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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的人選資格認定與行使職權問題

第三章 對司法院體系衍生議題之討論

第二節 大法官的人選資格認定與行使職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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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大法官的人選資格認定與行使職權問題 

 

《自由中國》在大法官人選的討論時間點主要是集中在 1958 年,當時第一 屆大法官即將在 9 月卸任,20因此對於即將上任的第二屆大法官人選有許多期許 與告誡。他們的論述主要集中在兩點,一個是大法官應該具備什麼資格條件,另 外則是大法官在行使職權時所應該具有的態度,即謹守中立,不被政治力量所染 指。

在大法官的任用資格方面,按 1948 年施行之司法院組織法第 4 條規定,大 法官本身應該具有以下的條件之一,始足當之,而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 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21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學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關於如何落實此規定,陳玉章在 1958 年 3 月發表的〈大法官人選問題〉22提 出意見,他認為總統在提名人選時務必要遵守比例的規定,否則會造成某款的人 選過多而有濫竽充數的疑慮,反之某款人選過少又會有人才不足的問題,況且此 條為硬性規定,因此總統在提名人選時不應有額外的裁量空間。23而對大法官本 身應具備的條件,陳玉章認為大法官應該需要由有學識、有品格、有魄力的人來 擔任,如此才能勝任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的重責大任,並且不畏懼強權的干 涉,遵行司法權的中立,不會特地去迎合某一機關,此外也不會對於棘手的案件

       

20  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編輯,《大法官釋憲史料》,台北:司法院,1998,頁 56。 

21  1948 年施行之司法院組織法第 4 條。 

22 陳玉章,〈大法官人選問題〉,《自由中國》18 卷 5 期(1958 年 3 月 1 日),頁 28。 

23 陳玉章,〈大法官人選問題〉,頁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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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對司法院體系衍生之議題主張 

感到退卻,具備這些特質才可以成為一位稱職的大法官。24

同年 9 月林縝在讀者投書〈請監察院慎選大法官!〉25之中批評了司法院組 織法第 4 條對於大法官資格的認定。他認為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是大 法官首要的職權,因此大法官的憲法學知識應該要有超群的程度,然而司法院組 織法對大法官的要求卻沒有將「對憲法學有精深研究並有權威著作」列為主要資 格,這樣何以讓人信賴大法官可以對憲法及解釋法令做出合宜的解釋?此外,作 者也希望在考慮大法官人選時,不應參雜政治性考量,否則將可能成為當權者的

「御用大法官」,為了合乎其統治需要而做出荒唐的憲法解釋,對於人民及國家 的前途而言將不是一件好事。26

1958 年 10 月在第二屆大法官上任後,李聲庭在《自由中國》發表〈勉新任 大法官〉27表示對新任大法官的期許。他以美國立國一百五十多年來的幾次重大 司法案件之處理,大法官是如何抗拒特權來捍衛司法獨立精神,美國也因而得以 成為當今成文憲法實行最成功的國家。以此為鑑,新任大法官必須謹守司法獨立,

不得受政治之支配而怠忽職責。28換句話說,司法一旦為政治服務,獨立性就再 難維持,司法人員除了受上級指示的控制外,本身揣摩上級的「先意承旨」或「逢 君之惡」則是更惡劣的情況,若自身都不想維護與尊重司法,那台灣司法的前途 勢必更加黯淡,這是作者想傳達給第二屆大法官的心聲,希望他們能以美國作為 借鏡,使中華民國也能因擁有成熟且健全的司法體系而成為一個名副其實「民有」

與「民治」的國家。29

然而在大法官的職權行使上,第二屆大法官的作為顯然是沒有合乎《自由中 國》的期待。在任職一年多以後的 1960 年 2 月 12 日,他們作成了充滿爭議性的

       

24 陳玉章,〈大法官人選問題〉,頁 28。 

25 林縝,〈請監察院慎選大法官!〉,《自由中國》19 卷 6 期(1958 年 9 月 16 日),頁 17。 

26 林縝,〈請監察院慎選大法官!〉,頁 17。 

27 李聲庭,〈勉新任大法官〉,《自由中國》19 卷 8 期(1958 年 10 月 16 日),頁 16‐17。 

28 李聲庭,〈勉新任大法官〉,頁 16‐17。 

29 李聲庭,〈勉新任大法官〉,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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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85 號解釋,30降低了修憲所需召集的國民大會代表總額門檻,讓蔣介石 最終得以依循修改臨時條款的方式完成總統三連任。《自由中國》對此提出許多 批判,其中也抨擊了作成該號解釋的第二屆大法官。3 月 1 日出刊的社論〈豈容

「御用」大法官濫用解釋權?〉認為大法官已經放棄自身本應秉持的超然立場,

成為蔣介石為首的執政當局「御用」之工具。31五個月之後的另外一篇社論〈司 法獨立與司法人員的管理〉,32文中抨擊第二屆大法官經常秉持著執政黨的決策 在做事,執政黨有需要的,大法官通常很快就能作出解釋,相較之下,像是高等 法院與地方法院置於行政院轄下是否符合憲法的釋憲聲請,大法官卻遲遲不肯作 出解釋,從大法官解釋作成的效率緩速可充分表現其遷就政治環境的狀態與受執 政黨牽制的情形,作者也認為在這樣的狀況下,縱使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改隸於 司法院,也無濟於司法獨立審判制度的改善。33

