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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臺灣行政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之關係

第二節 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之分工

壹、法制面

所謂「行政執行」,係指「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義務時,行政機關以強制之 方法使其履行,或實現與履行相同之狀態」(陳敏,2011:822),故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目的無非是使義務人清償公法上金錢債務,以實現行政目 的,並充裕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庫。就此點而言,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之目的並無 二致。但基於各自法定職掌不同,在執行程序中,雙方負責之業務自有所異。分 述如下:

一、移送執行

本法第四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第十一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下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 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換言之,移送機關只 要義務人經催繳後逾期不履行,即可檢附本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文件,將案件移 送分署執行;而執行分署受理案件後,本於職權進行原則,對於執行程序之開始、

暫緩及終止,皆依職權為之,移送機關雖為公法債權之代表人,惟並不像私法債 權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故在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規外73,即應依法移送 執行,而無自由選擇之權(李佳甯 1996:36)。

至於本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文件,即移送書、執行名義、義務人之財產目錄

(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 不履行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例如義務人戶籍資料)。如未檢附而能補正 者,執行機關通常會請移送機關補正,以免逕予退案影響執行期間之計算,因為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 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故如予退案,恐來 不及在第一個五年期間內開始執行,致逾執行期間或徵收期間74;甚至如以送達 不合法退案,可能因逾核課期間或裁罰期間而無法重新開單75。另外,移送機關 如有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辦理績效計算成績者,通常被執行分署退案會 對移送機關有負面影響,故如非確實不可補正,並涉及執行程序之合法性,一般 而言,執行機關不會輕易直接退案。

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立案審查原則」,各 分署於受理案件後,應儘速形式審查執行名義是否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

73 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 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

74 因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 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而被 退案者,視為自始未移送執行,故有逾徵收期間之可能。

75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最長為七年;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執行名義送達是否合法、是否已逾徵收或執行期間、義務人是否已死亡等等情事,

審查結果如確有應予退案之事由而予退案外,能補正者,應請移送機關迅速補正,

否則即應開始進行執行程序。

二、執行程序中之協力義務

移送執行後,雖然執行機關可不待移送機關申請,依職權進行各項執行程序,

但移送機關基於公法債權人之地位,仍有如下之協力義務(王金豐,2007a):

(一)繳納執行必要費用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

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 規定,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因為 如不由移送機關先行墊付,某些執行程序根本無法進行,例如拍賣貴重物品或不 動產前須先鑑價(本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二條、第八十條參照),

執行機關不會有預算支付鑑價費;再如郵資,移送機關如不支付,執行機關連郵 寄傳繳通知書都會有問題,遑論其他應以雙掛號送達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公文書(例 如限制出境處分)。

(二)聲明異議

本法第九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原係就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所提供之救濟方法。惟實務上常 見義務人針對實體事項向執行聲分署聲明異議,例如爭執課稅不公或已繳清罰鍰,

此時執行分署會轉請移送機關卓處,逕復義務人並副知執行分署。

(三)延緩執行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 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 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 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務上執行分署於義務人要求延緩執行時,常依此規定,請移送機關表示同意與

否。惟如前所述,行政執行係採職權進行主義,執行分署對於執行程序之開始與 進行,原無必要徵得移送機關同意,故本法是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

非無檢討空間;但因實務上義務人申請延緩執行者,多半與實體事項有關,例如 已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故執行分署通常會請移送機關表示同意與否。

(四)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即移送機關)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即義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因移送機關為公法債權人,故如有上開訴訟,則由移送機 關代表國家應訴。

(五)查報相關資料

執行分署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等規 定,固可依職權調查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或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惟有 時因辦案需要,亦有請移送機關補正相關資料(如義務人之報稅資料、認定義務 人違法事實之資料等)之情形。

(六)同意分期繳納

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 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執行分署於徵得移送機關 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故實務上執行分署會請移送機關視具體個案狀 況表明是否同意分期繳納。實務上,移送機關大多會同意義務人之分期請求。

(七)配合查封、拍賣動產、不動產

執行分署查封、拍賣移送機關之動產或不動產,原則上並不需要移送機關申 請,但有時拍賣可能會無實益,例如有抵押權等優先受償權存在,或標的價值太 低、賣相太差等,可能最後會無人應買,或賣得價金連支付程序費用(例如鑑定、

指界費用)都不夠,此時執行分署會請移送機關評估要不要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八十條之一參照)。例如「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 不動產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

欠稅於二年內將逾執行期間者,國稅稽徵機關得就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 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 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 低價額承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承受:

1. 不動產業經移送欠稅執行之稽徵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他項權利 或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稅費外,尚有 優先於國稅受償之債權。

2. 執行之欠稅數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 之金額。

3. 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等於零。

4. 不動產遭棄置廢棄物、他人占用、違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

經國有財產署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或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情事,承受無實益者。

有時移送機關會因預算編列不足,到後半年即用磬執行預算,就無法繼續進 行拍賣不動產程序;或義務人已死亡,須請移送機關代辦繼承登記;如果拍賣到 最後還是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也會評估是否可以承受,以免公法債權落空。

有時移送機關會因預算編列不足,到後半年即用磬執行預算,就無法繼續進 行拍賣不動產程序;或義務人已死亡,須請移送機關代辦繼承登記;如果拍賣到 最後還是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也會評估是否可以承受,以免公法債權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