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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晚清民初刑事訴訟之自白

第二節 從「自認供詞」到「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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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從「自認供詞」到「自白」

傳統中國法律於刑案審理時對於犯人所言案情陳述與肯定,謂之「供」、

「招」;供係對案件事情之陳述而言,非必然專屬於受指控之犯人,招則係犯 人對於受指控事情之承認與肯定。然而,問刑官並非僅取得招供即得以斷獄,

便可以定案,毋寧需要其他證據,命要見屍、盜須有贓。招供更具有問刑官判 語或看語製作必要要件之性質,藉此更得以明瞭案情發展之完整,亦得以使犯 人無法輕易翻供。換言之,儘管招供協助問刑官明瞭案情甚大,傳統中國刑案 審理並非單純憑之定案,甚至有許多案件無招亦得以斷獄。前文述及,刑事訴 訟法典的獨立編纂以及實體、程序之分離立法;本節旨在論述,刑事案件中被 告關於案件的陳述與肯定,於晚清民初之法律繼受之轉變如何、於法制面向上 呈現之如何。

第一款 自認供詞以為按律定擬之可能

從主要起草人伍廷芳留學英國背景及其於香港從事法律實務所言,近代西 方刑事訴訟法之人權保障觀念,或得以灌輸於《刑事民事訴訟法》之中,諸如 不得對案件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施以刑訊求供,甚至於傳統中國訴訟斷獄制度上,

引入對質詰問等制,與當時各國立法多有相似。《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第一 五條:「凡審訊原告或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均准其站立陳述,不得逼令跪供。」

第一七條亦云:「凡審訊一切案件,概不准用杖責、掌責及他項刑具或言語威 嚇,或逼令原告、被告及各證人偏袒供證,致令淆亂事實。38」規定了案件審 理中對於原告、被告及證人等訴訟關係人於案件之陳述,禁止施以刑求訊問,

一改舊制之一定要件下得對犯人施以刑訊以求招供39

從法律規定而觀,《刑事民事訴訟法》諸多規定,以「供詞」指涉原告及 列為案件關係人之證人,關於案件事情所為之陳述,並以「供證」表示供詞作 為證明案件事情之用者;其尚無區別案件當事人與關係人之所言。從《大清律 例˙刑律》諸多律文規定,亦以「供詞」指涉原告、被告及證人所言,或可認 為《刑事民事訴訟法》與舊制之《大清律例》於犯人及指控者、證人所言,具 有相同的認知。而被告對於指控罪名之承認,舊制之「招認」已不復存在,取 而代之的是「自認」。《說文解字》云:「手呼也,從手、召」,招認或許表示犯 人被動地在問刑官的呼告下承認所為違法情事,肯定問刑官所拼湊之案件情事;

38 伍廷芳等,《刑事民事訴訟法》,收於:氏著,《大清新編法典》,頁 48。標點為筆者所加。

39 詳見第二章第三節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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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或許亦意謂被告主動地自行為所為罪行之承認,肯定承審官經由指控者所 言供證或經由其認為足茲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所拼湊的案件事情。

審案官做成判決,依《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第七三條:

凡裁判一案,審案官應先將左列各項細心研究:

一、兩造各證人之名譽若何所供,是否可信;

二、兩造所呈之證據;

三、每造前後各供有無自相抵牾之處;

四、權衡兩造供詞之重輕;

五、權衡兩造情節之虛實;

六、所呈證據是否足定被告之罪;

七、證據已足是否為法律所准40

上引條文規定其於案件做成判詞時必須考量之各注意事項;或許得從各款 規定見當時對於刑事案件之裁判,所需依據者仍以證人所言及原、被告所為供 詞是否可資為憑為主要依據。第六款所言「所呈證據」或可推知應為「物證」,

則後於證人及當事人所言為考慮,亦表示承審官對於人言之重視。

第七四條規定刑事訴訟之眾證定罪原則:「承審官確查所得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所犯之罪,然後將被告按律定擬。」第七五條:「被告如無自認供詞,

而眾證明白,確鑿無疑,即將被告按律定擬。41」則明文規定承審官無被告供 詞,逕以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證成之與否。就文義解釋而言,承審官於被告無 自認供詞的前提下,有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得以依據法律作 成判詞;當然,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以法律作成判詞,

自不待言。參酌前開二條律文,則承審官若無被告之自認供詞,於有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即得為有罪判詞;然若無被告之自認供詞,亦無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依八六條規定:「凡證據難憑,或律無正條,或 原告所控各節間有疑竇者,應即將被告取保釋放,令其日後自行檢束。42」應 予之釋放判詞,雖無疑義,然承審官所為非無罪之判詞,而是須經保證之釋放,

更要求被告自行檢點約束,毋寧認為雖無法證成被告所控之罪,仍認其於社會 規範之不合,亦謂其恐有受人非議之事而遭訴訟,雖無足證明,亦需自行檢討。

此雖於所引進保障人權之刑事訴訟法原理多有出入,但相較於傳統訴訟斷獄等

40 伍廷芳等,《刑事民事訴訟法》,收於:氏著,《大清新編法典》,頁 57-58。標點為筆者所加。

41 伍廷芳等,《刑事民事訴訟法》,收於:氏著,《大清新編法典》,頁 58。標點為筆者所加。

42 伍廷芳等,《刑事民事訴訟法》,收於:氏著,《大清新編法典》,頁 60。標點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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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制規定而言,已是相對地保障訴訟當事人。第五六條規定:「如被告承認被 控之罪,承審官無須取他人供詞,即照犯罪情節,依律定擬43。」應係言明,