《自由中國》討論大法官議題的時間點是在兩屆大法官職務交接的 1958 年,

除了剛好迎合時事,符合政論雜誌刊登文章的習性之外,主要也是對第一屆大法 官有諸多的不滿,如陳玉章在〈大法官人選問題〉中曾提及第一屆大法官將國民 大會解釋為我國國會,是一種嚴重的錯誤,並藉此強調學識涵養對大法官的重要 性;此外第一屆大法官對於許多釋憲聲請有「應予解釋而未予解釋」的情形,這 無非是缺乏魄力的表現。34林縝在〈請監察院慎選大法官!〉中也曾經批評第一 屆大法官將立法院、監察院以及國民大會共同解釋為國會,是令人貽笑大方的作 法。35李聲庭在〈勉新任大法官〉中則提到第一屆大法官自行制定的「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規則」將人民排除在聲請釋憲主體之外是違憲的行為,甚至認為這是我

       

30  釋字第 85 號解釋:「憲法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當前情形,應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集 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 

31 社論,〈豈容「御用」大法官濫用解釋權?〉,《自由中國》22 卷 5 期(1960 年 3 月 1 日),頁 6。 

32 社論,〈司法獨立與司法人員的管理〉,《自由中國》23 卷 3 期(1960 年 8 月 1 日),頁 5‐6。 

33 社論,〈司法獨立與司法人員的管理〉,頁 6。 

34 陳玉章,〈大法官人選問題〉,頁 28。 

35 林縝,〈請監察院慎選大法官!〉,頁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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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相較於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85 號解釋的高效率,與監察院自 1953 年起提出的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置於行政院轄下是否符合憲法的釋憲聲請遲遲 不肯做出解釋的情況,形成強烈的對比。關於大法官有類似「選擇性辦案」的問 題,在 1958 年新舊任大法官尚未交接之前,《自由中國》至多認為這是大法官缺 乏魄力的行為罷了,53但是在釋字第 85 號解釋的爭議性問題發生之後,《自由中 國》乃將這種情形歸咎於大法官受到執政當局的操控,54大法官秉持著奉行執政 黨的意志以及遷就於政治環境來決定執行違憲審查的速度,這就大法官本身應遵 行的職業操守而言,無疑是難以容許的。

但是整體而言,《自由中國》雖然曾經如此批評過大法官,但是也僅止於此,

除了像上面幾篇文章論述那般透露對第一屆大法官行使職務的品質及效率不彰 表達不滿外,對於其任內所作出的釋字第 31 號與第 68 號等較有爭議的解釋並沒 有系統性的批評;第二屆大法官時期對於大法官為執政當局服務的論述雖然較為 強烈,但是多半也只跟釋字第 85 號解釋有關,社論是最能夠直接反映《自由中 國》立場的刊登形式,對於大法官議題上有所著墨的兩篇社論〈豈容「御用」大 法官濫用解釋權?〉與〈司法獨立與司法人員的管理〉都是以該號解釋造成的爭 端作為評論大法官的主要方式。然而儘管《自由中國》抨擊釋字第 85 號解釋,

但是對此抨擊的焦點也不是聚集在大法官身上,而是執政當局的毀憲濫權,大法 官只不過是受其支配的一環。55 如此抨擊的強度與 1957 年因選舉訴訟等問題撻 伐一般法院法官的貪腐相比實在是小巫見大巫。56

此外《自由中國》也不曾質疑過大法官自身是否有具有國民黨黨籍的問題,

按 1948 年施行之司法院組織法第 4 條的第四與第五款,大法官的任用資格只要 具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以及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53 陳玉章,〈大法官人選問題〉,頁 28。 

54 社論,〈司法獨立與司法人員的管理〉,頁 5‐6。 

55  例如在釋字第 85 號解釋作成以後,《自由中國》曾刊登由 73 位人士的聯署聲明〈我們對毀憲 策動者的警告〉,其中以「毀憲連任」的字眼來形容此次事件。參見〈我們對毀憲策動者的警告〉,

《自由中國》22 卷 5 期(1960 年 3 月 1 日),頁 6。 

56 社論,〈今日的司法!〉,《自由中國》17 卷 1 期(1957 年 7 月 1 日),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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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對司法院體系衍生之議題主張 

即可,這樣的標準其實非常富有彈性且欠缺客觀標準,執政當局很有可能以此來 進行政治酬庸而影響到大法官本身應具備的專業素質,使政治力有進入的空間。

57而實際上國民黨政權也是憑藉其一黨專政之優勢,任命了一批批黨籍或「黨友」

大法官,與當權者相互配合之下所為解釋憲法與法律的實質結果,往往只會保障 官權與圖利統治者,而踐踏民權與民主。58然而《自由中國》刊出的文章只有以

大法官,與當權者相互配合之下所為解釋憲法與法律的實質結果,往往只會保障 官權與圖利統治者,而踐踏民權與民主。58然而《自由中國》刊出的文章只有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