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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臺灣行政執行制度與執行實務

第三節 執行組織與制度

壹、 執行名義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 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 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簡言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包括:1.課予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行政處分」,2.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催告其 履行之「書面」,及 3.「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 分之裁定」3 種;但本法 2016 年修正草案第十四條已刪除義務人「依法令」負有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因其甚具爭議;並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用語,

亦一併修正為「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貳、 執行主體

包括「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分署,「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債務人」即 義務人。分述之:

一、執行機關

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本質上為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且依法務部 2012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釋意旨,「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

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

角色分工不同」,故本文將「執行機關」亦列為「執行主體」;不像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中,執行主體指債權人及債務人,法院民事執行處是純粹的執行機關,非 執行主體。

本法第四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執行機關為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及所屬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臺中、彰化、嘉義、臺南、

高雄、屏東、花蓮、宜蘭等 13 個執行分署(包括基隆、苗栗、南投、雲林、臺東 等 5 個行政執行官辦公室)。分署依業務繁簡及轄區面積大小,分成第一類及第 二類分署,第一類分署包括臺北、新北、士林、桃園、臺中、嘉義及高雄等 7 個 分署;第二類分署包括新竹、彰化、臺南、屏東、花蓮及宜蘭等 6 個分署。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 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61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可知 執行分署辦理執行業務者,為行政執行官(包含主任行政執行官)、書記官及執 行員。另外,執行分署尚有部分輔助人力,包括替代役及委外人員。以 2016 年 5 月底為例,全國 13 個執行分署共有 67 位行政執行官(含主任行政執行官),265 位書記官及 131 位執行員,合計 463 位;而替代役則有 469 位,委外 389 位,合 計 1,038 位,為執行人員的 2.2 倍!此係因 2001 年 1 月 1 日各行政執行處成立時,

剛好遇到政府員額縮減,本來預估應編置 579 人(立法院,1992a:243),結果 實際上只給 505 位,自法院接收之案件又高達 2,900 萬件,只好以輔助人力協助 辦理非核心業務(例如文書整理)(立法院,2006b:42)。

二、債權人

依法有權作成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皆為公法債權人,

例如稅捐機關、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工保險局、監理機關及交通事件裁決所、地 方縣市政府之行政機關(例如工務局)等等。

從執行實務來看,執行分署受理最多的案件為罰鍰案件(請參表 3-1),幾 占一半,其次為財稅案件;若以移送機關來看(請參表 3-2),移送最多案件者

61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因法務部組織改造,改稱「書記官」,並分一、二、三等。

為交通部及所屬機關,主要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地監理所(站),占 40%;其次 2007 3,576,604 1,506,718 635,867 867,411 566,608 2008 3,557,507 1,410,915 468,886 1,159,473 518,233 2009 4,594,869 1,606,032 438,801 2,015,042 534,994 2010 5,324,614 1,453,587 446,442 2,845,125 579,460 2011 6,143,781 1,286,046 445,992 3,882,729 529,014 2012 5,964,415 1,223,426 461,431 3,686,032 593,526 2013 4,902,687 1,060,340 454,327 2,722,345 665,675 2014 4,769,211 1,102,359 504,594 2,478,796 683,462 2015 6,532,005 877,417 521,499 2,589,496 2,543,593 2016* 3,215,734 348,107 271,244 1,587,651 1,008,732 合計 48,581,427 11,874,947 4,649,083 23,834,100 8,223,297 比例 100% 24% 10% 49% 17%

說明:1. 2016 年計算 1 至 5 月。

2.資料來源:法務部,網址: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inquiry/InquireAdvan ce.aspx。

表 3-2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行政執行案件新收情形(移送機關別)

2011 6,144 3,469 1,060 525 446 225 183 106 66 64

資料來源:法務部,網址: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book/Book_Detail.aspx?book_id=191。

三、義務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此部分未來修法時,似可考慮增加日本「第二次納稅義務」之規定62,將家 族公司等,在一定條件下,列為第二次納稅義務人,並執行其財產,以維護公平 正義。

若從各類案件來看,就財稅案件各案由徵起情形而言(表 3-4),各年度徵起 金額前 3 名依序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大多是欠非薪資所得,例如股 東未分配盈餘)及營業稅,都不是受薪階級會欠的稅。其他包括地價稅、房屋稅、

