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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由中國》雜誌存續期間司法制度的重大問題

第三節 軍法機關與普通司法之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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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軍法機關與普通司法之衝突   

1950 年代司法制度面臨的另一挑戰則是軍法權限的擴張,軍法的膨脹也意 味者普通司法的權限受到壓縮。1949 年 5 月 20 日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公布「台 灣省戒嚴令」,使台灣與澎湖至此進入為期共 38 年的戒嚴體制。1950 年 1 月 8 日東南軍政長官公署,並經行政院核准公告,將台灣劃定為「接戰地區」。74

在戒嚴期間,依據戒嚴法第 8 條第一項規定,戒嚴時期在接戰地域內,軍法 機關可以自行審判以下的犯罪:「1.內亂罪,2.外患罪,3.妨害秩序罪,4.公共危 險罪,5.偽造貨幣及文書印文各罪,6.殺人罪,7.妨害自由罪,8.搶奪強盜及海盜 罪,9.恐嚇及擄人勒贖罪,10.毀棄損壞罪。」也就是說,戒嚴時期台灣並不適用 憲法第 9 條:「人民除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的保障,在戒嚴法第 8 條第一 項範疇之內的犯罪,軍事機關往往會對一般人民進行審判。此外,非現役軍人若 犯「海陸空軍刑法」第 2 條,或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懲治叛亂條例」、

「懲治盜匪條例」等特別刑法之案件,也可劃歸軍事審判。75因此就因為台灣陷 入長期的戒嚴法制與動員戡亂法制之下,加上特別刑法的膨脹,致使軍事審判權 限相對地擴張,對於民主憲政與人民基本自由權利之限制與戕害甚重。76

1950 年初台灣被劃歸為接戰地域,由於大陸的陷落,台灣的處境又岌岌可 危,當時的軍事機關又毫無節制地運用戒嚴法第 8 條第一項,盡量擴大其自行審 判的範圍,軍事審判的特色為從速從嚴,且對被告的保障較少、審判過程較短、

所為判決需要經過軍事首長的核可,而軍事機關審判人員的法治觀念又遠遠不及 普通司法人員,對人權保障的考量較難以兼顧,也因此引起各方面的嚴重關切。

771951 年 10 月 17 日行政院為了表示保障人權的決心,通過了「臺灣省戒嚴時期        

74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台北:元照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17),頁 218‐219。 

75  李鴻禧,〈我國人權之概況與展望〉,收入中國人權協會,《人權呼聲》,頁 34。 

76  林山田,《五十年來的台灣法制(1945‐1995)》(台北:台大法學院,1995),頁 35。 

77  傅正,〈軍事審判總檢討〉,收入於《雷震全集 17-雷震與自由人權》(台北:久博圖書股份有 限公司,1989),頁 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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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自由中國》雜誌存續時期司法制度的重大問題 

軍法及司法機關受理案件劃分暫行辦法」對軍法機關的審判作一定的限制。78其 中第 1 條規定:「軍法機關依戒嚴法第八條受理案件,應以軍事或地方治安有重 大關係者為限。」第 2 條規定:「左列案件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但與軍事或地方 治安無重大關係者,應交由司法機關審判。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 秩序罪;四、公共危險罪;五、搶奪強盜及海盜罪;六、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第 3 條:「左列案件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但與軍事或地方治安有重大關係者,仍 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一、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印文各罪;二、殺人罪;三、妨害 自由罪;四、毀棄損壞罪。」第 4 條:「關於觸犯特別刑法之案件,應由軍法機 關受理者,以與軍事或地方治安有重大關係者為限。其餘由司法機關受理。」是 故這項辦法乃以犯罪情節是否與軍事或地方治安有重大關係來加以衡量該由普 通司法機關或是軍法機關來審判,而何種情節屬於「重大關係」欠缺明確且客觀 的標準,因此該項辦法雖然有限縮軍事審判之意圖,但是仍嫌不足。79

於是 1952 年 5 月 10 日行政院又另行公布「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 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80辦法中的第 2 條規定:「軍法機關自行審判之 案件,以左列為限:一、軍人犯罪。二、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懲治叛亂條例 所定之罪。三、犯懲治盜匪條例所定之罪。四、非軍人勾結軍人犯懲治走私條例 所定之罪。五、犯刑法公共危險妨害秩序之罪於地方治安有重大危害者。關於前 項第五款之內容,司法行政部得呈准行政院對各主管機關予以必要之詳細指示。」

新的辦法再一次限縮軍法機關對一般人民的審判權限,只有在犯以上罪行時軍法 機關才得以自行審判,至於舊的辦法中關於「情節重大」的抽象規定造成辦法欠 缺明確性的問題也有了改進,新辦法只有在犯第五款有關公共危險妨害秩序於地 方治安有「重大危害」者的規範標準仍屬抽象之外,其他的部分規定都還算具體。

       

78  「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及司法機關受理案件劃分暫行辦法」公布日期為 1951 年 10 月 20 日。

