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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受他機關侵越之危機思考

第五章 對檢察機關之職權與定位探討

第一節 職權受他機關侵越之危機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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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對檢察機關之職權與定位探討 

第一節 職權受他機關侵越之危機思考   

《自由中國》對檢察機關的評論焦點首先是在檢察官的職權方面。正如前章 第三節所討論到的軍事機關常常會僭越檢察官偵查的權限,並且也沒有在法定期 限內將人犯交由檢察官處理,踰越了軍司法之間的分際。對此監察院曾經在 1956 年提出了四十五年度正字第拾叁號糾正案來要求行政院重視軍法機關無視劃分 辦法的情形,然而國防部卻對此態度強硬,不承認軍法機關有任何違法。8對此 監察院的司法委員會認為行政院對於劃分辦法應該要有明確的意見,因此再函行 政院核復,行政院以兩點補充解釋:「(一)臺灣省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 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規定,應由法院審判之案件,應包括偵查訊問逮捕等權 在內,軍法機關今後不得行使此項職權。(二)關於匪諜牽連案件,依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應由軍法機關審判,非匪諜之其他案件,如牽 連犯中有一罪應受軍法審判者或非軍人與軍人共犯者,得由軍法機關行使偵查訊 問權,不得以先行拘禁為調查之方法。」9

因此,對於國防部先前認為軍法機關與一般司法警察機關一樣擁有普通法院 審理案件之偵查權,行政院認為在無軍人涉及的非匪諜案件中,軍法機關無此權 限。而行政院這項解釋對於人權的保障,表面上雖然看似有所助益,然而實際上 並沒有因此發生效果,以孫秋源案為例,根據《自由中國》刊登的文章所述,孫 秋源在 1958 年 10 月下旬被捕時,罪名為何連其妻都不得而知,且從被捕時起一 個多月軍事機關都未將其移送法院,等於也無視於行政院的解釋。10根據姚嘉文 所歸納之戒嚴時期違法逮捕拘禁之四類情形中,「非軍人受軍事檢察官逮捕拘禁,

其所犯罪名屬於戒嚴令指定交軍事法庭審判範圍。」與「軍事檢察官假藉偵查叛 亂罪等案件名義,偵查一般案件」的情形皆具有軍事機關侵犯檢察官職權的疑慮。

       

8  監察院秘書處,《行憲監察院實錄第一編》,頁 1887。 

9  監察院秘書處,《行憲監察院實錄第一編》,頁 2678。 

10 汪文瑞,〈從人權保障談到孫秋源被捕〉,《自由中國》19 卷 11 期(1958 年 12 月 1 日),頁 30。 

(台北: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頁 221。 

18  監察院秘書處,《行憲監察院實錄第二編》,頁 1149。 

19  監察院秘書處,《行憲監察院實錄第二編》,頁 1148。 

20  監察院秘書處,《行憲監察院實錄第二編》,頁 1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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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對於人犯的人身自由保障;此外他也提到前述糾正案中司法警察機關以常以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為依據擅自拘押人犯又聲請延長寄 押的情況。而更令人髮指的是,檢察官在面對此種案件時竟然也默許司法警察官 延長寄押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檢警雙方面皆未堅守其職權的結果,導致憲法第 8 條的基本人權保障淪為具文,作者強調人民身體自由為一切自由權利的基礎,若 沒有人身自由,則一切自由權利都將只是空談,而要崇尚法治務必先從尊重人權 做起,為人民確立不虞恐懼的自由。33此後王建邦的文章〈請政府切實保障人權!〉

34則再一次重申前述的糾正案以及維護人權的理念。

由於不管軍事機關或是司法警察機關的越權問題上都有侵犯人權的疑慮,故

《自由中國》對此都是以人權保障的理念去看待這個議題,憲法第 8 條關於人犯 之逮捕的人身自由保障可謂是支持其立場的強力依據,只要執法機關不遵守,首 當其衝的無疑就是基本人權的侵害。軍事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對檢察機關的職權 侵犯基本上狀況類似,首先都有執行拘提時未持有檢察官簽發拘票的情況,法律 上無論是軍事審判法第 99 條或是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皆有明文規定:「拘提被 告,應用拘票」,且皆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案由、拘提之理由、應解送之 處所等等。此外當時的刑事訴訟法第 79 條也明定:「執行拘提,應以拘票示被告」。

35在蘇瑞鏘的研究中將執法機關不法或不當拘捕細分成以下六種情形:「1.未依法 出示拘票;2.未依法告知被拘捕的原因及去處;3.拘捕時擊斃;4.拘捕手法粗暴;

5.使用欺騙手段拘捕;6.拘捕時殃及親友或週遭人士。」36由以上各情形可窺見 執法機關在拘捕人犯時對於人權與程序正義的漠視。

再者,兩者都有拘捕人犯 24 小時內未將其移送法院之情形,此一行徑直接 違反憲法第 8 條之規定。惟兩機關的情況還是有所不同之處,非軍人之一般百姓 犯了「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與「懲治叛亂條例」以外之罪,如 1959 年 11        

33 簡暢,〈法治與武斷〉,頁 17。 

34 王建邦,〈請政府切實保障人權!〉,《自由中國》19 卷 11 期(1958 年 12 月 1 日),頁 24‐26。 

35  蘇瑞鏘,《白色恐怖在臺灣-戰後臺灣政治案件之處置》(新北:稻鄉出版社,2014),頁 180‐181。 

36  蘇瑞鏘,《白色恐怖在臺灣-戰後臺灣政治案件之處置》,頁 177‐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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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對檢察機關之職權與定位探討 

