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專家證人之介紹及與鑑定制度之比較
第三節 鑑定制度與專家證人制度之比較及剖析
第一項 我國鑑定制度與專家證人制度之異同
美國因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結構,原則上專家是由當事人所提 出,此固然使得當事人雙方就專家證人之運用,有相互較為平等之優點,
亦得使法院就專家證據,非僅了解其中一個面向,而得由當事人雙方之專 家證人,提供不同面向之觀點,故多元化係採行當事人主義下之專家證人 制度有其優點。
然而,也由於美國法中,專家證人係由當事人所選擇,而導致資料選 擇易有偏頗性,使得專家證人在運用上,往往容易產生專家證人濫用之問 題,蓋在欠缺必要之管制及限制,兼之專家證據的作用被誇大等情形下,
雙方當事人為了勝訴,往往不惜一切代價,委任數名專家證人。如此,經 濟實力較佳之當事人,往往聘請多位具權威性之專家,為其出具專家證 據,以增加勝訴之機率。此一情形,在刑事訴訟中,可能造成具經濟實力 者,易於脫免刑罰,因而致使其公正性與適確性的質疑227。
故為能正確了解我國鑑定制度之現制得否借鏡美國法下專家證人制 度,以對鑑定需求「人的面向」上,保障被告之鑑定需求進行補強,應先 比較其異同,各自之優缺,始得加以剖析。
227 徐繼軍,專家證人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年第 1 版,頁 174-179、184-185。
103
對照我國鑑定制度與美國專家證人制度,其相似之處主要有228:
(一)二者之目的均為幫助法官或陪審團了解證據或認定爭論事實,而以 在特定領域具備特殊知識、技術或經驗之人,於法庭上提供意見以之 制度。
(二)專家證人與鑑定人於訴訟程序中,原則上均應具結,如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均構成偽證罪。
(三)在刑事案件中,到庭之專家證人、鑑定人必須接受雙方當事人之交 互詰問。
然而,此二制度相異之處在於229:
(一)我國之鑑定人僅法院或檢察官有權選任。美國之專家證人,原則上 係由當事人選任。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之鑑定制度,除得委由自然人行鑑定外,亦得委 託機關團體為鑑定人,而由機關團體為鑑定工作,且受囑託鑑定之機 關團體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202 條規定,受囑託 機關團體亦不須於鑑定前具結,僅實施鑑定人到庭為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須具結。惟因受囑託鑑定之機關團體多不公開其參與鑑定人員之身 分,故參與鑑定之人員縱使提供不實之鑑定意見時,亦不會構成偽證 罪。而美國所採之專家證人制度,並無類似囑託鑑定之概念,其專家 證人係以自然人形式,提供專業意見。
(三)我國之鑑定人、鑑定證人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不需由當事人負擔使用專家之費用。而美國之專家證人,則因係由 當事人聘請,故向當事人索取費用,且通常所費不貲。
第二項 我國鑑定制度與專家證人制度之優點
第一款 專家證人制度之優點
(一)當事人意願之尊重
美國刑事訴訟制度因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對專家證人有完整
228 高鳳仙,論我國鑑定制度與美國專家證人制度在醫療事件之角色扮演(下),萬國法律,第 130 期,2003 年 8 月,頁 89。
229 高鳳仙,論我國鑑定制度與美國專家證人制度在醫療事件之角色扮演(下),萬國法律,第 130 期,2003 年 8 月,頁 89。
104
的選任及詰問權。而我國刑事訴訟法雖亦改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方向修 正,但鑑定人之選任權原則上仍歸屬於法院。並且,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
並未硬性規定法院選任鑑定人時,應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受當事人意見之 拘束。因此,美國之專家證人制度相較於我國之鑑定制度,即更為尊重當 事人之意願230。
(二)公開調查專家證據
美國刑事訴訟制度中,並無所謂機關鑑定,故專家證人係以自然人之 身分作證,雙方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即須公開其所聘請之專家證人,其 身分及所欲證述之內容,使對造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而審判中當事人 則尚可以對專家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惟就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則傾向多使用機關鑑定,受囑託機關團體則 多僅提出鑑定報告書,而不公開其參與鑑定人員之身分,法院亦甚少請鑑 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因此,當事人也就不可能以詰問之方式,檢驗鑑定 報告作成之方法、程序妥適與否之機會。相較之下,美國之專家證人制度 較我國之鑑定制度,前者較專家證據的調查是比較公開的231。
