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文獻回顧與檢討
目前臺灣有關行政執行制度的討論文獻,大致可分成從行政權及公平正義的 角度,及從司法權與人權保障的角度,兩方面的探討。析述如下:
壹、從行政權、實現公平正義角度探討之文獻
城仲謀(1999a、1999b)從大陸法系國家德國及日本之行政法制歷史發展脈 絡,介紹行政強制執行之概念、理論基礎、種類,及行政執行之內容與方法是否 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以兼顧人權保障,並介紹各國有關行政強制執行之立法動向;
最後就臺灣 1998 年修訂前之行政執行法之內容及結構,提出修正建議。該文就第
18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因應案件類型及數量之變化,調整執行策略與要領,深化案件之執行,以 強化行政執行效能,已將 106 年度至 109 年度施政計畫目標之關鍵績效指標修正為「提升執行案 件有效結案率」,並訂定執行案件有效結案率之年度績效目標值,並將 105 年度各分署執行業務 績效評比表,原規定之「結案率」評比項目,修正為「有效結案率」。
一層次法體系問題之各國法制部分有處理,但未渉及個別條文修正之政經因素,
也未討論第二層次執行機關及第三層次績效評比問題。城仲謀(1999c)建議之本 法修正草案,則僅討論第二層次執行機關的問題,但未討論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 之間的關係。
蔡震榮(2008)主要介紹德國及日本及行政執行法制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
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意義、要件、執行機關、方法與程序,並檢討臺灣 行政執行法現行規定及修正草案。該文就第一層次法體系問題之各國法制部分有 處理,但未渉及個別條文修正之政經因素,也未討論第二層次執行機關及第三層 次績效評比問題。
吳東都(2003)介紹德國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制度,包括行政強制執 行之概念、立法體例、原則、執行基礎、要件、義務人、執行機關及救濟等等;
另檢討臺灣行政執行制度,並就行政執行法提出修正建議。吳東都認為,應參照 德國租稅通則第 32 條規定,增訂公法債權機關得自為假扣押之規定,以保全公法 債權19。該文就第一層次法體系問題之德國及臺灣法制部分有處理,但未渉及個 別條文修正之政經因素,也未討論第二層次執行機關及第三層次績效評比問題。
賴明秀(2008)討論兩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意義、範圍、基本原則、理 論演進、立法沿革、制度興替、業務概況、體制爭議、執行主體、執行客體、執 行名義、執行程序及救濟等,逐項說明,並評析兩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制 度之優劣良寙。賴明秀認為臺灣由行政執行分署專責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 行之體制,不僅澈底實踐行政法之行政執行理論,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若賦予行 政執行分署更多法律工具,勢將強化執行功能,並助益行政機關自力執行之理論 發揚光大。該文就第一層次法體系問題之德國、日本、大陸及臺灣法制部分有處 理,但未渉及個別條文修正之政經因素,也未討論第二層次執行機關及第三層次 績效評比問題。
19 臺灣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為保全前項必要費用之強制執行,於徵收有不 能或重大困難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假扣 押之命令於送達債務人前,亦得執行」。但 2015 年 2 月 4 日修法後,已修正為第七十一條之一:
「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 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莊坤山(2006)以臺中行政執行處(現為臺中分署)為例,比較臺中地方法 院財務法庭與分署之執行績效,說明臺中地方法院每年徵起金額平均約為 4 億元,
臺中分署則約 20 億元;臺中地方法院每年投資報酬率約為 21 倍,臺中分署則約 80 倍,故認為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績效遠高於法院時期,「執行績效獎勵金制度」
則發揮了一定的正面效益。該文幾未討論第一層次法體系問題,及個別條文修正 之政經因素;也未討論第二層次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之關係,及第三層次績效評 比問題。