月之蔡火炮走私案,行政機關下令特准這件已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的案件改 循軍事審判,37此舉直接侵害了檢察官偵查與決定是否對人犯進行起訴等種種權 限。此外姚嘉文也在研究中指出軍事機關常濫用偵查職權的情形:「對本非叛亂 之案件,以叛亂罪之罪名,著手偵辦,然後再將偵辦結果(筆錄、證物)移送至 普通法院檢察處,迫使地檢處採用其採證結果(尤其是自白)。軍事機關對一般 案件本無偵查權,假如藉由叛亂罪嫌名義,著手偵查並做成筆錄,收集證物,雖 然未以叛亂罪起訴,但其以明確之口供證物,移送普通法院,指明某人實犯某項 罪名,這種情況普通法院之檢察官因不便不採用軍法單位之偵查結果及所採罪名,

通常也只能照案起訴,這樣的結果無異是由軍事檢察官代行普通檢察官之職權,

普通法院尚未偵查審判,軍事檢察官卻早已代為作成結論。」38根據姚氏所歸納 之戒嚴時期違法逮捕拘禁之四類情形中,「非軍人受軍事檢察官逮捕拘禁,其所 犯罪名屬於戒嚴令指定交軍事法庭審判範圍。」與「軍事檢察官假藉偵查叛亂罪 等案件名義,偵查一般案件」的情形皆對檢察官之職權造成莫大的威脅與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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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司法警察機關的情形與前述不同,他們本來就有拘捕應屬普通法院審理 之一般人犯的職權,因此不必擔心是否他們會將這些案件移送軍事審判的情況發 生,但是依據刑事訴訟法 208 條至 210 條的規定,他們只是檢察官之輔助機關,

主要職務為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蓋檢察官本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我國法 制賦予檢察官偵查主之地位,其中的主要用意之一在於監控司法警察與調查人員 在行使輔助偵查活動時的合法性。然而在實際的偵查程序進行中,由於檢察官苦 於有將無兵的窘境,迫使許多偵查工作必須得求諸警調人員,導致控制警察的功 能往往難以徹底發揮,甚至出現「小案警察指揮、大案調查局指揮檢察官」的弊 病。40司法警察機關在實務上擅自聲請將人犯延長寄押的狀況,無非就是警察職        

37 社論,〈開倒車-走私案移送軍法審判〉,《自由中國》21 卷 11 期(1959 年 12 月 1 日),頁 3。 

38  姚嘉文,〈從法政制度看白色恐怖〉,頁 24。 

39  姚嘉文,〈從法政制度看白色恐怖〉,頁 26。 

40  蘇瑞鏘,《白色恐怖在臺灣-戰後臺灣政治案件之處置》,頁 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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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肥大化的一種典型範例。蓋警察機關在偵辦刑案時,有時候因為案情的難度需 求,總是希望能夠擁有更多時間來偵訊犯罪嫌疑人,再依據嫌疑人的口供去找尋 證物、追查共犯與贓物,可是憲法第 8 條卻將警察機關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後將其 移送法院的時間限縮在 24 小時以內,因此警察機關總是想盡辦法來延長期限,

其中以「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 7 條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寄 押就是其中的一種方式。41

因此《自由中國》在論述上,對軍事機關的討論重心會放在濫行拘捕一般人 民這方面,只要軍事機關將其移送軍事審判,檢察官的職權就完全遭到吞噬,完 全無法接觸到這些原本屬於自己職務範圍內所應處理的案件;而司法警察機關因 為最終勢必會將該屬於普通法院審理的案件移送給檢察官進行偵查,因此對檢察 機關的職權侵犯的狀況原則上不會與軍事機關相同,《自由中國》所關注到的地 方是在監察院四十七年度第正字第十五號糾正案中關於擅自拘押人犯又聲請延 長寄押的情況,不過雖然《自由中國》認為司法警察機關的行為有侵越檢察官職 權之嫌,但是究竟侵犯何種職權則未清楚交代。由於延長寄押的程序本身也是經 過檢察官的核准,因此難謂檢察官的羈押權受到侵犯,糾正案所提到的「侵越檢 察官職權」部分,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有羈押原因的前提下,有無羈押之必要,本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將應羈押者羈押於看守所,而非由司法警察機關自行判 斷,將犯罪嫌疑人寄押在警局的拘留所,故筆者認為司法警察機關此舉將會剝奪 檢察官之羈押審核權。羈押本屬一種對被告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階段之「犯罪嫌疑人」不得為之,42然而司法警察機關卻以延長寄 押的方式拘留人犯,無異違反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

因此《自由中國》在論述上,對軍事機關的討論重心會放在濫行拘捕一般人 民這方面,只要軍事機關將其移送軍事審判,檢察官的職權就完全遭到吞噬,完 全無法接觸到這些原本屬於自己職務範圍內所應處理的案件;而司法警察機關因 為最終勢必會將該屬於普通法院審理的案件移送給檢察官進行偵查,因此對檢察 機關的職權侵犯的狀況原則上不會與軍事機關相同,《自由中國》所關注到的地 方是在監察院四十七年度第正字第十五號糾正案中關於擅自拘押人犯又聲請延 長寄押的情況,不過雖然《自由中國》認為司法警察機關的行為有侵越檢察官職 權之嫌,但是究竟侵犯何種職權則未清楚交代。由於延長寄押的程序本身也是經 過檢察官的核准,因此難謂檢察官的羈押權受到侵犯,糾正案所提到的「侵越檢 察官職權」部分,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有羈押原因的前提下,有無羈押之必要,本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將應羈押者羈押於看守所,而非由司法警察機關自行判 斷,將犯罪嫌疑人寄押在警局的拘留所,故筆者認為司法警察機關此舉將會剝奪 檢察官之羈押審核權。羈押本屬一種對被告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階段之「犯罪嫌疑人」不得為之,42然而司法警察機關卻以延長寄 押的方式拘留人犯,無異違反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