(三)防杜虛偽不實之機制
按美國之專家證人於作證時,均須具結。若為虛偽之陳述,則可能處 以偽證罪刑、遭受懲戒或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然而,由於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2 項規定,關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僅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為言詞報 告或明時,始需依同法第 202 條具結。故可反面推知,受囑託機關及參與 鑑定之人員均無需於鑑定前具結。是以,其縱為不實之鑑定,也不必負擔 偽證罪責,而且實務上,其受懲戒或被請求民事賠償之情形亦甚少見。據 此,美國之專家證人較我國受囑託鑑定之鑑定人所負擔之法律責任較重,
對於嚇阻專家虛偽不實之陳述,其制度上之設計亦較為完整。
再者,就虛偽不實之陳述,在美國之專家證人制度下,當事人可藉由 交互詰問使其之虛偽不實之陳述露出破綻,而不獲陪審團或法官採信,我 國之受囑託鑑定人如為不實之陳述,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卻非經審判長許
230 高鳳仙,論我國鑑定制度與美國專家證人制度在醫療事件之角色扮演(下),萬國法律,第 130 期,2003 年 8 月,頁 90。
231 高鳳仙,論我國鑑定制度與美國專家證人制度在醫療事件之角色扮演(下),萬國法律,第 130 期,2003 年 8 月,頁 90。
105
可不能自行對其發問。因此,美國專家證人制度較我國鑑定制度更多防止 虛偽不實作證之規定232。
第二款 鑑定人制度之優點
(一)鑑定人之立場較中立
由於美國之專家證人係當事人聘請,其得與被告之律師於作證前,就 如何作證加以討論。故在專家證人為當事人花費不貲所聘請233,及律師可 透過事前討論,過濾而對己方不利之專家證言的情況下,作證時,若無違 反專業道德,則專家證人通常都會作出對其所聘請之當事人有利之證詞。
再者,因為在制度上,美國專家證人之身分必須公開,故在案件中,專家 證人與被告倘有類似之專業背景,或是二者係屬同行,則其在作證時,即 可能背負不願得罪對方,或是維護同行等人情壓力考量234。
相較於此,鑑定人在審判中係由法院選定,故鑑定所生之費用非由刑 事程序中的當事人負擔,而是由國庫以預算編列的方式支出。是以,鑑定 人在出具鑑定意見時,即減少了其需考慮證詞是否應較某方當事人有利之 誘因。其次,由於囑託機關或團體鑑定,其鑑定人員之身分在實務上通常 不公開,則此可在某種程度上免去人情壓力的困擾。因此,我國的鑑定人 制度比美國的專家證人較無私人利益或人情壓力之考量235。
(二)鑑定制度歧見較少
基於對抗制的訴訟架構,所衍生的專家證人制度,在實務運作下,常 會出現一位以上的專家證人。例如,美國在醫療案件中,通常不只是當事 人雙方均聘有專家證人,而且兩造所聘請之專家證人亦不會只有一位。因 此,在這種情況下,時常發生專家證人間彼此的意見歧異之情形。然而,
由於陪審員通常不具有醫療此類專業背景,則遭遇到需就此等專家證言之 歧異作取捨時,即可想像有其困難。
232 高鳳仙,論我國鑑定制度與美國專家證人制度在醫療事件之角色扮演(下),萬國法律,第 130 期,2003 年 8 月,頁 90。
233 徐繼軍,專家證人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 年第 1 版,176、177。
234 高鳳仙,論我國鑑定制度與美國專家證人制度在醫療事件之角色扮演(下),萬國法律,第 130 期,2003 年 8 月,頁 90-91。
235 高鳳仙,論我國鑑定制度與美國專家證人制度在醫療事件之角色扮演(下),萬國法律,第 130 期,2003 年 8 月,頁 90-91。
106
相對於此,鑑定制度既由法官選任鑑定人,則通常尤其擇定其所信賴 之單一鑑定人、鑑定機關或團體。例如,我國法院在醫療案件中,即多係 指定一具有公信力之機關團體為囑託鑑定。如此可避免在多數鑑定而產生 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造成不具有醫療此類專業背景的法官,在認定事實 上發生如何取捨鑑定意見之困境。是以,鑑定人制度比之專家證人制度,
在同一審級,較少發生專業意見歧異之現象236。
(三)鑑定制度訴訟勞費較少
在專家證人制度下,由於雙方當事人為求勝訴,所聘請之專家證人時 常不只一位,且專家證人係由兩造各以其費用所聘請,故雙方當事人均需 負擔龐大之金錢,以支付聘請專家證人之高額費用。其次,由於在每位專 家證人作證之前,當事人的辯護人都需要與其討論作證之內容,且每位專 家證人在審判前必須透過審前開示程序以確定其身分,以及所欲表示之專 家意見237;在審判中作證時,則需先具結後,經過兩造之交互詰問,始得 做為證據。故專家證人制度會導致造成雙方當事人在金錢及時間上,負擔 大量的勞費238。
而鑑定制度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下,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當事 人不需直接負擔此發現真實之訴訟成本。再者,我國之訴訟制度下亦無審
而鑑定制度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下,係由國庫編列預算支應,當事 人不需直接負擔此發現真實之訴訟成本。再者,我國之訴訟制度下亦無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