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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清代為例

第一節 需有招供始能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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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刑事證據制度關於被告4陳述以定罪的外貌,為後文討論晚清刑事訴訟法制修 纂地基礎。回到原典出發,固然因為文字使用非同於平日所用而增加了閱讀上的 困難性,但仍非難以克服之困境;閱讀原典,或許也可以避免受到第二手資料觀 點的影響而有不完整論述之問題,進而可能有不同於其他文獻的思考取徑。

是故,本章嘗試以清代為例,重構傳統中國的刑事訴訟法制。除了大清律例 的概述與分析,本章試圖從《六部處分則例》、《刑部比照加減成案》與《刑案匯 覽》等文書了解各部對於刑訊上有什麼規定與要求,並且探討傳統中國法制中各 級官員對於刑訊制度使用的看法及其法律論理。此外,「官箴書」雖非了解司法 裁判實際情況之紀錄,但從中亦可了解清代地方官員治理及其職責之如何5,因 此,本文希望亦以此為討論對象,企圖了解《清律˙刑律˙斷獄上》「故禁故勘 平人」在中央與地方官員於承審案件時如何運用的實際情況。希望能夠在一般文 本對於清代司法審判制度的描述之上,建構更為完整的圖像;進而思考「故禁故 勘平人」律在清代司法審判中扮演何種角色與其定位?

第一節 需有招供始能定案

傳統中國刑獄斷案中,招供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一般多認為傳統中國斷獄 過分地強調招供以致於「屈打成招」、「押人取供」的現象層出不窮,也因此導出 了傳統中國於刑案審理時濫用刑訊的陋習。以現行刑事訴訟法概念出發,傳統之 招供,是否即是現行法之自白?而傳統斷獄所需求之招供於法律上之意義為何?

第一款 自白?抑或招供?

自白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中,意指被告關於其犯罪行為之陳述,屬於證據 之一;吾人所承繼的近代西方法理中,則可溯追至中世紀基督教神學的意涵,自 白係屬當時基督教七大聖事(Sacranments)之一告解之要件:痛悔(contritio)、自白

4 清代固然沒有被告一詞之使用,而謂:「以招服罪,而為鎖杻拘禁者,謂之獄囚;已審供取詞,

未招服罪,而散行拘禁者,謂之罪囚;犯罪事發,已拘在官,尚未審錄者,謂之罪人。」詳見:

沈之奇撰,懷校鋒、李俊點校,《大清律輯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頁 582。易言之,

罪人係指其犯罪事實已為官府所知且為官府拘禁但尚未審問者;罪囚為官府已為審訊,並取得 供詞等證據,但尚未取得承認者;獄囚則為已承認自己罪行並受有刑罰執行者。對應於現行刑 事訴訟法學而言,稱尚未審錄、未招服罪者為罪人、罪囚,固然有所悖於無罪推定原則,卻也 可以從此窺見傳統中國對於犯罪者之認知。本文以被告對於自己案情之陳述為對象,被告係受 指控有犯罪情事而已為起訴者,亦即其犯罪事實已為該管機關審理者。因此,本文暫時以被告 概括論之,以利範圍限定與理解。

5 本章欲使用的「官箴書」,主要係黃六鴻《福惠全書》、汪輝祖《學治臆說》等。詳見:黃六鴻,

《福惠全書》,收於官箴書集成編輯委員會編,《官箴書集成》第三冊(合肥:黃山書社,1997),

頁211-593;汪輝祖,《學治臆說》,收於:前揭書第五冊,頁 263-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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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fessio)與補贖(satisfactio)6。人們向神父行告解,透過痛悔表達有補償與回報 的意願,藉由自白表示服從司鐸代替天主的判決,透過補贖呈現根據天主職員所 作判決為補償或回報。罪人成義必須信德,必須信仰上帝的存在,亦必須由其自 由意志所發,對其罪行感到悔悟,願意服從教會,徹底贖罪。是故,人們告解時 所表達的自我意識格外重要自白,藉告解謀求與上帝的重新連結,再次獲得未來 進入天堂的資格7。在歐陸法制中有其久遠的歷史脈絡可循,有著宗教意涵為其 基礎。

傳統中國有無自白的概念?學者戴炎輝在其研究中嘗試以現代西方法律學 識呈現傳統中國法制,在其《唐律通論》提及「犯罪」部分,以近代德國刑法三 段理論,區分以構成要件及其該當性、違法性及責任等,分析《唐律疏議》相關 篇章8。在其《中國法制史》中,更是以近代西方法律體系──亦是吾人現行的 法律體系──作為傳統中國法的類型區別,分成法源、刑事法、訴訟法、身分法 與財產法等類別9。在自白的理解上,則以傳統中國的招供為討論對象,其言:

我國舊制上斷罪,重視被告的招認(自白)。惟自白就為證據中的一種,

抑或為與證據倂立?按法官的定讞,本於其自由心證(但唐制,對特殊身 分的人,須具眾證定罪,即有形式的限制…⋯…⋯);此心證乃對判斷資料加 以內心的判斷而來10

然而,吾人是否得以認為傳統中國法制中有自白的概念?戴氏雖以現行法律 體系理解傳統中國法制,但其亦提及:「依福惠全書,先作供狀(或稱為草供), 由供述人畫押。經整理數次供狀,則作成招狀,由供述人畫押11。」,說明傳統 中國法制在刑案審判程序中,影響斷獄之證據為招供,此得以現行法制之自白觀 念類比理解之。

