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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審判自白且有其他證據支持   大理院八年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

第三章 晚清民初刑事訴訟之自白

第三節 民初大理院判決中的自白發展

2.   被告於審判自白且有其他證據支持   大理院八年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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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因此認定靳氏有雞姦張小三之行為,原審調查事實以為判決並無違法。從本 案判決理由以觀,大理院似乎認為被告於偵查階段受有詢問而為回應,且有本 案證人陳述相互映證可資證明該回應屬實者,則為被告之自白。雖被告於審判 期間所為陳述與其於偵查期間所言,多有相異,然審判廳基於被害人、證人所 言形成心證,則對應於被告前後不一致的供述,相信前者而捨棄後者,自所難 免。而被告若曾認為自白時未受有刑訊脅迫,則再為主張亦不為所信。

2.   被告於審判自白且有其他證據支持   大理院八年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

查閱訴訟記錄,該上告人與韋星光於譚特任等強姦傷害一案,共得譚特 任等銀二百圓,遂捏報譚特品為匪;又該上告人於譚文享上控之後,復 得譚特任等銀二百圓,包其無事。此據譚文享及譚特任等之供結,並該 上告人之自白事實,本甚顯著。惟查該上告人係樟本墟團防分局董事,

如果依地方保衛條例,經該縣知事委充,則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 員,自無疑義。

然查縣卷,該上告人稟稱:「昨謁崇階,願辭務」等語,似屬曾經縣委;

而據韋星光及秦鼎科等並盧開發等呈稟,又似僅由團眾公舉,是否曾經 縣委,尚不明白,即該上告人果否為依法令而從事於公務之職員,其第 一次得銀捏報之行為,能否構成刑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殊難斷 定。至其第二次得譚特任等銀二百圓,據譚特居等之結,係因譚文享上 控作上告人包管無事之用,就令該上告人果係官員,然包其上控無事取 得此款,仍不得謂於團董之職務,而收受賄賂核其情節,只有詐財之嫌 疑,第一審認為瀆職,與其第一次得銀捏報之所為,作同一之科斷,原 審於此部分並未加察,亦予駁回控訴,尤屬不合。

再如果係詐財,則被害者為誰,與其人數,又應考究,據譚特義初供,

此款係同譚特任所出,即譚特相供亦無異,然譚特義後復改供,係譚特 任、譚特目、譚特曾三人派出,前後竟不一致,究竟出銀者為誰,與究 為幾人,於上告人應成立之罪數極有關係,實不乏推翻之餘地。

本案事實既未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發還更審,以昭核 實130

本案上告人曾庭珍於地方審判廳為《暫行新刑律》第一百四〇條瀆職罪之

130 黃源盛纂輯,《大理院刑事判例輯存˙總則編》,頁895-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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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且於歷次審判中取得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具結後之證言,事實似乎於焉明 確。然而,大理院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疑慮,上告人曾氏係 樟本墟團防分局董事,若依法,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而其曾表示辭 去職務之意思,似乎也表示上告人曾為公務職員;然據證人表示,上告人出任 之團防董事,來自團中推舉,則其是否曾當過縣委,原審並未調查清楚,則曾 氏所為是否構成《暫行新刑律》第一百四〇條之罪,尚有疑義。且證人所為陳 述,多次前後不ㄧ,是否足以證明曾氏確有收受賄賂,非得其自白即得以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因此,大理院認為本案仍有諸多疑點尚未釐清,撤銷原判發 回更審。從本案判決理由來看,被告已於歷次審判自白,更有證人陳述以為支 持,但大理院並未因此即以認定事實明確,而仍多次推敲原審判決及其卷宗,

調查事實未明之疑點。儘管大理院為第三審法院,職掌法律審,但就事實未經 確定而為法律適用,亦為法律適用錯誤態樣之一,從法律適用錯誤著手,探討 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大理院於此不可不謂有見地。

大理院九年上字第七二〇號刑事判決:

本院核閱原卷,陳元亮係中毒身死,業經第一審驗明;上告人如何與侯 氏通姦,侯氏意欲改嫁、如何商謀下毒,及上告人在城外東門黃同仁堂 藥舖購買信石交與侯氏、迭次催促侯氏下手等情,不特侯氏在第一審迭 供不諱,即上告人亦迭次自白無異,經原廳發還覆審亦復供認如前。證 以陳其廣、陳元生同供侯氏綑在房內,護兵向之詰問,侯氏說:「是李 添丁交的毒藥」,雖侯氏此語係答護兵之詰問,而在場聽得者實為陳其 廣、陳元生二人,均已到案證明,自無再訊護兵之必要。況侯榮五亦供 有:「侯氏向伊告說:『是李添丁下買的毒藥』」等語,並稱:「伊是侯氏 胞兄,從良心上說話,當時實說是李添丁買交他的」,提同對質,矢口 不移其言,自屬可信。是上告人同謀毒殺之所為已屬信而有徵。原判參 核各項供證,據以認定事實,並無不合。乃侯氏在原審中藉口縣供出於 刑求,虛言翻異,已屬非是,上告人復誤認原判係以侯氏供詞為根據,

