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臺灣行政執行制度與執行實務
第四節 執行績效評比與執行案件、執行手段之選擇
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做之聲明異議決定不服,可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如 對法務部訴願決定不服,則可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節 執行績效評比與執行案件、執行手 段之選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了激勵執行人員士氣,以提高執行績效,以 2001 年 7 月 20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 002018 號函訂定發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各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工作獎勵計畫」68,並自 2001 年 7 月 1 日開始實施。本 計畫係以各執行分署每一執行股為單位(包括書記官及執行員),按月評比,除 發給前幾名(視執行分署規模大小而定)績優執行人員獎勵外,也以此作為全年 度年終考績之主要依據。
2002 年 10 月 25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再以行執一字第 0910005750 號函訂定 發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之工作績效評比表」,作 為行政執行官年終考績、獎懲及陞遷之重要依據,並自當年度開始評比。與執行 股不同者,除評比項目有所不同外,13 個分署之行政執行官係一起評比,且拘提、
管收及拍賣不動產之增分項目幾乎影響最後的評比結果,行政執行官為了執行成
68 因法務部組織改造,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名稱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執行 工作獎勵計畫」。
個股當月
應送請分署長複評該核減分,以分署長之複評分數計算各股應得之執行績效分 數。
二、執行態度考核分數占百分之十
執行態度考核分數,係指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執行態度考核要 點」第四點之執行態度考核分數排序表,所載之書記官及執行員執行態度考核個 人分數,並以該執行態度考核個人分數加總平均,進行評比。
由以上之說明可知,對執行股績效影響最大之評比項目,為「徵起金額」及
「結案件數」,尤其是「徵起金額」。而以本文第一章之表 1-6 及表 1-7 為例,
應納金額在 20 萬元以下小額案件,即所謂「一般案件」,占近 9 年全部終結案件 數之 99.42%,徵起金額所占比率則為 55.93%。在此情形下,執行人員為求執行 績效評良好,自以一般案件為優先執行對象。而案情複雜,結案要求亦較高之二 十萬元以上案件,甚至 1,000 萬元以上之「滯欠大戶案件」,自較不受執行人員 青睞,除非有財產可供執行,或執行人員經調查結果,認為其有履行可能,或其 有限制出境或拘提、管收事由,否則此等案件因短期內無法結案又難以貢獻徵起 金額,在執行人員的理性選擇下,自非優先執行之案件,所需結案時間自然較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此亦非不知,故每年皆以定期及不定期業務檢查的方式督導 執行人員,檢查項目即包括「收案後有無積極進行相關程序」,以免案件久懸未 結。
貳、 行政執行官評比
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2016 年 3 月 29 日行執法字第 10531000610 號函修正發 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行政執行官執行業務績效評比表」,評比項目如 下:拍賣不動產件數(0-25 分)、徵起目標金額達成率(0-20 分)、所督導各股 之平均執行(徵起)率(0-15 分)、所督導各股之平均有效結案率70(0-15 分)、
70 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行政執行官執行業務績效評比表」之規定,所謂「有效結案率」
係指:1. 終結情形為「完全繳清」之案件。2.終結情形為「部分繳清部分發憑證(撤回、退回或 其他)」之案件,需符合移送金額不滿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普案)且清償大於移送金額 0.5 倍或移 送金額在 20 萬元以上不滿 100 萬元(專案)且清償大於移送金額 0.6 倍或移送金額在 100 萬元以上
全年特專案件逾期未結件數比率(0-5 分)、聲明異議意見書之製作(0-5 分)、
分署長考評(0-10 分)及署長考評(0-5 分),另有「增減分數」外加。可知亦 著重在「徵起金額」及「結案件數」有關之項目,即「徵起目標金額達成率」、
「所督導各股之平均執行(徵起)率」與「所督導各股之平均有效結案率」(合 計 50 分);但因一個行政執行官平均帶 3 至 4 股,不太可能每一股這 3 個項目績 效表現都很好,且與其他行政執行官所督導之執行股相較,此 3 項目最終之分數 相去不遠,故真正對行政執行官績效評比影響最大之項目,其實是「拍賣不動產 件數」及「增減分數」。分析如下:
一、 拍賣不動產件數
依上開評比表之規定,所稱「拍賣不動產件數」,係指全年進行拍賣同一義 務人案件之不動產,經拍賣程序終結(含:1、經拍定、承受而拍賣程序終結者。
2、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或承受,而拍賣程序終結者。3、經定期公告拍賣或 執行拍賣,在拍賣期日終結前,因義務人繳清應納金額或提起行政救濟繳納半數,
移送機關撤回執行,致拍賣程序終結者)之案件數,且至少要拍賣 10 件才有得 1 分,並依拍賣件數級距累進加分,達 34 件以上者,得滿分 25 分。故此項分數對 行政執行官評比之重要性,遠超過對書記官及執行員,因為對後者而言,拍賣不 動產件數僅係加分預目之一,而且全部加分項目合計上限只有 10 分。故執行實務 上拍賣案件為數眾多,多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必須發函71指示各分署:「對於同 一義務人(不含法人)如有滯欠健、勞保費用而尚未終結之行政執行事件,於執 行義務人所有而供其住居之建物時,應特別注意義務人是否確有生活困窘以致無 力繳納之原因,並依個案具體情形審慎辦理,以體恤弱勢義務人經濟上的困境」,
