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優先購買權於基地‧房屋之分析
第三節 基地及建築物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要件
第一項 基地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關於本條所定之基地優先購買權,其要先析 述如下:
一、房屋及基地分屬於不同人所有
104 立法院公報 64 卷 55 期(院會紀錄),頁 30。陳立夫,土地法釋義(一),元照,二版,2018 年 10 月,頁 180-181
105 立法院公報 64 卷 54 期(院會紀錄),頁 21。陳立夫,土地法釋義(一),元照,二版,2018 年 10 月,頁 181
106 陳立夫,土地法釋義(一),元照,二版,2018 年 10 月,頁 181
107 立法院公報 88 卷 13 期,頁 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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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 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 契約之存在為要件119。詳言之,基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基地買賣為前 提,且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為有效存在。120
基地之買賣不以基地所有權全部出賣為限;於解釋上,應有部分之出賣,
亦包含之。然若基地或其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基於贈與、交換、繼承、遺贈、
信託等原因,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121又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在解釋上為買 賣之一種,故執行法院執行基地或應有部分出賣時,關於本條規定亦在適用 之列122。此外,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及其分署依行政執行法所是以亦應有本 項規定之適用。123
另外,於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將使出賣人無法對第三人履 行買賣契約,可能產生債務不履行以及損害賠償之問題,對此,有學者提出,
為了避免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可事先與該第三人約定,僅在優先購買權人 不行使其權利時,始負履行之義務。124
五、須與出賣人與第三人所訂定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為之
基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與基地所有權人(出賣人)與第三人間成立買 賣契約之同樣條件為之。而所謂「同樣條件」,乃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所定 立買賣契約條件,例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 同之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125 易言之,在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 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 律關係、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 生者並無任何不同126。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127。不過有學者認為判斷 同樣條件之具體內容,首要考量者當屬買賣契約中之「必要之點」,包括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條件二者應相同;至於其他契約「非必要之點」,例如付款 方式、期限或其他交易條件,如稅捐、點交、違約賠償、瑕疵擔保等,則應
119 最高法院 67 年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120 李鴻毅,土地法論,自版,增修 25 版,90 年,頁 480
121 李鴻毅,土地法論,自版,增修 25 版,90 年,頁 481
122 李鴻毅,土地法論,自版,增修 25 版,90 年,頁 481
123 陳立夫,土地法釋義(一),元照,二版,2018 年 10 月,頁 190
124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自版,7 版,72 年,頁 520
125 溫豐文,土地法,自版,2016 年 8 月,頁 323。104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判決
126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第 47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1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民事 判決
127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7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1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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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具體個案個別之性質及狀況判斷。128 六、出賣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表示,視為放棄先買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 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由此可知,優先購買權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須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表示願依同樣條件承購,逾期 未表示者,視為放棄。而所謂「通知」,係指出賣人將與第三人訂立之買賣 契約條件,例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向優先購買 權人為告知,以便優先購買權人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129而關於出賣通 知之內容,本文將於本章節「先買權之通知」中,詳細闡述。
如前所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出賣人與第三人間已有有效之買賣 契約為前提。於是,為使法律關係可早日安定,避免因此影響交易安全,故 本條明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表示優先承購者,否則 視為放棄其權利,以兼顧平衡出賣人之權利。又何謂出賣人接到通知,依民 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有關優先 購買權人所為之優先購買與否表示,解釋上以書面或口頭均可;而其生效之 時點,依規定採達到主義,亦即以該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達到出賣人時,始 生效力。
再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 購買權。如該基地之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係屬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個 別行使其權利;但地上權等如係公同共有者,則地上權等依法取得之優先購 買權亦應為公同共有,從而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130 第二項 房屋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關於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要件,敘明如下:
一、於基地上建有房屋為限
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中明文規定,必須於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始
128 吳珮君,基地使用權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以「同樣條件」之探討為中心,物權與民事新思維,
元照,103 年,頁 501
129 陳立夫,土地法釋義(一),元照,二版,2018 年 10 月,頁 191
130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自版,6 版,103 年,頁 43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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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 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 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 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
並無排除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136然而,當基地出賣時,其地上之房屋 是否限於合法建物(且辦竣保存登記),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使得行使 優先購買權。就前述爭議,學生採取肯定之見解,認為違章建築雖不得向登 記機關辦理登記,但並不影響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本質,當基地出賣時,承 認房屋所有人有優先購買之權,亦可達到本條房地合一之立法目的。且當房 屋出賣時,亦應與基地出賣時採取一致之見解,不限其房屋為合法建物或須 已辦竣保存登記。故僅需地上權人、承租人等出賣其房屋,基地所有權人即 得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基地所有權為共有時,行使方式敘明如下
關於基地所有權人對於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如基地屬分別共有時,
各分別共有人均得各自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此場合,如有二人以上之分別共 有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共同承購房 屋。若為公同共有時,因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公同共有物其他 之權利行使」,包含行使有優先購買權在內137,故對於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行 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138 另外,地上權、典權存續中,地上權人與典權人將基地轉典或出租於他 人興建房屋,而當基地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 人有無優先購買權,又關於優先購買權之先後順序,本文於第四章節中詳細 分析之。
136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154 號民事判決
137 王澤鑑,民法物權,自版,增訂 2 版,99 年,頁 329-330。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自 版,6 版,103 年,頁 431。
138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1252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146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 抗字第 828 號、100 年度台抗字 106 號民事裁定。惟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是以,諸如基地屬祭 祀公業所有,而其規約訂有「本財產其他之權利行使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者,則有關其優 先購買權之行使,自得由其管理人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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