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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認為被告主張僅為翻供,不足採信

第三章 晚清民初刑事訴訟之自白

第三節 民初大理院判決中的自白發展

2.   大理院認為被告主張僅為翻供,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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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條之規定雖無團丁之身分仍應以濫權逮捕之共犯論。原判認為刑律 第三百四十四條私擅逮捕之罪已屬未合,矧安成江等將陳回春綑送至縣 並具狀陳明指為窩藏匪首李沛然致被捉獲,是否以濫權逮捕為誣告之方 法,尤堪注意,此關於逮捕部分應審究者二;陳煥堂係砲傷身死,業經 鳳泉縣知事檢驗明確,在陳姜氏等雖力指為上告人安同及安洪章共同拿 砲打斃,然核閱驗單內,被害人既僅有左耳門上抵右太陽穴一傷,則其 是否共同下手砲擊,不能無疑,此於衡情量刑頗有關係,原審於下手情 形,既未質證明確,概予判處極刑是否允當,尚難率斷。況安成江在縣 所具訴狀內,又已自認陳煥堂用刀砍傷民頭顱,民即用砲將該匪陳煥堂 格斃。是究竟下手砲擊之人為誰,尤非切予質證尚難成為信讞,此關於 殺人部分應審究者三。由斯言之,原審認定事實未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應予發還更審,再求詳密122

本案上告意旨主張其於第一審、第二審所受有罪判決,係根據其於地方調 查所受刑訊之自白而來,且該日被告人在他處,應有不在場證明,審判廳並未 因此調查,逕為判決,可謂犯罪事實不明而判決處刑而不服123。大理院認為上 告人主張案發當日人在他處而有不在場證明,屬於檢察廳指控其有犯罪行為的 反證,審判廳應查明事實為何,不應逕以被告自白而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更遑 論該自白所得出於刑訊,故認為應發為更審查明事實。查晚清民初法律變革,

廢除刑訊乃首要之務,刑事訴訟更首當其衝地以此為主要論點,法典更有明文 規定,不得以不當方法取得自白;大理院於本案中認為原審判決依據被告受有 刑訊所得自白認定犯罪事實係屬不當之見解,應為妥適。

2.   大理院認為被告主張僅為翻供,不足採信  

相對於前者上告人主張,原審判決依據其受有刑訊所得自白,認定其有犯 罪行為情事而為判決,大理院認之不足以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亦有認為此乃上 告人希圖翻供而如此主張,雖有刑訊取得自白之說,仍不影響審判廳因此認定 事實之態度。大理院五年上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

122 黃源盛纂輯,《大理院刑事判例輯存˙分則編》,頁1812-1816。

123 上告人安同等上告意旨略稱:「陳煥堂係著名匪首,經團丁安成江等進屋搜索,煥堂在樓 梯上執刀將成江砍傷,以致觸發成江手中槍機。原審專據原縣刑訊之供認為,民等在樓梯 轟擊,不知民洪章於本案肇生之日,尚在鄰居黃運文家。原審不為調查,未免輕視人命。

民同於冬月三十日,將陳素英迎娶過門,臘月初二日,又被搶回。至陳煥堂被團丁格斃,

係在戊午年四月十八日,前後各不相涉,原審枉判極刑,實屬冤沈海底。」等語。詳見:

黃源盛纂輯,《大理院刑事判例輯存˙總則編》,頁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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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告人王春升上告意旨略謂:「民當日雖曾至廣興棧訪友,然查無其人 即行退出,並無竊物情事,乃管棧人魏財憑空誣賴,警署又用非刑迫供,

兩審不察,竟即據以定案,殊屬冤抑」云云(中略)本院核閱原卷,王 春生當日行竊事實固不僅魏財供詞,及王春升在警署之自白可憑。王春 升即在地方檢察廳尚自供稱:「我當日見該棧三號房無人,炕上置有皮 褂一件,我伸手拿來」等語。又在第一審亦自供認竊取皮褂屬實,供詞 具在,自難狡卸。上告人上告意旨為無理由124

本案上告主張其無犯罪情事,縱有警署自白,亦出於刑訊逼供,而為地方 審判廳、高等審判廳援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不合法。然而,大理院就此並 未調查上告人是否於警署確實受有刑訊逼供,亦不見其調查上告意旨認為第一 審、第二審判決僅依其非法自白為據判決之不妥,逕而認為被告縱於警署自白 出於不正方法,亦有於地方檢察廳之自白,甚至以證人指證之供詞認定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無誤,認為上告意旨於此並無理由。大理院雖無實體事實之審查權 限,但僅限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若涉及原審所為認定事實之法律適用有爭議,

應仍有審查權限。是故,本案大理院應調查上告意旨主張其於警署受有刑訊逼 供情事,非避重就輕地認為上告人主張希圖翻異而不足採信。

大理院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

上告人上告意旨略稱:「(一)上告人在警廳供認各節皆出於警官之威嚇 刑訊,而在原檢廳所供亦無自白上海、無錫兩次行竊之事實,且刑事採 直接審理主義,無論在原檢廳有無自白之事實,控訴審對於是項之自白,

