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對司法院體系衍生議題之討論
第一節 憲法對司法院職權之定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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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對司法院體系衍生之議題主張
第三章 對司法院體系衍生議題之討論
《自由中國》對於司法院位階之司法制度討論主要聚焦在三個部分,首先是 現行制度下司法院職掌的權限是否符合憲法之本旨;再者,司法院掌管解釋憲法 與法令大權的大法官應當具備什麼樣的條件與特質,才足以擔綱如此大任;最後,
違憲審查制度要如何健全地運作,才得以確保憲政秩序的維持。司法院誠如憲法 第 77 條所言,是我國最高的司法機關。1而《自由中國》對所謂的「最高司法機 關」有何見解,這樣的見解與實務現狀有何不同,這是第一節所要討論的部分。
而《自由中國》認為大法官在人選上的資格條件應該如何選擇,以及現任大法官 在行使職權上造成何種失職,是第二節所要處理的地方。至於大法官的首要職責,
也就是執行違憲審查制度,制度本身有何瑕疵,以及執行面上出現何種弊端,當 權者利用此制度來達成何種不法目的,而《自由中國》認為這些流弊造成了哪些 嚴重的司法問題,則是本章第三節所欲討論的部分。
第一節 憲法對司法院職權之定位分析
《自由中國》其實對憲法第 77 條中關於司法院本身職權之定位並沒有太多 的討論,惟 1959 年 2 月〈各級法院應不應該隸屬司法院?〉2這篇雷震所著的文 章中,對司法院本身應掌理的職權有很深入的分析。
首先,雷震認為司法院本身的性質就應該是最高法院,負責掌理民刑事與行 政訴訟的審判權,不需要在其底下另外再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公務員
1 憲法第 77 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 戒。」
2 雷震,〈各級法院應不應該隸屬於司法院?〉,《自由中國》20 卷 3 期(1959 年 2 月 1 日),頁 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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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reme Court)的概念,維護其司法獨立才是它的第一要務。13因此除了行使審 判權之外,司法院不應該再職掌其他事務,以維持司法權本身的品質與效率。此2010),頁 65。
10 雷震,《制憲述要》(香港:友聯出版社,1957),頁 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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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揚的「司法行政部應改隸司法院」之說法了。雷震認為司法行政部也一併改隸 的結果,司法院本身也會因接管司法行政部的職務內容而變成一個新的行政機關,
將會割裂原來行政權的完整,各級法院應該設置「人事權衡委員會」來掌控司法 人員的考績與人事升調等問題,就不用擔心司法行政部會藉由法院的人事管理來 操弄司法了,將原本的司法行政部原封不動地從行政院移到司法院,是換湯不換 藥的作法。16從這裡可以明顯看出雷震對於司法行政的觀點,他認為司法行政本 來就是行政權的一種,劃歸行政院掌理是天經地義的,因此在司法行政部是否該 改隸於司法院的議題上,關注的焦點自然會放在應保持行政權的完整性這個支點 上,這與主張司法行政部應改隸司法院的學者認為司法行政應屬於司法權,而擔 心司法權與審級制度遭到行政權割裂,17兩者相較之下注重的焦點乃是完全迥異 的情形。
此外,雷震的想法與後來的釋字第 530 號解釋也有所牴觸,該號解釋的核心 雖然不是在處理司法院究竟是否應當掌理司法行政的問題,但是其內文指出:「基 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 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 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 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 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 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 據,亦屬法所許。……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是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之大法官外,
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
16 雷震,〈各級法院應不應該隸屬於司法院?〉,頁 12‐14。
17 管歐,〈司法行政部的隸屬問題〉,《法律評論》19 卷 9 期(1953 年 9 月),頁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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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對司法院體系衍生之議題主張
關分離。」18是故釋字第 530 號解釋肯定司法院本於最高司法機關之地位而具有 司法行政監督權的性質。其認為當今司法院在制度上的問題是憲法所賦予的審判 權遭到剝奪,僅具有司法行政的權限,使其地位上只能該當我國最高的司法行政 機關。換句話說,釋字第 530 號解釋除了肯定司法院應為我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 之外,也肯定其為我國最高司法行政機關的現況。因此這樣的想法就與雷震之司 法院只須掌理審判權的主張有所出入,蓋當今憲法第 77 條是將司法院定位為「最 高司法機關」,而非政協憲草第 83 條的「最高審判機關」,不須恪守「司法院為 最高法院,不兼理司法行政」的原則,惟將司法行政劃歸於行政院管轄仍為制憲 時的構想,釋字 530 號解釋既然以「憲政體制」作為司法院必須回歸審判功能的 依據,卻又無視審判與行政分離的制憲原理,此般的矛盾也讓該號解釋留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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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參見釋字第 530 號解釋。
19 蘇永欽,〈憲法解釋方法上的錯誤示範〉,《月旦法學雜誌》第 81 期(2002 年 2 月),頁 5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