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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出租興建房屋有無先買權之適用

第四章 關於基地‧房屋優先購買權重要爭議問題之評析

第四節 耕地出租興建房屋有無先買權之適用

耕地所有權人將其耕地出租於他人,雙方訂立基地出約,使耕地承租人於耕 地上興建房屋。若嗣後耕地所有權人將耕地出售與第三人,此時,耕地承租人得 否依土地法第一零四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關於此議題,實務上偶而有相關爭 議發生,不過學說對此未有相關見解,本文將於下述整理實務相關議題及見解,

並分析爭點及提出見解。

第一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為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該條項之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房屋合 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 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倘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已 為房屋之建築,即得享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優先購買權。

再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於基 地承租人在基地上有為房屋之建築者,即足當之,至承租人是否專以建屋為 目的,則非所問。」本判決僅提到土地法第一零四條之標的為基地,而主要 係規定承租人必須在基地上建有房屋。符合規定者,既使租約當事人訂約時 未明訂以建屋為目的,承租人嗣後建屋仍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重上更:

「按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係為保護房屋所 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 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 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30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且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於基地承租人 在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即足當之,至承租人是否專以建築房屋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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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63 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土地 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不以該房屋是否取得合法建築執照,

或者該土地依法得否得興建房屋,或者承租人租用基地是否專以建築房屋為 限,只需於所承租之基地上興建房屋,於基地出售時,為使房屋所有權與土 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承租人均得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該土地。被上訴 人與范立明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且約定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開 闢環山道路等遊憩休閒設施,被上訴人並基於上開租約目的,以管理所、服 務中心名義興建系爭木屋,已如前述。而綜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鄭鈺穎證 述:伊於系爭土地開發時居住於系爭木屋,被上訴人之配偶李絹亦證稱:伊 小姑鄧鈺穎於 96 年間居住於系爭木屋,陳明義配偶即證人徐美惠證稱:伊 曾陪同陳明義前往系爭木屋與被上訴人會面等語,定徵系爭木屋屬可供人居 住使用之不動產(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木屋僅臨時性 工作物,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興建遊憩休閒設施,而非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且該房屋屬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不得作為系爭木屋之建築基地,被上訴 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云云,均非可採。」對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 買權之主張,僅要基地出賣時,基地上建有房屋即可。關於承租人是否專以 建築房屋為目的或該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則非所問。而關於此見解,本案 之上訴審,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263 號判決,採取肯定之見解。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被告陳明義雖主張土地法第 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限於『建築基地』方可,

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土地,亦為不得登記地上權之土地,不屬於土地法 104 條 適用之基地範圍云云。然就現行土地法第 104 條之規定內容以觀,並未就 何種土地得作為租地建屋契約標的之基地為明文規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 揭示之立法意旨也未加以限制,且實務上也認定農業用地(地目為『旱』) 亦得適用土地法第 104 條(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663 號判決內容參照)。 另就地目為『林』地者,亦可以造林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最高法院 100 年 台上字第 1905 號判決內容參照)。就本件而言,1、系爭土地地目係『林』

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而經本院函查結果,倘系爭土 地擬申請一般住宅新建工程,應先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及『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等規定,足見系爭 136-4 地號土地確實可申請一般住宅之新建工程無疑,此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8 月 10 日北工建字第 1000684131 號函可供參 照。再者,依據該回函附件(即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系爭 136-4 地號土地已於 97 年 11 月由申請人『群測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建築線 指示(定)之申請,由此更可見系爭土地確實可供為興建一般住宅之用。2.

另查,系爭土地依據『都市計畫法』雖於使用分區上劃定為『保護區』,然 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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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審查要點』等規定,只要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並經審查核准,即 得為各類使用目的(包括居住或營業使用目的)建築物之新建(或改建及增 建),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5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1950 號 函可供參照。從而,被告陳明義抗辯系爭土地因屬保護區、非屬建築基地之 故,依法不得興建住宅云云,尚不足採信。」本判決為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民 事判決 103 年度重上更之原審。本案對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標的提出新 的見解,認為關於以何種土地作為租地建屋之標的,本條並未明文規定,由 立法意旨來關,亦並未加以限制。故關於於保護區上興建房屋,僅要符合相 關規定,並經審查核准,即得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二項 本文分析

關於耕地出租興建房屋有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由上述實務見解整理中 可得知,對於此爭議並未有明確之見解,多半僅認為當基地出賣時,僅要在 基地上建有房屋即可,關於當初承租人簽訂租約時受否定有興建房屋為目的,

均不影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行使。

不過本文認為於耕地上興建房屋有無先買權適用之爭議,主要關鍵應在 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當中所稱之「基地」其範圍為何?係否僅指建地,

而不包含耕地,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以及其 立法目的中,並未特別訂定基地之定義為何。僅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中,對於建築基地之定義作出解釋:「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關於基地之範圍,學生以為,應 視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何,對於該區土地有無禁止建築之相 關法令限制而定之,故以下將整理就耕地得否興建房屋之相關規定,或係有 無例外得興建房屋之情形,予以分析:

一、耕地原則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就耕地之定義,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規定:「(1)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 用之土地。(2)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3)國家公園區內,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區分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 定合於(1)、(2)規定之用地。」而對於耕地之用途,雖未有明文規定禁止興 建房屋,不過就司法釋字四百零八號理由書中有提及:「依土地法第八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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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 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 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耕 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 木而供林地之用,性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亦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由此可知,耕地原則上並不適宜作為建築房屋 使用。

二、耕地得作為建築使用之例外情形

承前所述,耕地原則上雖不得興建房屋,不過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 第二十九條亦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

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 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 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興建農舍 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業用地或農場。二、農 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

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 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 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興建農舍 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業用地或農場。二、農 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