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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研究範圍界定與方法

關於自白,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8 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規定訊問被告 應使用的方法;第156 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一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二項)」係自白於刑事證據法上之法律效果,亦稱為

「自白法則」。前述法條中所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即是本 文欲探討的刑訊。本文欲從刑訊合法到禁止的發展過程,探討自白在刑事證據法 中的定位與評價如何生成?

第一款 研究範圍界定

現行法制係晚清民初時期繼受外國法而來,儘管大多數來自日本,卻也一定 程度上繼受自德國;日本近代法制,更是先後師法法國與德國。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便是法律繼受時期出現的法律。因此,本文將著眼於晚清民初這段歷史,兼 及以清代為例的傳統中國法刑事訴訟制度;刑事訴訟法制的修纂,始於清光緒二 十七年(1901)兩江總督張之洞、湖廣總督劉坤一聯名上奏的《江楚會奏變法三折》,

清廷遂令草擬刑事訴訟法典,到民國十六年(1927)大理院停止運作時止;從立法、

司法等面向檢視刑事訴訟法中自白之生成及其發展。

自白於法律而言,即關於自白之法則,係刑事證據法中對自白於刑事程序中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判斷法則,亦包含自白於刑事程序中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 證據的證明力限制法則。然而,名詞上並無固定,美國法將其定位於證據排除法 則(Exclusionary Rule)的下位概念30,德國法則定其於證據禁止(Beweisverbote)之 下31,日本法則在學說上肯定自白法則的觀念32,於我國則廣為實務見解所接受。

自白,即被告所為之陳述,不論出於其自願到場受訊、傳喚而來或詢問通知、被 拘提或逮捕,亦不論是否記載於筆錄中。《刑事訴訟法》第98 條:「訊問被告應

30 美國甚至提升至憲法層此以為保護:”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it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詳見:王兆鵬,《美國 刑事訴訟法》(台北:元照出版社,2004),頁 23-67。

31 Claus Roxin/ Bernd Schünemann, „Strafverfahrensrecht“, Müchen: C.H. Beck, 2009, ss.149-172.

32 土本武司著,董藩輿、宋英輝譯,《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台北:五南出版,1997),頁323;

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東京:弘文堂,2010),頁 363-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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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規定自白取得之禁止;同法第156 條第一項,則明文規定於自白使用之禁止。本 文所言自白法則,即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之自白使用禁止為研究對象,然 其與第98 條互為表裏,前者為自白取得效力之規定,後者為自白取得方法之規 定,論述上仍會兼及後者。

從法條文義以觀,第156 條第一項可以理解為:「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不 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換言 之,前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即屬 違法取得自白之態樣。或謂「狹義自白法則33」。本文將其區分為四種法定態樣,

分別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及以其他不正方法為 類型的概括條款34。第一種態樣,係指對被告施以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力,被告 因此所為陳述,法定之強暴、脅迫,包括直接使用有形力(腕力、物力)或無形 之方法(現在或將來惡害之通知),使被告受強制而陳述;第二種態樣,則謂以 利益交換或欺騙等方法,使被告自為陳述,故曰利誘、詐欺;第三種態樣雖未如 前述之強暴、脅迫,施被告以有形之物力或無形之惡害通知,反以合法之詢問、

訊問,但密集地或不中斷地,造成被告的精神疲勞,取得自白;第四種態樣,則 是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要求其自為陳述。本文欲關注的部份,便集中在第一種 類型與第四種類型,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以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力,使之為自 白陳述,以及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要求其為自白陳述二者。

同法第156 條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係關於自白的證明力限制法則,一般認為其目的在於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真 實發件及人權保障,遂於2003 年修正本項35。論理上又有稱為「補強法則36」。 換言之,法院於審理案件,不得僅依據自白為有罪之判決,毋寧需有其他證據作 為補強。須補強之範圍,或認為以犯罪之客觀面為主,包含客觀法益侵害之事實、

顯示何人之行為有法益侵害之事實與顯示被告之行為有法益侵害之事實等;或認

33 最高法院 97 年第 4417 號判決:「自白之具有證據能力者,須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前提…⋯…⋯學理上將此自白證據能力之限制,稱之 為『(狹義)自白法則』。其目的乃為保障人權,並避免因不實之自白導致裁判之錯誤。」而於 最高法院97 年第 2509 號判決:「自白法則重在供述之任意性,係在規範並保障被告之自白問 題…⋯…⋯。」