參見總統府第三局公報室,《總統府公報》第 317 號第 3 版,1951 年 10 月 23 日。   

79  傅正,〈軍事審判總檢討〉,頁 151。 

80  總統府第三局公報室,《總統府公報》第 346 號第 2 版,1952 年 5 月 13 日。 

館籌備處,2003),頁 337‐338。 

93  薛化元、陳翠蓮、吳鯤魯、李福鐘、楊秀菁撰著,《戰後臺灣人權史》,頁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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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對於台灣的司法自亦無顯著的影響」之想法。941991 年 5 月 9 號爆發的「獨 台會」事件即是一大例證。隨著刑法第 100 條的修正與各種特別刑法的逐漸廢除,

這些司法問題才獲得解決,這些改革的契機除了社會學界主動發起的運動,如「獨 台案」發起的五月學運,最後促成「懲治叛亂條例」的廢止,另外隨著國民黨政 權在統治控制力的鬆動,使得司法體系的工具性受到具有反省力的法官挑戰,如 1995 年承審流氓感訓的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陳明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認為 其所適用的「檢肅流氓條例」有違憲之虞,最後促使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384 號解 釋,使「檢肅流氓條例」於 1996 年 12 月 31 日失效。95是故特別刑法的一一廢 除,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自由權利最終才可獲得實現。

小結

《自由中國》成立的前後,適逢在我國剛步入行憲階段,不久以後又因為大 陸地區的戰亂進入了戒嚴與動員戡亂時期,基於行憲的不成熟與戰時體制等因素,

此刻的司法制度受到許多挑戰。其中筆者認為最顯而以見的問題就是司法院的職 權和憲法本身規定的出入、普通法院與司法行政部的隸屬以及軍法權限的膨脹而 壓縮普通法院的審判權這三方面。

儘管憲法第 77 條內文明確給予司法院審判之權力,但是司法院組織法卻又 在其轄下另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於是剝奪了司 法院本身的審判權。但是這個問題一直沒有受到當局的重視,一直要到 1999 年 司法院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後,才出現改革的契機。2001 年大法官作 成了釋字第 530 號解釋,肯定了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乃是制憲的本旨,要求相 關法規應於期限內完成修正。然而因為司法院與立法院內部的矛盾而造成修法的        

94  林山田,《五十年來的台灣法制(1945‐1995)》,頁 85‐86。 

95  林山田,《五十年來的台灣法制(1945‐1995)》,頁 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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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自由中國》雜誌存續時期司法制度的重大問題 

工作逾期未完成,也因此相關改革的問題也就延宕至今。

高等法院與普通法院自 1935 年法院組織法正式施行以來,就隸屬於行政體 系底下的司法行政部,這樣的設計除了造成三級三審制的割裂,有行政介入司法 的疑慮,此外也有司法行政系統不統一的疑慮。因此自行憲以來主張改革的聲浪 不斷。當時實務與學界的爭論焦點是在於司法行政部應否改隸至司法院,只要司 法行政部完成改隸,其轄下的高等與地方法院也將會一併改由司法院來掌理。兩 派立論爭點的基礎其實大致相同,只是彼此作了不同的解讀,如兩派都以憲法第 77 條、司法獨立、司法權的完整性以及英美民主國家的制度替自己的說法背書,

只是各自依此提出了完全迥異的觀點。

對於相關問題監察院其實在 1953 年曾就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之民事與刑事 訴訟,併由行政院所屬的司法行政部主管,是否與憲法第 77 條規定相違背而聲 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是卻遲遲沒有下文,一直到「總統府臨時行政改革委員 會」提出「調整司法監督案」後,促成 1960 年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86 號解釋來因 應法院隸屬的問題。雖然肯定各級法院的審判屬於司法體系之職務內容,而將高 等與地方法院改隸於司法院,然而司法行政部的問題卻沒有處理,繼續由行政院 掌管。對於此號解釋輿論上雖然肯定法院改隸的作法,但有些學者認為相關爭議 因為司法行政部未一併改隸於司法院而沒有獲得圓滿的解決,仍然無法確保司法 獨立的實現。

該解釋文也在實務上對檢察官造成衝擊,他們認為各級法院一旦改由司法院 掌管,審檢互調的制度將因司法行政部失去支配的權限而有難再推行的疑慮,由 於法官的待遇受到憲法的保障,而檢察官僅具司法官身份,待遇不如法官優渥,

法院隸屬的變革也將可能造成「重審輕檢」的現象產生。而實際執行的層面上,

釋字第 86 號解釋也未獲當權者的青睞,由於蔣介石的反對而使該解釋文內容的 改革一直無法落實,也就是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在這段期間仍一直留在行政體系 的管轄,一直要到 1980 年因為台美斷交的危機以及美麗島事件的衝擊,蔣經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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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為了挽回政府形象才積極致力於此項司法改革,於是釋字第 86 號解釋的法 院體制改革終於在作成的 20 年後得到了實現,然而司法行政部的隸屬爭議仍然 存續至今,而未獲任何改變。

軍事審判系統本來是為了處理軍人的犯罪而設,其特色貴在速審速決,以維 繫軍方的紀律。然而在戒嚴與動員戡亂時期,軍事審判可以因憲法 23 條的「避

軍事審判系統本來是為了處理軍人的犯罪而設,其特色貴在速審速決,以維 繫軍方的紀律。然而在戒嚴與動員戡亂時期,軍事審判可以因憲法 23 條的「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