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各國行政執行制度之比較
第五節 小結
綜合以上三個國家行政執行制度及執行實務之討論,吾人可知,各國之所以 採行某種行政執行制度,乃基於其特定歷史發展因素,及政經社之時空背景,例 如大陸法系的德國及明治維新後至二次大戰前之日本,為富國強兵以對抗外部強
33 依國稅徵收法第二條規定,「公課」係指「準用本法規定得實施強制徵收之債權中(包含執行 費用),國稅及地方稅以外之債權」。
34 規定於國稅徵收法第三章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其立法目的乃係「就即使形 式上歸屬於第三人之財產,但實質上認為是歸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在不失公平情形下,否認其形 式上的權利歸屬,惟為避免擾亂私法秩序,對於形式上權利的歸屬者,使其負擔納稅義務」(楊 嘉源,2007:57;陳典聖,2012:141-147)。第二次納稅義務人包括清算人、無限責任股東、家 族公司、實質課稅額等、共同營業人、特殊關係下之受讓營業、無償或以顯著低價受讓財產、無 人格社團等情形。
35 即義務人薪資中依法應負擔而不能自主支配(例如所得稅)、維持最低生活或體面地位之金額
(楊嘉源,2007:124)。
權,乃以行政權為優先,以各種法規介入各類公、私法領域,並賦予原處分機關 自力執行之權,為提升行政效能之必要手段;至於人民權利之保障部分,則以「法 律優位」、「法律保留」及事後之司法審查為衡平。而英美法系之美國行政執行 制度則反是,基於殖民時期對政府的不信任,及受洛克「天賦人權」與盧梭「社 會契約論」等民主思潮之影響,行政權被壓抑而以司法權為優位,於人民不履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行政機關原則上並無自力執行權,而必須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並受法院事前之適法性審查。
惟該三個國家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法制,亦非全無共通之處,例 如財稅案件皆有特別法加以規定,即德國之「租稅通則」,美國之「所得稅法」,
及日本之「國稅徵收法」,且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也多數準用 上開 3 種法律規定之執行程序。此三部法律規定之行政執行機關皆為稅捐機關,
稅捐債權亦皆有優先受償權。德國及日本法制規定,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則上 並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效力,惟美國法制則規定,在司法審查程序進行中,原則 上國稅局的執行程序須暫時停止,較能保障義務人之權利,但如義務人被法院認 定係「輕率無理由」而提起訴訟者,執行程序即無須停止進行(謝和金,2010:
22)。此乃因現代社會政治經濟體系中的行為者—政府,其所被賦予之國家公權 力,及作為國家公權力基礎之政府機關行政性與強制性組織之強弱,皆取決於自 民間社會汲取資源之多寡(蕭全政,1989:17-19),而稅捐即為政府自民間社會 汲取之最重要資源,故不論德國、美國或日本,皆賦予稅捐債權優先受償權,於 人民不依法繳稅時,稅捐機關並得自力執行,以利快速收到稅款,殊值臺灣行政 執行制度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