遂謬引共同被告人不能互相為證之例,以相非難,亦涉誤會。縱傳訊同 仁堂主黃同仁據供:「李添丁於舊年正月有無買信石,因事隔多日,忖 記不清」,然該舖販賣信石與人藥蟲,固經同仁供明,則上告人謂係在 同仁堂買得,洵非虛誕。131

131 黃源盛纂輯,《大理院刑事判例輯存˙總則編》,頁111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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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李添丁與陳元亮之妻侯氏通姦,侯氏有改嫁之意,需以其夫死亡 為前提,因此李、侯二人共謀下毒殺害陳元亮。大理院依據第一審審判紀錄記 載,被告李、侯二人通姦、意圖改嫁、圖謀殺害本夫、討論內容、購買毒藥等 事,皆已於各審審判時陳述;事實審有傳訊證人並與之對質,其陳述仍不為所 動,可見其陳述內容關於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屬實,認定李、侯二人共同毒殺陳 元亮應屬事實。李添丁所言上告意旨,主張其於第一審之供詞出於刑訊,以此 為據應不合法,復認為僅憑證人所言即可認定其有購買砒霜且購買當日其不在 現場,又主張不應以共同被告人之陳述相互為證,最後認為其所為交付毒品與 侯氏之行為,僅係毒殺陳元亮之預備行為,最多應論以從犯等。大理院認為第 一審之犯罪事實陳述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出於刑訊而不予理會,但對於上告意旨 主張不應以共同被告陳述相互為證,並未作出說明。大理院認為共同被告之侯 氏於第二審主張其自白出於不正原因,並非為真,審判廳並未因此為據;且就 前段述及而論,當時並未認為共同被告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證明其他被告犯 罪行為。而李氏主張其行為僅屬預備殺人,亦因大理院統字第一二四五號解釋:

「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並有同意計畫,互相推定擔任實施殺人之事實者,

均應負共同殺人責任」而無理由。

大理院十一年上字第八九〇號刑事判決:

查本件據勘驗筆錄內載,驗得雷保魁左肋刃扎傷一處,斜長二寸二分,

闊裂一寸,深斜入骨縫透內,拭抹骨,骨損皮捲血污,委係受傷身死。

復據被告在初審述稱:「小的在集上賣肉,因買陳姓死牛一隻,與雷保 松的胞弟雷保魁爭執,雷保魁把小的肉盤掀到地下,痛打小的,小的回 家,聽說他吃酒帶刀找到小的家喊罵,小的跑到雷保松家要同他拚命,

拿了小灣刀一把,見雷保魁正在東屋床上睡歇,他手邊有大灣刀一把。

小的恐他砍我,即拾起他床邊所放大灣刀把他扎傷左肋,雷保魁一跳爬 起,走出外,倒地,小的一驚,就鬆手拋刀跑了。小的自拿宰牛尖刀,

並未使自己刀子,不知那把大灣刀如何在死者身旁,想是他拔出落下的。

小的殺人願甘償命,在街揚罵,預備自首,就被宋玉剛把小的獲住的」

等語。在覆審之陳述亦大致相同,以拼命之意跑到雷保魁家,乘其睡熟 用刀猛扎左肋透內骨損,雷保魁即行身死。原審因以認定該被告為殺人,

且係出於預謀,自屬有據132

132 黃源盛纂輯,《大理院刑事判例輯存˙總則編》,頁1414-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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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告人雷元富於原審曾完整敘述其持刀殺害雷保魁之事,是為自白,

其為何與被害人有嫌隙而欲殺害之、如何持刀行兇、離去欲自首等情,亦與勘 驗筆錄記載之證據相符,雷元富殺害雷保魁一事,幾近明確。尤有甚者,雷元 富更言「小的殺人願甘償命」等語,更為審判廳認定事實無誤。惟本案上告人 山東高等檢察官針對原審認為雷元富有自首之行為,應適用關於自首減等之法,

表示不服,因而上告,則與本文無涉。就本案而言,大理院對於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有自白之陳述,且有證據與自白得以相互映症,即認定被告所受指控犯罪 事實明確,而自白中或有表示甘願受罰等字語,或許更足以表示該自白之可信。

審判廳因此當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第三款 中間結論

本文嘗試觀察民國初年大理院,在成文法典尚未確定之際,對於自白及其 相關法理作成判決、判例之看法。雖非明確制度,卻也因大理院具有終審權與 統一解釋法律的權限,其所作成之判例得以拘束其他下級法院,甚至成為民國 十年《刑事訴訟條例》訂定的基礎;從其他判決中,吾人亦得已了解大理院於 此當時,如何面對來自西方法理的自白。透過判例,大理院明確地表示我國刑 事訴訟採行直接審理主義,要求審判官必須直接調查案件事實以為法律適用之 基礎,偵查階段所為之書狀、卷宗僅供參考,非受其拘束。換言之,即便檢、

警多有調查,審判廳若認為事實未明,仍得以逕行調查而非因此認定事實。認 定事實的基礎,則來自證據。雖前清《大清刑事訴訟律》強調調查證據以認定

警多有調查,審判廳若認為事實未明,仍得以逕行調查而非因此認定事實。認 定事實的基礎,則來自證據。雖前清《大清刑事訴訟律》強調調查證據以認定