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對司法院體系衍生議題之討論
第三節 違憲審查制度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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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違憲審查制度之探討
《自由中國》對於司法院層級的司法制度評論還有一項很重要的議題,那就 是關於大法官在行使違憲審查權限方面的問題。關於這問題《自由中國》共有兩 次討論,第一次是大約在 1955‐1958 年,主要是在鼓吹人民應有權利聲請釋憲的 主張;第二次大約是在 1959‐1960 年,其擔心大法官會為了成全蔣介石總統得以 順利三連任而恣意濫用憲法的解釋權。
因為在 1950 年代初期,聲請釋憲的主體是依據第一屆大法官所自行開會議 決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60僅限於「中央與地方機關」,並且要在該 機關在基於其職權上有適用憲法或法律命令時有牴觸憲法之疑慮,才得以聲請;
61另外「中央與地方機關」之間若有對同一法令之見解有歧異時,也可聲請司法 院統一解釋。62因此一般人民是沒有聲請釋憲之權利的。由於法律所規範的對象 不會只侷限在政府機關,其效力及於廣大的一般百姓,因此人民若在經歷訴訟等 情事時因為違憲之法律判決而受有不利益,竟無法自己提起救濟,這樣的情形實 在荒繆。而就算政府機關有發現違憲之情事,會不會真的提出聲請,無非也是啟 人疑竇。
針對這個問題,《自由中國》在 1955 年 2 月首先在龍一諤的文章〈如何建立 民主制度〉63發難,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 3 條只許中央與地方機關可以 聲請釋憲的規定是極為不妥的,而且規則也不是強制該機關一定要提出聲請,這 樣很有可能會導致因為權利機關聲請或不聲請而導致人民權利上受有損害。64不
60 翁岳生,〈大法官功能演變之探討〉,《台大法學論叢》23 卷 1 期(1993 年 12 月),頁 29。
6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 3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 律命令發生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解釋。」
62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 4 條:「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 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 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63 龍一諤,〈如何建立民主制度〉,《自由中國》12 卷 3 期(1955 年 2 月 1 日),頁 11。
64 龍一諤,〈如何建立民主制度〉,頁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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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憲的法律因無機關聲請釋憲而永遠存在的情形。
根據以上三點,可以確定《自由中國》主張人民應該擁有聲請釋憲之權利的 強烈立場。而後來立法院在 1958 年 7 月 11 日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其 中第 4 條將聲請釋憲的主體修改為:「1.中央與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2.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70因此,在新法制定之後,人民已經擁有直接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的 權利。《自由中國》對此刊登文章〈勉新任大法官〉71肯定了這次立法,認為先 前造成的「違憲之法令可以永存,而人民之自由權利將失其保障」的疑慮已經不 復存在,而之後對於何人或何機關可以聲請司法院釋憲或解釋法令的問題也再無 提出非議。
為了保障人權,我國憲法第二章所列舉各種人民的自由權利,並於第 23 條 規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法律之四種原因,即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如果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法律不 合乎此四種原因,或是超出必要範圍者,人民均可聲請釋憲該法律是否違憲,以 保障其自由權利,這應該是我國憲法解釋應達成的任務之一。72《自由中國》長 期以來鼓吹民主自由與保障人權,因此對於人民不得聲請釋憲這樣的違憲審查制 度自然是無法贊同,蓋憲法本來就賦予人民基本權利,其中包括訴訟權,使人民 在權利遭受侵害時可依法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然而當人民的權利受有牴觸憲法之 不法侵害時,竟無法自行聲請釋憲來捍衛自身權益,而須仰賴行使職權的中央或 地方機關為其提出釋憲,這樣的制度幾乎無從保障人權。因此《自由中國》從前 述的民主自由與保障人權觀點極力鼓吹人民應該可以聲請釋憲,這從其刊登的幾
70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公布日期為 1958 年 7 月 21 日。參見總統府第三局公報室,《總統府 公報》第 933 號,1958 年 7 月 21 日,頁 1‐2。
71 李聲庭,〈勉新任大法官〉,《自由中國》19 卷 8 期(1958 年 10 月 16 日),頁 16。