以現行法律體系理解傳統中國法制,固然不失為一個方法,幫助現在的學習 者能夠有效地就自身生活經驗與學習語境中找尋相對定的概念,進而了解傳統中 國法制。換言之,如何教導一個沒有看過蘋果的人知道蘋果是什麼?當然我們可 以直接拿蘋果告訴他,這是蘋果,他便得以直接地認識什麼是蘋果,若沒有蘋果

6 詹朝欽,〈自白於中世紀基督教神學之意涵──以「宗教審判」為中心〉,《法學新論》39(2012.12),

頁125。

7 詹朝欽,〈自白於中世紀基督教神學之意涵──以「宗教審判」為中心〉,頁 126。

8 戴炎輝,《唐律通論》(台北:元照出版,2010),頁 95-134。

9 戴炎輝,《中國法制史》(台北:三民出版,1995),頁 1-27。

10 戴炎輝,《中國法制史》,頁 169-170。

11 戴炎輝,《中國法制史》,頁 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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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實體或圖片在手中,則必須透過描述,甚至以他所認識的其他具體物件來讓他 了解蘋果為何物。亞圖˙考夫曼(Authur Kaufmann, 1923-2001)認為這樣的理解方 式是類推(Analog),透過類推,我們得以瞭解更多這個世界的未知12。但這只是 開始,並非結束。若以事物的共通法則為認識的目的,我們將停留在抽象事物完 美的想像空間,未若透過實際經驗,幫助我們更清楚地理解具體事物,進而有更 多的討論。我們或可以現行法制之自白觀念理解傳統中國法制的招供為出發,探 尋原典,在傳統的典籍中如何定義招供的概念,其於刑案審理過程中之意涵為 何。

那麼,傳統中國的典籍中,招供是什麼?

黃六鴻在《福惠全書˙卷十二˙刑名》中認為「供者,具也。鞫審之際,兩 造以口具白事之始末也。上官訊問,犯證對答,夾而敘之,後開取供年月日,另 在詞人犯案名書押……13。」供即是具,也就是「陳述、報告」的意思。州縣官 訊問,犯人、證人對答的陳述紀錄,最後記錄年、月、日並要犯人書押,也就是 要求犯人保證供詞無誤。招,意指「承認罪狀」,謂犯人對其犯行陳述的承認。

黃六鴻更認為:

凡串招須照例,定一人為招首,如京官與外官共犯,俱應奏請者,以罪重 者為首,京官雖僧道官,與在外六品以下官共犯,京官為首。仕官與役吏 共犯,官為首。罷閒官並生儒與吏承共犯,吏承為首。內臣與京官共犯,

官為首;與在外六品已下官共犯,內臣為首。有職役人與白丁共犯,職役 人為首。婦人與男子共犯,男子為首。僧道與里老共犯,僧道為首。軍民 相等之人共犯,罪重者為首14

若遇有共犯(現行意義之共同正犯與共犯)須招之情況,則由一人為之即可。該 人可能係社會地位較具尊貴或較特殊者,亦或是犯罪情節較重者。

由是,或許可以認為,傳統中國法制中的招供與承繼著近代西方法律體系的 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中自白的概念,有所出入。自白係指犯罪行為人向司法單位所 為的犯罪事實陳述,亦是犯罪行為人對己不利之陳述;招供,即是招、供之組合 概念,供為犯罪行為人與證人對於犯罪事實所為的陳述與報告,招則表示犯罪行

12 亞圖˙考夫曼著,吳從周譯,《類推與「事物本質」——兼論事物類型》(台北:學林出版,

1998),頁 29-35。

13 黃六鴻,《福惠全書》,收於官箴書集成編輯委員會編,《官箴書集成》第三冊,頁 347。

14 黃六鴻,《福惠全書》,收於官箴書集成編輯委員會編,《官箴書集成》第三冊,頁 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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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人對其犯罪事實之承認、肯定15。換言之,供的指涉對象不只是犯罪行為人之 陳述,亦包含了證人之陳述,後者則非現行法制自白之概念;招則單就犯罪行為 人而發。另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中自白,非僅如前述中世紀基督教神學之概念 般,由自白者主動地說出其行為成罪之事實,更是透過自白聽取者主動地訊問其 行為事實如何而來,而具有著自白陳述者對於聽取者問題肯定與否之意涵。是故,

筆者以為自白與招、供固然不屬同一概念,但二者於概念上仍有重疊的意涵,圖 示如下:

【圖一】自白與招、供意義之重疊/筆者自行繪製 第二款 斷獄定案之必要要素

一、觀察《大清律例》

清代法制中面對刑案的審理,如何論罪定案?,一般認為傳統中國的刑事訴 訟法制採「口供主義」,強調口供定罪16,或許根據〈刑律˙斷獄下〉「獄囚取服 辯」條而來:

凡獄囚有犯徒流死罪,鞠獄官司,各喚囚及其家屬到官,具告所斷罪名,仍取 囚服辯文狀。以服其心。若不服者,聽其文狀中自行辯理,更為詳審。違者,徒 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

其囚家屬在三百里之外,不及喚告者。止取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

15 滋賀秀三,《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東京:創文社,1984),頁 69-72。

15 滋賀秀三,《清代中国の法と裁判》(東京:創文社,1984),頁 6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