遺產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貨物稅等等,也都是資產較多者,欠的比較多。

反面言之,欠勞保費或健保費的,大多數是受薪階級或所得較低者。尤其是 健保案件,義務人多半是經濟狀況確實有問題者。罰鍰案件義務人滯納金額高者,

常為法人,或是人頭;滯納金額較低之大宗案件義務人則較無資力者,所以實務 上執行效率不彰。(王金豐、古秀梅,2009)

表 3-4 2007-2015 年行政執行案件徵起金額(案由別)

單位:新台幣千元

案由別 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 24,771,833 綜合所得稅 21,549,517 營業稅法 17,959,366 使用牌照稅法 14,872,107 地價稅 11,136,008 遺產稅 10,731,107 房屋稅條例 8,989,033 贈與稅 6,284,160 土地增值稅 3,651,794 貨物稅條例 1,182,783

資料來源:法務部,網址: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book/Book_Detail.aspx?

book_id=191。

62 有關「第二次納稅義務」之細節,請參考本文第二章第四節之說明。

參、 執行客體

依本法第二章之規定及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結果,執行客體一般為義務人之財 產所得,包括義務人之動產、不動產、財產權(例如存款、薪資、租金)、無體 財產權(例如商標權)、債權等等;但如無財產可執行,在一定條件下(例如本 法第十七條),執行人員也會以「義務人本身」為執行標的,例如限制出境或聲 請拘提、管收。執行客體及執行手段之選擇,須符合本法第三條之規定,即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肆、執行手段

執行實務上常見的執行手段包括:

一、對物執行

即扣押義務人的存款、薪資、租金,或查封、拍賣動產或不動產、無體財產 權或強制管理、奬勵檢舉財產等方法。如果對物執行即可收到效果,一般而言,

執行人員即不會採取對人執行之方法,但因有某些執行方法所須時間甚長,或無 法確定是否會足額清償公法債務(例如拍賣不動產),為確保義務人不會逃匿,

執行人員也會視情況,在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同時限制義務人出境。

二、對人執行

即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 述、對義務人或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列之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留置、向法 院聲請拘提、管收、奬勵檢舉行蹤、禁奢命令等。各項對人執行手段,法律或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有規定,須尚欠達一定金額以上方能採取者;例如依本法第十七 條之一規定,及法務部 2015 年 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010 號令,未達一千 萬元者,不得核發禁奢命令。另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滯欠金額合計未達十萬元 者,不得限制出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而依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定「行政執行署審查行政執行案件限制出境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同 一義務人其應執行金額合計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行政執行案件,應於事前檢

附全案原卷,送行政執行署核定」,奉核後才能限制出境。執行署之所以做此規 定,係因限制出境為實務上常見且有效之執行手段,拘提、管收也是(楊淑婷 2016)

63,在查無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所查得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且尚欠金額符合規定時,執行人員通常會選擇限制出境或聲請拘提、管收,

一旦成功,即代表義務人有繳錢之機會,即使不能一次清償,也可以讓義務人辦 理分期繳納。

但此部分在實務上也引起極大爭議:一方面為了實現公平正義及充裕國庫,

或回應外界「只拍蒼蠅不打老虎」之譏,及在執行署的績效評比項目加分的鼓勵 下,執行人員當然會採取他們認為有效的手段,但卻對義務人之基本人權造成限 制或侵害(蔡基文,2008;李佳甯,1996),從而招致民意機關或司法機關之質 詢或制衡,造成修法或甚至法律被宣告違憲之結果。不過,從另一方面來看,誠 如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五八八號解釋理由書中所言: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 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執行法係為貫徹行政法令、保障 其有效之執行,以國家之強制力,促使人民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規範。公法上金錢 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 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

而對於惡意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隱匿處分財產之人,如不採取較激 烈之手段,則幾無促其履行之可能。況不僅同屬大陸法系之德國,有因義務人無 正當理由,而竟拒絕履行「代替宣誓之保證」之協力義務者,得由法院下令管收 之規定(德國租稅通則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參照);即使強調保障人權 之美國,也容許經法院正式之審理程序後,拘束義務人之人身自由,甚至課以刑 責。64

關鍵即在於:在實現公益的目標下,能對義務人的人權作多大程度的限制或 侵害?以及所欲採取之手段是否有效。前者涉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本法第三條及

關鍵即在於:在實現公益的目標下,能對義務人的人權作多大程度的限制或 侵害?以及所欲採取之手段是否有效。前者涉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本法第三條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