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臺灣行政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之關係
第三節 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之齟齬
理論上,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有相同的目標,即實現國家或地方政府之公法 債權,但基於各自的法定職掌不同,責任有異,各自的績效計算方式又有不同,
案件難易度更是天差地別79,故造成雙方在行政執行制度的齟齬;此種齟齬之發 生,有的是制度本身的目的,例如以立案審查來確保行政處分(執行名義)的合 法性,以防止侵害義務人權益;有的則是出於雙方對彼此定位的認知不同(張哲 榮,2006:41-42;洪興聰、温順德,2011:64-68),對彼此的期待有落差,致 生摩擦。析述如下:
壹、立案審查
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 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前項第一款移送書 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立法目的有二:一、
保障義務人權益(立法院,1991a:5),以確保原處分機關「依法行政」,避免
79 簡單的案件經移送機關催繳後,就會自動繳納了!不會被移送到分署執行。
權力濫用(姚其聖,2013:41-42;張哲榮,2006:41-42);二、有利於執行程 序之開始與進行,蓋執行分署「為發動本章所定之執行,須有一定之憑證,足以 證明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限之一不履 行者,始得據以執行,故應由移送機關提出相關的資料文件」(立法院,1991a:
18)。
基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訂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立案審查原則」,
以作為執行分署審查之標準,以免各執行分署查標準寬嚴不一,造成移送機關困 擾80,致生嫌隙。依上開立案審查原則,行政執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以退件處理,但可以補正者,仍應先請移送機關補正:(一)不屬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例如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
(二)移送書漏未記載義務人,或所載義務人與稅單、處分書或裁定書不同者。
(三)執行名義之送達不合法者。(四)已逾徵收或執行期間。(五)義務人在 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六)未依執行署研訂之移送書格式移送 或填寫不完整之案件。(七)稅務案件移送執行金額在三百元以下者。(八)同 一案件重複移送執行者。
此外,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定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案件復核實施 要點」第二點之規定,移送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之特專案件,執行分署如認應予 退案者,須先報請執行署復核,在該署核准前,分署不得逕予退案。有時移送機 關發現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也會自動向執行分署撤回該案,一則體現依法行政原 則及落實對義務人權益之保障,二者避免被執行分署退案,導致遭扣減業務評比 分數。
貳、撤回案件
原處分如有送達不合法、經行政救濟後被撤銷、變更或義務人於移送執行前 已繳清,或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後提起訴願等法定因素81,移送機關會來文撤回
80 因同一移送機關可能移送不同的案件到不同的分署執行,視個案可供執行之財產或義務人所在 地而定(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參照)。
81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
該案;惟移送機關對公法債權並無自由處分之權(李佳甯 1996:36),且一旦撤 回,常造成執行分署已進行之執行程序形同浪費,移送機關已收取之款項並將退 還義務人,也造成執行人員績效之損失,引發執行人員不滿。另依上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案件復核實施要點」第三點之規定,移送金額在一千萬元以上 之特專案件,執行分署如接獲移送機關撤案通知者,須先報請執行署復核,該署 將審查其撤回有無違背法令或損及公益。依該要點第五點(二)之規定,執行署 如認為案件撤回有違背法令或損及公益之情事者,將通知原分署,該分署應依通 知之意旨,協調移送機關將案件重新移送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但如移送機 關堅持不肯再移送執行呢?執行分署似乎也只能尊重並釐清責任歸屬。
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 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 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法務部 2016 年本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條則規定:
「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書面附具 理由撤回之。(第一項)前項情形,義務人之財產已為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或查封 者,應經行政執行分署同意;如已拍定,於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並應經 拍定人同意(第二項)」立法理由為:「按移送機關就義務人滯欠行政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事件移送執行後,應不得任意撤回執行,惟實務上偶有發生移送機關於 義務人未繳清欠款或僅補繳半數金額,即向行政執行分署撤回執行事件之情事。
為確保行政法債權,並維公益,對於移送機關撤回執行事件應有所限制,爰於本 條第一項明定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附具理由為一部或全部之撤回(例如:
移送執行之案件不符法定移送要件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為避免發生重大或難以 回復之損害)。義務人之財產已為行政執行分署扣押或查封者,因行政執行分署就 執行事件已投入相當之時間及精力,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類事件之撤回應經行政執 行分署同意;又該財產如已拍定,移送機關於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並應 經拍定人同意,以保障拍定人之權益」。屆時執行分署若不同意撤回,恐怕衍生 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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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參、分單繳納
對連帶債務人(義務人)之執行,移送機關常會同意有繳納意願之義務人分 單繳納,即就其應有權利部分比例之金額繳納,但法律上全體債務人又負連帶責 任,故若未完全繳清,全部義務人還是會被移送執行。依財政部賦稅署 2015 年 4 月 16 日台税稽徵字第 10404513270 號函:
鑑於旨揭案件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欠繳之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爰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移送執行對象,惟為維護已核准分單並繳納其(潛在)應有權利部分稅捐之公同共有人 權益,並利行政執行機關瞭解欠稅案情,辦理旨揭案件(不含執行標的以遺產為限之案 件)之移送執行時,請於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之應納金額附表備註欄,敘明各公同共有 人就其(潛在)應有權利部分稅捐之繳納情形,並建請行政執行機關就未繳納(潛在)
應有權利部分稅捐之公同共有人先予執行,於執行無著後,再執行同案已繳清(潛在)
應有權利部分稅捐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但此舉並未能取得同案已繳清應有權利部分稅捐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諒解,一 旦執行分署扣押其存款、股票或查封不動產,常常引爆其怒氣,除聲明異議、到 處陳情、向民意代表告狀外,並揚言控告執行人員,造成執行人員莫大困擾及心 理負擔。
肆、執行標的 一、留抵稅額
執行分署依職權進行主義,只要依法執行、符合比例原則,對於執行標的之 選擇,有自由裁量之權;但若選擇執行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留抵稅額」,移送機 關並不一定會配合執行。按「留抵稅額」者,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溢付稅額」,而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就執行分 署可否執行留抵稅額,財政部曾詢問法務部意見。經法務部以 2004 年 3 月 26 日 法律字第 0930010664 號函復:
營業稅留抵稅額,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端視營業人對於該項留抵稅額有無返還請 求權而定;如無返還請求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綜觀營業稅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及財政部見解,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例如營業稅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第二項但書「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 退還之」,類此情形,國家對營業人既已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則營業人此項債權自得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據此,移送機關於接到執行分署之扣押命令後,即一再主張具體個案之義務 人對於該項留抵稅額尚未取得返還請求權,而無視於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
其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仍主張其為留抵稅額,義 務人尚不具請求返還要件。實則已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之營業人根本不會再 有營業行為,主管稽徵機關本應予以返還,執行分署據此扣押該義務人對主管稽 徵機關之返還請求權,要無不妥82。其後歷經多年協調,財政部終於以 2006 年 6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4920 號函訂定「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 稅處理原則」,請所屬機關依該原則之規定辦理,惟只能抵繳稅捐案件83。留抵稅
其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仍主張其為留抵稅額,義 務人尚不具請求返還要件。實則已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之營業人根本不會再 有營業行為,主管稽徵機關本應予以返還,執行分署據此扣押該義務人對主管稽 徵機關之返還請求權,要無不妥82。其後歷經多年協調,財政部終於以 2006 年 6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4920 號函訂定「營業稅溢付稅額轉列應退稅額抵繳欠 稅處理原則」,請所屬機關依該原則之規定辦理,惟只能抵繳稅捐案件83。留抵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