若被告承認受指控的罪名,則承審官無需考量原告或其他證人的供詞,即得以 被告之承認與相關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依律做成判詞;當然,被告於原 告、證人陳述供詞後,依律得以申辯。但此條律文,似乎是《刑事民事訴訟法》

所云定罪採眾證主義之例外,既得以被告對於受指控罪名之承認,承審官便得 以依律做成判詞,縱使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依法律之解釋適用,

亦復如是。

要言之,伍廷芳等人起草《刑事民事訴訟法》,引入許多近代西方法律概 念,但仍以「供詞」、「自認供詞」指涉被告之陳述以及對於指控情事之承認與 肯定。供詞即具陳述之言說的意思,自認供詞則表示自行承認之陳述言說。舊 制以「招供」指涉犯人肯定問刑官所認知之案件情事,係本於問刑官訊問而發;

犯人主動地招供,問刑官未必即得以按律定擬。新式刑事訴訟制度引進之「自 認供詞」,則表示被告的主動性,無待承審官之訊問、要求,即得以就受指控 罪名或其所認知之犯罪情事主動地表示肯定與承認,承審官依法得以逕行依律 定擬,是否具有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似乎並非需要考慮的問題。自認供 詞於刑事訴訟制度之性質,不僅以為指涉被告於受指控罪名成立與否的證據之 一,同時也具有承審官得否逕為判詞依據的性質。

第二款 承繼日法之自白

沈家本、俞廉三於宣統二年(1910)為刑事訴訟律草案修纂告成所上奏的摺 子中,提及本律之八項主義,其一之摘發真實,包含了自由心證、直接審理與 言詞辯論,力主廢除中國舊制斷獄所採之口供主義。《刑訴律》乃修訂法律館 在日籍顧問協助下,以日本明治二十三年(1890)之刑事訴訟法為基礎,編纂而 成;或因力主廢除令人詬病之刑訊,草案中除高舉「廢止口供主義,採用眾證 主義」以為定罪判決依據外,更鮮少出現被告之「自認供詞」或「自白」之謂。

明治刑事訴訟法又被稱為「前舊刑事訴訟法」,相對於後文提及之大正「舊刑 事訴訟法」而來,接續由法籍學者Gustave Emile Boissonade de

Fontarabie(1825-1910)協助起草的《治罪法》,並參酌日本國情,伴隨著《大日 本帝國憲法》施行而頒布44

《刑訴律》草案第三二六條規定:「認定事實,應依證據。證據之證明力,任

43 伍廷芳等,《刑事民事訴訟法》,收於:氏著,《大清新編法典》,頁 55。標點為筆者所加。

44 日本刑事訴訟簡史,詳見:松尾浩也著,肖振國譯,〈日本刑事程序的過去、現在與未來〉,

《中國刑事法雜誌》(北京:2010),頁 11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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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事自由判斷。」奠定了刑事案件判決作成依據與判斷方法之基礎,往後的刑 事訴訟制度,皆可見此規定;其理由呼應沈、俞聯奏之「摘發真實」,可謂為

《刑訴律》編纂之重點,云:

謹案,本條第一項明揭廢止口供主義,採用眾證主義。按,斷案不 必盡據口供,已見《唐律》,所謂「贓狀露顯,理不可疑,雖不承引,

即據狀斷者是也。」竊謂,案情應以眾證為憑,當可十得八、九,苟捨 眾證而取口供?殊未可盡信。今各國無不採眾證主義,亦以其合於法理 與實益也。…⋯…⋯第二項採用自由心證主義。按,法定證據主義與發見 真實主義不合,各國通例仍採用心證主義,本律亦擬仿傚之45

儘管「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但《刑訴律》並非逕自搬用外國立法例或 法學理論以為廢止口供主義之理由,毋寧尋找過去既有的法律規定,作為改變 的基礎。如此之創造轉化46,於晚清民初的法律改革中,時常出現,例如《刑 律草案》中諸多條文,雖言日籍顧問協助修律,引進近代西方法律體系,仍見 其於傳統之延續47

雖言「廢止口供主義,採用眾證主義」,對被告人之訊問,仍係刑事訴訟 之重要環節,《刑訴律》草案第三三一條:「審判長對被告人為第六十三條之訊 問後,檢察官應陳述案件要旨。」規定了公判庭審理之次序,即由審判長依六 三條規定,對被告進行人別詢問,確定被告之身分以為審理之開始;檢察官陳 述被告案件之要旨,並由審判長訊問被告人,關於案件之意見,進而調查與案

雖言「廢止口供主義,採用眾證主義」,對被告人之訊問,仍係刑事訴訟 之重要環節,《刑訴律》草案第三三一條:「審判長對被告人為第六十三條之訊 問後,檢察官應陳述案件要旨。」規定了公判庭審理之次序,即由審判長依六 三條規定,對被告進行人別詢問,確定被告之身分以為審理之開始;檢察官陳 述被告案件之要旨,並由審判長訊問被告人,關於案件之意見,進而調查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