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晚清民初刑事訴訟之自白
第三節 民初大理院判決中的自白發展
1. 被告於偵查自白且有其他證據支持 大理院四年上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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飾詞狡展,殊不成為上告理由126。
本案係奉天高等檢察廳檢察官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所提起之上告,主張原 審法律適用有誤,而被上告人提起附帶上告,主張原審並未調查其於地方警察 廳受有刑訊之自白,沒有發見真正事實,逕為判決。大理院對此則認為,本案 被告(及判決之附帶上告人)已於地方檢察廳、地方審判廳為自白,且有證據 得以證明其有犯罪事實,上告理由僅係翻供之詞,不足為信。如此,若審判廳 認為有其他證據足以使其相信被告所受指控犯罪事實為真,且曾得被告自白,
則被告謂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亦無力於審判廳對於犯罪事實之認知。
四、被告自白且有證人、證據支持
從前述大理院刑事判決全文中可以得知,民國初年司法實務對於刑事訴訟 自白的見解,如何認定、如何判斷;除自白定義、據自白以認定事實、不正取 得自白之效力如何等實物見解外,與自白最為關聯的大理院刑事判決,仍是關 於審判廳取得被告自白且有其他證人或證據足以使之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因 此予以有罪判決。這種類型可以區別被告於偵察自白與審判中自白兩種子類型,
由於此種類型的判決數相當多,以下僅舉例論述:
1. 被告於偵查自白且有其他證據支持 大理院四年上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謂:
查閱訴訟記錄,上告人楊永清在警署及廣州地方檢察廳均供認「陸倫往 澳門,將煙具、銀毫交託看守,因患心疾,故自備煙槍復吸數口」、「麥 家榮常來吸煙,欠交煙銀十一元」、「麥家榮常給錢叫民買煙、開燈供伊 吸食」、「民吸煙已六、七年,現在約三、四天吸煙數口」各等語不諱;
黃木亦在警署及第一審先後供認「前有煙癮,經戒未斷,常因心氣痛,
每日食煙丸一粒」等語。是楊永清本有煙癮,復行開設館舍供人吸食,
黃木因戒煙未淨,輒往私吸,已完全自白,無復容隱,並當場搜獲煙具、
煙膏多件,似此供證兩確,豈復空言所能狡飾。乃楊永清上告意旨謂:
「燈係碟燈,膏係金英膏,並非開燈聚吸鴉片」云云,實屬任意翻異,
可狡異常。至黃木上告狀僅稱「確無吸煙行為,枉判不服」等語,而又
126 黃源盛纂輯,《大理院刑事判例輯存˙總則編》,頁406-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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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明言其故,均不成為上告理由127。
上告人楊永青於廣州地方審判廳為本案被告,受指控犯有《暫行新刑律》
第二六九條之罪128。經調查,楊氏在廣州地區有開設館舍供人吸食鴉片,其陳 述收受他人寄放煙具、自備煙槍吸食外,亦說有提供給他人吸食,還被欠錢尚 未清償;其表示自為犯罪行為之陳述,是為自白。另一被告黃木則為當時在楊 永清開設煙館吸食鴉片之現行犯,其亦有吸食鴉片的說明,亦屬自白。除自白 外,地方檢警單位也搜查到煙具、煙膏等作為指證楊永青、黃木等人開設煙館、
吸食鴉片行為的證據。是故,大理院認為本案供、證兩確,楊、黃二人所言上 告意旨,一僅係無意義之翻供,一則無法完整論述,而不具理由。從本案判決 理由中,大理院似乎認為若得被告犯罪行為之供述——即所為自白——與相關 證據,且二者得以相互映證,即已確定被告所受指控犯罪事實之成立;若被告 再行不同內容之陳述,若無法提出足夠的證據反駁審判官之心證,將流於「翻 供」之謂,不為審判官所採信。
大理院九年上字第二號刑事判決:
查閱記錄,本案被害人張小三年甫十齡,其穀道及陰戶均被姦污,迭經 原審驗明屬實,並經西醫鑑定陰戶及穀道均屬被姦新傷,而上告人在警 察廳時,於當時行姦情形復又言之歷歷,據稱:「同院陳姓之幼女名小 桂子,年方十二歲,伊常同張郭氏之女名小三到我家中玩耍,小三年方 十歲,七月七號晚八點多鐘,我在公所後小河邊上坐著小板橙上納涼,
小桂、小三同在一處玩耍,小的因喝啤酒二瓶,乘著酒醉,一時糊塗曾 將張小三雞姦一次」等語,雖至審檢廳時即翻異其詞,不肯供認,然對 於警察廳之原供,仍承認:「警廳問官如何問我,我即如何說的」。是此 項供詞之真實,亦屬無可抵賴,且經第一審傳集上告人與張小三並小桂 子同堂對質,張小三指供之詞與上告人之自白略同,而上告人強行雞姦 後復又強姦亦經訊研明晰,小桂子當庭指稱:「就是強姦張小三的靳四,