34 沈鈺銘,〈刑事證據法則自白之研究〉,頁 53-68。沈文區分為:強制、強暴、拷問、脅迫;期 約、利誘;詐欺;不當長期抑留、拘禁、違法羈押;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的自白與疑性自白。

本文立基於沈文,本於法律文義出發為區分。

35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頁 382。

36 黃朝義,《刑事證據法研究》(台北:元照出版社,2000),頁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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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及於與自白有關事實真實性之保障即可37。不論如何,前述學理探討均表示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然而,從法律規定以觀,我們可以發現自白與 其他證據於證據法上評價之不同;亦不難發現,法院以自白作為主要證據,佐以 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力之補強,而為有罪判決之風險,進而引發犯罪訴追機關訴諸 自白之取得,將視法律規定如無物,仍施用刑訊之可能。綜言之,本文欲觀察,

晚清民初法律繼受時,從刑訊合法到刑訊禁止的過程中,包含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之法則與自白證明力限制之法則的自白法則,其建立與實踐如何可能?

現行法制中,自白並非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中,仍可見其規定於《中華 民國刑法》第九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與第十章「偽證及誣告罪」中。刑 法第166 條:「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第172 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 或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藏匿人犯及 湮滅證據罪章,主要係妨害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為內容的犯罪,其所要 保護的法益係國家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作用,二者皆對國家刑罰權的實現、

施行有所妨害致動搖實踐司法正義之國家權力,故需明文處罰。偽證及誣告罪章 所要保護的法益亦係國家權力於司法正義之實踐。未免於他人偽造證據或誣告誘 導國家司法機關或使其為錯誤審判,徒增司法資源浪費,亦有損於國家權力,故 設立本罪章以為處罰。儘管如此,前開二罪章均另外設有自白規定。若犯罪行為 人於所藏匿人犯之案件與所湮滅證據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所從事偽證之案件與 所誣告之案件於有所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仍成立前開數罪,但得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責。此自白規定,無非係基於對國家權力的侵害未及重大而予以之減 輕刑責條款。

儘管如此,本文欲探討自白在程序法上的法律效果於晚清民初的生成與發展,

前開二罪章所規定之自白係屬實體法上對於刑責之規定,限於主題與篇幅,只能 暫時擱置,留待未來再行發展。

第二款 研究方法

自白觀念在晚清民初的轉變及其於刑事證據法中的評價為何,它其在什麼背 景下出現?為何如此呈現?換言之,本文要探討的,是此一概念與外在環境變動 遙相呼應而出現、發展與變遷,以及其如何被討論38

世人對於傳統中國法律的想像,總難免受到十九、二十世紀交替的社會學家

37 黃朝義,《刑事證據法研究》,頁 129-130。

38 類似的概念,或可見:許恒達,〈刑法法益概念的茁生與流變〉,《月旦法學》197(2011.10),

頁136-137。

馬克斯˙韋伯(Max Weber, 1864-1920)的影響,其撰著的《法律社會學》,探究西 方法律發展的過程,視之為社會行動之一,思考其如何生成?回顧西方法律發展 史,韋伯將其類型化並區分為四個階段:形式不理性的天啟法(charismatische Recht)、實質不理性的傳統法(traditionales Recht)、實質理性的推定法

(erschlossenes Recht)與形式理性的實定法(positives Recht),認為西方當代的法律 已經來到第四個階段的實定法,具備形式理性,而東方──以傳統中國為主── 探索》(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2002),頁 48-60。韋伯認為理性的法律,具有通則化 (Generalisieren)與體系化(Systematisierung)兩種特徵,前者係把決定個案的各種典型化理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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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地比較我國與其他國家法律的研究外,亦是法制史(Rechtsgeschichte)垂直地探 索我國法律過去與現在的研究。從規範發出,筆者貼近案件,了解當代對於個案 解決的想法,亦必須與之保持距離,避免受到當代與自身所處時代的文化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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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的研究,不外乎史料、史事與史論三面向。在寫作過程中將爬梳史料,

以清代法制為例,探討傳統中國於刑事案件審查時刑訊的規定與運作,再接續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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