72 涂浩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釋論〉,《法學叢刊》第 13 期(1959 年 1 月),頁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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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震被捕後不久就停刊了,89無法有足夠時間洞察第二任大法官任職以後違憲審 查制度實質上之演變情形。
屆 解釋號碼 解釋數 憲法解釋件數 重要案件號碼 一 1‐79 79 23 3;31;38
二 80‐122 43 8(人民:1) 85;86;105;117 三 123‐146 24 2 130;137
四 147‐199 53 30(人民:28) 150;162;165;166 175;185;187;188 五 200‐312
*313‐335
136 116(人民:94) 251;260;261;282;299
*314;325;329;331;334 表一:各屆大法官釋憲之情形(*表示係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期所做成 之解釋)
(圖表來源:翁岳生,〈大法官功能演變之探討〉,《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23 卷 1 期(1993 年 12 月),頁 34。)
89 薛化元,《自由中國與民主憲政-1950 年代台灣思想史的一個考察》,頁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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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對司法院體系衍生之議題主張
表人數的解釋理由為「因為適逢國家發生重大變故,已十餘年,一部分代表行動 失去自由,不能應召出席會議,其因故出缺者,又多無可遞補,而憲法所設立之 機構,原期其均能行使職權,若因上述障碍,致使國民大會不能發會憲法所賦予 之功能,實非制憲者史料所及。……」只因國家事實上遭遇的情況來解釋國民大 會代表總額之問題,而不是以相關法律作為依據,這是該篇社論作者所不能接受 的。98
除此之外,1960 年 3 月朱文伯發表的文章則認為原本國民大會代表在台人 數的不足,是憲法不被修改的最後一道屏障,而釋字第 85 號解釋將國民大會代 表的總額改為實際可能召集的人數,將可能會使修憲的門檻大幅降低,以致於使 憲法將被修改地體無完膚,大法官將難辭其咎。99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3 條所規定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職權與憲 法解釋權範圍如下:100
1. 大法官會議釋憲法之事項如左:
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2.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根據該法第 3 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需要憲法發生疑義,大法官始得在受 理聲請後,依職權予以解釋。因此在國民大會代表總額的提出聲請上,大法官確 實有就無疑義之條文為解釋的情形,違反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的規範,《自由 中國》在這部分的主張應有理由。
對於行政院與國民大會秘書處是否得為聲請釋憲之機關的爭議,《自由中國》
所持的觀點,就行政院而言,其「既無參與總統副總統選舉或罷免之權,也無干
98 社論,〈豈容「御用」大法官濫用解釋權?〉,頁 5‐6。
99 朱文伯,〈修憲、毀憲與責任〉,《自由中國》22 卷 5 期(1960 年 3 月 1 日),頁 8。
100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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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對司法院體系衍生之議題主張
並以此認定共產黨為叛亂而成立之非法政權。116蔣介石在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第 五次全體會議上也曾斬釘截鐵地表示:「反共復國的武器,如軍事、政治、經濟、
文化等等,莫不皆是,而憲法則尤為反攻復國的有利的武器。所以必須尊重它,
而且維護它,才能達到反共復國的目的。」117因此這部憲法對於中華民國而言有 舉足輕重的重要性,反共的有志之士自然不希望因為修憲而使憲法變得分崩離析,
然而釋字第 85 號解釋卻又大幅降低修憲的難度,使得憲法很有可能因此遭到大 規模修改的命運,這也是他們最為擔心並且無法忍受的。118否則若以現代的觀點 來看,為了維持憲法的完整性而以國民代表無法順利召集作為手段來癱瘓修憲這 項功能,實在也不是理性的作法,畢竟若憲法本身有錯誤或不合時宜的部分,確 實是有修憲之必要性的。只能說當時有志之士多認為中華民國與共產黨勢不兩立,
憲法為維繫法統的重要依據,因此不希望其因為修憲過於頻繁而遭受破壞,整部 憲法完整性的維持對他們來講自然就比憲法本身條文內容有無瑕疵來得重要。
小結
對於司法院這個位階的司法制度問題,《自由中國》著眼的地方是它的定位 及功能。筆者依據其所重視的焦點分為以下三節作為討論:首先是司法院本身所 應掌理職權之定位;再者是大法官人選的資格問題,以及上任的大法官是否奉行 其職守;最後是違憲審查制度規定上與執行上的瑕疵與流弊。
憲法第 77 條既然已經賦予司法院審判之職權,那為何要另外在司法院底下 設置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來處理這些事情呢?如此的
116 若林正丈,《台灣-分裂國家與民主化》(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4),頁 36‐37。
117 社論,〈蔣總統不會作錯了決定吧?〉,《自由中國》20 卷 12 期(1959 年 6 月 16 日),頁 3。
118 例如在釋字第 85 號解釋作成以後,《自由中國》曾刊登由 73 位人士的聯署聲明〈我們對毀憲 策動者的警告〉,其中以「毀憲連任」的字眼來形容此次事件。參見〈我們對毀憲策動者的警告〉,
《自由中國》22 卷 5 期(1960 年 3 月 1 日),頁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