且不定期業務檢查項目亦列入「不動產拍賣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相關規定」,以避 免行政執行官為了分數,「太過積極」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尤其是容易在拍賣 公告後、拍賣期日終結前到分署繳清之小額案件,詳後述),即可知其嚴重性。
二、 增減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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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專案)且清償大於移送金額 0.75 倍之案件。
7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2016 年 6 月 1 日行執綜字第 10530003520 號函參照。
「增減分數」項目包括:
(一)進行不動產執行程序
1、進行拍賣同一義務人之不動產經拍定或承受,其拍定或承受價額,實際清 償公法債權總金額在 5 萬元以上即有加分,最少 0.2 分,最多 5 分(拍定金額 1,200 萬元以上者)。
2、進行拍賣同一義務人之不動產,於拍賣期日終結前,因義務人繳清應納金 額或提起行政救濟繳納半數,移送機關撤回執行者,分別依其實際清償公法債權 之金額,以前目增分數額之百分之 50 計算其增分。
3、查封同一義務人之不動產,義務人於查封後六個月內,因而繳納者,分別 依其實際清償公法債權之金額,以第 1 目增分數額之百分之 25 計算其增分。
第 3 目為 2016 年新增項目,修正理由為:「不動產查封後,義務人因忌於不 動產將被拍賣,因而繳納之案件,對於執行官亦應給予一定之鼓勵」,就是因為 行政執行官原係準備拍賣不動產,「不料」義務人「竟然」在查封後即繳清案款 或辦理分期繳納,致使雖然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已達實現公平正義之 目的,但卻因未達加分程度,影響行政執行官之辦案成績,經部分行政執行官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反映評比標準不公後,始作此修正。
(二)辦理同一義務人滯納金額合計 50 萬元以上之拘提、管收作業:
1、聲請管收而裁定獲准之人數,每 1 人增其總分數 1 分。
2、經拘獲到場、管收聲請書經法院受理後,裁定准許前或准予管收後,使同 一義務人之拘提、管收聲請書所列案件之應執行總金額,於該年度內清償金額達 2 分之 1 以上者,每 1 人增其總分數 1 分;於該年度內全數清償者,增其總分數 2 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了顧及第二類分署之案件應納金額平均而言較第一類分 署少,故將加分門檻訂在 50 萬元以上,可能導致「精於計算」之行政執行官傾向 選擇應納金額只有幾十萬元之案件,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義務人;因為該案件 應納金額不高,義務人如被拘提到場,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之可能性較高,而只 要其清償金額達 2 分之 1 以上者,即構成加分,對行政執行官而言,係「投資報 酬率」較高、「比較有效率」之選項,但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會期待?是否即
所謂「柿子挑軟的吃」?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此情形並非一無所知,但因全國 13 個行政執行官須適用 同套評比標準,如將門檻訂得太高,則對第二類分署之行政執行官顯然不利(因 為該類分署大額案件相對少很多),故目前尚無修正上開評比標準之計畫;另評 比項目規定對於進行拍賣同一義務人之不動產經拍定或承受,其拍定或承受價額 加分最多 5 分(拍定金額 1,200 萬元以上),亦係同一考量。
(三)辦理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處分,經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撤銷者,
每 1 件減 0.5 分。此項目用以提醒行政執行官,採限制出境時應審慎為之,以免 侵害義務人人權。故可知實務上限制出境為非常普遍之做法,且常被聲明異議或 向立法委員陳情,否則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也不會因此修法規定「滯欠金額合計 未達新臺幣十萬元」及「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
利息」者,原則上不得限制出境。
(四) 其他
其他增減分項目包括「辦理執行憑證報署復核案件」、「撰寫研究報告」及 該年度奬懲紀錄,因與本文研究主題較無關,茲不詳述。
第五節 小結
台灣行政執行制度從大陸時期繼受德國及日本之法制,從法無明文規定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時應如何處理,以透過司法解釋之方式,認為原處分機關 有自力執行權;到政府主動將執行權劃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也作成「如法無明 文,行政機關不得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見解,甚至認為強制執行僅得由法
台灣行政執行制度從大陸時期繼受德國及日本之法制,從法無明文規定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時應如何處理,以透過司法解釋之方式,認為原處分機關 有自力執行權;到政府主動將執行權劃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也作成「如法無明 文,行政機關不得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見解,甚至認為強制執行僅得由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