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各國行政執行制度之比較
第四節 日本行政執行制度與執行實務
壹、日本行政執行制度之沿革
日本自明治維新以後,為追求富國強兵,當時對外在歐洲戰場上連續打敗列 強、統一德國,並對內實施以行政權為中心、強力官僚統治制度的普魯士,正好 成為日本仿效的對象。日本當時在公法制度及學術界莫不以德國馬首是瞻,包括 舊日本行政執行法亦是如此。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執行的部分,依 1900 年(明 治 33 年)頒行的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得依 1897 年制定之國稅徵收法之 規定執行之(城仲謀,1999b:327)。其他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相關之規 定,有國稅徵收法施行細則及國稅通則法為一般性規定;特別規定有地方稅法、
失業保險法等等(城仲謀,1999b:324-325)。
但隨著二次大戰日本戰敗後被美國佔領,英美式的國民主權主義、司法國家 原理,也跟著新憲法的制定瀰漫東瀛,保障人權成為新憲政體制之首要目的。日 本乃於 1948 年(昭和 23 年)頒行新的「行政代執行法」,同時廢止舊行政執行 法,行政強制執行手段僅保留「代執行」,且嚴格其要件(該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詳後述),惡名昭彰的「即時強制」也不再於行政代執行法內做一般性規定,而 係以特別法(例如警察官職務執行法、傳染病預防法)加以規範(城仲謀,1999b:
321-327)。其後歷經數次少部分修正,實施至今,為一般行政強制執行之基本法
(城仲謀,1999b:344-347;蔡震榮,2008:26)。
貳、日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之執行機關及執行實務
一、執行機關
日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制度,係由原處分機關自力執行,故從地方政 府至中央行政機關,各自就其職掌事務所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均具有 強制執行之權力(楊美華、楊嘉源,2006:4)。析述如下:
(一)行政代執行法
依該法第二條規定:「依法律(包括依據法律委任之命令、規則及條例,以 下同)直接所命令,或行政機關依法所命令之處分(限於他人能替代之處分),
如義務人不履行,且依其他方法難於確保其履行,如認為聽任其不履行顯有違反 公益時,該當行政機關得自為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或使第三人為之,其費用向義 務人徵收之」。此所指「該當行政機關」,即「有行政處分權限以課予人民義務 之行政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地方公共團體)(城仲謀,1999b:347、
373)。
(二)國稅徵收法
日本國稅徵收法屬通則法,規範滯納國稅事件之強制執行事項,及國稅與其 他債權之優劣關係(楊嘉源,2007:36),在稅捐案件強制執行程序上,其地位 類似臺灣的「稅捐稽徵法」。但其他非稅捐法律亦有規定準用國稅徵收法之強制 執行程序者,故該法實際上相當於日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程序之基本 法(賴明秀,2008:20-21)。
日本係由財務省國稅廳下設之「國稅局」、「國稅事務所」及「稅務署」辦 理賦稅徵收事務31。原則上,巨額欠稅或常業犯、暴力集團等較艱難之案件由國 稅局負責執行,稅務署則負責除此以外之其他滯納國稅案件(楊嘉源,2007:33)。
地方稅案件有「都道府縣稅」及「市町村稅」,由地方政府負責執行,通常 是由總務部稅務課負責辦理強制執行業務(楊嘉源,2007:34-35、166)。
(三)其他法規
日本其他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大多以規定「準用國稅
31 日本全國共設立 11 個國稅局(即札幌、仙台、關東信越、東京、金沢、名古屋、大阪、廣島、
高松、福岡、熊本等),及 1 個事務所(即沖繩國稅事務所),稅務署則有 524 個(楊嘉源,2007:
32)。
徵收之例」或「依國稅滯納處分之例」32之方式,準用國稅徵收法之相關強制執 行規定辦理。如依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一條之四規定,由「公安委員會」依國稅徵 收法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負責徵收交通罰鍰(楊嘉源,2007:169-170)。
除行政代執行制度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督促義務人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替 代措施,例如「國土利用計劃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告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 之義務人之姓名及違法事實之「勸告-氏名公表制」;「小田原市有關對於滯納 市稅之特別措置條例」第六條規定,得對義務人停止行政服務,或拒絕許可認可;
皆由各該管行政機關負責執行(楊嘉源,2007:28)。
二、執行實務
(一)行政代執行法
行政代執行法第五條規定:「徵收代執行所需之費用,應以書面載明所需費 用之金額及其繳納日期,命義務人繳納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代執行所需 之費用,得依國稅滯納處分之例徵收之」第二項規定:「代執行所需之費用,行 政機關有順位僅次於國稅及地方稅之優先取償權」。所稱「依國稅滯納處分之例 徵收之」,即指由原處分機關依國稅徵收法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進行查封、
換價、拍賣等程序之意(楊嘉源,2007:164)。由於代執行費用係由原處分機關
「自行」依國稅徵收法進行查封、拍賣等相關程序,所需之專業知識繁複,易使 原處分機關望之卻步,故真正進行該強制執行程序者,實務上並不多見。甚至為 了避免與義務人產生摩擦或受地方居民批判等因素,日本公務員多以較軟性的「行 政指導」代替較強制性的「代執行」(楊嘉源,2007:27)。
(二)國稅徵收法
為了確保國家財政收入主要來源的租稅債權,國稅徵收法除在實體上確認國
32 所謂「依國稅滯納處分之例」,指僅準用有關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有關優先權、第二次納稅 義務等實體事項規定,原則上不在準用之列。例如日本地方稅法第六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對於 前各項所定者或其他法人等之道府縣民稅、地方團體之徵收金之滯納處分,依國稅徵收法規定之 滯納處分之例」。所謂「準用國稅徵收之例」,即指除國稅特有之規定(例如國稅優先於所有公 課徵收之規定)不得準用外,其他性質上與「公課」之本質不相違之國稅徵收法之規定,可以準 用,包括國稅優先於私債權受償之規定。例如,厚生年金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保險費及其 他依本法規定之徵收金,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國稅徵收之例徵收」(楊嘉源,2007:164-165)。
稅之受償權優先於其他公課債權33,及國稅之「第二次納稅義務」34外,在程序上 則規定由國稅機關自力執行,而不是由法院執行。該法分別規範動產、不動產、
有價證券、債權、無體財產權等之查封、換價、分配等執行程序,及保全、停止 執行、義務人財產之調查與搜索、附則與罰則等(楊嘉源,2007:39-45)。另依 該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薪資收入等禁止查封的金額」35計算結果,日本執行實務 上大約只執行四分之一薪資(楊嘉源,2007:118),較我國執行實務大約執行三 分之一,較有利於受薪階級之義務人。
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行為(行政處分),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以「異 議申立」(聲明異議)救濟之;再有不服,則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楊嘉源,2007:
77;陳典聖,2012:124-126)。
(三)其他法規
日本其他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規定,大多以規定「準用國稅徵收之例」
或「依國稅滯納處分之例」之方式,準用國稅徵收法之相關強制執行規定辦理。
其他督促義務人履行之手段則包括「勸告-氏名公表制」及停止行政服務等,已 如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