不惟不能直接採用,即對於控訴審同樣之自白,亦應詳加調查,況警廳 之供詞,既因威嚇刑訊而得,何能為判決之基礎?至檢廳筆錄亦不能拘 束審判衙門,原審不採直接審理主義,遽承第一審之謬妄駁回控訴,不 服者一。(中略)本院查閱訴訟記錄,上告人在警廳及地方檢察廳業將 民國七年舊曆三月間,夥同小寧波、小通州在上海太古公司新北京輪船 碼頭,竊得旅客包袱一個;民國八年舊曆八月二十三日夥同王阿三、小 湖北在無錫南門火車站,竊得旅客衣包一個、五元鈔票五張,分得洋銀 二十元等情,言之歷歷。是上告人在上海、無錫兩處竊取旅客物件,既 經供認,自不容任意翻異,上告意旨乃稱上告人在警廳所供係出於警官 之威嚇刑訊云云,姑無論上告人所稱是否真實,無相當之證明,當檢察

124 黃源盛纂輯,《大理院刑事判例輯存˙分則編》,頁2106-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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廳訊問時並無威嚇用刑,何以上告人亦復供認?顯係翻供,冀卸罪責;

至檢廳筆錄固不能拘束審判衙門,但上告人在檢察廳既經直認不諱,而 在原審翻供又僅諉為並未供過,毫無正當之理由,則原審採用上告人在 起訴前之陳述為判決之根據,實無不合,上告意旨第一論點不能認為有 理由。

本案上告人主張其於警察廳受有刑訊而為自白,其於地方檢察廳尚無陳述 其有犯罪事實,而地方審判廳並未本於刑事訴訟之直接審理原則,調查本案事 實如何,逕自採用其受刑訊而來自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第二審亦為相同判決,

因此提起上告。大理院則認為上告人已為自白,且無相當證明支持其所謂於警 察廳受有刑訊,上告主張僅為翻供之言;且審判廳認為上告人到審之主張僅係 翻供而採用起訴前之犯罪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不合,因此認為上告人 主張沒有理由。然而,大理院並未就上告人主張其於警察廳受有刑訊而自白一 事為調查,似乎於法不合;上告主張於地方檢察廳尚無犯罪陳述,大理院認為 其於檢、審二廳已有自白,恐係檢察官、推事分別沿用警詢記錄而認定事實所 致,大理院並未調查被告於檢、審接受訊問之過程,僅以有瑕疵之上告人自白 為證,認定上告人有犯罪事實,實難謂合乎法理。再者,大理院五年統字第四 九四號解釋云:「至第二審亦係事實審,並不受第一審訊問筆錄之拘束;若檢 察廳之偵查筆錄,更不能拘束審判衙門125。」刑事訴訟以發現實體真實為目的 而為直接審理,檢察廳之偵查筆錄尚且不能拘束審判衙門,則警察廳之詢問筆 錄更不待言;地方審判廳未能調查本案事實,而沿用上告人於警察廳之不正訊 問自白為認定事實基礎,難以理解大理院何以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二〇二號刑事判決謂:

附帶上告人上告意旨稱:「友人李德盛寄存衣包一個,內藏紙幣若干,

及民檢視時適為扈增發所見,詎增發挾嫌誣告,警察廳非刑逼供,而第 一審又不採真情,誤科重罪,原審仍未深究,復將控告駁回,實難甘服」

等語。查附帶上告人行使偽幣在營口地方審檢兩廳業已完全自白,並在 其家搜出假票多種及皮戳、木戳多件,該上告人雖不認有偽造情事,然 罪證確鑿,究屬無可諱飾,附帶上告意旨乃併歷次供詞,盡行翻異,顯

125 五年統字第四九四號:「刑訴以實體真實發見主義為原則,被告自白雖可為一種證據,但 是否虛偽?有無別情?審判官仍應詳細審查。至第二審亦係事實審,並不受第一審訊問筆 錄之拘束。若檢察廳之偵查筆錄,更不能拘束審判衙門。」詳見:鄭爰諏,《刑事訴訟條例 匯覽》,頁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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飾詞狡展,殊不成為上告理由126

本案係奉天高等檢察廳檢察官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所提起之上告,主張原 審法律適用有誤,而被上告人提起附帶上告,主張原審並未調查其於地方警察 廳受有刑訊之自白,沒有發見真正事實,逕為判決。大理院對此則認為,本案 被告(及判決之附帶上告人)已於地方檢察廳、地方審判廳為自白,且有證據 得以證明其有犯罪事實,上告理由僅係翻供之詞,不足為信。如此,若審判廳 認為有其他證據足以使其相信被告所受指控犯罪事實為真,且曾得被告自白,

則被告謂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亦無力於審判廳對於犯罪事實之認知。

四、被告自白且有證人、證據支持

從前述大理院刑事判決全文中可以得知,民國初年司法實務對於刑事訴訟 自白的見解,如何認定、如何判斷;除自白定義、據自白以認定事實、不正取 得自白之效力如何等實物見解外,與自白最為關聯的大理院刑事判決,仍是關

從前述大理院刑事判決全文中可以得知,民國初年司法實務對於刑事訴訟 自白的見解,如何認定、如何判斷;除自白定義、據自白以認定事實、不正取 得自白之效力如何等實物見解外,與自白最為關聯的大理院刑事判決,仍是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