我認準是他」等語,是上告人之強姦與為猥褻行為事實已極明確,無可 諉卸。
上告論點:「一謂民提出當日在甯公館看護病人及請求調查之方法,原 審疏於調查;二謂張小三穀道陰門如果俱被姦污,何能回家,又何以先
127 黃源盛纂輯,《大理院刑事判例輯存˙分則編》,頁1009-1011。
128 《暫行新刑律》第二百六十九條:「開設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煙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併科三百圓以下罰金。」詳見:黃源盛纂輯,《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頁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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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聲明小河邊亦非可以行姦處所,張小三等供詞多不足信;伊在警署所 述,係出迫求,原審亦怠於審究」等語。辯護人追加意旨,亦即以此指 原審為未盡職權之能事。查上告人當日行姦情形,既據張小三供稱:
「那天晚同小桂子往陶園看花盒子,走至公所後,因看不見又回來,走 到小河邊,遇見靳四在板橙上坐著,他先將小桂子抱起來、又放下,小 桂子跑了,把我捺住」;並據小桂子迭供:「我見靳四坐在板橙上,小三 在他懷裏站著,後來聽見小三哭來」等語。不唯言之,甚為明晰,且與 上告人在警廳所供:「在小河邊坐在板橙上納涼,一時糊塗」等語,亦 相吻合。上告意旨所稱是日在甯公館看護病人一節,顯係事後飾詞,且 據所稱,那天到甯公館係在晚八點多鐘,不為當時不在小河邊之證明,
原審未予調查,並無不合。
至被害人被姦受傷,最後經西醫宓大夫之檢驗穀道、陰門均受有傷,亦 與張小三所供先姦後面、復姦前面之供相符。上告人固曾自稱警署並未 用刑迫供,則警署迫求供詞之語,尤難憑信,何得謂原審怠於審究上告 意旨及追加意旨,不能認為有理由。第一審依刑律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 二百九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判處上告人執行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全部終 身,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原判駁回控訴,亦屬允當。
依以上論斷,本件上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129。
本案被害人張小四經檢驗其陰道及肛門皆有受傷,而被告靳乃莊則於警察 廳詢問時有說明其所從事的行為及其與張小四之關係,當時張小四與陳姓小桂 子在該地玩耍,其趁着飲酒醉意,便有雞姦張小四之行為。靳氏雖於審判廳審 理期間主張張小四受傷與其並無關聯,但仍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其於警察廳受詢 問而為陳述,甚至認為前述雞姦張小四一事,係出於警察如何詢問、其如何回 答;審判官因此認為該陳述即為靳氏之自白。另外對質於張小三、小桂子之證 言,與自白多有符合,則靳氏有雞姦張小三之犯罪行為,似乎幾已明確。被告 不服前審判決,另為上告,主張其當時有不在場證明,且被害人若係肛門售商 則何能步行回家?原審並未調查清楚逕為審判,判決並不合法。惟大理院認為,
對照本案證人及被告自白,兩相符合,且靳氏所言不在場證明,應早於案發時 間而不成立,審判廳不為採信則不為調查,並無不合法。縱靳氏主張其於警詢 之陳述係出不正當方法,然其亦曾有警詢陳述出於正當之謂,前後矛盾。大理
129 黃源盛纂輯,《大理院刑事判例輯存˙分則編》,頁1087-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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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因此認定靳氏有雞姦張小三之行為,原審調查事實以為判決並無違法。從本 案判決理由以觀,大理院似乎認為被告於偵查階段受有詢問而為回應,且有本 案證人陳述相互映證可資證明該回應屬實者,則為被告之自白。雖被告於審判 期間所為陳述與其於偵查期間所言,多有相異,然審判廳基於被害人、證人所 言形成心證,則對應於被告前後不一致的供述,相信前者而捨棄後者,自所難 免。而被告若曾認為自白時未受有刑訊脅迫,則再為主張亦不為所信。
2. 被告於審判自白且有其他證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