂其 將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是鑑定人亦有具結之義務。
惟本於鑑定人與證人性質之不同,鑑定人之具結所擔保者,應為其所
惟本於鑑定人與證人性質之不同,鑑定人之具結所擔保者,應為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