朱文麟(2007)認為法院時期執行績效不好的原因有機關不重視、分案不公 等因素;相反的,分署執行績效良好的原因除了「執行績效獎勵金制度」外,人 員具法務工作背景、資訊系統完善及特殊的組織文化因素,例如使命感、自我實 現需求等,亦扮演重要的角色,並建議擴大分署的人員編制。該文幾未討論第一 層次法體系問題,及個別條文修正之政經因素;也未討論第二層次執行機關與移 送機關之關係,及第三層次績效評比問題。
謝玉玲(2010)認為,影響行政執行案件徵起績效之關鍵因素最重要的是案 件種類、案由,其他因素依序為:執行手段貢獻度、執行績效獎勵金、工作態度、
結案控管、景氣循環,及移送機關資料提供的品質(例如有無檢附義務人可供執 行的財產資料),並建議區隔案件性質後,採取差異化執行策略、將績效評比項 目與組織目標結合、維持獎勵措施及提高移送機關的配合度。該文完全未討論上 述第一及第二個層次的問題。對第三個層次問題的討論,仍係從提高「結案率」
或「徵起金額」角度出發,故無法解決本文所提出之問題。
洪興聰、温順德(2011)認為應將整個行政執行制度界定為稅捐機關與行政 執行機關的聯合行動,加強溝通,各自貢獻心力,資源互通有無,人員交叉訓練,
放棄機關本位,方能達到事半功倍之效。該文未討論第一層次法體系問題,及第 三層次績效評比問題;但有討論第二層次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之關係。
此外,楊小青(2009)、賴玲玉(2011)、張梅真(2011)、王書薇(2012)
皆運用「資料包絡分析法」,分析臺灣各行政執行機關之相對執行績效。他們皆 僅稍微論及第一層次法體系問題(即有關 1998 年本法立法沿革概要),及第三層 次績效評比問題,完全未就第二層次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之關係有所著墨。
貳、從司法權、人權保障角度探討之文獻
李佳甯(1996)肯定目前的行政執行制度,在落實公平正義及充裕國庫等大 方向上值得讚揚。但有些許制度與執行手段,似有過度侵害人權之虞,而不符合 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其次,李文並討論應如何界定得移送行政執行之案件範圍、
執行機關引進委外人員及替代役男協助案件之進行所產生的問題,及執行救濟制 度等等。該文就第一層次法體系問題之各國法制部分有處理,但未討論第二層次 執行機關及第三層次績效評比問題。
謝和金(2000)從司法審查、三權分立的角度探討美國聯邦所得稅之執行法 制,檢討其優缺點,並就臺灣稅捐案件之執行,提出編置專責的稅務刑事人員、
修法讓稅捐機關在一定條件下,得通知有關機關將義務人之財產禁止處分,或得 提前課稅、限制其出境,以及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義務人出境,應一律事先陳報行 政執行署核准等建議。該文就第一層次法體系問題之美國及臺灣法制部分有處理,
但未渉及個別條文修正之政經因素,也未討論第二層次執行機關及第三層次績效 評比問題。
張哲榮(2006)討論行政執行處(即執行分署)之定位及與移送機關之間的 關係,認為:政府分權的目的不在效率,而是在防止濫權。行政執行的本質雖是 行政權的自為執行,但在執行程序中,由執行分署及移送機關分別立於「執行機 關」與「債權人」之地位,最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文就第一層次法體系問 題之德國、日本及臺灣法制部分有討論,更有相當篇幅討論第二層次執行機關與 移送機關之間的關係,但未處理第三層次績效評比問題。
由上述文獻可知,目前討論臺灣行政執行制度者,皆偏重於實現公平正義或 保障人權方面之討論,而未就臺灣行政執行組織或制度本身之「偏差」(bias),
其發生之原因及影響有所著墨;且分析個別法律體系之變遷,不能「忽略歷史時 空相對性及歷史因果連貫性」,亦不應迴避政治力與經濟力對於法秩序的曲解,
否則即容易「呈現歷史意識的空洞化」,而無法對於現存法秩序進行正確的結構 性理解與批判(蕭全政:1992:114)。
在政治經濟學上,此「偏差」的概念,並不是一個「偏離正軌、偏離真實或
偏離規範」等的價值判斷字眼,而是一個描述性(descriptive)名詞(蕭全政,1997:
5-6)。依據蕭全政的定義(1988:53),即「表示一種涉及相關行為者間有關資 源利用與分配的特定模式,此模式隱含不同行為者在相關資源利用與分配過程中 的不同利害關係」,且「會體現於組織與制度本身,也可能限制或體現特定行為 者的極大化與極佳化行為,亦可能變成行為者極大化與極佳化的工具,並在動態 過程中被相關行為者進行合理化的調整」(蕭全政,1997:6)。
上述有關探討臺灣行政執行制度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文獻,或缺乏對臺 灣歷史時空因素及政治力、經濟力的深入探討,或忽略行政執行制度中所隱含特 定的政治與經濟偏差,或未討論法體系的形成、運作與變遷,所具有之政治與經 濟意義,即未就上述三個層次的問題,從政治經濟學角度,完整地討論,自皆有 所不足;故本研究或可在此方面,稍稍彌補本主題目前學界及實務界之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